Notice on Supporting and Guiding the Digital Transformation and Upgrading of Highway and Waterway Transportation Infrastructure
关于支持引导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升级的通知
财建〔202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数字中国等决策部署,推进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决定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支持引导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升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围绕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立足建设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包容、韧性的可持续交通体系,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推进公路水路等领域创新应用场景规模化落地,促进交通基础设施智慧扩容、安全增效、产业融合,推动交通运输行业流程再造、系统重塑、制度重构,有效提升公共服务能力、行业管理效能和产业协同创新水平。
(二)工作原则。
1.坚持系统观念,协同高效推进。聚焦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主骨架和重点区域,以在役交通基础设施为重点,推进公路、水路干线及沿线周边交通基础设施网络数字化转型。注重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各类主体比较优势,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投入运营机制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合作机制。
2.坚持数据赋能,强化优质供给。有效利用已有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放大、叠加、倍增作用,实现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智能化响应和智慧化支撑的新模式新形态,提高公路水路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通行效率、安全保障和治理水平,扩大多样化高品质的服务供给。
3.坚持场景牵引,推动融合创新。聚焦小切口,以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的应用场景为牵引,协同推进数字技术与交通基础设施深度融合,加快创新技术产品产业化和规模化应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做强做优做大。以保障数据安全为前提,探索数据资源多样化有偿使用方式,促进数据多场景应用、多主体复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三)实施目标。
自2024年起,通过3年左右时间,支持30个左右的示范区域,打造一批线网一体化的示范通道及网络,力争推动85%左右的繁忙国家高速公路、25%左右的繁忙普通国道和70%左右的重要国家高等级航道实现数字化转型升级。在智慧扩容方面实现示范通道通行效率提升20%左右;在安全增效方面实现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效率提升30%左右;在融合创新方面凝练总结一批具有较高推广价值的车路云、船岸云应用场景和关键技术、标准规范;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推动培育一批个性化定制、网络化协同、产业化融合等新业态新模式。
(四)支持范围。
重点支持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6轴7廊8通道”主骨架以及国家区域重大战略范围内的国家公路和国家高等级航道,开展数字化转型升级。其中:公路应重点选取繁忙路段(即服务水平在四级、五级、六级路段)所在线路,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统筹兼顾,相关线路互联互通,应用场景连续贯通。航道应选取四级及以上航道重要航段(含实行区域联合调度的船闸和重要通航建筑物),兼顾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境国际通航河流航道,实现干支联动。
二、实施内容
加快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建设数字化感知网络、智能化管控系统和网络化服务体系,改变传统基建模式,更加注重集约节约利用,以较少资源消耗撬动交通基础设施承载能力大幅提升;更加注重资金使用效益,以较少资金投入带动交通基础设施优质供给有效加强;更加注重数据要素价值释放,以数字手段推动交通基础设施管理服务水平明显改进;更加注重融合创新,以应用场景规模化落地促进产业协同创新水平显著提高。
(一)推动基础设施智慧扩容。围绕公共服务升级,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北斗导航等新技术与交通基础设施深度融合,体系化部署交通基础设施运行状态感知设备,建设沿线通信传输网络、交通诱导系统等,加快关键节点智慧通行服务、干线通道主动管控和一张网服务新模式等成熟场景的规模化网络化应用,推动点、线、面一体联动和区域有效协同,提升交通基础设施承载能力和通行效率。
(二)推动基础设施安全增效。围绕行业管理提升,对通道基础设施安全监测、运行管控和应急指挥调度体系进行数字化改造,加快应用新一代信息采集、智慧分析与处理系统等,推进实施数字化管养系统、运行监测预警平台、数字治超及大件运输全链条监管系统、应急指挥调度系统等建设,推动开展业务流程和运行机制优化重构,有效提高安全风险识别预警、快速响应和联动处置能力,持续提升公共服务和行业治理水平。
(三)推动跨领域产业融合。围绕协同创新发展,实施车路云一体化和船岸云一体化试点。在重点路段合理布局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分等级、分区域提供差异化智能服务,实现智能网联汽车出行引导、事件预警、协同辅助驾驶及自动驾驶等多样化场景应用;在重点航段加强复杂场景感知,推进自主协同控制、调度组织优化、辅助驾驶等应用建设。
(四)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围绕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健全交通、公安、气象、应急、数据、自然资源等部门协同联动管理和服务机制,健全公路水路项目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机制;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强各类交通网络基础设施标准跨区域衔接;探索建立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市场化流通等运行机制,推动数据技术产品、应用范式、商业模式和制度机制协同创新。
三、组织实施
示范通道及网络建设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为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统一组织和监督实施,以交通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为实施主体(涉及长江黄金水道、西江航运干线的航道数字化建设内容应与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衔接统筹)。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分3年每年择优支持一批示范通道及网络建设。
(一)方案编制。各省份应立足“干支联动,互联成网”,按要求组织编制实施方案(具体实施方案编制大纲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另行明确)。将符合支持范围的公路水路领域建设内容统筹纳入编制实施方案,鼓励2个及以上省份联合实施。联合申报的省份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细化各省目标任务和共建共享机制等,确保建设标准统一和应用连续。计划单列市可单独申报,实施方案编制应注意与所在省份进行统筹衔接。
交通运输部依据实施方案核定总投资。鼓励地方高速公路、普通省道、农村公路、其他航道、港口、综合客运枢纽等数字化转型升级工作纳入示范通道及网络统一编制实施方案,统筹予以推进,形成网络化格局,但相关投资不纳入核定总投资。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相关建设内容不纳入核定总投资。已享受过中央资金补助的建设内容不纳入核定总投资。
(二)组织申报。各省份于每年2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申报。该项政策实施第一年,各省份于6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联合申报的应协商一致后共同申报。
(三)竞争性评审。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涵盖多个行业领域的专家库,组织专家对申报条件、任务方向等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省份按一定比例进入现场评审环节,开展现场答辩,专家评审。在专家评审意见的基础上,交通运输部提出建议纳入支持的示范通道及网络名单,以及对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建议。
(四)结果公示。示范通道及网络名单在两部门政府网站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后纳入支持范围,相关省份应在10个工作日内修改完善实施方案,并经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备。
四、资金安排
(一)资金分配。
财政部根据竞争性评审确定的年度支持名单和交通运输部提出的资金安排建议,结合财力情况,按照“奖补结合”方式安排资金。其中公路、航道领域奖补资金分别核定,按照交通运输部核定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予以奖补,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奖补比例分别为40%、50%、60%。实施第一年按照每个示范区域奖补资金的40%予以补助,用于启动相关工作;后续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予以奖励。实施期内奖补资金具体根据各省份开展的公路、航道数字化升级改造里程规模确定,如下表所示。
公路领域 |
航道领域 |
升级改造里程 |
奖补资金上限 |
升级改造里程 |
奖补资金上限 |
750公里以下 |
6亿元 |
1000公里以下 |
1亿元 |
750(含)至1000公里 |
8亿元 |
1000公里及以上 |
2亿元 |
1000公里及以上 |
10亿元 |
—— |
—— |
注:航道领域含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
(二)资金使用。
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结合资金政策,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细则,明确细化安排资金的程序、标准、投入方式等,规范资金用途与拨付流程等。奖补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楼堂馆所建设以及不符合数字化转型支持方向的建设内容等。通过中央财政其他渠道支持的,不再重复安排奖补资金。
五、绩效管理
(一)绩效目标设置。各省份应在实施方案编制环节设置预期绩效目标,主要包括组织实施、完成情况、实施效益、创新引领、示范推广等方面。除上述指标外,地方可结合实际自主设置其他指标。
(二)绩效跟踪监管。各省份对纳入支持的示范通道及网络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管。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形成上报信息,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三)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对纳入支持的示范通道及网络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和终期绩效评价。交通运输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分阶段提出奖励资金安排建议,财政部结合财力等情况下达预算。
六、工作机制
(一)部省工作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会同相关省份建立部省工作协调机制,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加强配合,视情召开会议或采取书面形式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发挥专家专业优势,支撑开展实施方案评审、绩效评价和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工作。
(二)地方工作领导机制。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财政部门应充分认识开展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升级的重要性,将该项工作纳入贯彻交通强国战略、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的重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省级有关部门应建立地方工作领导机制,充分调动各方资源予以支持,加强全过程监督指导,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工作取得实效。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24年4月29日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Deepening Departmental Joint "Double Random and One Open" Supervision in the Field of Market Regulation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本市市场监管领域深入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
沪府发〔202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促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深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就在本市市场监管领域深入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深化随机抽查基础制度建设
(一)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
按照国务院部署,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市场监管的基本方式,除特殊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行政检查都应通过随机抽查方式进行,杜绝随意检查,形成“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常态化管理机制。
正确处理好随机抽查与个案处理、专项检查等的关系。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立即依法实施检查、处置;需立案查处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坚持问题导向,对通过上述渠道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影响市场秩序的突出风险,通过随机抽查等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加强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制定完善抽查事项清单
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市市场监管局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以下简称“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标准和实施办法。市级层面不断完善市级市场监管领域抽查事项清单,各区政府在市级抽查事项清单的基础上,按照“应纳尽纳”的原则,进一步统筹建立本辖区市场监管领域联合抽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可分为重点检查事项和一般检查事项。重点检查事项针对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根据监管实际情况设置上限。严格控制重点检查事项的数量和一般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和工作实际等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以下简称“公示系统”)等平台和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对本市统一发布的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行业领域清单中符合抽查工作条件的,纳入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并建立同步动态更新机制。对未列入随机抽查或联合抽查清单的事项,不得擅自开展随机抽查或联合抽查;对已经列入随机抽查或联合抽查清单的,除特殊情况外,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随机抽查或联合抽查。
(三)建立健全联合抽查“两库”
统筹建立健全覆盖全市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分别建立与部门职责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既可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也可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建立市、区两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应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增强抽查检查专业性。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在满足执法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等参与,通过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抽查,满足专业性抽查需要。
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的变动情况,对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
(四)建设优化联合抽查系统
依托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的“联合抽查”子系统是本市市场监管领域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基本操作平台。不断优化“联合抽查”子系统功能,紧密结合部门联合抽查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计划制定、名单抽取、结果公示、数据存档等各项抽查检查工作程序,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逐步做到联合抽查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积极探索通过应用移动监管、执法记录设备等信息化工具和远程监管、实时监管、非现场监管等智慧监管手段,不断强化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技术支撑,进一步提高抽查的工作效能。
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建设“双随机”监管系统的,与“互联网+监管”系统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及时、准确地将本部门产生的检查结果等随机抽查检查信息导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抽查检查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全面公开。
(五)强化信用激励约束机制
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将联合抽查的信用信息纳入抽查对象的社会信用记录,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坚持问题导向,根据抽查对象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将抽查比例频次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事项风险等级挂钩,提高监管精准性。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经营主体,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经营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最近三年存在行政处罚记录的企业或投诉举报多发易发且被查实的或违法违规行为相对集中的企业、行业和领域,列入重点实施定向抽查,增加抽查频次,提高抽查比例。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一查到底、依法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和处罚结果记于相应经营主体名下,形成对违法失信行为的长效制约。通过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促进经营主体增强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切实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对守法者“无事不扰”。
二、着力规范随机抽查工作流程和方法
(一)统筹制定年度联合抽查计划
各区政府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结合辖区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对未列入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抽查任务或已经列入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取消的抽查任务,可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更新。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及其调整更新情况都应自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等平台和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
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要科学确定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对同一经营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减少经营主体接受检查的成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监管领域、执法队伍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动态调整随机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果,又防止任意检查和多头检查、执法扰民。
(二)科学实施抽查检查
各区政府根据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因地制宜”原则,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联合抽查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涉及专业领域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查的,要对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和指引,明确抽查工作程序、项目、方法等,方便基层执法检查人员实际操作,提高抽查检查规范化水平。探索在随机抽查和联合抽查中推行“检查码”运用,增强监管公平公正性。
对联合抽查中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予以保障。
(三)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和运用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要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自对该检查对象的检查结果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平台和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要更多运用行政指导、行政约谈、教育整改等措施,引导和促进经营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对应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予以惩处;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抽查结果在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与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
(四)完善联合抽查实施办法
要在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的基础上,结合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进一步优化联合抽查组织方式,持续提升协同监管能力,实现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随机抽查且可同时开展的,原则上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实施联合抽查。各区政府要结合本区情况,探索可常态开展、可复制推广的联合抽查具体模式和工作机制。各部门对牵头负责的联合抽查领域,要结合任务特点和监管需要,制订完善联合抽查实施方案。本市将探索建立联合抽查实施办法,规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抽查程序、抽查方式、信息公示、检查执法人员管理、检查结果认定与应用等工作流程,加快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三、建立完善成效责任机制
要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对综合执法检查人员工作态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观条件等进行分析,既严格问责追责,又有效保护基层执法检查人员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对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未按照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检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追究责任的。
在随机抽查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除行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或监管条件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其他依法依规不应追究责任的。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税务、统计、绿化市容、知识产权、消防救援、海关等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要落实部门职责,进一步加强协调合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会商,共同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组织开展工作考核评估,研究制定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工作制度,并可根据需要组织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开展联合抽查。
各区、各部门要从适应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大意义,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执法业务培训和干部队伍建设,整合监管力量,形成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本实施意见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Announcement on the Tax Exemption Regulations for Imported Collectibles of State owned Public Welfare Collection Unit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公告2024年第4号
经国务院同意,《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
2024年4月30日
附件下载:
保险政策
Notice on Fully Implementing the Three Major Grain Crop Full Cost Insurance and Planting Income Insurance Policies Nationwide
财政部
关于在全国全面实施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
的通知
财金〔202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保险公司: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有关要求,为推动提升农业保险保障水平,稳定种粮农户收益,支持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更好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现就在全国全面实施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通过在全国全面实施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在管理上要效率,在创新上要效益,助力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和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推动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服务乡村振兴战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坚持自主自愿。实施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的地区以及有关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保机构均应坚持自主自愿原则。自2024年起,全国种粮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在物化成本保险、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中自主自愿选择险种投保,但不得重复投保。
——聚焦惠及农户。将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均纳入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保障范围,以小农户为基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作用,提升小农户组织化程度,允许村集体组织小农户集体投保、分户赔付。
——体现高质高效。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协同,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强化绩效导向,科学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及时足额拨付保费补贴,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实现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提质增效,确保政策精准滴灌。
——加强合规管理。各地要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承保机构要强化防范风险主体责任,坚持审慎经营,提升风险预警、识别、管控能力,加强风险减量管理,切实提升服务水平,增强种粮农户政策满意度。保险监管部门要监督承保机构重合同、守信用,及时足额定损理赔,不得平均赔付、协议赔付。
——鼓励创新赋能。鼓励各地探索开发契合农户需求的农业保险创新产品,开展农业保险创新试点,推动农业保险与其他农村金融工具和支农惠农政策以及防灾减灾举措有机结合,发挥农业保险增信功能,助力健全农村信用体系。同时,提升农业保险数字化、线上化水平,夯实保单级大数据管理基础,不断提升农业保险管理精准度、精细度、可靠度。
二、补贴方案
(一)保险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保险品种为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其中,完全成本保险为保险金额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的农业保险;种植收入保险为保险金额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保障水平覆盖相关农产品种植收入的农业保险。保险保障对象包括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小农户等全体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二)实施地区为全国种粮地区。具体作物品种和保险产品结合种粮实际情况和农产品特点确定。
(三)完全成本保险保障水平、种植收入保险保障水平原则上均不得高于相应品种产值的80%。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数据为准。
(四)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保费补贴比例为在省级财政保费补贴不低于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补贴45%,对东部地区补贴35%。在相关中央单位承担不低于10%保费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相关中央单位保费补贴按其种植业务所在地补贴比例执行。
三、保险方案
(一)完全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种植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农产品价格、产量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
(二)保险费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承保机构公平合理拟定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并征求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农户代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意见。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进一步规范保费补贴资金管理,优化资金拨付方式,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不得拖欠。
(四)保险监管部门应监督承保机构加强承保理赔管理,对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都要做到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
(五)承保机构应规范费用列支,在保障专业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持续加强费用管控,确保农业保险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六)承保机构应抓实查勘定损工作,加强承保理赔信息管理,提高农户信息采集准确度。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在种粮信息采集等方面提供支持。
四、其他事项
(一)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24年6月20日前,将扩大政策实施范围相关资金申请报告及测算表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和各地申请情况,于9月30日前下达当年扩大政策实施范围资金,并在下一年度统一结算,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相关规定报送。
(二)各地和相关中央单位要高度重视扩大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三)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五批)
Catalogue of Non Transport Special Operating Vehicles with Fixed Devices Exempted from Vehicle Purchase Tax (15th Batch)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五批)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4年第6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五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进出品税收(出口退税)
Import and Export Tax (Export Tax Refund)
Notice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Imported Exhibits Sold during the Exhibition Period of China's Commodity Exchange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执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0号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经国务院同意,对2024年至2025年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延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5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预算绩效评价
Budget Performance Evaluation
Notice on Issuing the Operational Guidelines for Management of Budget Performance Evaluation Business Contracts (Trial)
财政部
关于印发《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合同管理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财办监〔2024〕67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合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财预〔2020〕10号)、《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号)、《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合同管理操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时参考。省级财政部门可参考本指引,结合实际规范本地区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合同管理。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预算司。
附件:
1.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合同管理操作指引(试行)
2.委托合同(参考模板)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5月16日
附件下载:
财会政策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Policies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Opening Accounting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s to Foreign Personnel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向外籍人员开放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会考〔2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向在境内合法工作和居留的外籍人员开放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境内考生实行统一的考试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地点
符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外籍人员,按照就近方便原则报名。在中国境内有工作单位的,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为境内学校在校学生的,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其他人员在其境内居住地报名。
所有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均在其报名所在地参加考试。
二、报名条件审核
外籍人员在报名时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有效护照等。
报名条件中有学历、学位和从事会计工作年限规定的,应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学历或学位证书,以及本人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证明。外籍人员在境外的会计从业经历,可计入从事会计工作年限。
三、工作要求
各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政策宣传,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提高考试服务水平,确保外籍人员顺利有序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Interim Measures for Data Security Management of Accounting Firms
财政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网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网信办,深圳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处理活动,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4年4月15日
附件下载:
发布日期:2024年05月10日
Carry Out the Work Related to the Connection Between Accounting Professional Degrees and Accounting Professional Technical Qualifications
财政部等三部门
关于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有关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会计专业学位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紧密衔接,畅通各类会计人才流动、提升渠道,推动我国会计人才培养与评价工作发展,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研究决定,现就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会计专业学位的衔接
获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境内会计硕士专业学位、会计博士专业学位的人员,报考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免试《财务管理》科目。
申请免试者应在报名参加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提交免试申请,填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免试科目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会计硕士、博士专业学位证书等相关材料。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免试。财政部推动采用信息化方式实现免试申请、材料审核等工作。
二、关于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衔接
具有中级及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以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向学校申请免修《财务管理理论与实务》、《管理会计理论与实务》等专业必修课程。
学校可以根据本通知及本学校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学生免修课程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可以免修最多不超过2门专业必修课程。
三、实施保障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密切沟通协作,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具体工作。
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按照上述要求,细化工作流程和要求,做好免试申请者的材料受理、审核工作。
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学生免修课程等工作。
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免试科目申请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2024年5月14日
附件下载:
Notice on Implementing Unemployment Insurance to Stabilize Job Returns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4〕8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就业促进中心:
一、政策内容
(一)返还范围
稳岗返还政策适用范围为在本市参保、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申请条件
1.上年度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2.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30人(含)以下用人单位的裁员率不高于20%。
对于2023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时间满1年的用人单位,裁员率=1-(2023年12月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023年自然减员人数)/2022年12月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对于2023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用人单位,裁员率=1-(2023年12月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023年自然减员人数)/2023年失业保险参保首月参保人数。
本通知自然减员人数指职工退休、死亡的人数。
(三)返还比例
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大型企业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等其他用人单位按60%返还。企业划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四)资金使用
稳岗返还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稳岗返还资金。
二、经办流程
(一)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实行“免申即享”方式发放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月将经初步数据比对筛选的用人单位名单下发至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向用人单位发送确认信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确认信息的用人单位审核其裁员情况、稳岗返还资金等,审核完成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后,在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和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公示通过后,稳岗返还资金于次月发放至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账户或对公账户。
(二)对下列情形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可向单位社会保险参保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调整。
1.符合适用范围但未被识别的;
2.对企业划型有异议的;
3.认为本单位符合条件但不在公示名单的。
(三)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稳岗返还政策范围,但不适用“免申即享”,劳务派遣单位应主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劳务派遣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稳岗返还资金分配,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部分,劳务派遣单位应全额拨付给实际提供岗位并承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工单位。其中,派遣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不在稳岗返还政策覆盖范围之内。对涉及其余自有员工部分(含开展承揽、外包业务招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全额享受。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对不裁员、少裁员的用人单位返还失业保险费,有利于强化激励,引导支持用人单位稳定就业岗位。要充分认识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抓好工作落实。
(二)优化经办服务。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强化信息共享,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效率,不断优化“系统自动申请,单位免申即享”的服务模式,力争做到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享尽享。
(三)加强沟通协调。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审慎甄别资格,提高单位认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严防冒领、骗取现象。要建立数据交换制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信企业数据核对工作。
(四)严格监督管理。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强化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行为。对于有骗取稳岗返还资金的单位,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并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五)加大宣传力度。各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宣传政策,加强舆论引导,扩大政策知晓度,使用人单位及时了解政策内容,知悉办理程序,方便快捷享受政策。
本通知自2024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4年5月17日
Notice on Contin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Imported Exhibits Sold during the Exhibition Period of China's Commodity Exchange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执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0号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经国务院同意,对2024年至2025年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延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5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5月9日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科委关于开展2023-2024年度科技金融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Carrying out Technology Finance Premium Subsidies for the Years 2023-2024
上海科委
沪科〔2024〕1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降低科技企业的创新风险和融资成本,充分发挥科技金融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作用,根据《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行动方案(2022-2025)》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开展2023-2024年度科技金融保费补贴工作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及补贴额度
1. 科技型中小企业履约责任保证保险(担保)贷款、科技微贷通贷款的授信企业,按实际支付保费的50%予以补贴。
2. 符合《关于开展生物医药人体临床试验责任保险》(沪科合〔2022〕1号)、《关于开展生物医药人体临床试验责任保险、生物医药产品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沪科合〔2024〕4号)范围的企业和机构,按实际支付保费的50%补贴,单份保单的补贴金额不超过50万元。
3. 符合《关于开展科技企业创业责任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沪科合〔2023〕11号)范围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大学科技园,按实际支付保费的50%予以补贴。
二、申请材料
企业和机构登录上海市科技金融信息服务平台kjjr.shtic.com进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履约责任保证保险(担保)补贴的企业,需提交保费补贴申请表、银行借款合同、保险(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凭证、银行还款凭证、保险(担保)费用发票。无还本续贷企业若无还款凭证,需补充提供无还本续贷贷款合同或银行出具的无还本续贷审批意见。
2. 申请生物医药人体临床试验责任保险补贴的医疗卫生机构, 需提交生物医药保费补贴申请表、临床试验方案、保险合同、保险费用发票、伦理批件、在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注册标准并获得ICMJE认可批准的试验机构和平台注册的证明或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获得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立项的证明。由本市企业资助的临床研究,需补充提交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资助协议。
申请生物医药人体临床试验责任保险补贴的企业,需提交生物医药保费补贴申请表、临床试验方案、保险合同、保险费用发票、临床试验通知书或临床批件、伦理批件。上市后研究,需补充提交临床试验项目协议。
3. 申请生物医药产品责任保险补贴的企业,需提交生物医药保费补贴申请表、保险合同、保险费用发票、持有人为本市的药品注册证或医疗器械注册证或本市药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4. 申请科技企业创业责任保险保费补贴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大学科技园,需提交创业责任保险保费补贴申请表、保险合同、保险费用发票、被保险人清单。
三、申报时间
保费补贴采用集中受理的方式。
1. 受理时间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
2. 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履约责任保证保险(担保)补贴的企业,应于贷款结清后1年内完成保费补贴申报;无还本续贷的企业请于无还本续贷贷款合同签订或获得银行出具的无还本续贷审批意见后1年内进行保费补贴申请。
3. 申请生物医药人体临床试验责任保险及生物医药产品责任保险补贴的企业和机构,应于所有相关材料获批的18个月内进行保费补贴申请。
4. 申请科技企业创业责任保险保费补贴的孵化器或大学科技园,应于取得保险合同及发票的1年内完成保费补贴申报。
四、受理及公示
科技型中小企业履约责任保证保险(担保)补贴、科技企业创业责任保险保费补贴由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进行材料受理;
生物医药人体临床试验责任保险补贴、生物医药产品责任保险补贴由上海市生物医药科技产业促进中心进行材料受理;
上海市科委将按流程审核并向社会公示拟补贴结果清单,接受公众监督。
五、咨询电话
履约保险(担保)保费补贴、创业保险保费补贴:53080900-340
生物医药保险保费补贴:50800810、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 会
2024年5月20日
【原文下载】
关于开展2023-2024年度科技金融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pdf
纳税问答
Q&A 1
问: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规定:“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Q&A 2
问: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Q&A 3
问:国发(2020)8号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四、《若干政策》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收)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2000万元; (五)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5个;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芯片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问:承建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的企业享受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答:承建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的企业享受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可享受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标准和享受分期纳税承建企业的条件,并根据上述标准、条件确定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建议名单和承建企业建议名单,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名单和承建企业名单,通知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 承建企业应于承建的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项下申请享受分期纳税的首台新设备进口3个月前,向省级财政厅(局)提出申请,附项目投资金额、进口设备时间、年度进口新设备金额、年度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额、税款担保方案等信息,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省级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初核后报送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的分期纳税方案(包括项目名称、承建企业名称、分期纳税起止时间、分期纳税总税额、每季度纳税额等),通知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分期纳税方案实施中,如项目名称发生变更,承建企业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承建企业应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申请变更分期纳税方案相应内容。省级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确定变更结果,并由省级财政厅(局)函告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税务局,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将变更结果告知承建企业。承建企业超过本款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不予受理,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次月起3个月内缴纳完毕。 享受分期纳税的进口新设备,应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关区内申报进口。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承建企业对未缴纳的税款应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承建企业在最后一次纳税时,由海关完成该项目全部应纳税款的汇算清缴。如违反规定,逾期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应在逾期未缴纳情形发生次月起3个月内缴纳完毕。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Tax Practise 1
中国新闻网:上海税务以“定制式”服务助推重大工程项目“加速跑”
机器轰鸣、焊花闪烁、车辆穿梭……在沪苏湖高铁上海松江站建设现场,大型器械和施工人员正有序作业。据悉,沪苏湖高铁正线全长约163.8公里,设计时速350公里,是长三角一体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重大项目。
“我们承建了沪苏湖铁路站前VI标段的施工任务,上海松江站是沪苏湖高铁8个车站中的最大新建站,高铁建设工期长、工程量大,面临的涉税问题也是非常复杂的,涉及总分包业务、外建报验等。”中铁二局集团(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熊永斌说,“好在项目建设初期,税务部门就派专人对接,让我们从容推进项目建设。”
为服务好重大工程建设,上海市松江区税务部门派出“项目管家”团队主动对接,实时关注工程进度,“量体裁衣”送策上门,随时处理项目承建企业的发票开具和税款预缴等工作,跟踪解决企业个性化需求,推动高铁建设进入“快车道”。
近日,沪苏湖高铁上海松江站主站房钢屋盖顺利合拢,开始进入装饰装修阶段。“工程接近尾声,我们的用票需求较大,‘项目管家’团队了解了我们的需求后,为我们办理了足额的发票额度审批,给了我们‘及时雨’般的帮助,有效保障了工程进度的顺利推进。”熊永斌表示。
Tax Practise 2
经济日报新闻客户端:上海税务:“一路沪航”助推向“外”新“跨”越:
日前从上海税务部门获悉,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跨境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从信息通、政策通、服务通三个维度持续加强“税路通·一路沪航”跨境服务品牌建设,主动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发展战略,积极融入跨部门工作机制,选准“小切口”打造务实见效的跨境服务精品,以实际行动助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服务相关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
健全服务机制,搭建税企沟通“连心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不久前在上海张江机器人谷举行“税路通·一路沪航”浦东工作站揭牌仪式暨“聚焦科创助发展,税企共话‘税路通’”论坛活动。
“浦东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涉外税收的集聚区域,外资企业和‘走出去’企业数量均占全市的三分之一以上,在跨境税费政策落实和服务管理制度创新方面,税务部门责无旁贷。”浦东新区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周峻青介绍,浦东新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不断健全跨境服务机制,推出系列创新举措,为稳外资、助发展提供良好保障,努力为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贡献税务力量。
Tax Practise 3
中国网:上海税惠助企触摸发展“绿”动:
5月13日至19日是我国第34个全国节能宣传周,主题为“绿色转型,节能攻坚”。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相关市场化机制,推动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发展,促进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应用,加快形成绿色低碳供应链。”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紧紧围绕“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要求,充分发挥绿色税制激励作用,叠加税费优惠政策红利,引导企业向“绿”而行,服务经济向“绿”而兴。
Tax Practise 4
徐汇税务:“税务蓝”携手“火焰蓝” 税收助力消防事业:
为进一步做好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服务消防事业发展,近日,徐汇区税务局联合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先后走进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和徐家汇消防救援站,开展“税务蓝”携手“火焰蓝”税收宣传主题活动。税务专家团队为消防战士们详细讲解消防事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并开展个税年度汇算专题辅导,详细解说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最新政策,“手把手”辅导消防战士们完成个税年度汇算申报等操作。活动还采取现场宣讲和线上直播相结合的形式,覆盖到徐汇区所有消防站点。活动反响热烈,受到消防战士的广泛好评。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文件
Docu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mending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ward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第7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4年5月2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颁发奖章和证书。”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wards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 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5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第五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科学技术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有关个人、组织的提名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者。
第十五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八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评审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中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宣传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提名专家、学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领域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奖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精简原则,严格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优化奖励程序。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for Energy Conservation and Carbon Reduction from 2024 to 2025
国务院
关于印发《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202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4年5月23日
(本文有删减)
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
节能降碳是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重要举措。为加大节能降碳工作推进力度,采取务实管用措施,尽最大努力完成“十四五”节能降碳约束性指标,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一以贯之坚持节约优先方针,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强化碳排放强度管理,分领域分行业实施节能降碳专项行动,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更好发挥节能降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2024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分别降低2.5%左右、3.9%左右,规模以上工业单位增加值能源消耗降低3.5%左右,非化石能源消费占比达到18.9%左右,重点领域和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形成节能量约5000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约1.3亿吨。
2025年,非化石能源消费占比达到20%左右,重点领域和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形成节能量约5000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约1.3亿吨,尽最大努力完成“十四五”节能降碳约束性指标。
二、重点任务
(一)化石能源消费减量替代行动
1.严格合理控制煤炭消费。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动煤电低碳化改造和建设,推进煤电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三改联动”。严格实施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重点削减非电力用煤,持续推进燃煤锅炉关停整合、工业窑炉清洁能源替代和散煤治理。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新建和改扩建用煤项目依法实行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合理控制半焦(兰炭)产业规模。到2025年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平原地区散煤基本清零,基本淘汰35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及各类燃煤设施。
2.优化油气消费结构。合理调控石油消费,推广先进生物液体燃料、可持续航空燃料。加快页岩油(气)、煤层气、致密油(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规模化开发。有序引导天然气消费,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和北方地区清洁取暖。除石化企业现有自备机组外,不得采用高硫石油焦作为燃料。
(二)非化石能源消费提升行动
1.加大非化石能源开发力度。加快建设以沙漠、戈壁、荒漠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推动分布式新能源开发利用。有序建设大型水电基地,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能,统筹推进氢能发展。到2025年底,全国非化石能源发电量占比达到39%左右。
2.提升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加快建设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外送通道,提升跨省跨区输电能力。加快配电网改造,提升分布式新能源承载力。积极发展抽水蓄能、新型储能。大力发展微电网、虚拟电厂、车网互动等新技术新模式。到2025年底,全国抽水蓄能、新型储能装机分别超过6200万千瓦、4000万千瓦;各地区需求响应能力一般应达到最大用电负荷的3%—5%,年度最大用电负荷峰谷差率超过40%的地区需求响应能力应达到最大用电负荷的5%以上。
3.大力促进非化石能源消费。科学合理确定新能源发展规模,在保证经济性前提下,资源条件较好地区的新能源利用率可降低至90%。“十四五”前三年节能降碳指标进度滞后地区要实行新上项目非化石能源消费承诺,“十四五”后两年新上高耗能项目的非化石能源消费比例不得低于20%,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提高比例要求。加强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交易与节能降碳政策衔接,2024年底实现绿证核发全覆盖。
(三)钢铁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加强钢铁产能产量调控。严格落实钢铁产能置换,严禁以机械加工、铸造、铁合金等名义新增钢铁产能,严防“地条钢”产能死灰复燃。2024年继续实施粗钢产量调控。“十四五”前三年节能降碳指标完成进度滞后的地区,“十四五”后两年原则上不得新增钢铁产能。新建和改扩建钢铁冶炼项目须达到能效标杆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
2.深入调整钢铁产品结构。大力发展高性能特种钢等高端钢铁产品,严控低附加值基础原材料产品出口。推行钢铁、焦化、烧结一体化布局,大幅减少独立焦化、烧结和热轧企业及工序。大力推进废钢循环利用,支持发展电炉短流程炼钢。到2025年底,电炉钢产量占粗钢总产量比例力争提升至15%,废钢利用量达到3亿吨。
3.加快钢铁行业节能降碳改造。推进高炉炉顶煤气、焦炉煤气余热、低品位余热综合利用,推广铁水一罐到底、铸坯热装热送等工序衔接技术。加强氢冶金等低碳冶炼技术示范应用。到2025年底,钢铁行业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占比达到30%,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完成技术改造或淘汰退出,全国80%以上钢铁产能完成超低排放改造;与2023年相比,吨钢综合能耗降低2%左右,余热余压余能自发电率提高3个百分点以上。2024—2025年,钢铁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形成节能量约2000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约5300万吨。
(四)石化化工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严格石化化工产业政策要求。强化石化产业规划布局刚性约束。严控炼油、电石、磷铵、黄磷等行业新增产能,禁止新建用汞的聚氯乙烯、氯乙烯产能,严格控制新增延迟焦化生产规模。新建和改扩建石化化工项目须达到能效标杆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用于置换的产能须按要求及时关停并拆除主要生产设施。全面淘汰200万吨/年及以下常减压装置。到2025年底,全国原油一次加工能力控制在10亿吨以内。
2.加快石化化工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实施能量系统优化,加强高压低压蒸汽、驰放气、余热余压等回收利用,推广大型高效压缩机、先进气化炉等节能设备。到2025年底,炼油、乙烯、合成氨、电石行业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占比超过30%,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完成技术改造或淘汰退出。2024—2025年,石化化工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形成节能量约4000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约1.1亿吨。
3.推进石化化工工艺流程再造。加快推广新一代离子膜电解槽等先进工艺。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替代,鼓励可再生能源制氢技术研发应用,支持建设绿氢炼化工程,逐步降低行业煤制氢用量。有序推进蒸汽驱动改电力驱动,鼓励大型石化化工园区探索利用核能供汽供热。
(五)有色金属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优化有色金属产能布局。严格落实电解铝产能置换,从严控制铜、氧化铝等冶炼新增产能,合理布局硅、锂、镁等行业新增产能。大力发展再生金属产业。到2025年底,再生金属供应占比达到24%以上,铝水直接合金化比例提高到90%以上。
2.严格新增有色金属项目准入。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铝项目须达到能效标杆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新建和改扩建氧化铝项目能效须达到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新建多晶硅、锂电池正负极项目能效须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3.推进有色金属行业节能降碳改造。推广高效稳定铝电解、铜锍连续吹炼、竖式还原炼镁、大型矿热炉制硅等先进技术,加快有色金属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到2025年底,电解铝行业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占比达到30%,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达到25%以上;铜、铅、锌冶炼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占比达到50%;有色金属行业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完成技术改造或淘汰退出。2024—2025年,有色金属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形成节能量约500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约1300万吨。
(六)建材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加强建材行业产能产量调控。严格落实水泥、平板玻璃产能置换。加强建材行业产量监测预警,推动水泥错峰生产常态化。鼓励尾矿、废石、废渣、工业副产石膏等综合利用。到2025年底,全国水泥熟料产能控制在18亿吨左右。
2.严格新增建材项目准入。新建和改扩建水泥、陶瓷、平板玻璃项目须达到能效标杆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大力发展绿色建材,推动基础原材料制品化、墙体保温材料轻型化和装饰装修材料装配化。到2025年底,水泥、陶瓷行业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占比达到30%,平板玻璃行业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占比达到20%,建材行业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完成技术改造或淘汰退出。
3.推进建材行业节能降碳改造。优化建材行业用能结构,推进用煤电气化。加快水泥原料替代,提升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推广浮法玻璃一窑多线、陶瓷干法制粉、低阻旋风预热器、高效篦冷机等节能工艺和设备。到2025年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50%左右水泥熟料产能完成超低排放改造。2024—2025年,建材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形成节能量约1000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约2600万吨。
(七)建筑节能降碳行动
1.加快建造方式转型。严格执行建筑节能降碳强制性标准,强化绿色设计和施工管理,研发推广新型建材及先进技术。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动智能建造,加快建筑光伏一体化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北方地区清洁取暖,推动余热供暖规模化发展。到2025年底,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公共机构建筑、新建厂房屋顶光伏覆盖率力争达到50%,城镇建筑可再生能源替代率达到8%,新建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面积较2023年增长2000万平方米以上。
2.推进存量建筑改造。落实大规模设备更新有关政策,结合城市更新行动、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推进热泵机组、散热器、冷水机组、外窗(幕墙)、外墙(屋顶)保温、照明设备、电梯、老旧供热管网等更新升级,加快建筑节能改造。加快供热计量改造和按热量收费,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明确量化目标和改造时限。实施节能门窗推广行动。到2025年底,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面积较2023年增长2亿平方米以上,城市供热管网热损失较2020年降低2个百分点左右,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率分别提高30%、20%。
3.加强建筑运行管理。分批次开展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节能督查检查。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调适制度,严格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在大型公共建筑中探索推广用电设备智能群控技术,合理调配用电负荷。
(八)交通运输节能降碳行动
1.推进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车站、铁路、机场等用能电气化水平,推动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化,加快国内运输船舶和港口岸电设施匹配改造。鼓励交通枢纽场站及路网沿线建设光伏发电设施。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快速公交系统,加快推进公交专用道连续成网。完善城市慢行系统。
2.推进交通运输装备低碳转型。加快淘汰老旧机动车,提高营运车辆能耗限值准入标准。逐步取消各地新能源汽车购买限制。落实便利新能源汽车通行等支持政策。推动公共领域车辆电动化,有序推广新能源中重型货车,发展零排放货运车队。推进老旧运输船舶报废更新,推动开展沿海内河船舶电气化改造工程试点。到2025年底,交通运输领域二氧化碳排放强度较2020年降低5%。
3.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推进港口集疏运铁路、物流园区及大型工矿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推动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加快发展多式联运,推动重点行业清洁运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货运配送绿色低碳、集约高效发展。到2025年底,铁路和水路货运量分别较2020年增长10%、12%,铁路单位换算周转量综合能耗较2020年降低4.5%。
(九)公共机构节能降碳行动
1.加强公共机构节能降碳管理。严格实施对公共机构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探索能耗定额预算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将机关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到2025年底,公共机构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单位建筑面积碳排放、人均综合能耗分别较2020年降低5%、7%、6%。
2.实施公共机构节能降碳改造。实施公共机构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清单管理。推进煤炭减量替代,加快淘汰老旧柴油公务用车。到2025年底,公共机构煤炭消费占比降至13%以下,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增锅炉、变配电、电梯、供热、制冷等重点用能设备能效先进水平占比达到80%。
(十)用能产品设备节能降碳行动
1.加快用能产品设备和设施更新改造。动态更新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先进水平、节能水平和准入水平,推动重点用能设备更新升级,加快数据中心节能降碳改造。与2021年相比,2025年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平均运行热效率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以上、0.5个百分点以上,在运高效节能电机、高效节能变压器占比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以上、10个百分点以上,在运工商业制冷设备、家用制冷设备、通用照明设备中的高效节能产品占比分别达到40%、60%、50%。
2.加强废旧产品设备循环利用。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废旧产品设备回收处置供需对接。开展企业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加强工业装备、信息通信、风电光伏、动力电池等回收利用。建立重要资源消耗、回收利用、处理处置、再生原料消费等基础数据库。
三、管理机制
(一)强化节能降碳目标责任和评价考核。落实原料用能和非化石能源不纳入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等政策,细化分解各地区和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节能降碳目标任务。严格实施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统筹考核节能改造量和非化石能源消费量。加强节能降碳形势分析,实施能耗强度降低提醒预警,强化碳排放强度降低进展评估。压实企业节能降碳主体责任。在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强化节能降碳目标考核。
(二)严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环评审批。加强节能审查源头把关,切实发挥能耗、排放、技术等标准牵引作用,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建立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研究按机制上收个别重点行业特大型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加强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将碳排放评价有关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重大能源工程建设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三)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档案,强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审查,完善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运行。开展重点领域能效诊断,建立健全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项目储备清单。将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分解至重点用能单位。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超出预算部分通过购买绿电绿证进行抵消。
(四)加大节能监察力度。加快健全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体系,统筹运用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执法、特种设备监察、信用管理等手段,加强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到2024年底,各地区完成60%以上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到2025年底,实现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全覆盖。
(五)加强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统计核算。建立与节能降碳目标管理相适应的能耗和碳排放统计快报制度,提高数据准确性和时效性。夯实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原料用能等统计核算基础。积极开展以电力、碳市场数据为基础的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监测分析。
四、支撑保障
(一)健全制度标准。推动修订节约能源法,适时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节能监察办法等制度,强化激励约束,实施能源消费全链条管理。完善全国碳市场法规体系。结合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加快强制性节能标准制修订,扩大标准覆盖范围。按照相关行业和产品设备能效前5%、前20%、前80%水平,设置节能标准1级、2级、3级(或5级)指标。
(二)完善价格政策。落实煤电容量电价,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研究完善储能价格机制。严禁对高耗能行业实施电价优惠。强化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的协同,综合考虑能耗、环保绩效水平,完善高耗能行业阶梯电价制度。深化供热计量收费改革,有序推行两部制热价。
(三)加强资金支持。发挥政府投资带动放大效应,积极支持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推动扩大有效投资。鼓励各地区通过现有资金渠道,支持节能降碳改造、用能设备更新、能源和碳排放统计核算能力提升。落实好有利于节能降碳的财税政策。发挥绿色金融作用,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节能降碳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四)强化科技引领。充分发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作用,集中攻关一批节能降碳关键共性技术。扎实推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修订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倡导最佳节能技术和最佳节能实践。积极培育重点用能产品设备、重点行业企业和公共机构能效“领跑者”。
(五)健全市场化机制。积极推广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托管等“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推进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用能权跨省交易。稳妥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方式。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有序建设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夯实数据质量监管机制。加快建设绿证交易市场,做好与碳市场衔接,扩大绿电消费规模。
(六)实施全民行动。结合全国生态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加大节能降碳宣传力度,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增强全民节能降碳意识和能力。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加大对能源浪费行为的曝光力度,营造人人、事事、时时参与节能降碳的新风尚。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锚定目标任务,加大攻坚力度,狠抓工作落实,坚持先立后破,稳妥把握工作节奏,在持续推动能效提升、排放降低的同时,着力保障高质量发展用能需求,尽最大努力完成“十四五”节能降碳约束性指标。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做好工作调度,强化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生态环境部要加强“十四五”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细化举措,压实责任,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降碳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细化落实方案,强化部署推进。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Regulations on Disciplinary Measures for State owned Enterprise Management Personnel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024年5月21日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 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Reply on the Land and Space Planning of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2021-2035)
国务院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函〔2024〕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自然资源部审查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请认真组织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我国西北重要安全屏障,是向西开放的桥头堡。《规划》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生态良好的美丽新疆。
二、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到2035年,新疆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0121.00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8223.83万亩;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低于42.33万平方千米;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控制在基于2020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35倍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不少于32%;用水总量不超过国家下达指标,其中2025年不超过563.0亿立方米,严格用水强度管理。明确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划定洪涝等风险控制线,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保护等安全保障空间,全面锚固高质量发展的空间底线。
三、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发挥独特区位优势,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把新疆的区域性开放战略纳入国家向西开放的总体布局中,加快建设对外开放大通道,更好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打造内陆开放和沿边开放的高地。
四、系统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发挥区域比较优势,优化主体功能定位,细化主体功能区划分,完善差别化支持政策。稳固天山北坡、天山南坡农牧业产业带格局,因地制宜布局特色农产品基地,加强退化耕地和盐碱地综合治理,合理保障设施农业用地,推动绿洲农业、畜牧业、渔业多元发展,拓展特色优势农产品生产空间。筑牢阿尔泰山、天山、昆仑山—阿尔金山、塔里木河等生态安全屏障,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加强天然林和草原保护修复,扎实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用水总量控制,加快天山南北麓、吐哈盆地等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加强水资源战略储备,提高水资源安全保障水平。增强乌鲁木齐都市圈的区域辐射带动作用,支持喀什、伊宁建成区域性中心城市,进一步发挥中心城市人口和产业集聚作用。完善阿拉山口、红其拉甫等口岸建设,加强边境口岸与腹地城镇的功能互动,保障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和基本公共服务等空间需求。打造城乡生活圈,分区分类优化乡村空间布局,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完善丝绸之路经济带疆内北、中、南通道和南北疆大通道综合立体交通网络建设。建设好国家大型油气生产加工和储备基地、大型煤炭煤电煤化工基地、大型风光电基地和国家能源资源陆上大通道,保障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优化防灾减灾救灾设施区域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安全韧性。健全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空间保护机制,强化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整体保护和系统活化利用,保护承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古以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好苏巴什佛寺遗址、交河故城、博格达、巴音布鲁克等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加强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构建文化资源、自然资源、景观资源整体保护的空间体系。
五、维护规划严肃性权威性。《规划》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空间作出的全局安排,是全区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总纲,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按照定期体检和五年一评估的要求,健全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预警机制,将规划评估结果作为规划实施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规划监督、执法、问责联动机制,实施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
六、做好规划实施保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做好《规划》印发和公开,强化社会监督。组织完成地方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加快形成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强化对水利、交通、能源、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协调解决矛盾问题,合理优化空间布局。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制度,发挥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统筹协调作用。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提高空间治理数字化水平。自然资源部要会同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加强指导、监督和评估,加快建立《规划》实施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确保实现《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多规合一”改革的决策部署,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4年5月17日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ordin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for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
| 新华社北京5月14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新时代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出系统部署。
《意见》指出,行政执法监督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内部层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构建全面完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对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持续完善监督制度、严格落实监督职责、不断创新监督方式,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规范管理、指导监督、激励保障作用,到2024年年底,基本建成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比较完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实现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
《意见》要求,要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制机制,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在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要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法规制度体系,推进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健全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要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开展行政执法常态化监督,抓好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重要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强化涉企行政执法监督,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做好对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以及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工作。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监督结果,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线索的汇集统筹。
《意见》强调,要强化工作保障,加强组织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推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数字化建设,建立督促落实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做到有部署、重落实、见成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开展督促指导检查,推广有关经验做法,研究协调、推动解决问题。
国务院关于核定公布南海西北陆坡一号、二号沉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批复
Reply on the Approval and Announcement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Relics Protection Area for the First and Second Sinking Ships on the Northwest Slope of the South China Sea
国务院
关于核定公布南海西北陆坡一号、二号沉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批复
国函〔2024〕66号
文化和旅游部:
你部关于报请核定公布南海西北陆坡一号、二号沉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核定你部报送的南海西北陆坡一号、二号沉船水下文物保护区名单,现予公布。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水下文物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会同有关地方和部门科学制定保护规划,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充分发挥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强水下文物价值研究阐释和展示利用。组织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工作,加强执法协作,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国务院
2024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海西北陆坡一号、二号沉船水下文物保护区名单(共计2处)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Issuing the Legislative Work Plan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202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2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5月6日
(本文有删减)
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立改废释并举,进一步丰富立法形式,注重“小快灵”、“小切口”立法,加快填补立法薄弱点和空白区,发挥好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紧扣中国式现代化的立法需求,准确把握“国之大者”,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
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招标投标法修正草案、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能源法草案、原子能法草案、会计法修正草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渔业法修订草案、民用航空法修订草案。制定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稀土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修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电信法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产品质量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农村公路条例,预备修订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道路运输条例。
围绕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统计法修正草案。制定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预备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政策发布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条例,预备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围绕实施科教兴国、文化强国战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制定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修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工智能法草案、商标法修订草案、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预备制定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预备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围绕增进民生福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住房租赁条例、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医疗保障法草案、药师法草案、社会救助法草案。预备制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管理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城镇住房保障条例,预备修订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婚姻登记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围绕推动绿色发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公园法草案。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修订快递暂行条例。预备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密云水库保护条例。
围绕健全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草案、监狱法修订草案。制定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卫星导航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预备修订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围绕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仲裁法修订草案、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海商法修订草案。制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海关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商事调解条例,预备修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同时,对于全面深化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国家安全急需的立法项目,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有关立法项目,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二、加强和改进新时代立法工作,进一步提升立法质效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统领立法工作,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落实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立法为民、求真务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加强立法联系点建设,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立足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伟大实践,扎实开展立法调查研究,增强法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改进立法模式,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事项,探索建立立法快速响应机制,推进“小快灵”、“小切口”立法。
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同一领域、相关领域立法联动,按要求及时出台法律配套规定;坚持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相结合,有力有序推进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加强国家重大改革法治保障,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推动、规范、保障作用。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加大审查纠错力度,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质效。
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坚持立法和普法有机结合,根据立法各环节的特点和需要,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立法,增强立法宣传实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法律法规出台实施营造良好氛围。积极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文化、法治实践,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故事。
持续提升地方政府立法工作水平。地方政府立法要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严格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鼓励地方政府积极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探索实践。大力加强地方政府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有计划组织开展专题培训。
三、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压紧压实责任、强化进度管理,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提高立法工作效率。
起草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做好起草工作,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法律法规草案送审稿相关内容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等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审改、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要积极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法律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前,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与司法部沟通,说明征求意见及协调重大分歧等情况。
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主动了解相关情况,把好立法审查关,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部门利益影响。对于时间紧、难度大的重大立法项目,必要时提前介入,组织专班积极推进。对于立法项目中矛盾焦点问题突出的,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防止久拖不决。
附件:《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附 件
《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21件)
1.能源法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起草)
2.统计法修正草案(国家统计局起草)
3.会计法修正草案(财政部起草)
4.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起草)
5.原子能法草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国防科工局起草)
6.招标投标法修正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7.仲裁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8.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起草)
10.国家公园法草案(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11.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起草)
12.海商法修订草案(司法部、交通运输部等起草)
13.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14.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科技部起草)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金融监管总局起草)
16.渔业法修订草案(农业农村部起草)
17.民用航空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起草)
18.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草案(应急管理部起草)
19.监狱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20.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起草)
21.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商务部起草)
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电信法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产品质量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人工智能法草案、商标法修订草案、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医疗保障法草案、药师法草案、社会救助法草案、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
二、拟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30件)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2.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3.档案法实施条例(国家档案局起草)
4.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监局起草)
5.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态环境部起草)
6.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7.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8.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9.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订)(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起草)
10.退役军人安置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起草)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2.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司法部组织起草)
1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起草)
14.稀土管理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15.快递暂行条例(修订)(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起草)
16.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7.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8.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19.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交通运输部、司法部起草)
20.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21.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网信办起草)
22.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23.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商务部起草)
2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修订)(科技部起草)
25.烈士褒扬条例(修订)(退役军人事务部起草)
26.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国家新闻出版署起草)
27.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农业农村部起草)
28.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起草)
29.住房租赁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30.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预备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农村公路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政策发布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管理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城镇住房保障条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密云水库保护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商事调解条例。
预备修订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道路运输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婚姻登记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三、拟完成的其他立法项目
1.全面深化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国家安全急需的立法项目
2.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有关立法项目
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
Decision on Adjusting and Improving the Catalogue of Industrial Product Production License Management
国务院
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
国发〔202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强化产品准入管理和源头治理,防范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国务院决定,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对冷轧带肋钢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钢丝绳、胶合板、细木工板、安全帽等6种产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调整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计14类27个品种,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同时,化肥生产许可证审批方式由告知承诺调整为“先核后证”审批。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冷轧带肋钢筋等6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并明确过渡期,确保于2024年9月底前开始实施。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协同配合,切实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附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国务院
2024年5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 件
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共计14类27个品种)
Opinions on Innovating and Improving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 to Promote the Standardize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Tendering and Bidding Market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2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招标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和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为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聚焦发挥招标投标竞争择优作用,改革创新招标投标制度设计,纵深推进数字化转型升级,加快实现全流程全链条监管,坚持全国一盘棋,坚决打破条块分割、行业壁垒,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招标投标市场,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支撑。
——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直面招标投标领域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纠治制度规则滞后、主体责任不落实、交易壁垒难破除、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顽瘴痼疾,逐步形成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坚持系统观念、协同联动。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深化制度、技术、数据融合,提升跨地区跨行业协作水平,更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有效凝聚招标投标市场建设合力。
——坚持分类施策、精准发力。按照统分结合、分级分类的思路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标准,统筹短期和中长期政策举措,提升招标投标市场治理精准性有效性。
——坚持创新引领、赋能增效。不断强化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创新、运行模式创新、交易机制创新、监管体制创新,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转型升级。
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
(一)优化制度规则设计。加快推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修订工作,着力破除制约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制度障碍。加快完善分类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基本规则和实施细则,优化招标投标交易程序,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探索编制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指数。加快构建科学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标准体系,按照不同领域和专业制定数字化招标采购技术标准,满足各类项目专业化交易需求。建立招标投标领域统一分级分类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规范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
(二)强化法规政策协同衔接。落实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健全招标投标交易壁垒投诉、处理、回应机制,及时清理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涉及招标投标的法规政策,要严格落实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等要求,不得干涉招标人、投标人自主权,禁止在区域、行业、所有制形式等方面违法设置限制条件。
三、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三)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招标人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等自主权。分类修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等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加强招标需求管理和招标方案策划,规范招标计划发布,鼓励招标文件提前公示。加大招标公告、中标合同、履约信息公开力度,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落实招标人组织招标、处理异议、督促履约等方面责任。将国有企业组织招标和参与投标纳入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严管理。
(四)健全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机制。制定招标代理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完善招标人根据委托合同管理约束招标代理活动的机制。加快推进招标采购专业人员能力评价工作,研究完善招标采购相关人才培养机制,提升招标采购专业服务水平。治理招标代理领域乱收费,打击价外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实行行业禁入。
(五)推进招标采购机制创新。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优化国内招标采购方式。支持企业集中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探索形成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和供应链管理需要的招标采购管理机制。加强招标采购与非招标采购的衔接,支持科技创新、应急抢险、以工代赈、村庄建设、造林种草等领域项目采用灵活方式发包。
四、完善评标定标机制
(六)改进评标方法和评标机制。规范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在勘察设计项目评标中突出技术因素、相应增加权重。完善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甄别处理程序,依法否决严重影响履约的低价投标。合理确定评标时间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全面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推行隐藏投标人信息的暗标评审。积极试行投标人资格、业绩、信用等客观量化评审,提升评标质量效率。
(七)优化中标人确定程序。厘清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的职责定位,进一步完善定标规则,保障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求依法自主选择定标方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建立健全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核程序,招标人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探索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实行定标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八)加强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加快实现评标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优化评标专家专业分类,强化评标专家入库审查、业务培训、廉洁教育,提升履职能力。依法保障评标专家独立开展评标,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专家遴选到考核监督的全过程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完善评标专家公正履职承诺、保密管理等制度规范,建立评标专家日常考核评价、动态调整轮换等机制,实行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五、推进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九)加快推广数智技术应用。推动招标投标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融合发展。制定实施全国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加快推进全国招标投标交易主体信息互联互通,实现经营主体登记、资格、业绩、信用等信息互认共享。加快实现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全国互认,支持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推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与招标投标交易编码关联应用。全面推广以电子保函(保险)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
(十)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平台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提高集约化水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原则,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原则建设运营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专业交易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特定的电子交易系统、交易工具。
六、加强协同高效监督管理
(十一)压实行政监督部门责任。进一步理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体制,探索建立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协同机制。理清责任链条,分领域编制行政监督责任清单,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范围、程序、方式,消除监管盲区。对监管边界模糊、职责存在争议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领域归口、精简高效原则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责任。
(十二)强化多层次立体化监管。加强招标投标与投资决策、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有机衔接,打通审批和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升工程建设一体化监管能力,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提升行业自律水平。完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线索的标准和程序,推动加大巡视巡察、审计监督力度,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线索作为公益诉讼线索向检察机关移送,将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行为的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将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和受贿行为的线索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建立移送线索办理情况反馈机制,形成管理闭环。
(十三)加快推进智慧监管。创新招标投标数字化监管方式,推动现场监管向全流程数字化监管转变,完善招标投标电子监督平台功能,畅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督监管通道,建立开放协同的监管网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建立数字化执法规则标准,运用非现场、物联感知、掌上移动、穿透式等新型监管手段,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加大招标文件随机抽查力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强化同类项目资格、商务条件分析比对,对异常招标文件进行重点核查。
七、营造规范有序市场环境
(十四)严厉打击招标投标违法活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标准规范,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加大对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规避招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适时组织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整治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推动修订相关刑事法律,依法严肃惩治招标投标犯罪活动。发挥调解、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作用,支持经营主体依据民事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招标投标纠纷多元化解。完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遏制恶意投诉行为。
(十五)持续清理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开展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专项清理,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和示范文本进行全面排查,存在所有制歧视、行业壁垒、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修订、废止。清理规范招标投标领域行政审批、许可、备案、注册、登记、报名等事项,不得以公共服务、交易服务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八、提升招标投标政策效能
(十六)健全支持创新的激励机制。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机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参与招标投标视同满足市场占有率、使用业绩等要求,对已投保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一般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招标投标首购、订购创新产品和服务。
(十七)优化绿色招标采购推广应用机制。编制绿色招标采购示范文本,引导招标人合理设置绿色招标采购标准,对原材料、生产制造工艺等明确环保、节能、低碳要求。鼓励招标人综合考虑生产、包装、物流、销售、服务、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确定评标标准,建立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
(十八)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参与的政策体系。优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举措,通过预留份额、完善评标标准、提高首付款比例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的支持力度。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促进企业间优势互补、资源融合。探索将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情况列为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考核内容。
九、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各领域全过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细化实化各项任务,清单化推进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等要根据职责,健全工作推进机制,扎实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时间表、路线图,整合力量、扭住关键、狠抓落实,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健全常态化责任追究机制,对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十)营造良好氛围。尊重人民首创精神,鼓励地方和基层积极探索,在改革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完善评标定标机制、推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推进数字化智慧监管等方面鼓励大胆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进创新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工作进展,加强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并在更大范围推广。加强宣传解读和舆论监督,营造有利于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 商务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促进网络拍卖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Standardize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Online Auctions
市场监管总局 商务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促进网络拍卖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网监发〔202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商务主管部门、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
网络拍卖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活动。近年来,网络拍卖在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要素配置效率、完善现代流通体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网络拍卖市场秩序,促进拍卖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拍卖法》《电子商务法》《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就促进网络拍卖规范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网络拍卖市场准入管理
坚持拍卖监管制度的一致性,按照现行拍卖法律法规,严格网络拍卖市场准入。从事经营性网络拍卖活动应当依据《公司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依据《拍卖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法律法规或全国人大决定有其他规定的除外。通过网络拍卖文物的,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取得文物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标的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部门审核批准。督促网络拍卖经营者在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网络拍卖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拍卖许可、文物拍卖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加强网络拍卖制度供给
修订完善拍卖有关部门规章。加大网络拍卖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网络拍卖国家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企业、研究机构开展标准研制,制定文物等细分领域网络拍卖的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并推广使用覆盖网络拍卖全流程的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切实规范拍卖签约履约行为,保障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加强网络拍卖行业模式创新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网络拍卖市场的模式创新。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参与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网络拍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开发涵盖网络拍卖公告、拍品展示、拍卖师主持、网络竞价、成交确认、电子签署、拍卖价款结算、资料存档等功能的全流程网络拍卖系统,实现拍卖法定程序功能的全流程线上化。推动各类经营主体研发直播拍卖、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等充分发挥拍卖师作用、客观真实全面准确展示拍卖标的、切实保障竞买人知情权的产品,研发拍品审定、拍品展示、拍品验证类技术产品以及建设细分市场网络拍卖平台。
四、加强网络拍卖平台技术创新
鼓励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发挥技术、数据优势参与网络拍卖服务体系建设,推动拍卖行业数字化建设。引导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依照拍卖法律法规及拍卖业务标准,建设和优化网络拍卖服务系统,为网络拍卖活动提供合法、安全、高质量的平台服务。推动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拍卖企业以及拍卖活动上下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开展合作,培育涵盖法律、评估、展览、物流、仓储、金融等服务功能的良好网络拍卖市场生态。
五、加强网络拍卖企业服务提升
鼓励拍卖企业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引导拍卖企业进一步发挥市场和专业优势,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创新服务模式,丰富服务场景,拓宽服务内容。推动拍卖企业应用新技术手段提供标的尽职调查、鉴定评估、审定评级、标的询价、市场推广、精准营销等拍卖相关服务。鼓励拍卖企业拓展合法的新拍卖品类,促进市场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推进网络文物拍卖与托付保管、在线展示、教育研学等业态融合发展。
六、加强网络拍卖活动监管执法
加大竞争执法力度,促进网络拍卖市场公平竞争、有序发展。依法查处网络拍卖平台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制止网络拍卖领域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强化社会监督,加强对拍卖许可、文物拍卖许可信息的公开、公示力度。重点规制网络拍卖中“有照无证”“无照无证”经营、虚假宣传、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以假充真、文物拍卖标的未经审核、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等违法行为。
七、加强网络拍卖监管协作
加强部门协作,推动建立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之间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上下配合、央地联动,加强对网络拍卖领域重大问题的协同研判。加强监管政策统筹协调,形成稳定发展预期,提振发展信心。
八、加强网络拍卖平台自治
推动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全面落实《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平台责任的要求,认真履行对平台内网络拍卖经营者的身份、拍卖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对违规拍卖信息的依法处置、报告责任。针对文物等特许经营的拍卖品类,督促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完善专业审核能力和内控制度建设,加强对违法违规交易的动态巡查和及时处置。引导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网络拍卖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督促网络拍卖经营者公示相关信息。对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作为拍卖人开展的网络拍卖业务应当标记“拍卖自营”,以确保拍卖相关当事人能够清晰辨认。引导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或市场支配地位侵害、限制竞争或减损平台内外网络拍卖经营者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九、加强网络拍卖行业自律
鼓励行业自律,构建诚信体系。鼓励行业协会制定网络拍卖服务规范和自律公约,开展签约承诺,引导网络拍卖企业和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自觉承担网络拍卖市场的主体责任,维护拍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依法收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评价。组织开展自律合规培训,强化规范经营理念,形成长效机制。
十、加强网络拍卖试点探索
探索建立适应网络拍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监管模式,构建与网络拍卖业态发展相适应的制度环境,不断完善网络拍卖监管体系,优化网络拍卖服务机制。探索优化网络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程序,利用新技术加强网络文物拍卖动态监测,推进网络文物拍卖信用监管试点。认真总结、及时提炼试点工作中的有效做法、成功经验,立足特色、发挥优势,推动形成具有示范效应、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着力推动网络拍卖行业高质量发展。
市场监管总局 商务部 国家文物局
2024年4月30日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Beneficial Owner Information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签,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行 长 潘功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局 长 罗 文
2024年4月29日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根据反洗钱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主体(以下统称备案主体)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一)公司;
(二)合伙企业;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
个体工商户无需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三条 注册资本(出资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且股东、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的备案主体,如果不存在股东、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对其实际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也不存在通过股权、合伙权益以外的方式对其实施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的情形,承诺后免于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筹指导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建设,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开展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工作,及时将归集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备案主体及时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接收、保存、处理受益所有人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督促备案主体准确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工作提供指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备案主体的受益所有人:
(一)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
(二)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
(三)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
前款第三项所称实际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
不存在第一款规定三种情形的,应当将备案主体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
第八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受益所有人为外国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的受益所有人,以及该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享受的受益所有人申报豁免标准不适用于中国。
第九条 备案主体在设立登记时,应当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无法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办理设立登记的,可以现场办理,并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十条 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承诺免报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承诺免报条件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时,应当填报下列信息: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
(六)联系方式;
(七)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八)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以及形成日期、终止日期(如有)。
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持有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收益权、表决权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实际控制的方式。
第十二条 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获取受益所有人信息。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
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形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核实,备案主体应当配合。
对市场透明度、金融透明度有显著影响的备案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供确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股权、合伙权益、收益权、表决权、控制关系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备案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行政法规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备案主体备案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责令备案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备案主体,应当于2025年11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s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规划资源局 市税务局关于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Policy Measures for Optimizing the St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Market in Shanghai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规划资源局 市税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关于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沪建房管联〔2024〕2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善“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更好满足居民刚性住房需求和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优化房地产市场政策通知如下:
一、优化土地和住房供应
充分发挥城市总规的统领作用,合理把握区域规划时序和开发节奏、结构,着力提升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根据区域基础设施、公共配套、产业发展、市场需求等,实现高质量精准供地。完善房地联动机制,差异化调整优化中小套型住房面积标准和比例要求,支持区域统筹、总体平衡,更好促进区域人口、土地、住房协调发展。
二、调整优化住房限购政策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以及单身人士购房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年限,调整为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3年及以上。新城以及南北转型等重点区域的非本市户籍人才购房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年限,调整为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2年及以上,并将购房范围扩大至所在区全域;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非本市户籍人才,继续执行连续缴纳满1年及以上的规定。优化非本市户籍单身人士购房范围,扩大至外环内二手住房。
取消离异购房合并计算住房套数规定,对夫妻离异后购房的,不再按离异前家庭计算拥有住房套数。调整住房赠与规定,已赠与住房不再计入赠与人拥有住房套数。优化住房限购相关操作口径,支持居民合理住房需求。
支持企业购买小户型二手住房用于职工租住。
三、支持多子女家庭合理住房需求
对二孩及以上的多子女家庭(包括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执行现有住房限购政策基础上,可再购买1套住房;优化多子女家庭在个人住房贷款中首套住房认定标准。
四、优化住房信贷政策
按照因城施策原则调整优化个人住房信贷政策。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支持居民合理住房需求的作用,适度提高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额度。
五、支持居住困难家庭改善居住条件
阶段性采取给予过渡租房、装修搬家等适度补贴措施,支持居住困难家庭住房“以旧换新”,促进改善居住条件。
六、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
以需求为导向,增量和存量相结合,加快保障性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措和建设,探索通过国有平台公司等主体收购、趸租适配房源,优化住房保障供给。积极打造新时代城市建设者管理者之家。
七、加快推进“两旧一村”改造等城市更新
集中推进零星旧改,有力推进旧住房成套改造,提速扩容城中村改造,持续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有序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多渠道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质量。
八、提升住房品质
多措并举支持建设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好房子。进一步强化住宅建设质量管理,优化完善质量预看房制度,加强出让、建设、销售、交付等环节的联动监管,让购房人放心购房、安心收房。
九、加强监测监管
科学编制实施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房地产市场监测平台,正确解读房地产政策和市场运行情况。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2024年5月28日起施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规划资源局
市税务局
2024年5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for Shanghai to Adhere to Benchmarking Reform and Continuously Create an International First Class Business Environ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月13日
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
率先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上海的重要任务。2024年,上海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对上海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坚持系统集成、持续迭代升级,以市场化为鲜明主线、法治化为基础保障、国际化为重要标准,为更好地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和城市核心功能提升,持续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对标改革提升行动
(一)市场准入。系统提升“上海企业登记在线”服务品质,同步集成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业务。全面落实名称申报承诺制,完善核名争议解决机制。建立企业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依托数据核验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材料。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为居民服务业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地。规范集中登记地认定和管理,引导集中登记地企业守法经营。根据国家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制度安排,适时开展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依托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及“经营主体身份码”,全面推广“一企、一照、一码”应用,推出更多前瞻性、引领性、普惠性创新应用场景。探索推动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在有关部门业务系统中自动更新。
(二)获取经营场所。聚焦施工许可与规划用地审批衔接、中介服务、区域评估、用地清单制等重点领域,深化一体化改革。巩固规划资源“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多验合一”和不动产登记改革成效。深化拓展建筑师负责制、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等改革试点,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在消防审验领域对一般项目试行告知承诺制。迭代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一个系统”的服务功能。深化区级审批审查中心实体化建设,巩固“审批不出中心”改革成效。优化跨部门、跨区域审批服务和协同办事流程,推动系统间数据治理和互联互通。推出“一站式”统一产权负担等尽职调查在线查验平台。
(三)公用设施服务。建成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库,推出项目周边道路《管线信息分析报告》服务。适度超前建设土建基础设施、综合管廊等。深化推进掘占路审批机制改革,持续提升办理便捷度。建立健全电力可持续性关键绩效指标体系,定期公开发布相关数据。落实供水领域环境可持续性监管政策,在线集中公布水价、供水可靠性、水质等信息。保障通信基础设施的通行权,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确保应建能建。持续开展商务楼宇宽带接入整治行动,进一步保障商务楼宇宽带公平接入,从工程建设和运营两方面加强管理,相关情况纳入各区营商环境考核。
(四)劳动就业。优化完善上海公共就业招聘平台,推进“人力资源旗舰店”建设。指导有条件的区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特色,探索园区共享用工机制,打造具有亮点特色的零工市场。持续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优化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深化劳动监察、仲裁“一口受理改革”。推进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速裁团队)建设。
(五)金融服务。落实绿色融资、担保交易、电子支付等领域相关监管政策,优化完善落地机制。推动实施绿色信贷相关政策,鼓励企业在申请绿色贷款时主动提交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报告。支持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应付款方收到确权请求的,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提高企业融资对接和贷款审批发放效率,推动普惠小微贷款增量扩面。推动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增量扩面,加强“信易贷”、银税互动、上海市地方征信平台建设和产品服务创新。优化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功能,进一步提升登记和查询便利度。
(六)国际贸易。完善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升级移动客户端服务,建设跨境数据交换系统。加大AEO(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培育和服务力度,持续推动落实联合激励措施。稳妥推进检验结果采信工作,探索大宗资源类商品采信试点。优化口岸检查流程,扩大先期机检和顺势机检业, 务模式。完善减免税快速审核准入标准,引导集成电路、新型显示器件、维修用航材进口企业运用“快速审核+ERP联网”模式提交减免税申请。加快航空口岸智能货站、进出口货物查验中心、“空运通”等系统建设,提升航空口岸服务能力和信息化水平。
(七)纳税。定期公开纳税人意见建议,发布税收营商环境白皮书,提升纳税征管信息透明度。探索建立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及工作程序。深化企业注销“一网通办”,优化电子税务局网上更正申报流程,推广应用“乐企直连”服务,实现企业端关键数据一键导入,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做好金税四期征纳互动服务,构建“精准推送、智能交互、办问协同、全程互动”的办税服务新模式。研究明确本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审理程序。做好减税降费政策精准推送和宣传辅导,实现“政策找人”。持续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应用。
(八)解决商业纠纷。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级非诉争议解决中心功能,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实施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地方立法配套政策,支持打造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动商事调解地方立法进程,大力发展商事调解,优化解纷“一件事”平台建设,显著提高通过调解途径解决商事纠纷的案件数量。加快建设“数字法院”,进一步优化审判智能辅助、诉讼全程监督、费用在线支付、办理进度实时跟踪、庭审时间在线查询等功能,加强在执行领域的应用。持续优化快速裁判、“随机自动分案系统”等改革举措,提高电子送达比例,公开平均用时、费用、结案率等重点质效数据。强化高频评估鉴定事项监管,督促中介机构规范收费、勤勉履职。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引导,进一步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
(九)促进市场竞争。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配套规章、指南、指引的普法宣贯。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工程,推进专利、商标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集中受理。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开展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推进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强链增效,全面开展专利产品备案。深入开展“进一网、能交易”专项行动,推动总分平台数据打通、功能连通、场景融通。优化完善招投标规则体系,探索建立标后履约监管规则。加强招投标系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银行的系统对接,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探索实现政府采购工程电子支付、电子发票、电子保函全程网办。聚焦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代理机构乱收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供应商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
(十)办理破产。健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等机制。研究探索庭外重组市场化支撑机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破产保护机制。完善上海企业重整事务中心的服务功能。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上海法院破产案件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建设破产案件涉案信息在线查询机制。完善政府部门服务保障办理破产市场化运行的机制。深化破产费用构成和行业监管机制研究,优化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全面推进落实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积极探索预重整、简易重整、申请提名管理人等改革。
二、企业服务提升行动
(一)政务服务。深化推进企业服务事项向各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支持在区政务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人才、融资、科创、法律等方面专业服务,夯实线上线下帮办体系。完善“免申即享”制度保障,推进行政给付、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惠企政策和服务“免申即享”。持续深化“一业一证”“高效办成一件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改革,强化数据共享,避免重复提交材料,最大限度便企利民。打造“智慧好办”服务品牌,为企业群众提供智能预填、智能预审、自动审批等智能服务。持续迭代升级“随申办”企业端服务,打造政策直享、服务直达、诉求直通的企业专属空间。迭代升级和推广“上海市企业办事一本通”。
(二)政策服务。研究制订惠企政策全流程工作标准,整体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流程。依托企业服务云平台升级“惠企政策一窗通”,完善“政策超市”,实现一窗总览、阅报联动、一口查询,推广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精准推送和申报关联,切实提升高频政策申报的便利性。打造政策宣传直播平台,鼓励运用企业视角和市场话语体系开展政策解读。会同各类协会商会,积极面向各类企业开展热点政策专题解读系列活动。推广落实好重点企业“服务包”机制,积极回应企业个性化诉求。
(三)园区服务。探索制订园区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导则,引导园区(楼宇)持续提升专业服务能级,开展“营商环境示范园区(楼宇)”建设。落实高质量孵化器培育政策,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能。鼓励园区创新机制、整合资源,不断完善人才、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全面构建青年友好、家庭友好的创新创业生态和工作生活环境。推动市、区两级企业服务资源向园区赋能,探索设置园区公共服务站点,当好贴心服务“店小二”。强化政策宣传“最后一公里”,组织开展政策进园区等活动,加强基层政策服务队伍能力建设。简化战略预留区项目引进程序,加快项目落地。
(四)涉外服务。加强“国际服务门户”建设,集成各类涉外服务资源,推进涉外政策多语种集中发布。建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协作平台,提高标准制定的公众参与度和公开透明度。发挥市重大外资项目专班机制作用,加大服务力度,推动项目尽快落地建设。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向海内外投资者全面推介展示上海一流营商环境。在更多中心城区扩大“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证服务范围,从A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扩大至B类,让外籍人士办证更加便利高效。推动新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五星卡”在沪落地更多便利化应用场景。
三、监管执法提质行动
(一)综合监管。加强信息公开,提前公开各部门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探索“一业一查”“综合查一次”等新模式,以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方式,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应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除有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线索或重点领域专项行动部署等情形外,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推广应用“检查码”,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开展行政检查监管效能评估。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依法拓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范围,细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标准。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行业领域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燃气、特种设备、建筑工程质量等行业领域,整合监管规则标准,以场景应用为突破口建立审批、管理、执行、信用等部门协同综合监管机制。全面推进全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在市、区、街镇三级执法单位应用,实现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严厉查处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职务侵占等影响市场健康发展和企业正常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二)智慧监管。推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感知、区块链等技术赋能非现场检查,实现“远程管”“易分类”“早干预”,对非现场监管能够实现预期监管目的和效果的,不再开展现场检查。对美容美发、运动健身等信用风险较高、投诉较集中的预付式消费领域,制订综合监管风险点清单,设置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切实做到风险隐患第一时间识别感知、预警推送、发现处置。打造标准上下贯通、数据纵横互联、智能深度融合、态势精准感知、区域示范协同的市场监管数字化体系。
(三)信用监管。完善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行差异化监管措施。强化市场监管领域企业信用与执法检查联动,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原则上不主动开展检查,根据举报投诉、转(交)办等线索实施“事件触发式”检查;对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进行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企业,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动态调整市场监管部门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分类修复制度,探索失信行为纠正信息共享、申请信息智能预填、电子印章实时调用等便利化措施。开展清理拖欠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加强信息披露监测,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账款失信信息纳入政务诚信和国企考核。
(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监管。监管职责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加强统筹协调、厘清责任分工。支持食品企业总部研发中心叠加食品生产功能,实施“研发+生产”新模式,实现“一址两用”和“工业上楼”。推进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制度,持续深化包容审慎执法。
(五)监管合规引导。持续完善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推广常态化“法治体检”和“合规体检”,引导企业加强自身合规建设。公安、消防、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执法领域加强对经营主体的合规引导。制订金融、知识产权、人工智能、医疗与生命科学等行业合规指引,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和加强自我监督。试点推广“新入经营主体合规告知制度”。研究制订类型化有效合规审查标准,统一规范验收方式、评分体系、合规标准等。
四、区域标杆创新行动
(一)浦东新区打造营商环境综合示范区。持续拓展进口免予办理强制性认证特别管理措施的品类。开展经营范围登记改革试点。鼓励推进企业联合标准制定。规范拓展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调解优先推荐机制建设试点。探索在浦东新区登记的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自主约定在浦东新区内,适用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仲裁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探索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定制全产业链条的营商环境优化方案。持续打造张江科学城科技创新特色营商环境,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向国内外各类创新主体开放,集聚技术平台、金融服务、创新孵化等服务机构,打造一流创新生态。
(二)临港新片区打造营商环境制度创新高地。依托临港新片区数据跨境服务中心,服务企业数据合规出境。建设运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临港分中心。构建临港新片区产城融合区范围内涉外劳动人事争议属地化收案和调解、仲裁、庭审一站式服务机制。促进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中心提质增效,搭建区内企业和法律服务机构的链接通道。完善区域评估机制,推动区域评估成果全面投入使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服务链融合发展,探索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发展定制全产业链条的营商环境优化方案。
(三)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国际贸易特色营商环境。深化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优化贸易环境。推进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辐射引领区,率先试点国际高标准电子商务规则,探索互利共赢的合作新模式。推进虹桥国际商务人才港、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外国人一站式综合服务中心建设,优化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
(四)各区打造“一区一品”特色营商环境。鼓励各区结合自身产业发展特色和工作基础,在企业服务、政策服务、诉求解决、监管执法、合规指引、融资对接、知识产权保护、公平竞争、商事纠纷解决等领域,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打造区域特色营商环境名片。支持五个新城、上海化工区、长兴岛等区域加强产业增值服务,打造特色营商环境。
五、营商环境协同共建行动
(一)强化政企社学合作共建。建立政企互动、市区联动、商会协同的常态化、制度化沟通机制。依托媒体、智库、商协会、高校等社会各方力量,广泛征集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意见建议和经营主体急难愁盼诉求,分批形成事项清单,合力推进问题解决。加强涉企业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指导各区依托园区、楼宇重点企业基本信息平台加强涉企数据共享,避免企业多头填报、重复填报各类报表。
(二)强化营商环境感知体验。持续开展领导干部走流程活动,提升企业办事感受度。完善“营商环境体验官”工作机制,持续打响“营商环境体验官”品牌。充分发挥企业服务热线、企业服务云、外资企业圆桌会等渠道和平台作用,从诉求收集、督办落实、结果反馈、激励约束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构建高效的全链条闭环式问题解决督办机制。选择若干高频事项和涉企政策,开展营商环境改革效果评估。
(三)强化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对接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主动承接国家试点任务。优化各区营商环境考核工作,统筹兼顾水平评价和工作绩效评价,切实推动以评促建。鼓励各区域因地制宜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并及时复制推广。
(四)强化长三角营商环境共建。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跨省通办专窗与远程虚拟窗口融合服务,深化数据共享应用,促进跨省业务协同。完善“信用长三角”平台功能,强化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与共享应用。加强长三角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推进跨区域标准统一与互认。推动长三角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和协同仲裁。深化长三角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合作。定期开展营商环境改革经验交流,促进互学互鉴。
(五)强化营商环境宣传推介。将营商环境宣传推介纳入全市宣传重点工作,加强全媒体宣传,进一步提升上海营商环境影响力。持续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案例评选及典型案例宣传。探索建立“媒体观察员”机制,支持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营商环境调研,客观反映上海营商环境实际情况,重点宣传推介企业感受、典型案例、先进事迹等。
Notice on Issuing the Revised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Single Purpose Prepaid Consumer Card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权限)
商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单用途卡管理制度,明确单用途卡具体范围、发卡经营者信用等要求,督促经营者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并会同区人民政府处理因单用途卡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
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信息对接、动态预警、风险防范与处置、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等工作。
商务和教育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文化旅游和体育领域的,由文化市场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其他领域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
(二)存管资金,是指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预收资金;
(三)存管银行,是指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
(四)承保保险机构,是指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
第二章 信息对接管理
第四条(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
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建立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条(信息对接流程)
经营者应当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和合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等资料。
经营者完成资料提交,且获得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系统对接密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
第六条(信息报送)
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于每日24时前,通过业务处理系统传送前一日发行和兑付的单用途卡信息,并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第七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建立与使用)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建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基础服务功能。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支付安全认证要求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应当对获悉的有关经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未经经营者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第八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变更)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被市商务部门确定不符合要求,或决定终止专业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建立或选择新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九条(信息对接注销)
决定终止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信息对接注销手续:
(一)停止发行单用途卡;
(二)将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有权退回预付款余额;公示期届满对预收资金余额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管理;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办理完结前款规定事项的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信息对接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预收资金余额管理
第十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
第十一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与风险防范措施)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分为一般风险警示标准和特别风险警示标准。
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高于20万元人民币),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特别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且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设立不满一年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的信用等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以通知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开设)
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应当具有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专门的账户管理操作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存管银行名单。
第十三条(存管资金管理)
经营者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25日前,根据上季度末预收资金余额,确保存管资金余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余额,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存管资金余额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的,存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者的要求,将超出部分划入其指定账户。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示期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单用途卡。
第十四条(存管银行的变更)
经营者变更存管银行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新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第十五条(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的购买)
经营者选择履约保证保险、保函方式的,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机构、存管银行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保函产品,并于购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相关信息。
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险、保函产品,以及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保险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管理)
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充购买保险、保函或补足存管资金,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在保险、保函期间未履行单用途卡兑付义务且未退还预付款余额的,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合同终止)
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合同终止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预收资金,或选择新的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保函产品。
第十八条(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
鼓励和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和承保保险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等,设立单用途卡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日常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推动完善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提高经营者信息对接和消费者移动端查询的便捷性,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实际情况制定合同范本,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推广。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费用、预收资金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动态预警)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
(一)预收资金余额达到一般风险警示标准或特别风险警示标准80%的,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方式且合同期限距离届满不足一个月的;
(二)未按照《管理规定》公示信息对接标识的,或未根据消费者要求签订购卡合同、公示购卡章程的,或单用途卡单张限额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停业、歇业或经营场所迁移等情形,未按照规定继续履约或退回预收资金余额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整传送信息的,或未按照规定采取存管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等风险防范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情形。
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违反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
经营者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
经营者有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预警情形处置)
经营者对预警信息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情形的经营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在线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
经营者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
第二十二条(违规情形处置)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将经营者涉嫌违规线索告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由该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经营者因未履行信息对接义务,而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报送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经营者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标注经营者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示风险:
(一)经营者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因单用途卡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对相关单用途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其专用存款账户,并于每月25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报送上月相关经营信息;于每年一季度末、三季度末前,提交经审计的上一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处理)
对消费者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逾期不兑付、服务或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拒绝退卡等情形引发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的投诉,由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受理。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的,由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内部工作机制移送区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处理;涉及跨区域经营的集团、品牌发卡经营者等群体性投诉等重大事件,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经营者未进行信息对接,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理;对经营者已进行信息对接后,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ess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激发各类创新主体的创新动力和活力。
本市强化创新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各类创新要素的配置和流动,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广泛参与科技创新。
本市推进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敢为人先、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塑造城市科技创新文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动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推动与国家相关部门的协作,争取科技创新领域的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本市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纲要,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激励科技创新。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目标导向和自由探索相结合,围绕基础前沿领域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凝练重大科学问题,强化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带动性基础研究布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投入水平。市级财政科技创新资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
本市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基础研究。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出资组织或者与政府联合设立科学技术基础研究计划项目。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社会力量资助基础研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条 本市完善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管理体制和科研组织管理评价体系。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基础研究先行区”,在选人选题、经费投入、组织评价等方面创新管理机制,开展先行先试,支持高风险、高价值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对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技术创新给予支持。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共性技术研究。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先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资源调配和组织机制,支持创新联合体建设,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改革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方式,完善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机制。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市科技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开展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改革,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成果披露以及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等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其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赋权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发展。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加强技术交易场所建设,建立线上线下技术供需对接平台,支持技术要素有序流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的功能型平台,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六条 本市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享受政府科技创新政策,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本市推动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服务机构高效协同的创新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机制。通过优化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等方式,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支持机制,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支持科技服务机构集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对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大学科技园等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给予支持,引导其为科技企业成长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发挥股权投资促进科技创新的功能作用,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和鼓励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支持科技创新。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鼓励商业银行完善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和专属产品服务,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
第二十条 本市根据相关规定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以及开展捐赠资助科学技术活动、进口科研相关设备或者用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等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力度。
税务、财政、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操作指引等服务,提升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便利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和服务保障在沪国家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建立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上海市重点实验室等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创新方式支持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建立分类支持机制。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科研立项、成果转化、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本市完善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其自身定位开展分类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机构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其平等参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依法落实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激励、评价机制,为各类科技创新人才提供创新创业的条件和平台,推动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的支持机制和配套措施;加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才、创业孵化人才、园区运营管理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有利于青年科技人才成长的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激发青年科技人才创新活力。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面向未来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机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学科建设,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建设基础学科、前沿交叉学科人才培养基地;支持企业面向产业发展需求,联合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培养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政策,加大对急需紧缺人才的引进力度。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出入境手续以及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科技创新人才流动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通过人员兼职、岗位流动等多种方式实行人才交流。允许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保留原有身份到企业专门从事产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完善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人才评价激励机制,对从事不同类型科技创新活动的人才实行分类评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科技创新人才职称评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调整职称专业类别。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完善科学技术资源规划布局,统筹各区科技创新发展,引导创新资源和创新主体合理分布,培育发展新动能,推动形成新质生产力。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特色定位和发展水平,完善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推进张江科学城、大零号湾等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建设。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在科技创新领域开展先行先试。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完善区域协同创新机制,整合跨区域、跨部门科技创新力量,推进长三角G60科创走廊等重要承载区建设,联合开展重大科学问题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创新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
本市推动完善长江三角洲区域科技创新券通用机制,发挥科技创新券在长江三角洲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开展科技创新合作,建立科学研究、人才交流、成果转化、产业对接等常态化合作交流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协同发展。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科技创新领域加快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与国际对接,推进制度型开放。
本市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通过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或者国际科学活动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
市知识产权、商务、司法行政、科技行政等部门应当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科技合作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和全球知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等在上海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全球知名的高等学校在上海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境外科技企业在上海投资设立研发中心、运营中心,与各类创新主体合作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并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增加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四以上。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服务的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并实施相关支持政策,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前瞻性、针对性、储备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谋划布局,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发展。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空间、算力等资源保障,支持重大科技项目部署、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机制,支持企业依法共享数据。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查询、推介等服务。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战略决策咨询机制,推进高水平科技智库建设,为政府科技战略决策提供服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政策一致性评估机制,对本市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开展评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科技投入的统筹与联动管理,优化整合财政科技投入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市建立适应科技创新规律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机制,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不同领域、不同阶段的分类绩效评价制度,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提升科研绩效。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科学技术活动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科学技术活动信用信息记录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申请、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对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在科技项目申报、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规范,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四十四条 本市统筹科技创新和科技安全,建立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
本市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发展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研管理、成果转化,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