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umen Group  
加入收藏
 
 

首  页 | 关于我们 | 服务范围 | 事务所动态 | 政策快递 | 用户专区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2024年8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4年9月2日     阅读:661

最新信息

Latest information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

Opinions on Accelerating the Comprehensive Green Transformation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
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是新时代党治国理政新理念新实践的重要标志,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是解决我国资源环境生态问题的基础之策,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道路,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工作中要做到:
——坚持全面转型。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将绿色转型的要求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方位、全领域、全地域推进绿色转型,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坚持协同转型。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发展实际,坚持统筹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科学设定绿色转型的时间表、路线图、施工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先行探索。
——坚持创新转型。强化支撑绿色转型的科技创新、政策制度创新、商业模式创新,推进绿色低碳科技革命,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为绿色转型提供更强创新动能和制度保障。
——坚持安全转型。统筹处理好发展和减排、整体和局部、当前和长远、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妥善防范化解绿色转型面临的内外部风险挑战,切实保障粮食能源安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主要目标是:到2030年,重点领域绿色转型取得积极进展,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基本形成,减污降碳协同能力显著增强,主要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提升,支持绿色发展的政策和标准体系更加完善,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到2035年,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基本建立,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泛形成,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取得显著进展,主要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进入绿色低碳轨道,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
二、构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空间格局
(一)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健全全国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优化各类空间布局。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推进主体功能综合布局,细化主体功能区划分,完善差异化政策。加快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系统谋划海洋开发利用,推进陆海协同可持续发展。
(二)打造绿色发展高地。加强区域绿色发展协作,统筹推进协调发展和协同转型,打造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增长极和动力源。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完善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支持雄安新区建设成为绿色发展城市典范。持续推进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探索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径。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打造世界级绿色低碳产业集群。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持续加大对资源型地区和革命老区绿色转型的支持力度,培育发展绿色低碳产业。
三、加快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
(三)推动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升级。大力推动钢铁、有色、石化、化工、建材、造纸、印染等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广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推进工艺流程更新升级。优化产能规模和布局,持续更新土地、环境、能效、水效和碳排放等约束性标准,以国家标准提升引领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建立健全产能退出机制。合理提高新建、改扩建项目资源环境准入门槛,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
(四)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绿色制造体系和服务体系,不断提升绿色低碳产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加快培育有竞争力的绿色低碳企业,打造一批领军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大力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模式和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的环境托管服务。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积极鼓励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加快发展。到2030年,节能环保产业规模达到15万亿元左右。
(五)加快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发展。推进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的深度融合,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等在电力系统、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建设运行等领域的应用,实现数字技术赋能绿色转型。推动各类用户“上云、用数、赋智”,支持企业用数智技术、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动绿色低碳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既有设施节能降碳改造,逐步淘汰“老旧小散”设施。引导数字科技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助力上下游企业提高减碳能力。探索建立环境污染和气象灾害高效监测、主动预警、科学分析、智能决策系统。推进实景三维中国建设与时空信息赋能应用。
四、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六)加强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坚持先立后破,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持续优化能源结构,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坚决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深入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十四五”时期严格合理控制煤炭消费增长,接下来5年逐步减少,在保障能源安全供应的前提下,重点区域继续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积极有序推进散煤替代。加快现役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三改联动”,合理规划建设保障电力系统安全所必需的调节性、支撑性煤电。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力度,加快油气勘探开发与新能源融合发展。推进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项目建设。
(七)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加快西北风电光伏、西南水电、海上风电、沿海核电等清洁能源基地建设,积极发展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因地制宜开发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推进氢能“制储输用”全链条发展。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推进水风光一体化开发。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保持合理布局和平稳建设节奏。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25%左右。
(八)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清洁能源基地、调节性资源和输电通道在规模能力、空间布局、建设节奏等方面的衔接协同,鼓励在气源可落实、气价可承受地区布局天然气调峰电站,科学布局抽水蓄能、新型储能、光热发电,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综合调节能力。建设智能电网,加快微电网、虚拟电厂、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建设。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适应新型电力系统的体制机制。到2030年,抽水蓄能装机容量超过1.2亿千瓦。
五、推进交通运输绿色转型
(九)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构建绿色高效交通运输体系,完善国家铁路、公路、水运网络,推动不同运输方式合理分工、有效衔接,降低空载率和不合理客货运周转量。大力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发展,加快货运专用铁路和内河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推进主要港口、大型工矿企业和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绿色集疏运比例,持续提高大宗货物的铁路、水路运输比重。优化民航航路航线,提升机场运行电动化智能化水平。
(十)建设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提升新建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设施绿色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既有交通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提升,建设一批低碳(近零碳)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因地制宜发展高速公路沿线光伏。完善充(换)电站、加氢(醇)站、岸电等基础设施网络,加快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城乡物流配送体系,推动配送方式绿色智能转型。深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加强人行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城市慢行系统建设。
(十一)推广低碳交通运输工具。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车辆电动化替代。推动船舶、航空器、非道路移动机械等采用清洁动力,加快淘汰老旧运输工具,推进零排放货运,加强可持续航空燃料研发应用,鼓励净零排放船用燃料研发生产应用。到2030年,营运交通工具单位换算周转量碳排放强度比2020年下降9.5%左右。到2035年,新能源汽车成为新销售车辆的主流。
六、推进城乡建设发展绿色转型
(十二)推行绿色规划建设方式。在城乡的规划、建设、治理各环节全面落实绿色转型要求。倡导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严守城镇开发边界,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过快增长,保护和修复绿地、水域、湿地等生态空间,合理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推进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增强城乡气候韧性。推广绿色建造方式,优先选用绿色建材,深化扬尘污染综合治理。
(十三)大力发展绿色低碳建筑。建立建筑能效等级制度。提升新建建筑中星级绿色建筑比例,推动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广先进高效照明、空调、电梯等设备。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进建筑光伏一体化建设,推动“光储直柔”技术应用,发展清洁低碳供暖。
(十四)推动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实施农业农村减排固碳行动,优化种养结构,推广优良作物畜禽品种和绿色高效栽培养殖技术,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建立健全秸秆、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收集利用处理体系,加强秸秆禁烧管控。深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培育乡村绿色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有序推进农村地区清洁取暖。
七、实施全面节约战略
(十五)大力推进节能降碳增效。高水平、高质量抓好节能工作,推动重点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加快设备产品更新换代升级。构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探索开展项目碳排放评价,严把新上项目能耗和碳排放关。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节能降碳管理机制,推广节能降碳“诊断+改造”模式,强化节能监察。
(十六)加强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加强水、粮食、土地、矿产等各类资源的全过程管理和全链条节约。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发展节水产业,加强非常规水源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落实反食品浪费法,健全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推广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优化存量土地开发利用,提升海域空间利用效率。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提高开采效率,加强低品位资源利用。
(十七)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循环经济助力降碳行动,推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大力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推动再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提高再生材料和产品质量,扩大对原生资源的替代规模。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提升资源化利用率。健全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强化废弃物分类处置和回收能力,提升再生利用规模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到2030年,大宗固体废弃物年利用量达到45亿吨左右,主要资源产出率比2020年提高45%左右。
八、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十八)推广绿色生活方式。大力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将绿色理念和节约要求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开展绿色低碳全民行动,引导公众节约用水用电、反对铺张浪费、推广“光盘行动”、抵制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解决噪声、油烟、恶臭等群众身边的环境问题,形成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氛围。
(十九)加大绿色产品供给。引导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推行绿色制造、采用绿色包装、开展绿色运输、回收利用资源,降低产品全生命周期能源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影响。建立健全绿色产品设计、采购、制造标准规范,加强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完善能效、水效标识制度,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加强绿色产品和服务认证管理,完善认证机构监管机制,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绿色认证机构。
(二十)积极扩大绿色消费。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优化政府绿色采购政策,拓展绿色产品采购范围和规模,适时将碳足迹要求纳入政府采购。引导企业执行绿色采购指南,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绿色供应链,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转型。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发放消费券、绿色积分等途径,鼓励企业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绿色产品。开展新能源汽车和绿色智能家电、节水器具、节能灶具、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和售后服务保障。鼓励用户扩大绿色能源消费。
九、发挥科技创新支撑作用
(二十一)强化应用基础研究。建立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的预测、发现、评估和预警机制,适度超前布局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组建一批全国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创新平台,实施一批国家重大前沿科技项目,着力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激发颠覆性技术创新。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优化高校学科专业设置,夯实绿色转型智力基础。
(二十二)加快关键技术研发。推进绿色低碳科技自立自强,将绿色转型相关技术作为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相关重点专项的重要支持方向,聚焦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低碳零碳工艺流程再造、新型电力系统、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资源节约集约与循环利用、新污染物治理等领域,统筹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支持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联合体,加大对中小企业绿色低碳技术研发的资助力度,鼓励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相关国家科技计划。
(二十三)开展创新示范推广。发挥创新对绿色转型的关键引领作用。开展多层次试点,推进工业、能源、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等重点领域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施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应用和推广。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探索有利于绿色低碳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商业模式,加强绿色低碳技术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十、完善绿色转型政策体系
(二十四)健全绿色转型财税政策。积极构建有利于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和资源高效利用的财税政策体系,支持新型能源体系建设、传统行业改造升级、绿色低碳科技创新、能源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广等领域工作。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船税收优惠。完善绿色税制,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完善环境保护税征收体系,研究支持碳减排相关税收政策。
(二十五)丰富绿色转型金融工具。延长碳减排支持工具实施年限至2027年年末。研究制定转型金融标准,为传统行业领域绿色低碳转型提供合理必要的金融支持。鼓励银行在合理评估风险基础上引导信贷资源绿色化配置,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绿色信贷发展。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多种方式降低绿色债券融资成本。积极发展绿色股权融资、绿色融资租赁、绿色信托等金融工具,有序推进碳金融产品和衍生工具创新。发展绿色保险,探索建立差别化保险费率机制。
(二十六)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创新和优化投资机制,鼓励各类资本提升绿色低碳领域投资比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对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重点行业节能降碳、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重点项目积极予以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绿色转型相关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二十七)完善绿色转型价格政策。深化电力价格改革,完善鼓励灵活性电源参与系统调节的价格机制,实行煤电容量电价机制,研究建立健全新型储能价格形成机制,健全阶梯电价制度和分时电价政策,完善高耗能行业阶梯电价制度。完善居民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政策,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支持地方完善收费模式,推进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激励机制。
(二十八)健全绿色转型市场化机制。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完善交易制度规范及登记、出让、转让、抵押等配套制度,探索基于资源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健全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健全法规制度,适时有序扩大交易行业范围。完善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制度,加强绿电、绿证、碳交易等市场化机制的政策协同。
(二十九)构建绿色发展标准体系。建立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推进基础通用标准及碳减排、碳清除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制定企业碳排放和产品碳足迹核算、报告、核查等标准。加快节能标准更新升级,提升重点产品能耗限额要求,扩大能耗限额标准覆盖范围。完善可再生能源标准体系和工业绿色低碳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氢能“制储输用”标准。
十一、加强绿色转型国际合作
(三十)参与引领全球绿色转型进程。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海洋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塑料污染治理等领域国际规则制定,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推动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加强南南合作以及同周边国家合作,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
(三十一)加强政策交流和务实合作。拓展多双边对话合作渠道,加强绿色发展领域的多边合作平台建设,大力宣传中国绿色转型成效,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加强绿色投资和贸易合作,推进“绿色丝绸之路”建设,深化与有关国家务实合作,提高境外项目环境可持续性,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加强绿色技术合作,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与外方开展学术交流,积极参与国际大科学工程。加强绿色标准与合格评定国际合作,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修订,推动与主要贸易伙伴在碳足迹等规则方面衔接互认。
十二、组织实施
(三十二)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绿色转型的重点任务,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各相关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积极推进本领域绿色转型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制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科学开展考核,加强评价考核结果应用。重要情况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三十三)加强法治保障。各有关单位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法典和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和碳达峰碳中和专项法律。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引导民事主体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nd Visa for Export Go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海关总署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7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
第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 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
(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签证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提单等货运单据。
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的,予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者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原证书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签证机构审核后予以签发,加注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需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材料,并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申请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交回原证书正本,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后予以签发。原证书无法交回的,签证机构同时在新证书上注明原证书作废;
(二)申请在原证书上更改的,签证机构审核后在原证书上更改,在更改处签名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发、重发或者更改原产地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补发原产地证书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重发、更改的原产地证书,其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原产地核查
第十六条 签证机构在预先核实原产地、签证审核以及实施后续监管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加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等涉及原产地确定的相关信息。
原产地核查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依法开展原产地核查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货物进口国(地区)主管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由海关总署对外备案的联络点统一反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签证机构及其印章、签证人员、联络点等信息的对外备案,开展原产地电子信息对外交换。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空白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
中国贸促会负责汇总贸促系统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数据,定期报送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海关,并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证明文件。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普遍优惠制给惠国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明文件。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其他缔约方在自由贸易协定或者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转口证书、加工装配证书、为特定产品出具的烟草真实性证书、输欧盟非优惠进口特别安排项下产品原产地证书等专用证书的签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

On Promoting the Spirit of Educator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a High Quality and Professional Teacher Team in the New Era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2024年8月6日)
教师是立教之本、兴教之源,强国必先强教,强教必先强师。为大力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进一步营造尊师重教良好氛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建设教育强国最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强化教育家精神引领,提升教师教书育人能力,健全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深化教师队伍改革创新,加快补齐教师队伍建设突出短板,强化高素质教师培养供给,优化教师资源配置,打造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为加快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提供坚强支撑。
工作中要坚持教育家精神铸魂强师,引导广大教师坚定心有大我、至诚报国的理想信念,陶冶言为士则、行为世范的道德情操,涵养启智润心、因材施教的育人智慧,秉持勤学笃行、求是创新的躬耕态度,勤修乐教爱生、甘于奉献的仁爱之心,树立胸怀天下、以文化人的弘道追求,践行教师群体共同价值追求。坚持教育家精神培育涵养,融入教师培养、发展,构建日常浸润、项目赋能、平台支撑的教师发展良好生态。坚持教育家精神弘扬践行,贯穿教师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等各环节,筑牢教育家精神践行主阵地。坚持教育家精神引领激励,建立完善教师标准体系,纳入教师管理评价全过程,引导广大教师将教育家精神转化为思想自觉、行动自觉。
经过3至5年努力,教育家精神得到大力弘扬,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取得积极成效,教师立德修身、敬业立学、教书育人呈现新风貌,尊师重教社会氛围更加浓厚。到2035年,教育家精神成为广大教师的自觉追求,实现教师队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数字化赋能教师发展成为常态,教师地位巩固提高,教师成为最受社会尊重和令人羡慕的职业之一,形成优秀人才争相从教、优秀教师不断涌现的良好局面。
二、加强教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建立健全教师定期理论学习制度,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持续抓好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学习教育。统筹各级各类党校(行政学院)等资源,定期开展教师思想政治轮训,增进广大教师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理论认同、情感认同。
(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党建引领。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牢掌握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领导权。选优配强教师党支部书记,强化教师党支部书记“双带头人”培育,充分发挥教师、师范生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教师的先锋模范作用。注意做好在高层次人才、优秀青年教师、少先队辅导员和海外留学归国教师中发展党员工作,落实好“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把教师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青年教师思想政治引领。
三、涵养高尚师德师风
(三)坚持师德师风第一标准。将思想政治和师德要求纳入教师聘用合同,在教师聘用工作中严格考察把关。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准入、招聘引进、职称评聘、导师遴选、评优奖励、项目申报等的首要要求。各级组织人事和教育部门将师德师风建设纳入学校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考核及全面从严治党任务清单,与教育督导、重大人才工程评选、教育教学评估、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权点评估等挂钩。学校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压实高校院(系)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引导教师自律自强。引导广大教师自觉践行教育家精神,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坚决抵制损害党中央权威、国家利益的言行;模范遵守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准则,自觉捍卫教师职业尊严;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形象得体、言行雅正。加强科研诚信与优良教风学风建设,坚决抵制学术不端,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生态。通过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
(五)加强师德师风培养。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作为教师培养的必修课,作为教师教育和培训的重要任务,使广大教师把握其深刻内涵、做到知行合一。将师德师风和教育家精神融入教师教育课程和教师培养培训全过程。开发教育家精神课程教材资源。用好国家智慧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师德师风和教育家精神专题研修。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参加革命传统教育、国情社情考察、社会实践锻炼,引导教师在理论与实践中涵养高尚师德和教育家精神。
(六)坚持师德违规“零容忍”。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师德违规行为,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师德违规行为,从严从重给予处理处分。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各地各高校要将师德师风建设作为教育系统巡视巡察和督查检查的重要内容。坚持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师德师风建设责任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予以严肃问责。
四、提升教师专业素养
(七)健全中国特色教师教育体系。大力支持师范院校建设,全面提升师范教育水平。坚持师范院校教师教育第一职责,强化部属师范大学引领,大力支持师范院校“双一流”建设。以国家优秀中小学教师培养计划为引领,支持“双一流”建设高校为代表的高水平院校为中小学培养研究生层次优秀教师。实施师范教育协同提质计划。优化师范生公费教育政策。深化实施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优秀教师定向培养计划。优化师范院校评估指标,改革师范类专业认证,支持师范专业招生实施提前批次录取,推进培养模式改革。师范院校普遍建立数学、科技、工程类教育中心,加强师范生科技史教育,提高科普传播能力。加大对师范类专业研究生学位授权审核的支持力度。加强培养基本条件和实践基地建设。加强英才教育师资培养。强化紧缺领域师资培养。
(八)提高教师学科能力和学科素养。将学科能力和学科素养作为教师教书育人的基础,贯穿教师发展全过程。推动相关高校优化课程设置,精选课程内容,夯实师范生坚实的学科基础。在中小学教师培训中强化学科素养提升,推动教师更新学科知识,紧跟学科发展。加强中小学学科领军教师培训,培育一批引领基础教育学科教学改革的骨干。将高校教师学科能力和学科素养提升作为学科建设的重要内容,推动教师站在学科前沿开展教学、科研,创新教学模式方法。适应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发展趋势,支持高校教师开展跨学科学习与研究,加强学科领军人才队伍建设,发挥引领带动作用。
(九)提升教师教书育人能力。强化高层次教师培养,为幼儿园、小学重点培养本科及以上层次教师,中学教师培养逐步实现以研究生层次为主。实施教师学历提升计划。强化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完善实施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完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和体系,加强乡村教师培训,提升乡村教师能力素质。推进中小学教师科学素质提升。支持高水平大学与高等职业院校、企业联合开展职业教育教师一体化培养培训,优化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推动高校将博士后作为教师重要来源。健全高校教师发展支持服务体系。实施数字化赋能教师发展行动,推动教师积极应对新技术变革,着眼未来培养人才。
(十)优化教师管理和资源配置。完善国家教师资格制度,建立完善符合教育行业特点的教师招聘制度,严把教师入口关。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优化教师岗位结构比例。职称评聘向乡村教师倾斜。适应小班化、个性化教学需要,优化教师资源配置。加强科学和体育美育等紧缺薄弱学科教师配备,强化思政课教师和辅导员队伍配备管理。优化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机制。深入实施教育人才“组团式”支援帮扶计划、国家银龄教师行动计划、乡村首席教师岗位计划等。建立健全高校产业兼职教师管理和教师企业实践制度。
(十一)营造教育家成长的良好环境。倡导教育家办学,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鼓励支持教师和校长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推进教师评价改革,突出教育教学实绩,注重凭能力、实绩和贡献评价教师,坚决克服唯分数、唯升学、唯文凭、唯论文、唯帽子等现象,推进发展性评价。强化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人才工程引领,高层次人才遴选和培育突出教书育人导向,让科学家同时成为教育家,充分发挥科学家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将教育家精神、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等相融汇,提升教书育人质量。
五、加强教师权益保障
(十二)加大各级各类教师待遇保障力度。健全中小学教师工资长效联动机制,巩固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成果,强化高中、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保障。落实好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政策。研究提高教龄津贴标准。落实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加大教师培训经费投入力度。保障教师课后服务工作合理待遇。加强乡村教师周转宿舍建设。
(十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履行教育职责。依法惩处对教师的侮辱、诽谤、恶意炒作等言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和教育部门要支持教师维护合法权益。大力减轻教师负担,统筹规范社会事务进校园,精简督查检查评比考核事项,为中小学、高校教师和科研人员减负松绑,充分保证教师从事主责主业。
六、弘扬尊师重教社会风尚
(十四)厚植尊师重教文化。提高教师地位,支持和吸引优秀人才热心从教、精心从教、长期从教、终身从教。推进全社会涵养尊师文化,提振师道尊严,注重尊师教育,开展尊师活动,将尊师文化融入学生日常言行。发扬“传帮带”传统,通过教师入职、晋升、荣休等活动,浸润传承教育家精神。支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尊师重教,形成良好社会氛围。
(十五)加大教师荣誉表彰力度。加强对优秀教师激励奖励,完善相关制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向乡村教师倾斜。
(十六)创新开展教师宣传工作。宣传优秀教师典型。鼓励支持教育家精神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学术成果。强化教育、教师题材文艺作品创作,推出更多讴歌优秀教师、弘扬教育家精神的文艺精品。用好新媒体等渠道,拓展教师宣传阵地。依托博物馆、展览馆和文化馆等,开展教育家精神主题展览。加强教师相关新闻舆论引导和监督,激浊扬清、弘扬正气。
(十七)讲好中国教育家故事。深入实施学风传承行动等活动,传播教育家思想、展现教育家风貌。将弘扬教育家精神纳入国际传播话语体系,搭建国际交流合作平台,讲好中国教育家故事,传播中国教育声音,贡献中国教育智慧。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各类学校要将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学校发展的关键基础性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保障。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学校了解教师情况,为广大教师办实事、解难事。
 

法律文件

Legal document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Regulations on Pensions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Servicemen

新华社北京8月13日电 国务院、中央军委日前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旨在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新修订的《条例》共6章64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明确军人抚恤优待基本原则。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待遇与贡献匹配、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服务结合的原则。健全抚恤优待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抚恤优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
二是健全体制机制,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新形势新要求。明确抚恤优待对象范围和抚恤优待内容。明确管理体制,规定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军队有关部门的抚恤优待工作职责。明确中央和地方财政责任。完善评定烈士、发放残疾抚恤金等工作的军地衔接机制。
三是增加抚恤优待措施,加大服务保障力度。规定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和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通过向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的遗属增发抚恤金,邀请抚恤优待对象参加重大庆典活动等措施增强荣誉激励。建立关爱帮扶机制,加大对特殊困难抚恤优待对象的关爱帮扶力度。
四是优化抚恤优待程序,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明确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程序,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细化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增加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
 

税收征管或税收政策

Tax administration or tax policie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Tax Policies for the 9th Asian Winter Games in Harbin in 2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哈尔滨亚冬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组委会按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组委会为举办哈尔滨亚冬会进口的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哈尔滨亚冬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 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哈尔滨亚冬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哈尔滨亚冬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7月24日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市内免税店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Improving the Policy of Duty Free Shops in the City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市内免税店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9号
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内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市内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内免税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 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市内免税店应当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 货点。免税商品提货点不得设立在口岸进境隔离区内。旅客应当在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取市内免税店所购免税商品,并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于60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 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并已购买出境机票或国际邮 轮船票。其中出入境有效证件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 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 陆通行证等。
(二)由旅客本人凭购物凭证、出入境有效证件在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取免税商品。
(三)在即将离境口岸所属城市的市内免税店购物。
第四条 市内免税店的进口商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 值税和消费税,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店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市内免税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免征国内环节 增值税、消费税。
第五条 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免税商品不设购物限额,但应当符合海关关于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旅客将所购免税商品携带出境后, 再次携带进境的,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六条 旅客已经购买的免税商品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第七条 国家对市内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市内免税店 按规定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第八条 国家统筹安排市内免税店的布局。市内免税店 的布局应当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城市商业 设施建设和旅游业发展等因素,综合考虑所在地口岸出境免 税店经营情况和行政运行成本,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等要求。
第九条 市内免税店主要销售食品、服装服饰、箱包、 鞋帽、母婴用品、首饰和工艺品、电子产品、香化产品、酒 等便于携带的消费品。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核定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 部、税务总局实施。 鼓励市内免税店销售国货“潮品”,将具有自主品牌、有助于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产品纳入经营范围。
第十条 地方政府应当协调口岸业主为市内免税店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提供便利。口岸业主向经营主体收取的免税商品提货点费用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城市、数量,由省级(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 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提出申请,财政 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申请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海关提供验核旅客订票和实际离境信息等相关数据及联网核查的条件、对口岸出 境隔离区提货点的安排、特色产品销售方案等。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按照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参照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采购方式 和程序,采用竞争方式确定。 市内免税店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 6 个月内确定 经营主体。经营主体确定之日以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署经 营协议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可平等竞争市内免税店经营权。企业的竞争方案应当包括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选址 应当符合布局集中、公平竞争、满足消费需求等要求。市内免税店应当具有准确、唯一的经营地址。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可为单一股东或多元股东,可采取 参股、合作等方式经营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必须由经竞争确定并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 50%)。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协议后,应当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 总局备案。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情况;
(二)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市内免税店除外;
(三)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
(四)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关于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协议。上述所列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财政、税收管理要求,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自经营主体确定之日起 30 天内,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 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市内免税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所选址及经营面积。需要变更经营场所选址及经营面积的,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的经营协议期限不得超过10年,原则上也不少于年。经营协议将在 1 年内到期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应当切实承担防控“套代购”免税 商品再次销售等反走私综合治理主体责任,加大对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资质、网络平台、市场销售的监督检查。对于协助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旅行社、运输企业等, 给予行业性综合整治。 每年3月底前,地方政府应当按程序将监督检查情况, 通告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经营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一)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导致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对经营主体的持股比例小于或等于50%的;
(二)自海关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市内免税店未能完成 建设并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市内免税店暂停经营 1 年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市内免税店违反海关有关监管规定,在 1 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或者依法依规处理累计超过 3 次的;
(五)现经营主体申请放弃经营市内免税店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准,关闭市内免 税店,2 年内不再受理该店所在城市重新设店申请:
(一)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经营主体,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地方政府未能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同一市内免税店 3 个公历年度内再次发生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四)地方政府申请放弃设店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销售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内免税店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对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免税店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市内免税店有关信息。各有关部门依职责收集维护市内免税店 信息,并依法对相关数据保密。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 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定期交换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关 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 通知》(财外字〔2000〕1 号)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更新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名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Updating the List of Applicable Value Added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Propaganda and Culture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更新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名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根据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变化情况,现就适用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中“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按照本公告附件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编者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7月18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Q&A)

纳税问答一

Q&A 1

问: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在财税方面出台了哪些指导意见?
答:完善财税优惠政策:
地方政府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中央转移支付、地方自有财力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
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现行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落实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问答二

Q&A 2

问:个人取得彩票中奖收入如何办理登记?
答:《关于彩票兑奖与适用税法有关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公告2024年第12号)规定:“ 三、彩票机构和销售网点兑付电脑彩票时,兑奖金额超过3000元的,应登记中奖人相关实名信息和兑奖信息,中奖人应主动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本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2024年9月1日前已销售,仍在兑奖有效期内但尚未兑奖的彩票,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纳税问答三

Q&A 3

问:个人取得彩票中奖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关于彩票兑奖与适用税法有关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公告2024年第12号)规定:“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彩票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继续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中有关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六、本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2024年9月1日前已销售,仍在兑奖有效期内但尚未兑奖的彩票,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规定:“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本规定从6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已征个人所得税的,可不退税;未征个人所得税的,不补税。”

纳税问答四

Q&A 4

问: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号)规定:“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上述税收政策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东有药谷,西有械谷。”“上海械谷”科创园一期占地30亩,医疗器械相关实验室面积约6万平方米。所谓“近水楼台先得月”,这片园区坐落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嘉定院区旁,开园3个季度以来,已吸引包括术锐机器人联合培训中心、医学芯片研究所等在内的七大研究所和联合实验室入驻,他们的“主理人”不少是有医学背景的年轻创业者。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外籍参会嘉宾数将创新高 外滩大会九月五日开幕 十多个重磅技术产品将首发。
记者昨天从外滩大会组委会了解到,“2024 inclusion·外滩大会”将于9月5日至7日在上海黄浦世博园区开幕,在内容设计和参会体验方面均有众多亮点。
今年外滩大会策划了一系列精彩活动,包括开幕主论坛、36场开放见解论坛、10多场创新者舞台、2场AI创新赛事、1万平方米的展览以及绿色生活节和科技人才招聘会等。其中,3000平方米的绿色生活节上,70多家可持续友好品牌商参展,小红书“遛遛生活节”也将首次加入外滩大会。在科技人才招聘会活动现场,包括阿里云、蚂蚁集团、传音控股等共50多家科技企业参与并提供1000多个科技类岗位。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智慧办税服务厅体验行 “远程互动、办问协同”。
拓宽开放渠道,深化公众参与,让社会公众走进税务、了解税务,今年上海税务“政府开放月”活动以“民心工程、实事项目”“为民办事”为主题,与您相约8月!
本期,来自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的大学生朋友们化身税务“体验师”,走进了松江区税务局智慧办税服务厅的“台前幕后”。
线上的网友朋友们,您是否也希望更多了解日常办理税费业务的“小窍门”呢?别急,主播挑选了现场体验中大家较关心的一个知识点:远程互动、办问协同,这就和大家一起线上云分享。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本期,普陀区税务局与华东师范大学携手成立的“税动力·小花狮”志愿服务队来到普陀区办税服务厅“沉浸式”体验。活动中有准应届毕业生们提问,大学生创业是否能享受税优惠政策呢?当然可以!我们为大家准备了四个“税惠锦囊”,一起了解应届毕业生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

 

上海科委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生命蓝湾

Life Blue Bay

生命蓝湾(生命科技产业园)介绍想面朝大海、春暖花开吗?
请到“生命蓝湾”来。它位于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濒临杭州湾,面朝浩瀚东海,坐拥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是沪杭甬大湾区上一颗冉冉升起的新星。
最年轻+最高端
之所以说“新星”,因为生命蓝湾是上海26个特色产业园区中最年轻的一个。今年9月10日,“生命蓝湾生物医药特色产业园”才正式开园。
它瞄准的产业也很年轻,是全市仅有的5个授牌的生物医药产业园区之一,也是临港新片区的唯一。一期规划面积4.5平方公里,目前已入驻了30多家生命科技企业。
初生牛犊不怕虎,虽然还在起步阶段,但蓝湾从一开始就瞄准了最高端。生物医药是一片蓝海,越是浩瀚无边,越要航向明确。蓝湾的产业定位非常“精准”,聚焦精准诊断、精准药物、精准手术及健康服务等领域,都在产业链的顶端。
所以,蓝湾引进企业的门槛特别高,锚定的都是在细分领域全国前三的领军企业。比如,园区内的君实生物获批全国第一个单克隆抗体,恩华药业是国内中枢神经药物领域的龙头,透景诊断推出了新冠肺炎快速诊断试剂盒。可以说是“宁缺毋滥”。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各项文件

Various docu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

Opinions on Improving the Market Access System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
(2024年8月1日)
市场准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是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的关键。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构建开放透明、规范有序、平等竞争、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依法设定的临时性市场准入管理措施,全部列入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各类按要求编制的全国层面准入类清单目录和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环境政策、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市场准入的,全部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各类经营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领域。严禁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清单事项内容、主管部门等向社会全面公开。
二、科学确定市场准入规则。实施宽进严管,放开充分竞争领域准入,大幅减少对经营主体的准入限制。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的领域,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法实施准入管理。对经营自然垄断环节业务企业开展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的范围进行监管,防止有关企业利用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或排除、限制上下游竞争性环节的市场竞争。加强金融行业准入监管。前瞻性部署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体系,更好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三、合理设定市场禁入和许可准入事项。需要实施市场准入管理的领域,确有必要的可依法制定市场禁入的措施,或者采取行政审批和限制经营主体资质、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业态、商业模式等许可准入管理办法。对市场禁入事项,政府依法不予审批、核准,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进入行为。对许可准入事项,地方各级政府要公开法律法规依据、技术标准、许可要求、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制定市场准入服务规程,由经营主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合规进入。对未实施市场禁入或许可准入但按照备案管理的事项,不得以备案名义变相设立许可。
四、明确市场准入管理措施调整程序。市场准入管理措施新增或调整前,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自行开展必要性、安全性、有效性评估,评估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或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等。可能造成经济运行突发重大风险的,经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可采取临时性市场准入管理措施。
五、加强内外资准入政策协同联动。加强内外资准入政策调整协同,在不减损现有经营主体准入机会的前提下,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资放开准入限制的,对内资同步放开;在不违反国际协定和承诺的前提下,对内资设定准入门槛的,对外资同步适用。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有条件地方探索更加安全、便利、高效的内外资准入协同模式。
六、有序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逐步取消准入限制。对涉及重要民生领域的教育、卫生、体育等行业,稳妥放宽准入限制,优化养老、托育、助残等行业准入标准。清理不合理的服务业经营主体准入限制,破除跨地区经营行政壁垒,放宽服务业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股权比例、注册资金、从业人员、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等要求,不得在环保、卫生、安保、质检、消防等领域违规设置准入障碍。推动市场准入相关中介服务事项网上公开办理。
七、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聚焦深海、航天、航空、生命健康、新型能源、人工智能、自主可信计算、信息安全、智慧轨道交通、现代种业等新业态新领域,按照标准引领、场景开放、市场推动、产业聚集、体系升级的原则和路径,分领域制定优化市场环境实施方案,推动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提高准入效率。用好先进技术应用推进中心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平台,畅通产业体系、创新资源、资本要素、应用场景、制度政策等,因地制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实施前沿技术领域创新成果应用转化市场准入环境建设行动,率先推动海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应用和标准建设,加快构建绿色能源等领域准入政策体系,积极扩大数字产品市场准入。选取电子信息、计算科学、深海、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量子科技、现代种业等领域,推动重点企业、研究机构等创新单元和有关地方建立相关领域全球前沿科学研究协同模式,积极参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标准制定,推动重点领域创新成果便捷高效应用。
八、加大放宽市场准入试点力度。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重点领域和重大生产力布局,以法规政策、技术标准、检测认证、数据体系为抓手,更好促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选择重点地区开展放宽市场准入试点,分批制定和推出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抓好已部署的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落地实施,做好政策评估。实施效果好的地区,可推出新一批特别措施;具备复制推广条件的特别措施,可在更大范围推广应用。
九、抓好市场准入制度落实。全面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优化指标体系,注重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确保评估过程公开透明,评估结果客观合理,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对地方违背市场准入制度情况进行排查,发现一起,整改一起,有关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城市信用监测范围并向社会通报。建立与市场准入相适应的监管模式,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推动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觉、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格局。
十、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实施、跟踪评估、总结反馈。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资金会计文件

Financial accounting documents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Municipal Infrastructure Assets (Trial)"

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资〔2024〕108号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公共服务功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是指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工程设施等资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其他市政设施。
(一)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其他交通设施等;
(二)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2处理设施、其他供排水设施等;
(三)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其他能源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其他环卫设施等;
(五)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等;
(六)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其他综合类设施等;
(七)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其他信息通信设施等;
(八)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其他设施等。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行分级分类、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各级政府规定,负责管理本级政府有关交通、排水、供水、燃气、供热、市容环卫、园林绿化、信息通信、城市照明等设施的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单位开展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核或审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事项,接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项目建设和建设期间的管护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各管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登记、会计核算、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权责一致、规范核算、全面报告的原则。
(一)统筹协调。合理划分主管部门和管护单位职责边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统筹协调,坚持建管并重,4强化资产管理意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安全、完整。
(二)权责一致。构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管护单位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监督管理机制,坚持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推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合理配置、科学管护、规范处置。
(三)规范核算。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采用各类投资建设方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严格资产确认和登记入账核算。
(四)全面报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全部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做到全口径、全覆盖,不重不漏。第十条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衔接,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绩效情况等作为项目建设维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有效盘活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城市需求,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坚持绿色环保、节能高效、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配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
第十二条 形成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资金来源包括财5政拨款、债券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等,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严禁为没有收益或收益不足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违法违规举债,不得增加隐性债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要求,加快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好相应财务调整、资产移交等工作。涉及一个项目移交给多个管护单位或一个项目部分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划分,分别办理移交。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体制,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八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由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置换、转让等。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报废或损失核销:
(一)根据当地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三)涉及盘亏、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二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当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定期盘点、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涉及资产价值增减变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对应的债务金额、形式等信息,加强对政府债务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按照8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全过程绩效管理制度,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新建项目决策、建设资金和管护费用安排挂钩,提高财政资金资产配置效益。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利用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信息技术,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实施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是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的基础。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基本格式。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有关具体数据信息项,并做好与预算管理一体化信息系统衔接。
第三十四条 管护单位按照规定采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据实录入资产信息卡,建立完善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库。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实现市政基础设施数据汇集、数据融合、数据服务和数据开放,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与行业管理信息数据共享和衔接。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组织开展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明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工作要求,审核汇总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下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类型、数量、入账价值、债务形成资产情况等;
(二)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形成、管理养护、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落实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审议意见的整改工作,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由主管部门建立辅助账或备查簿管理,相关管理情况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有关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Norms for Accounting Informationization Work"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2024〕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高会计 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 会计软件服务商(含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下同)提供的会计 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数据汇集到总部的, 其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 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应用软件或者其功能模块。
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 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并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外部接收。
第二章 会计软件总体要求
第四条 会计软件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安全,有利于提高会计工作效率。
第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保障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不得有违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功能 设计。
第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遵循国家统一发布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电子凭证输入、处理和输出等环节进行适配,满足会计数据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会计软件结构应当具备开放性,遵循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采用开放式体系架构,提供易于理解的标准 数据接口,支持通用的数据传输协议和数据格式,便于实现 与其他信息系统集成或数据交换。
第八条 会计软件功能应当具备可扩展性,满足当前及可预见时间内的业务需求,方便进行功能和会计数据标准应 用的扩展。
第九条 会计软件设计应当具备灵活性,支持会计信息 化业务模式、工作流程和数据等的灵活定义与部署。
第十条 会计软件性能应当具备稳定性,能够有效防范和消除用户误操作和恶性操作而产生系统错误甚至故障,能 够通过自动或手工方式消除运行环境造成的影响,快速恢复 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安全性,能够及时保存会计数据处理关键业务过程记录,有效防止非授权访问,充分 防御恶意攻击,保障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积极探索现代信息技 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在会计软件的研究开发中保持技术更 新迭代,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和会计职能作用发挥。
第十三条 会计软件的界面应当优先使用中文,遵循中文编码国家标准并提供对中文处理的支持,可以同时提供外 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界面对照和处理支持。 第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以外币种记账的,应当支持折算为人民币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章 会计数据输入 第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会计数据输入功能,支持 网络报文传输、文件导入和手工录入等输入方式。会计软件 应具备输入数据校验功能,对于软件中已有的相关数据内容,支持对新输入会计数据与已有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进行校验。
第十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与业务软件系统的一体 化应用,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完整、安全地传输,实现电子 原始凭证自动生成电子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接收电子原始凭证等会计数据,支持通过查验电子签名等方式检查电子原始凭证的 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准确、完整、有效读取电子会 计凭证中的数据,真实、直观、安全呈现电子会计凭证所承 载的信息。 会计软件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按照电 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解析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四章 会计数据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安全、可靠地传输、存储、转 换、利用会计数据。对内部生成和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凭 证,能准确识别和防止信息被篡改,能够如实、直观地向用户呈现凭证的真实性等状态。
第二十条 会计软件的数据处理功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一)会计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系统内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二)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分类和编码功能,支持单位进一步扩展应用。
(三)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定义辅助核算项目功能,支持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多维度会计数据分析。
第二十一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填制和生成记账凭证的功能。
(一)会计软件应当支持审签程序自动化,能够根据预置的审核规则实现电子会计凭证数据、业务数据和资金支付数据等相关数据的自动关联和相互校验。校验无误的电子原始凭证可自动填制电子记账凭证,并进行会计入账。会计软件的自动审核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会计软件应当支持用户针对特定审签程序的系统自动化处理进行授权操作。
(二)会计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具备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并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三)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确保对同类已记账凭证的连续编号,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日期、币种、汇率、金额、科目、操作人等的修改功能。
(四)会计软件应当具有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处理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生成账簿的功能。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或者记账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和相应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账。
第二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账的功能,根据银行存款账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与输入的银行对账单,借助适当的手工辅助完成银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数据按照规定会计期间进行结账的功能。结账前,会计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账,全部登记入账后才能结账。鼓励会计软件提供跨应用、跨系统的智能结账功能,满足单位多应用、多系统的情况下,加强结账任务协同,提升结账效率。
第二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项目之间的计算逻辑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在会计软件中集成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功能,便于单位生成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XBRL会计数据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会计数据输出
第二十七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显示、打印、生成版式文件并导出的功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会计资料归档功能,提供导出电子会计档案的接口,输出归档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满足系统功能拓展、与外部系统对接和监督需要,支持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鼓励会计软件提供按照标准格式输出各类会计数据的功能,促进会计数据的应用,发挥会计数据的价值。
第六章 会计软件安全
第三十一条 会计软件运行、处理应当安全可靠,根据需要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字加密和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数据库中的会计数据被篡改,保障会计处理过程安全可信,以及会计数据可验证、可溯源。
第三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记录用户操作日志,确保日志的安全、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和操作内容查询日志的功能,并能以简单易懂的形式输出。
第三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保密性的要求,支持对重要敏感数据的加密存储和传输。会计软件应支持按照数据使用场景及安全要求,对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完整性的要求,根据需要采取电子签名、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保障会计数据不被篡改。
第三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可靠存储的要求,能够支持数据容灾和备份功能,避免会计数据因错误操作、统故障或自然灾害而损毁、丢失。
第三十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跨境数据境内备份的要求。如存在单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形,其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支持将境外部署的数据服务器中的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到境内,并能够支持在必要时仅依靠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以及财会监督需要。
第三十七条 会计软件采用密码技术的,应当遵循国家密码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会计软件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符合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个性化、自动化、智能化核算处理功能。会计软件服务商为财务会计报告按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提供会计软件时,鼓励其提供的会计软件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对于新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软件服务商应当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并通知用户所升级的版本、补丁和功能。对于会计软件服务提供之前已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存在影响用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或存在影响用户按照会计数据标准输入、处理和输出会计数据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用户免费提供更正程序以消除上述影响。
第四十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当支持用户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
第四十一条 用户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使用会计软件服务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及相关数据归用户所有。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
第四十二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要求,在技术上保证用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为用户的会计资料提供必要的数据容灾、应用容灾技术措施,出现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导致数据毁损的,能及时为用户恢复会计资料,保障用户业务能够延续。对于因会计软件服务商原因造成用户会计资料泄露、毁损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按规定承担恢复、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做好本服务商不能维持服务的情况下,保障用户电子会计资料安全以及单位会计工作持续进行的预案,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与用户就该预案做出约定。
第四十四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用户提供必要的会计软件使用操作培训和相关教程资料。会计软件服务商和用户在有关合同中约定了操作培训事宜的,应当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可以采用现场服务、呼叫中心、在线人工客服、智能客服、网络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为用户提供实时技术支持。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努力提高会计软件相关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并建立突发问题应急机制。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5 年1月1日起施行。《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Basic Functions and Service Standards of Accounting Software

财政部
关于关于印发《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的通知
财会〔2024〕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高会计 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 会计软件服务商(含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下同)提供的会计 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数据汇集到总部的, 其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应用软件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 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 并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 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外部接收。
第二章 会计软件总体要求
第四条 会计软件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 完整、安全,有利于提高会计工作效率。
第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保障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开展会计工作,不得有违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功能 设计。
第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遵循国家统一发布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电子凭证输入、处理和输出等环节进行适 配,满足会计数据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会计软件结构应当具备开放性,遵循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采用开放式体系架构,提供易于理解的标准 数据接口,支持通用的数据传输协议和数据格式,便于实现与其他信息系统集成或数据交换。 第八条 会计软件功能应当具备可扩展性,满足当前及 可预见时间内的业务需求,方便进行功能和会计数据标准应 用的扩展。
第九条 会计软件设计应当具备灵活性,支持会计信息化业务模式、工作流程和数据等的灵活定义与部署。
第十条 会计软件性能应当具备稳定性,能够有效防范和消除用户误操作和恶性操作而产生系统错误甚至故障,能 够通过自动或手工方式消除运行环境造成的影响,快速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安全性,能够及时保存会计数据处理关键业务过程记录,有效防止非授权访问,充分 防御恶意攻击,保障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积极探索现代信息技 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在会计软件的研究开发中保持技术更新迭代,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和会计职能作用发挥。
第十三条 会计软件的界面应当优先使用中文,遵循中文编码国家标准并提供对中文处理的支持,可以同时提供外 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界面对照和处理支持。
第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 币进行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以外币种记账的,应当支持折算 为人民币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章 会计数据输入
第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会计数据输入功能,支持 网络报文传输、文件导入和手工录入等输入方式。
会计软件 应具备输入数据校验功能,对于软件中已有的相关数据内容,支持对新输入会计数据与已有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进行校验。
第十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与业务软件系统的一体 化应用,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完整、安全地传输,实现电子原始凭证自动生成电子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接收电子原始凭证等会 计数据,支持通过查验电子签名等方式检查电子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准确、完整、有效读取电子会计凭证中的数据,真实、直观、安全呈现电子会计凭证所承载的信息。 会计软件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按照电 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解析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四章 会计数据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安全、可靠地传输、存储、转 换、利用会计数据。对内部生成和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能准确识别和防止信息被篡改,能够如实、直观地向用 户呈现凭证的真实性等状态。
第二十条 会计软件的数据处理功能设置应当符合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一)会计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系统内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二)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 会计科目分类和编码功能,支持单位进一步扩展应用。
(三)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定义辅助核算项目功能,支持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多维度会计数据分析。
第二十一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填制和生成记账凭证 的功能。
(一)会计软件应当支持审签程序自动化,能够根据预置的审核规则实现电子会计凭证数据、业务数据和资金支付数据等相关数据的自动关联和相互校验。校验无误的电子原 始凭证可自动填制电子记账凭证,并进行会计入账。 会计软件的自动审核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用户针对特定审签程序的系统自动化处理进行授权操作。
(二)会计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具备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并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三)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确保对同类已记账凭证的 连续编号,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日期、币种、汇率、金额、 科目、操作人等的修改功能。
(四)会计软件应当具有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 要求处理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生成账簿的功能。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或者记账凭证汇总表登 记总分类账。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和相应原始凭证登记明 细分类账。
第二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账的功能,根据银行存款账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与输入的银行对账单,借助适当的手工辅助完成银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数据按照规定会计期间进行结账的功能。结账前,会计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账,全部登记入账后才能 结账。 鼓励会计软件提供跨应用、跨系统的智能结账功能,满足单位多应用、多系统的情况下,加强结账任务协同,提升 结账效率。
第二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项目之间的计算逻辑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在会计软件中集成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功能,便于单位生成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 XBRL 会计数据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会计数据输出
第二十七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显示、打印、生成版式文件并导出的功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会计资料归档功能,提供导出电子会计档案的接口,输出归档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满足系统功能拓展、与外部系统对接和监督需要,支持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鼓励会计软件提供按照标准格式输出各类 会计数据的功能,促进会计数据的应用,发挥会计数据的价 值。
第六章 会计软件安全
第三十一条 会计软件运行、处理应当安全可靠,根据 需要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字加密和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数据库中的会计数据被篡改, 保障会计处理过程安全可信,以及会计数据可验证、可溯源。
第三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记录用户操作日志,确保日志的安全、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和操作内容查询日志的功能,并能以简单易懂的形式输出。
第三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保密性的要求,支持对重要敏感数据的加密存储和传输。会计软件应支持按照 数据使用场景及安全要求,对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完整性的要求,根据需要采取电子签名、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保障会计数据不被篡改。
第三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可靠存储的要求,能够支持数据容灾和备份功能,避免会计数据因错误操作、 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而损毁、丢失。
第三十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跨境数据境内备份的要求。如存在单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形,其数据服务 器部署在境外的,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支持将境外部署的数据服务器中的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到境内,并能够支持在必要时 仅依靠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 作以及财会监督需要。
第三十七条 会计软件采用密码技术的,应当遵循国家密码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会计软件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个性化、自动化、智能化核算处理功能。会计软件服务商为财务会计报告按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提供会计软件时,鼓励其提供的会计软件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 对于新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并通知用户所升级的版本、补丁和功能。 对于会计软件服务提供之前已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存在影响用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或存在影响用户按照会计 数据标准输入、处理和输出会计数据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用户免费提供更正程序以消除上述影响。
第四十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当支持用户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 会计软件功能。
第四十一条 用户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使用会计软件服务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及相关数据归用户所有。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
第四十二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 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要求,在技术上保证用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为用户的会计资料提供必要的数据容灾、应用容灾技术措施, 出现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导致数据毁损的,能及时为用户恢 复会计资料,保障用户业务能够延续。对于因会计软件服务 商原因造成用户会计资料泄露、毁损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 当按规定承担恢复、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 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做好本服务商不能维持服务的情况下, 保障用户电子会计资料安全以及单位会计工作持续进行的预案,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与用户就该预案做出约定。 第四十四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用户提供必要的 会计软件使用操作培训和相关教程资料。会计软件服务商和用户在有关合同中约定了操作培训事宜的,应当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可以采用现场服务、呼叫 中心、在线人工客服、智能客服、网络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 为用户提供实时技术支持。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努力提高会计软件相关服务质量,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并建立突发问题应急机制。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配合并 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设立上海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and Establishing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lanning Commission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设立上海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
沪府办〔2024〕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研究,市政府决定调整设立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不再保留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龚 正 市长
  副主任:张小宏 副市长
  成 员:王为人 市政府副秘书长
      顾 军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英 市经济信息化委主任
      周亚明 市教委主任
      骆大进 市科委主任
      蒋 蕊 市民政局局长
      张玉鑫 市规划资源局局长
      晏 波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胡广杰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主任
      于福林 市交通委主任
      冯志勇 市农业农村委主任
      史家明 市水务局局长
      钟晓敏 市文化旅游局局长
      闻大翔 市卫生健康委主任
      徐 彬 市体育局局长
      邓建平 市绿化市容局局长
      钟 杰 市国动办主任
      王 桢 市房屋管理局局长
      万向东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局长
      赵丽建 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总经理
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规划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张玉鑫同志兼任。
今后,上海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如有变动,由其接任领导自然替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增强本市会展经济带动效应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Measures to Enhance the Driving Effect of the Exhibition Economy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增强本市会展经济带动效应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4〕12号
为更好发挥上海会展业国际化、市场化、品牌化、专业化优势,激励在沪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进一步提品质、优题材、强服务、降成本、促联动,持续增强上海会展经济带动效应,更好释放会展市场活力,制定如下若干措施。
一、鼓励引进新展,做大会展获客基本盘
吸引更多国际知名品牌展会落户,推动高能级会展项目在上海集聚,对新引进的世界商展100强、国际展览业协会(UFI)认证展会等国际知名展览项目,首次在沪办展且展览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的,给予最高2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展览场馆创新办展模式,策划举办自办展。(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青浦区政府、浦东新区政府)
二、扩大规模效应,支持大型展会稳定发展
分档支持在特定时段(1月、2月、7月、8月、12月)和非特定时段(全年其他月份)举办的展会。全年在本市举办规模达到5万平方米或日均入场人次达到5万的,给予最高50万元的资金支持;全年在本市举办规模达到10万平方米或日均入场人次达到10万的,给予最高100万元的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三、支持提质增效,提高会展企业获得感
为会展企业进一步提质增效,对在本市展览场馆内举办规模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且举办单位通过招商招展、宣传推介等提升展会影响力以及落实安全生产、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保障要求的,给予最高25万元的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四、创新服务模式,打造“一站式”精准服务平台
推出“上海展会管家”小程序,为展会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展会观众提供标准化、定制化服务,提高展会服务水平,扩大展会服务覆盖面。持续推进会展“一网通办”建设,提供精细化会展服务,提升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数据局、市贸促会)
五、优化安保措施,保障高能级展会安全有序
由本市商务、公安部门牵头,会同交通等相关部门建立展会安保协调机制,加强大型展览场馆周边综合管理,对客流量大、商旅文体展联动效应显著的高能级展会在客流管理、交通疏导、档期协调、安全保障等方面提前介入,在确保安全有序的前提下,提升办展、参展、观展的便利性。(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市文化旅游局、青浦区政府、浦东新区政府)
六、促进联动发展,推出一批商旅文体展重点项目
组织筹划吸引大型展会参展商、观众的促消费专题活动,支持消费类、文娱类优质展会与“上海之夏”“拥抱进博首发季”等重要节庆活动合作互动,促进商旅文体展联动发展。推动相关展会举办单位与商业综合体、电商平台等加强合作,鼓励线下展会开设线上商城,推广“线下展示、线上销售”消费模式。(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各区政府)
七、强化区域引领,打造会展经济新增长点
浦东新区要在消费类、文娱类优质展会举办期间,推动展会举办单位与重点景点签约合作,给予展客商相关景点旅游打折优惠。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要用好大会展、大商务功能优势,依托国际知名会展核心功能区,鼓励各类企业、平台主体、行业协会举办有影响力的特色主题活动,加强向酒店、餐饮、购物、文娱等商贸资源的引流工作。(责任单位:浦东新区政府、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市商务委)
八、加强联合招商,推动“以展带会、以会促展”
依托市、区两级商务部门和展览场馆、会展服务单位“四位一体”的会展招商机制,提供“一展一策”精准服务,积极引入高水平会展企业、会展项目、会展同期高端会议,推动已经在沪举办的重点展会提质增效。鼓励有条件的区和功能区,对在主要展览场馆与各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市场化会议、论坛、商贸、赛事等联动举办的展会给予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九、深化国际合作,扩大行业互动“朋友圈”
积极开展与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展览与项目协会(IAEE)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大力吸引国际知名会展企业总部、境内外专业组展机构来沪。办好国际会展业CEO上海大会等自主举办的高能级行业国际会议,宣传推介上海会展营商环境,吸取国际经验和全球智慧,助力上海打造国际会展之都。(责任单位:市商务委、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市政府新闻办、青浦区政府、浦东新区政府)
市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加强配合,加大政策宣传贯彻力度。各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抓落实,把握政策时效,确保政策有效传导至各经营主体,激发其创新动能。
本措施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其中,国家或本市对具体政策措施的施行期限有专门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合作伙伴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Acumen Group  沪ICP备2021021652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