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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5年2月5日     阅读:914

法律文件

Legal Document

全国人大现行有效法律目录

List of Current Effective Laws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现行有效法律目录(305件)

(截至202511日 按法律部门分类)

中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

宪法相关法(5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5年修正,2022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通过,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0年修正,2015年修正,2020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06年修正,2018年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18年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通过,2021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通过,2024年修订)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通过,2001年修正)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通过,2009年修正,2022年修正)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通过,2021年修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通过,2009年修正)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通过,2018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通过)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2010年批准修正,2021年修订)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

  程序(2010年备案修正,2021年修订)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根据1997年、1998年、2005年、2017年、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予以增减)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图案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通过,2009年修正,2020年修正)

  附件:国旗制法说明(1949928日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通过)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通过)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通过,2009年修正,2020年修正)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1950628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通过)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0年修正,2015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通过)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2012年批准修正)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2012年备案修正)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根据1999年、2005年、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予以增加)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图案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通过,2010年修正,2012年修正)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2017年修正,2019年修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2017年修正,2019年修订)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通过)

  29.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通过,1996年修订,2012年修正,2021年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通过)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通过,2009年修正,2020年修订)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通过)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通过,2010年修订,2018年修正)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通过)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通过,2015年修正,2023年修正)

  36.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通过)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年通过)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通过,2024年修正)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通过)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年通过)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2017年通过)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五线谱版、简谱版)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通过,2024年修正)

  4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通过)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通过)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通过)

  46.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2020年通过)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2021年通过)

  4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2021年通过)

  49.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2021年通过)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2023年通过)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2023年通过)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2023年通过)

民法商法(2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通过,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2013年修正,2019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通过,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2008年修正,2020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9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通过,2001年修正,2010年修正,2020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3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通过,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2013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3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通过,2003年修正,2015年修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通过,2004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通过,2002年修正,2009年修订,2014年修正,2015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5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通过,2006年修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通过,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2013年修正,2014年修正,2019年修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通过)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通过,2017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通过)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8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通过,2012年修订,2015年修正)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9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通过,2017年修订)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通过)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年通过)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4年通过)

行政法(9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1980年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2013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通过,1991年修正,2002年修订,2007年修正,2013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2024年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通过,2016年修正,2021年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通过,1996年修正,2008年修订,2017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通过,1998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1年修正,2021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01年修订,2013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9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通过,2006年修订,2015年修正,2018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2019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通过,2007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4年修订)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通过,2000年修正,20136月、12月两次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2021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修正,2000年修订,2015年修订,2018年修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正,2016年修正,2020年修订)

  16.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通过,1994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通过,2010年修订,2024年修订)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通过,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通过,2004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6年修订,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通过,2004年修订,2013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订)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通过,2009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通过,2002年修订,2017年修订)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通过,2007年修订,2021年修订)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2007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9年修正)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通过,2012年修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通过,2012年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21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2022年修订)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通过,2004年修订,2013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2020年修订)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7年修正,2021年修订)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通过,2001年修正,2007年修订,2012年修正,2017年修正)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通过,2015年修正)

  3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通过,2022年修订)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通过,2009年修正)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通过)

  4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通过,2008年修订)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通过,2008年修订,2019年修正,2021年修正)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8年修正)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16年修正)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通过)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通过,2018年修正,2024年修订)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通过,2018年修正)

  4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通过,2015年修正,2021年修正)

  4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通过,2016年修正,2018年修正)

  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通过,2013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8年修正)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通过)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通过,2011年修正)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通过)

  5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通过,2019年修正)

  5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通过,2007年修正,2011年修正,2021年修正)

  5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通过,2017年修正,2018年修订)

  5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通过,2012年修正)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通过)

  60.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通过,2024年修订)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9年修正)

  6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通过)

  6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通过,2015年修订,2018年修正,2021年修正)

  6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2009年通过,2020年修订)

  6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2009年通过)

  6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通过)

  6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年通过)

  68.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通过)

  6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通过)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通过)

  7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通过,2018年修正)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通过,2018年修正)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通过)

  7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通过)

  7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通过)

  7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6年通过)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2017年通过,2018年修正)

  78.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通过)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2017年通过,2018年修正)

  8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通过)

  8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2018年通过)

  8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通过)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19年通过)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通过)

  8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2019年通过)

  86.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通过,2024年修正)

  8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2021年通过)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通过)

  89.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2021年通过)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通过)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通过)

  9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2022年通过)

  9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2022年通过)

  94.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年通过)

  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2024年通过)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2024年通过)

经济法(87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通过,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2005年修正,20076月、12月两次修正,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1993年修正,2005年修正,200712月修正,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

  附件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1993年修正,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正,2009年修订,2024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1998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9年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通过,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2017年修正,2024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通过,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3年修正,2021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3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3年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1996年修正,2009年修正,2024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通过,2009年修订,2012年修正,2015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通过,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通过,2017年修订)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通过,2002年修正,2013年修正,20184月、12月两次修正,2021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3年修正,2015年修正)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通过,2009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通过,1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2013年修正,2015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通过,2000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8年修正)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通过,2012年修正,2024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通过,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2年修正)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通过,2017年修订,2019年修正)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通过,2014年修正)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通过,2016年修正,2019年修正)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通过,2014年修正,2018年修正)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通过,2004年修订,2016年修正,2022年修正)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通过,2006年修正,2021年修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通过,2015年修订,2018年修正,2021年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通过,2003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1年修正)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8年修正)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1年修正,2013年修正,2016年修正)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通过)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通过,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通过,2007年修订,2013年修正,2015年修正,2021年修订)

  3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

  3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通过,2007年修订,2016年修正,2018年修正)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通过,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通过)

  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3年修正,2015年修订,2021年修正)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通过)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通过,2014年修正)

  4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通过,2017年修订)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通过,2012年修正)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通过,2006年修正)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通过,2018年修正)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通过,2009年修正)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通过,2015年修正,2022年修订)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通过,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通过,2024年修订)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通过,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通过,2022年修正)

  5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通过,2018年修正)

  5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通过)

  57.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通过)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年通过,2019年修正)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通过,2016年修正,2018年修正)

  60.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通过,2016年修正)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通过)

  6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通过)

  6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通过)

  6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6年通过,2018年修正)

  附件一: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二: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2017年通过)

  6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2017年通过,2018年修正)

  附件:吨税税目税率表

  6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通过)

  68.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通过)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69.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18年通过)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通过)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2019年通过)

  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0年通过)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通过)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通过)

  75.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通过)

  7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2021年通过)

  77.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通过)

  7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2021年通过)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1年通过)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8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通过)

  8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通过)

  82.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2022年通过)

  83.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通过)

  84.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通过)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2024年通过)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44

  26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86.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通过)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4年通过)

社会法(29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1981年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通过,2000年修正,2009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通过,2008年修订,2018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2006年修订,2012年修正,2020年修订,2024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通过,2001年修正,2009年修正,2021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通过,2005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通过,2009年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7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8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7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2年修订,2015年修正,2018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通过,2012年修正,2020年修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通过,2011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通过,2024年修订)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通过,2012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通过,2015年修正)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通过,2018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通过)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通过)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通过,2023年修正)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通过,2017年修正)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通过)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2021年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2023年通过)

刑法(4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2009年修正)

  附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2014年通过,2023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年通过)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通过)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通过,2014年修正,2017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通过,2007年修正,2012年修正,2017年修正,2021年修正,2023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通过,2009年修正,2017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通过)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sults of Cleaning up Tax Normative Documents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5年第1

  为贯彻落实《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5053修改),优化本市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执法,我局开展了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511

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1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房产税从租计税应按应收租金计算的通知

沪税地〔1989121

19891128

2

关于对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转让时所立的书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118

19911125

3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沪税地〔199379

1993626

4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3103

19931229

5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474

1994624

6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税政二〔199428

199474

7

上海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各类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沪地税政二〔199517

1995327

8

关于本市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45

1995728

9

上海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税政二〔199528

1995918

1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国税流〔199564

1995113

1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199665

1996819

1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拍卖罚没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98

19961225

13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63

1997122

14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80

199815

15

关于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856

199868

16

关于重申协定方中成药增值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160

199899

17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转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198

1998116

18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特聘教授奖金长江学者成就奖等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7

1999916

19

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国有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38

1999923

20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9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19991122

2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03

2000110

2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135

200159

23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311

2001813

2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地税所二〔20028

2002429

2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沪国税流〔200268

2002716

2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对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2002139

20021018

2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19

20031030

2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本市企业债券利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沪国税所二〔2004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04118

29

关于同意在出租汽车等冠名发票背面印制广告的通知

沪地税稽〔20042

2004616

3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485

2004729

3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员工向本企业提供非专利技术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地税所二〔200427

2004820

3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513

2005624

33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619

2006310

3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所二〔2006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06420

35

关于印发《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65

20061011

3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印花税票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690

20061216

37

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200743

200759

38

关于确定本市外环线以外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范围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821

200848

39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62

2008812

4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18

2009213

41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税收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财行〔20095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091023

4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财行〔20101

201015

43

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货〔20104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0112

4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个〔20104

201033

45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地税个〔20105

201033

4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启用《电子缴款凭证》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告2012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293

47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因质量原因退回车辆后车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

2012919

4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具体实施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

2012919

49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

201375

5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1

2014630

5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

2014725

5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

2015430

53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

2015114

5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

2015119

5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修改

20151230

5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

2016430

5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建筑业营改增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

2016430

5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

2016430

5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

2016430

6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

2016430

6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

2016630

6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

2016929

6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6129

6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办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736

6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7719

6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2018年第12号修改

20171113

6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

2017121

6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8

20171215

69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环境保护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

2018313

7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8319

7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

2018615

72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

2018615

73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

2018615

7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

2018615

75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启用各区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

201874

76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区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

201875

77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预征率及相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8年第9

2018718

78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

201881

79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

2018815

80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

20181026

8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证明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

20181224

82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废止有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

2020330

83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本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

2020518

8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

2020528

85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本市车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具体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告2021年第2

20211015

86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

20211130

87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

2021121

88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

2022519

89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

2022616

90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

2022630

9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

20221026

92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31

2023613

93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公告2023年第2

20231116

9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明确本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告20241

202414

95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2

2024325

96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3

20241125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1

关于确定国家指定收购部门与农民签订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范围的通知

沪税地〔1989124

19891123

2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补充明确小农具税目注释范围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94

1994513

3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税政一〔1994109

1994711

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76

19951129

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80

19961010

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64

1997918

7

关于腐乳产品增值税适用率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77

1997430

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018

2000314

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080

20001031

1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0207

20001226

1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手续费业务工作的通知

沪税所二〔200119

2001614

1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596

20011221

13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53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修改

200528

1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操作意见(暂行)

沪地税所二〔200619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修改

2006127

15

关于开展《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718

200724

16

关于居民住宅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16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07428

17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46

2008613

18

关于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系统》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86

20081124

19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

2014120

2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权力清单(第一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5430

2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

20151027

2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事项有关内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

2015114

2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71121

2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

2018615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

1

关于污水处理工厂和殡葬单位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7157

1987811

车船税的内容

2

关于征收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政二〔1987189

19871015

第二、三、四、五、六条

3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8212

19881227

补充意见部分第二、三条

4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税地〔198917

1989329

第一至二、四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七条

5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22

1989413

第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条

6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35

1989514

第三、五、六、七、八条

7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902

199019

第一、二、三、五条

8

关于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解释

沪税地〔199042

199074

第一、二、四条

9

关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9212

1992218

第四、五、六条、土地使用税的内容

10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政四〔199428

1994829

 第二条中“800元(全年9600元)或者参照用上述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税负,确定带征率按销售额(营业额)直接带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内容

11

关于重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沪地税地〔199525

199568

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内容

1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一)

沪国税流〔199540

199576

第三条

13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本市的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36

1995714

第二、三条

1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引进的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5105

19951011

第四条、涉及税收协定政策的内容

15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40

19951113

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1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化局 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66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1996214

第十二条中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在4000元以下,税率为5%”、第十一、十三、十四条

17

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的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653

199693

第一、二、四、五、六、七、八条

1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17

1999816

第二条、第四条中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的内容、第五条

1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

沪国税流〔200019

2000218

第四条

2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沪地税所二〔20029

2002510

第三条中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带征企业所得税的同时,一并按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20%带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带征的个人所得税专指对投资者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内容

2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219

2002923

第二条

22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流〔200559

2005531

补充意见第一、二、三、五、六条

2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107

20051223

文中具体开票规定仍应按照市局沪税政一〔199423号、沪国税流〔19953号文件的有关内容执行。

2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意见

沪地税所二〔200612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06731

第一条、第四条

25

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79

2007514

第二、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26

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33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0794

附件8中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27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64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071126

第一条第四项

2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839

200821

第一条中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暂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2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8145

2008512

第三条中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示情况纳入行政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3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25

2009326

第一条

31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31

2009331

第三、四条

3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

20101012

第六条

33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

20101230

城建税相关内容

3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

2011年月30

第二条第二项

35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

2011520

第一条

3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

20111231

第二、三、四条

37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11231

第五条

3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2018年第12号修改

2012328

第三条涉及地税发票内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3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老设备经营租赁服务简易征收相关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

2012116

第四、五条

4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

20131122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废止,附件1中第五条第三款调整为因乙方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甲方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

4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启用新版税收票证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

20131210

第三条

4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

2014117

第四条

43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具体范围和缴纳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

2019221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

Corporate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Optimizing the Annual Tax Declaration Form for Corporate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

国家税务总局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二、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三、对《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四、企业申报免税收入等优惠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除此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六、本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7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4年修订).doc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修订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vision and Release of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Qualification Recognition of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Key Industrial Enterprises in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修订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

沪财发〔202412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有关工作实际,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修订了《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51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41231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全年一次性金计税方式

Annual One-off Bonus Tax Calculation Method

农历新年即将到来,网友们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问题也多了起来。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定义是什么?它的个人所得税应该如何计算?计税方式又该怎么选择?市税务局对此整理了一篇专题问答,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全年一次性奖金? 

答: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全年一次性奖金优惠一年可享受几次?

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全年一次性奖金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712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全年奖可以和综合所得一起计税,也可以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单独计税,我选择哪种计税方式更划算呢?

答:在选择计税方式时,建议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您更为有利的计税方式。具体操作时,您可以登录手机个税app,分别选择按合并计税或单独计税方法,个税app会自动算出结果,比较一下,哪种划算就可以选择哪种。

如果我按照全年奖和综合所得合并计税比较划算,但在发全年奖时已经选择单独计税,我该怎么操作才能改为合并计税呢?

答:您可以在办理个税年度汇算时,通过手机个税app实现,具体操作是:在申报表工资薪金项下的奖金计税方式选择中选择将单独计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并入综合所得。

出口退税(关税)

Export Tax Rebate (Tariff)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the "Zero Tariff" Policy for Raw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in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51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进一步扩大政策效应,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未烘焙咖啡、乙烯、机器零件等297项商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清单,具体范围见附件。 

  二、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三条所列维修情形,增加如下内容: 

  用于维修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进口的零关税游艇、自用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未征得海关同意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零部件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四条修改为: 

  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转让。因企业依法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零关税原辅料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缴税款等手续。其中,零关税原辅料转让给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转让时,需补缴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转让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零关税原辅料及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按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有关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521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增补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124

附件下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增补清单.pdf编者注:网站链接)

保险基金

Insurance Fund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Older Persons Receiving Unemployment Insurance Benefits in Basic Pension Insurance for Enterprise Employees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51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6号)精神,加强大龄失业人员保障,支持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人员范围

  本通知所称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大龄领金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而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二)支付标准

  大龄领金人员在本市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其中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二、经办流程

  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自行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后,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前往本市各街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或通过随申办等线上渠道申请领取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大龄领金人员提交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相关费用将发放至大龄领金人员申请时提供的本人社保卡或银行卡账户。

  大龄领金人员申请领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承担部分的,经办机构按照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内实际缴纳月数一次性支付。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大龄领金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利于加强对大龄失业人员保障、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要充分认识大龄领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抓好工作落实。

  (二)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告知相关政策。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开设服务窗口,做好政策咨询、政策宣传、困难帮扶等服务工作。

  (三)强化风险防控。大龄领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出现法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停止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通过数据比对核查,加强基金风险防控,认真甄别短期参保骗领待遇、减员不离岗套保等情形,对冒领、骗领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其他

  (一)大龄领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不可同时享受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相关社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

  (二)本通知自20251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515

上海科委文件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Document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脑机接口未来产业培育行动方案(2025-2030年)》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for Cultivating the Future Industry of Brain Computer Interface in Shanghai (2025-2030)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脑机接口未来产业培育行动方案(2025-2030年)》的通知

沪科〔20255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脑机接口未来产业培育行动方案(2025-203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推进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5110

上海市脑机接口未来产业培育行动方案(2025-2030年)

  脑机接口是通过神经工程手段实现大脑与外部设备信息交互的交叉前沿技术,在医疗、康养、教育、娱乐等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已成为全球各国科技竞逐的重要赛道。为加快颠覆性技术突破,抢抓脑机接口的发展机遇,培育未来产业,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主要目标

  立足优势,多路并行、分策推进。以医疗级场景为核心,以战略产品为导向,推动脑机接口与具身智能等人工智能前沿技术的融合,加快侵入式、半侵入式脑机接口技术与产品的落地应用。鼓励非侵入式脑机接口技术在康复训练、教育娱乐、智能生活、生产制造等领域的应用。2027年前,实现高质量脑控,半侵入式脑机接口产品在国内率先实现临床应用,侵入式脑机接口研发取得突破,脑机接口创新生态初步构建。推动5款以上侵入式、半侵入式脑机接口产品完成医疗器械型式检验,完成临床试验,面向失语、瘫痪等患者,实现部分语言和运动功能恢复。非侵入式脑机接口形成一批新业务、新应用、新模式、新业态,打造形成医疗级康复产品与消费级爆款应用。引育5家以上具有脑机接口核心技术与产品研发能力的自主创新企业、10家以上产业链骨干企业。形成脑机接口产品与检测评价标准规范。2030年前,实现高质量控脑,脑机接口产品全面实现临床应用,打造全球脑机接口产品创新高地,产业链核心环节实现自主可控。系列侵入式、半侵入式脑机接口产品进入医疗器械注册审批阶段,帮助失明患者,部分恢复视觉能力;帮助瘫痪患者,部分恢复全身的触觉感知与运动能力;为难治性癫痫、重度抑郁症等脑疾病,提供新型治疗手段。脑机接口上游产业链基本实现国产化,实现脑机接口与人工智能、虚拟现实融合发展。打造国家级脑机接口产业发展集聚区,多家脑机接口企业形成全球影响力,脑机接口产业发展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坚力量。

  二、加速脑机接口产品化

  1.支持重大产品研发。支持各类创新主体联合医疗机构,研发运动控制、言语合成、神经疾病治疗、视觉重建等侵入式、半侵入式脑机接口产品。推动相关产品在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支持脑机接口产品进入国家和我市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指导医疗器械注册工作。面向康复、教育、娱乐等领域,鼓励企业开展非侵入式脑机接口产品研发与产业化。(责任部门: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

  2.加快软件算法和关键材料零部件研制。培育本地脑机接口产业链主体,积极吸引产业链上游优势企业,重点支持微型、强生物相容性、高通量柔性电极及关键材料研发,推动低功耗神经信号采集及刺激芯片研制,加速医疗级植入式电池、植入式硅胶、馈通的研发,突破高密度封装工艺技术。构建软件算法与底层系统平台,支持脑机接口企业,运用运动、视觉、语言、高级情感与认知等任务范式的脑电信号数据,结合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等技术,研发面向特定任务的脑电解码与调控算法。(责任部门: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

  3.协同开展核心外围设备自主研发。基于我市人工智能、机器人等产业基础,加速具备精准植入靶标、自动植入路径规划、微创、快速且高通量的柔性电极植入机器人开发。加快脑控康复用人形机器人/外骨骼、机械臂、义肢假体等外围设备研发,实现精准无缝控制,部分用户体验接近自然运动。(责任部门: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

  4.开展前沿与颠覆性技术研究。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在脑机接口超柔性电极、超低功耗芯片、位点脑区、解码调控算法等方面形成新技术突破,探索脑脊接口(BSI)、介入式脑机接口、基于光学或超声的新型脑机接口等新赛道。(责任部门:市科委)

  三、构建共性技术研发服务平台

  5.建设微纳加工平台。建设符合良好生产规范(GMP)标准的脑机接口微纳加工平台,探索导电性能卓越、生物相容性高且长期稳定的脑机接口电极新型材料,面向脑机接口企业与科研单位,提供柔性电极工艺研发与加工制造服务。(责任部门:市科委)

  6.建设动物实验平台。鼓励具有良好实验室规范(GLP)资质的单位,构建涵盖非人灵长类等不同种类动物的脑机接口动物实验平台,加快概念验证。面向脑机接口技术研究、器件研发、产品研制等不同阶段需求,提供脑机接口电极材料研究与测试、脑电信号采集与特定任务解码算法有效性验证、脑机接口产品临床前研究等第三方服务。(责任部门:市科委)

  7.构建数据服务平台。针对运动、视觉、语言、高级认知与情感等不同任务范式,制定脑神经信号数据采集标准规范,进行数据清洗与标注,构建不少于1000例病例的高质量脑数据开放数据集,支撑神经信号处理底层算法研发以及神经科学的研究。(责任部门: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

  8.布局重点实验室。布局上海市脑机接口重点实验室,组织持续性的高水平研究工作,推动脑机接口领域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贯通发展,积极引进国际人才,培养优秀创新人才,开展高水平合作交流。(责任部门:市科委)

  四、推动临床试验与应用示范

  9.完善脑机接口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建立脑机接口科技伦理审查专家复核工作机制,指导医疗机构开展脑机接口科技伦理审查,引导脑机接口研究合规开展、未来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责任部门: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

  10.推动脑机接口临床试验。支持医疗机构,建设脑机接口临床试验基地,建立脑机接口临床评价体系,明确临床评价的适应症、入选和排除标准、终点指标等关键要素,制定脑机接口临床试验伦理标准操作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脑机接口临床研究病房,面向脊髓损伤、脑卒中、渐冻症等运动障碍患者与失明患者,建立临床试验预备队列,支持企业开展脑机接口产品临床试验。(责任部门: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

  11.促进脑机接口应用示范。支持康养、教育、娱乐等领域企业,积极挖掘脑机接口应用需求,联合脑机接口企业,推动养老康复、教育体育、工业安全、文化娱乐领域的创新应用。(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

  五、健全产品标准与检测体系

  12.制定标准规范。推动脑机接口标准化及标准化组织建设,鼓励脑机接口企业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针对脑机接口系统关键需求和性能指标,开展标准研究和测试验证等工作,推动脑机接口产品的医疗器械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制定。(责任部门:市药品监管局、市科委)

  13.构建检测体系。鼓励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与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立脑机接口产品检测联合实验室,推动脑机接口检测技术研究、检测工具研发、检测平台搭建,提升检测能力与服务质效。(责任部门:市药品监管局、市科委)

  14.提升审评审批效率。积极开展脑机接口监管科学研究。对进入国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落实专人专班辅导机制;在临床试验、注册申报等关键环节,争取国家注册审评支持;在检验检测、现场核查等环节,开展跨前服务。加快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速度。(责任部门:市药品监管局、国家药品监管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市科委)

  六、培育产业创新生态

  15.促进国际人才引进与技术成果转化。依托高水平大学、科研机构,加大力度引进脑机接口颠覆性技术国际顶尖人才,开展脑机接口相关科研成果转化,鼓励科研岗位人员参与企业研发和创业孵化。(责任部门:市科委、市教委)

  16.建设专业孵化器与产业集聚区。积极开展市区协同,鼓励有条件的区,建设脑机接口专业孵化器和概念验证平台,通过物理空间、概念验证、投融资、合作对接等专业服务,加速脑机接口创新技术的商业化过程。同时,吸引国内外优质脑机接口企业在沪设立各类总部、研发中心、生产基地等,支持脑机接口领域产业链企业创新发展,建设产业集聚区。(责任部门: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相关区)

  17.建立脑机接口产业创新战略联盟。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建立产业创新战略联盟,加快产业链体系化突破,发布侵入式/半侵入式脑机接口典型应用案例、非侵入式脑机接口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组织开展脑机接口创新应用大赛,加速脑机接口重大产品落地应用。(责任部门: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依托战略科学家、领军企业家、投资人,构建脑机接口未来产业发现甄别培育机制,通过全方位、多角度、系统性研判全球技术演进趋势,动态发现和有效甄别脑机接口领域颠覆性技术、标志性产品,挖掘潜在市场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产业化方向。建立健全项目经理人主导的全生命周期推进机制,形成技术攻关、概念验证、产品孵化、资源赋能、政策支撑、产业放大的全链条联动、全过程创新和全产业链布局。引导金融资本加大对脑机接口前沿技术研究的投入力度,加速脑机接口产品迭代,助力脑机接口企业上市融资。引导医疗器械领域企业,通过战略投资,推动脑机接口创新型企业持续创新发展。支持脑机接口产品纳入医疗保险收费目录。 

【原文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脑机接口未来产业培育行动方案(2025-2030年)》的通知.pdf编者注:网站链接)

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

Documents from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Provisions on the Cau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in the Field of Market Regulation (Trial)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市监稽发〔2024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知识产权局:

现将《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1231

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案件案由管理,提高知识产权执法规范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由是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第四条 案由分为三级,分别为:一级案由、二级案由、三级案由。下级案由是对上级案由的细化。

第五条 在执法办案、业务指导、案件宣传等工作中,应当规范适用案由。

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或确有违法行为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适用案由应当添加涉嫌两字。

第六条 确定案件案由时,应当按照层级递进原则,由下至上优先适用三级案由;无对应的下级案由时,适用上级案由;在有下级案由可适用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上级案由。

第七条 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时,可以并列适用不同的案由。对多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列适用不同层级的案由。

第八条 对于已经适用本规定案由办理的案件,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转致前适用本规定案由,转致后适用其他案由。

第九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执法实践对案由进行动态调整。

对于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适用本规定不能确定案由的,应当逐级报请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明确。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附件: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

附件

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

1.商标一般使用类

2.商标侵权类

3.商标申请代理类

4.商标印制类

5.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类

6.地理标志类

7.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等标志类

8.专利使用类

9.专利申请代理类

10.其他类

1. 商标一般使用类

1.1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案(一级案由,下同)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第1款。

示例:某某企业自行改变“AA”商标注册事项案。

(相关法规更新至2024129日,法条内容仅供参阅,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第1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1.2销售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条、第51条。

示例:某某企业销售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51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电子烟案(二级案由,下同)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9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65条。

示例:某某企业生产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条、第51条(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9条第1款: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33条第1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2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65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1.3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将“AA”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52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将与XX相同/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将与XX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1.4.2擅自将与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将与“AA”官方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1.4.3将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将带有欺骗性的“AA”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1.4.4将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第8项,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将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1.5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将“AA”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52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第53条。

示例:某某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53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7未在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商品产地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

示例:某某企业未在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名称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3条第2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商标证明文件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第3款。

示例:某某企业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商标证明文件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第3款: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商标侵权类(不含地理标志侵权)

2.1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侵犯“AA”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60条第2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1.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60条第2款。

示例:

1)某某企业生产假冒“AA”注册商标的XX商品案。

2)某某企业在XX商品上假冒“AA”注册商标案。

3)某某企业假冒“AA”注册商标案。

2.1.1.1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案(三级案由,下同)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3项,第6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9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生产/销售假冒“AA”注册商标的卷烟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3项,第60条第2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9条第2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33条第2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6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

示例:

1)某某企业生产仿冒“AA”注册商标的XX商品案。

2)某某企业在XX商品上仿冒“AA”注册商标案。

3)某某企业仿冒“AA”注册商标案。

2.1.3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第60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销售侵犯“A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1.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第60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伪造“AA”注册商标标识案。

2.1.5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第60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销售擅自制造的“AA”注册商标标识案。

2.1.6擅自更换他人注册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5项、第60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更换“AA”注册商标案。

2.1.7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项、第6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

示例:某某企业帮助他人实施侵犯“AA”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案。

2.1.8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7项、第60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给“A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案。

2.2使用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2条。

示例:某某企业使用复制“AA”驰名商标的商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13条第2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13条第3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2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3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将“AA”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 商标申请代理类

3.1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恶意申请“AA”等商标注册案。(对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写明“AA”商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12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1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1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AA”等商标注册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68条第4款(略)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1项、第12条(略)】

3.1.2申请商标注册中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2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中复制“AA”驰名商标案。

3.1.3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3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案。

3.1.4恶意申请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3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恶意申请他人在先使用的“AA”商标案。

3.1.5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4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申请“AA”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案。

3.1.6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4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AA”商标案。

3.1.7以欺骗/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5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以欺骗手段申请“AA”商标注册案。

3.1.8申请注册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第8项,第68条第4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6项、第12条。

示例:某某企业申请注册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8项:(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68条第4款(略)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6项、第12条(略)】

3.2(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商标事宜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9条第3款、第4款,第68条第1款第3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

示例:某某企业违法代理“AA”商标事宜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19条第3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19条第4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3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一)曾经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办理异议、无效宣告以及复审事宜,委托人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申请的;(二)曾经代理委托人办理其他商标业务,知悉委托人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接受委托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四)其他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3.2.1(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3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1项、第13条。

示例:某某企业代理恶意申请“AA”商标注册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3项(略)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1项: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13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3.2.2(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权益/在先权益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5条、第19条第3款、第32条、第68条第1款第3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13条。

示例:

1)某某企业代理申请“AA”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案。

2)某某企业代理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A”商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5条第1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15条第2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19条第3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68条第1款第3项(略)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13条(略)】

3.3(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第68条第1款第3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13条。

示例:某某企业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AA”商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9条第4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68条第1款第3项(略)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13条(略)】

3.4(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商标事宜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1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7条。

示例:某某企业在办理“AA”商标事宜中伪造签名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1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三)伪造、变造签名的;(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仍然使用的;(五)其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

3.5(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商标事宜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1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7条。

示例:某某企业在办理“AA”商标事宜中使用伪造的签名案。

3.6(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

示例:某某企业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利用突发事件、公众人物、舆论热点等信息,恶意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仍接受委托的;(二)向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贿赂或者利益输送,或者违反规定获取尚未公开的商标注册相关信息、请托转递涉案材料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从业限制的规定,聘用曾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告知后,拖延或者拒绝纠正其聘用行为的;(四)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的,申请时在先商标已经无效的除外;(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商标属于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仍帮助恶意注册人办理转让的;(六)假冒国家机关官方网站、邮箱、电话等或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标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滥用商标权仍接受委托,或者指使商标权利人滥用商标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编造的虚假商标材料,仍帮助委托人提交,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制作、提交虚假商标申请等材料的;(九)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举报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十)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的;(十一)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

3.6.1(商标代理机构)以诋毁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

示例:某某企业以诋毁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略)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三)其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3.6.2(商标代理机构)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1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

示例:某某企业以欺诈方式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1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商标事宜的;(二)以承诺结果、夸大自身代理业务成功率等形式误导委托人的;(三)伪造或者变造荣誉、资质资格,欺骗、误导公众的;(四)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标信息,以谋取交易机会的;(五)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加速办理商标事宜,或者提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误导委托人的;(六)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的;(七)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3.6.3(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商标事宜中提供虚假证据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2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第8项。

示例:某某企业在办理“AA”商标事宜中提供虚假证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2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第8项(略)】

3.6.4(商标代理机构)滥用商标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第7项。

示例:某某企业滥用商标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案。

3.6.5(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3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2条。

示例:某某企业在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3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一)在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复审、诉讼程序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申请的;(三)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情形。

3.7(商标代理机构)未依照规定进行商标代理备案案

法条:《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

示例:某某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商标代理备案案。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3.8(商标代理机构)损害申请商标注册委托人利益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7条,《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4款、第36条。

示例:某某企业损害申请商标注册委托人利益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7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4款: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人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36条(略)】

3.9(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实施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案

法条:《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3条。

示例:某某企业通过网络实施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案。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33条: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4. 商标印制类

4.1(印刷企业)违反管理规定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案

法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6条、第41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违反管理规定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5:“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26:“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41条第2:“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商标印制单位)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未尽核查义务案

法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条、第11条。

示例:某某企业承接“AA”商标印制业务未尽核查义务案。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条第1:“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7条第2款: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11:“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3(商标印制单位)承接印制业务未遵守档案管理规定案

法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

示例:某某企业承接印制业务未遵守档案管理规定案。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8条第1:“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8条第2款: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9:“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10:“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11条(略)】

4.3.1(商标印制单位)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未尽登记归档义务案

法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8条、第11条。

示例:某某企业承接“AA”商标印制业务未尽登记归档义务案。

4.3.2(商标印制单位)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未履行商标标识出入库管理义务案

法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9条、第11条。

示例:某某企业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未尽商标标识出入库管理义务案。

4.3.3(商标印制单位)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未履行档案管理义务案

法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

示例:某某企业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未履行档案管理义务案。

4.4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34条。

示例:某某企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0:“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3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5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案

法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2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案。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2:“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1:“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类(含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

5.1未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有效管理/控制造成消费者损害案

法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1条。

示例:某某单位未对“AA”证明商标有效管理造成消费者损害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1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2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证明商标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第22条。

示例:某某单位禁止他人正当使用“AA”证明商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22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3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案

法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第22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5条第2款。

示例:某某单位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AA”集体商标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22条(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5条第2款: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将该集体商标许可给非集体成员使用。

5.4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集体成员注册事项案

法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4条、第22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3条第1款。

示例:某某单位未按时申请变更集体成员注册事项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4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22条(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3条第1款: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5.5未按时履行证明商标使用备案义务案

法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5条、第22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3条第2款。

示例:某某单位未按时履行证明商标使用备案义务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5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22条(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3条第2款: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5.6(证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其证明商标案

法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0条、第22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6条第2款。

示例:某某单位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其证明商标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0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22条(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16条第2款: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6. 地理标志类

6.1侵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侵犯“A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2款(略)】

6.2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项、第4项。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使用“AA”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24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项、第4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风格等之类表述的;(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32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33条: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6.3仿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2项。

示例:某某企业仿冒“AA”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6.4擅自使用/冒用/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案

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5项、第6项、第8项。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案。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5项、第6项、第8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6.5销售擅自使用/仿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产品案

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7项。

示例:某某企业销售擅自使用“AA”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产品案。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第7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6.6销售擅自使用/冒用/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案

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7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

示例:某某企业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XX产品案。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第24条(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7项(略)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7. 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等标志类

7.1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案

法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5条第1项。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改变“AA”特殊标志图形案。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5条第1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7.2对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尽管理义务案

法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5条第2项。

示例:某某单位对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尽管理义务案。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5条第2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7.3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案

法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5条第3项。

示例:某某企业超出核准登记范围使用“AA”特殊标志案。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5条第3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7.4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法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6条。

示例:某某企业侵犯“AA”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7.5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法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第1款。

示例:某某企业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第1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6擅自利用奥林匹克有关元素开展活动案

法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利用奥林匹克有关元素开展活动案。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7.7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案

法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11条第1款。

示例:某某企业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案。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11条第1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专利使用类

8.1假冒专利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款。

示例:某某企业假冒专利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8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8.1.1在产品/产品包装上假冒专利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款第1项。

示例:某某企业在XX产品上假冒专利案。

8.1.2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款第2项。

示例:某某企业销售假冒专利的XX产品案。

8.1.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假冒专利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款第3项。

示例:某某企业在XX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假冒专利案。

8.1.4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款第4项。

示例:某某企业伪造专利证书案。

8.2不规范标注专利标识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9条。

示例:某某企业不规范标注专利标识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9条第1款: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99条第2款: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

8.3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

示例:某某企业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条第2款: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8.4弄虚作假作出开放许可声明/获得专利年费减免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8条、第100条。

示例:某某企业弄虚作假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8条: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100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专利申请代理类

9.1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7条,《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2条。

示例:某某企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9.2非正常申请专利案

法条:《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3条、第8条第1款。

示例:某某企业非正常申请专利案。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包括:(一)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二)所提出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三)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主要为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的;(四)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为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设计常理,或者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五)申请人无实际研发活动提交多件专利申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六)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者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恶意分散、先后或者异地提出的;(七)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8条第1款:对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实施行政处罚。

9.2.1弄虚作假申请专利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100条。

示例:某某企业弄虚作假申请专利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100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

示例:某某企业合伙人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9.4(专利代理机构)损害专利事务委托人利益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

示例:某某企业损害专利申请委托人利益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9.5(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1条。

示例:某某企业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1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9.5.1(专利代理机构)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1条第2项,《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3条。

示例:某某企业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项(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1条第2项(略)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包括:(一)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二)所提出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三)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主要为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的;(四)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为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设计常理,或者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五)申请人无实际研发活动提交多件专利申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六)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者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恶意分散、先后或者异地提出的;(七)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9.6(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利代理执业备案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12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1项。

示例:某某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利代理执业备案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12条第1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1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9.7(专利代理师)违反专利代理执业规范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

示例:某某违反专利代理执业规范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9.8(专利代理师)损害专利事务委托人利益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5项。

示例:某某损害专利申请委托人利益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5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9.9(专利代理师)代理专利事务造成损害案

法条:《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3条第2款。

示例:某某代理专利事务造成损害案。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3条第2款: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9.10(专利代理机构/师)在执业过程中泄密/行贿案

法条:《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

示例:某某企业在执业过程中泄密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第2款:专利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专利代理条例》第26条第2款: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10. 其他类

10.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2款、第45条、第84条。

示例:某某平台经营者未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2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45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84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存在商标违法/专利违法的商品采取必要措施案

法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第49条。

示例:某某平台经营者未对存在商标违法的商品采取必要措施案。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9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Improving Data Circulation Security Governance and Promoting the Marketization and Value Orientation of Data Elements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

《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数据〔2025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党委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推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516

附件:

《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pdf(编者注:网站链接)

《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ofd(编者注:网站链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持续推动政务服务改革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实施意见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Continuously Promoting the Deepening of One-stop Government Service Reform and Efficiently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

关于持续推动政务服务改革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实施意见

建办厅〔202464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推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申请公租房一件事高效办理,经商国务院办公厅政务办公室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鼓励有工作基础的地区结合地方实际统筹推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申请公租房一件事等事项,把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努力实现办事方式多元化、办事流程最优化、办事材料最简化、办事成本最小化,持续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一件事集成办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从群众安居乐业角度出发,加强调研,牵头梳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申请公租房一件事等事项办理流程、申报材料、办理系统等现状。依托现有一件事工作基础,合并相近事项,集成办理。编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申请公租房一件事等事项办事指南和事项目录,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并联审批、统一窗口出件一站式服务,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二)优化一件事办理方式。构建跨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办事环节和流程再造力度。从群众和企业视角出发,坚持一套材料、一次提交,精简办事环节、办事程序和申报材料。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模式,推动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综合办事窗口或专区,逐步实现线下一窗受理;加强系统集成,统一办事入口,积极推动线上一网通办(借款合同面签除外),不断压减办理时长和办事成本。

  (三)推进一件事系统对接。强化系统对接联通,优化一件事线上办理端口,升级改造业务系统功能模块,推动系统更好融合衔接。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标准化工作,推动电子证照互通互认。人民银行为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便利。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数据等部门,要依托政务服务等平台,结合实际加强系统对接,推动实现申请一次填报、后台自动流转、数据共享应用、结果自动生成。

  (四)实现一件事数据共享。各有关部门要持续提升信息共享层级,根据职责共享购房人房屋交易网签合同备案、个人身份、婚姻、税费缴纳、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实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事项协同办理。实施数据核验比对,核验婚姻登记、社会救助、教育、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比对户籍、居住证、车辆等信息,实现申请公租房办件自动流转和办理状态实时反馈。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申请共享使用数据,需跨部门核验比对申请人信息时,应告知申请人,取得授权同意后进行。加强全流程信息安全管理,加大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力度。

  (五)提升一件事服务效能。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数据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完善业务标准和操作规程,推动申报材料、办理结果共享互用。各有关部门建立办理进度追踪机制,实现办理环节、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可视可查。完善政策咨询和在线指导服务,及时为企业群众答疑解惑。加强窗口人员业务培训和指导,以群众满意度获得感为第一评价标准,常态化开展高效办成一件事服务培训交流,不断提高窗口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地要加强沟通对接,围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申请公租房一件事等重点事项落地合力攻坚,加快制定出台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改革措施和职责分工,确保取得实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牵头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报告重要情况,积极争取支持。

  (二)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闭环管理机制,定期调度工作进展,加强系统和数据安全防护,为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有基础的地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对高效办成一件事系列部署,从工作实际和群众需求出发,改革创新、大胆探索,积极开展试点示范,不断创新场景应用,打造具有地方特色一件事,力争在重点领域、重点事项取得更大突破。

  (三)加强宣传推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着力提高政策知晓度和参与度。畅通意见反馈渠道,结合群众、企业的诉求和需要,动态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提升服务质效。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典型经验做法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数据局综合司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1231

商务部等8部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5年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Doing a Good Job of Replacing Old Cars with New Ones in 2025

商务部等8部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25年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58

商办消费函〔202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3号)要求,做好2025年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汽车报废更新支持范围

  在《商务部等7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以旧换新有关工作的通知》(商消费函〔2024392号)基础上,将符合条件的国四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纳入可申请报废更新补贴的旧车范围。2025年,对个人消费者报废2012630日(含当日,下同)前注册登记的汽油乘用车、2014630日前注册登记的柴油及其他燃料乘用车,或20181231日前注册登记的新能源乘用车,并购买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或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贴。对报废上述符合条件旧车并购买新能源乘用车的,补贴2万元;对报废上述符合条件燃油乘用车并购买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的,补贴1.5万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每位个人消费者最多享受一次汽车报废更新补贴。

  拟申请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个人消费者,应通过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或汽车以旧换新小程序(以下简称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填报个人身份信息,报废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照片或扫描件,新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照片或扫描件等,向补贴受理地(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地)提交补贴申请。

  上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4类证明),均应自202511日起取得。其中,《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由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开具。参加申请补贴的报废汽车所有人和新购置汽车所有人应为同一个人消费者,其所报废的符合条件的旧车,应当于202518日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在补贴申请审核期间,其所新购置的汽车应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做好汽车报废更新跨年度政策衔接,对在2024725日至20241231日期间仅部分取得4类证明,并在2025228日前全部取得4类证明的个人消费者,可纳入2025年汽车报废更新政策支持范围,并计入2025年当年享受补贴次数。申请人相应报废的机动车和所购买的新车应符合商消费函〔2024392号文有关要求。

  二、优化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审核拨付监管流程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申请材料后,会同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审核,通过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反馈审核结果,税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商务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注销、新车注册登记、新能源新车车型等信息核查比对服务,支持地方高效开展审核工作。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确定对本辖区内补贴申请的审核层级、审核部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信息,审核后确定补贴金额,并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安排意见,按程序将补贴资金拨付申请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时,需将资金安排建议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汽车报废更新政策实施期结束后,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于2026210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对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审核。按照发改环资〔202513号文有关要求、商务部审核意见,中央与地方进行清算。

  三、完善汽车置换更新补贴标准

  2025年,对个人消费者转让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乘用车,并购买乘用车新车的,给予一次性补贴支持,购买新能源乘用车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购买燃油乘用车补贴最高不超过1.3万元。个人消费者申请汽车置换更新补贴,转让的既有乘用车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518日。每位个人消费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多可享受一次汽车置换更新补贴,就同一辆新车只能选择申领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或者置换更新补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制定汽车置换更新实施方案,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和实施方式,细化操作流程,压实各方责任,并参照汽车报废更新有关要求,做好跨年度工作衔接,确保有序平稳过渡。

  各地要建设完善汽车置换更新信息系统,商务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等加强信息共享和核查比对,税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各地区汽车置换更新政策指引,辅助地方开展补贴申请信息审核,提供二手车转让登记、新车注册登记等信息核查比对服务。各地汽车置换更新信息系统按统一标准与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对接,通过数据接口及时推送补贴申请发放等相关数据。

  四、落实资金支持政策

  根据发改环资〔202513号文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提升消费品以旧换新能力,推动个人消费者乘用车报废更新和置换更新。

  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按照总体9:1的原则实行央地共担,并分地区确定具体分担比例。其中,对东部省份按8.5:1.5比例分担,对中部省份按9:1比例分担,对西部省份按9.5:0.5比例分担。各省级财政根据中央资金分配情况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省以下经费分担办法由省级财政确定。

  五、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各相关部门按照发改环资〔202513号文、商消费函〔2024392号文等规定,对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宣传引导,切实便企利民,并有效保障补贴资金安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要强化对补贴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的抽查。各地区要一视同仁支持不同所有制、不同注册地、不同规模经营主体参与汽车以旧换新。要简化资金申请、审核、拨付流程,及时向消费者兑现补贴。对发现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汽车产品、价格违法等行为的,各地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查处。持续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报废机动车非法回收拆解等违法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11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关于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Regarding the Construction of High Quality Outdoor Sports Notice on the Guiding Opinions for the Destination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

关于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关于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5120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体育总局

户外运动主要是指以自然或户外环境为依托的体育运动,一般包括滑雪、滑冰、桨板、船艇、潜水、骑行、山地越野、攀岩、自驾、溯溪、漂流等项目。发展户外运动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运动健康需求、推动全民健身及相关体育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转化的重要举措。为加快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推动户外运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更好满足群众运动健康需求、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统筹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托户外运动优质资源和优势项目,提升设施建设、服务保障、赛事组织水平,强化产业集聚、业态融合、辐射带动作用,建设设施完善、服务优质、赛事丰富、国际知名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带动我国户外运动产业发展水平显著提高。

2027年,初步形成一批较为成熟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建设经验,辐射带动作用得到显现。到2030年,建设100个左右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使其设施建设、服务供给、管理水平、国际影响力全面提升,助力户外运动参与人数持续增长,推动户外运动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合理利用优质户外运动资源

(一)科学布局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依托优质山水陆空户外运动资源,统筹考虑冰雪、山地、水上、陆地、航空等户外运动项目开展条件,深入发掘区域比较优势,合理确定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的空间布局和地域范围,支持建设以优势项目为主、多种项目融合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鼓励雪季长、雪质优的东北、华北、西北地区重点发展冰雪运动项目;鼓励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综合发展桨板、船艇、潜水、低空、骑行等运动项目;鼓励西北、西南地区特色发展山地越野、攀岩、自驾、溯溪、漂流等运动项目。

(二)推动优质资源向户外运动开放。准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严格遵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林地草地湿地荒漠、防洪和河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科学规划,推动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与自然环境和谐共生。鼓励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地区探索完善自然资源向户外运动开放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并建立健全评价体系和监管制度。支持在部分有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依法依规开展户外运动,鼓励与特色生态旅游相结合。

三、强化户外运动设施建设

(三)完善户外运动场地设施。集中力量建设一批高质量的冰雪、山地、水上、陆地、航空等户外运动场地设施,支持汽车自驾运动营地、航空飞行营地、登山营地、船艇码头等建设。倡导合理利用自然环境打造运动场景,推进户外运动项目有机嵌入绿色生态环境。结合地形地貌特征,以绿道、健身步道、森林步道、骑行道、风景道、滨水道等线状道路为媒介,加强各类户外运动场地的有效串联,形成全域覆盖、配套完善、分布协调的设施供给格局。

(四)提升配套服务设施水平。围绕群众需求,结合户外运动项目特征,着力建设为民惠民、功能完备、服务高效、便捷可及的户外运动综合服务设施。运动区域设置标识标牌、设备寄存、临时休憩等配套设施,场地外围配备停车场、充电桩、公共厕所、沐浴更衣、装备维修、便捷医疗、快速补给、通信网络、餐饮住宿等服务设施。科学规划设置露营区域。

(五)提高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通达性。提升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国内、国际通达度,促进高铁、公路、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与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高效衔接。推进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与相关道路同步规划建设,连通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与交通干线,打通户外运动最后一公里。引导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对接交通运输部门及企业,在户外运动旺季增加铁路、公路、民航运输能力。完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不同场地之间的连通方式,灵活提供交通接驳服务。

四、推动户外运动产品及服务升级

(六)提高企业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培育一批户外运动龙头企业,加强户外运动产品及服务标准制定、应用和推广,增强引领示范作用。组建专业化管理和教练队伍,加强管理实务、运动技能、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和当地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等通识培训。引导企业优化激励措施,提高一线人员服务技能和服务意识。拓展内容营销、社交媒体营销等新模式,提升户外运动产品及服务的品牌影响力。

(七)丰富户外运动产品及服务种类。围绕群众喜闻乐见的户外运动项目,鼓励发展包括教练、导游、装备租赁销售和保险等在内的户外运动服务体系。鼓励模式创新、引进合作等方式,不断丰富产品及服务项目种类,提升发展水平。引导企业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深化户外运动线上线下融合,开发智能骑行、智能划船、模拟飞行等新服务,提供实时轨迹记录、无人机航拍等新体验。

(八)优化参与者的运动体验和消费环境。鼓励户外运动目的地强化数智赋能,推出集精品路线、赛事活动、服务信息于一体的户外运动数字平台,增强赛事报名、线路规划、应急救援等服务匹配度和响应速度。鼓励与健康机构和专家合作,开展运动技巧、安全防护等专业化培训,提升户外运动参与者的科学运动和健康管理水平。推动全场景融入环保理念和元素,增强户外运动参与者对大自然的体验。强化服务质量监管,优化户外运动消费环境。

五、健全户外运动赛事活动体系

(九)丰富群众性户外运动活动。引导和支持户外运动目的地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节庆登高、大众冰雪季等群众性体育活动,让更多群众找到适合的参与方式。推广徒步、登山、骑行、漂流、定向越野、野外生存等传统户外运动,发展冲浪、飞盘、桨板、速降等新兴户外运动。鼓励依托资源优势,根据季节变化开展春季赏花徒步、夏季沙滩排球、秋季山地骑行、冬季滑冰滑雪等特色活动。

(十)发展全国性精品赛事体系。支持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承办全国性户外运动赛事,对标国内外一流赛事标准,不断提高运营水平。推动汽车拉力赛、房车露营集结赛、越野赛、帆船赛、摩托艇赛、滑翔赛、登山赛等在当地创新发展。推动户外运动与当地民俗文化等要素结合,引导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至少培育1项影响力较强的特色品牌赛事。加强户外运动赛事合作,鼓励举办国内区域性赛事,助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十一)加强赛事活动国际合作。支持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加强与国际知名户外运动企业合作,对接相关国际体育组织赛事资源和技术指导,吸引高水平国际赛事在当地落户。对标赛事国际标准、规则和积分体系,完善赛事硬件设施和组织服务,吸引全球顶尖选手和团队参赛。强化重大赛事媒体宣传、品牌塑造和文化传播,塑造城市和地区良好国际形象。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户外运动赛事合作。

(十二)优化赛事活动组织管理。健全户外运动赛事分级分类审查,加强户外运动目的地赛事组织管理跨部门协调。严格实施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明确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职责,优化办赛审批流程。强化赛事各环节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引导户外运动俱乐部、社会组织等规范开展赛事组织和服务。推动青少年群体积极参与,扩大户外运动参与人群基数。倡导绿色办赛,加强环保宣传,提高参与者的环保意识。

六、深化户外运动等产业融合发展

(十三)促进户外运动及相关服务业融合发展。鼓励在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中,促进户外运动与旅游、文化、康养、教育等深度融合,推动实现户外运动项目全空间、全季节、全时段覆盖。鼓励开发创作户外运动主题影视和文创产品。开展户外运动健康干预、康复疗养和健康养老等服务,推动运动康复产业发展。拓展户外运动特色亲子、研学等活动,发展户外运动教育培训服务。

(十四)辐射带动户外运动制造业及相关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户外运动制造业园区,积极培育或引进户外运动鞋服、器材、智能穿戴装备生产企业,支持运动器材设备自主研发。引导户外运动目的地与户外运动装备器材制造优势地区加强技术服务合作,支持与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和企业协作开发便捷化运输物流服务产品。

(十五)推动户外运动目的地合作共建与成果共享。促进户外运动与休闲农业等融合发展,支持村集体和农户依法投资参股,拓宽当地居民收入渠道。支持公建民营等模式,调动民营企业参与积极性,引导优先吸纳当地劳动力,支持退役运动员和教练员就业创业。探索外资以独资、合资方式参与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可行方式。

七、提升户外运动安全治理水平

(十六)建立健全户外运动安全防控体系。加强户外运动项目安全属地监管和分级监控,推动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立政府主导的户外运动安全体系。落实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户外运动区域设置清晰的安全标识,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设备和物资。重大赛事活动举办要坚持底线思维,深入开展户外运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极端恶劣天气的监测和短临预警,全程保障通讯畅通,规范执行赛事熔断方案,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落实当地政府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户外赛事活动安全保障工作和应急管理综合调度。严格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测绘法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十七)健全户外运动救援体系。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户外运动救援体系,发展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鼓励组建救援志愿者队伍。推动与当地消防救援、医疗等部门建立紧密合作关系,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打造集预警、救援、医疗于一体的户外运动救援基地,靠前部署救援力量,确保及时出动。强化应急培训、风险预警、救援演练,推广空间信息技术应用,增强户外运动救援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户外运动救援跨区域协作。

(十八)提高户外运动参与者安全意识。引导有条件的地区配置专业培训力量,设置安全教育培训课程,开展户外运动安全教育,加强安全宣传。加强赛事活动前的风险讲解、标识提示设置和注意事项告知,引导参与者配备必要的定位、通讯、生命防护等安全装备,培养户外运动参与者风险意识、责任意识。鼓励开发户外运动赛事保险产品。

八、强化要素保障

(十九)优化土地供应。引导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保障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需求,依法依规优化环评、林地草地占用、涉河湖、建设用地用海等审批流程,鼓励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开展项目建设,支持依法依规以划拨使用等方式保障非经营性公共营地用地。

(二十)加强资金支持。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对符合条件的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项目建设予以支持。用于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可按规定支持户外运动公益项目。通过相关公益性基金等支持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开展户外运动活动。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户外运动企业加大信贷投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贷款贴息、融资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户外运动企业融资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等部门统筹协调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相关工作,指导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的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总局等相关部门完善户外运动标准体系。省级人民政府将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任务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评估域内资源,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建设。建设地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组织实施好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各项工作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经验交流活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Economic Policies to Promote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Culture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

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2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拟定的《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机制改革,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一、关于财政支持

(一)建立健全与文化强国建设和国家财力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文化领域重点规划和项目支出。完善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方式,强化财政资金在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中的引导作用,有效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建设。深化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统筹用好中央对地方文化领域转移支付资金,向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倾斜,推动城乡文化资源均衡配置、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

(二)支持党的创新理论研究,推动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提高文化原创能力,重点支持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影视、动漫等领域精品创作。鼓励因地制宜布局文化设施,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对免费开放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延时错时服务的激励政策,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无障碍和适老化程度。面向未成年人等加大公共文化服务提供力度,引导扶持群众性文化活动和赛事。推动完善国有文艺院团建设发展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支持全媒体、文化云等建设,支持构建适应全媒体生产传播工作机制和评价体系,推进主流媒体系统性变革,加大对超高清节目创作生产、频道建设、传输服务的支持力度,促进超高清端到端全产业链优化升级,持续推动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建设新型广电网络。支持对文物资源密集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支持文化遗产防灾减灾救灾及安全监测体系建设。支持海外文化机构建设和合作,支持文化遗产领域国际交流合作和国际发展援助,支持国家级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发展,加快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出口重点企业,促进文化企业和产品、服务出海

(三)2027年年底前,中央财政继续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创新投入方式,推动实施重大文化产业项目,促进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通过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渠道,支持国有文化企业落实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2027年年底前省属重点文化企业可免缴国有资本收益。

二、关于税收优惠

(四)落实《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等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于202212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12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于202212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1231日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关于金融服务

(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提升对文化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和服务水平。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和指导作用,推动文化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保持在合理水平。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完善文化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机制,优化文化企业信贷管理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文化遗产保护探索开展相关金融服务。提升对外文化投资便利化水平,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优质跨境结算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面向文化单位的保险业务,提供知识产权、影视作品、舞台艺术、文化遗产等领域保险产品和服务。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在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北交所等上市和再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依规投资文化产业。

(八)完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确权、登记、托管、投资、流转和处置体系,健全无形资产抵押、质押贷款等模式,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版权登记体系,优化版权质押登记流程,提高版权融资服务便利化水平。

四、关于科技创新

(九)探索文化和科技融合的有效机制,支持利用互联网思维和信息技术改进文化创作生产流程,推动实现文化建设数字化赋能、信息化转型。在国家和地方科技发展规划中进一步加大对文化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支持新闻媒体、文化遗产等领域培育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支持文化领域培育建设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研究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中设立文化科技相关重点专项,围绕重大需求加强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系统集成。研究制定国家文化科技创新工程纲要。支持文化和科技融合企业、园区发展,加快布局文化科技创新平台。健全文化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加速文化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完善文化领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推进文化数据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鼓励文化企事业单位开展文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文化领域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加强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搭建文化数据服务平台。建设文化领域人工智能高质量数据集,支持文化领域大模型建设。提升文化贸易数字化水平,加强数字文化内容建设和国际化发展。

五、关于用地保障

(十)依法依规保障文化企业合理用地需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探索适应古遗址、古墓葬、文物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传统村落等保护要求的用地管理机制。

六、关于收入分配

(十一)落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合理核定文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落实内部分配自主权。完善内部分配制度,绩效工资向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倾斜、向一线人员倾斜、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落实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工资分配激励政策,允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分配方式,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在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单列,并以适当方式在本单位公开。

(十二)对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以及投入产出期阶段性明显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国有独资、控股文化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工资总额预算可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承担国家重大文化活动(工程)的企业,经认定可单独分类核算、分类考核。支持国有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运用股权激励、员工持股、项目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政策,以价值创造为导向,激发活力、提高效率。

七、关于支持转制企业

(十三)转制文化企业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支持转制文化企业按规定建立企业年金,提高职工退休后收入水平。

(十四)转制文化企业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也可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纳入离休人员医药费单独统筹,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十五)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

八、关于组织实施

(十六)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广电总局、国家文物局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压实责任,完善政策,推动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e of Average Monthly Working Hours and Salary Conversion for Employees Throughout the Year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

  季工作日:250÷4季=62.5/

  月工作日:250÷12月=20.83/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104天)÷12月=21.75

  三、20003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Implementing Flexible Retirement System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9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20241231

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体现自愿、弹性原则,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条 职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的,至少在本人选择的退休时间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在单位。

第三条 职工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所在单位与职工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弹性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

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条 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所在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延续,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职工达到弹性延迟退休时间,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终止,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弹性延迟退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 弹性提前退休的职工,应达到所选择退休时间对应年份最低缴费年限;弹性延迟退休的职工,应达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对应年份最低缴费年限。

第八条 所在单位应不晚于职工选择的退休时间当月,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如实提供退休时间申请书等材料。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进行审核。职工从审核通过的退休时间次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对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受理弹性退休申请。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充分尊重职工意愿,保障其依法选择退休年龄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探索扩展退休服务,主动为临近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提供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预先指导和提前受理等服务。

第十三条 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弹性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11日起施行。20241231日前已经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Q&A)

问答一(1-14

Q&A Part 11-14

【问题1】我公司是北京一家建筑企业,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目前在外地有几个建筑项目,关注到最近国家出台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中有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无需预缴增值税的规定,请问是分不同建筑项目的销售额分别判断还是按照建筑项目的总销售额判断是否需要预缴?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你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在同一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辖区内有多个建筑项目的,按照同一预缴地涉及的所有建筑项目当季总销售额判断在该地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不同预缴地的建筑项目,按照不同预缴地实现的季销售额分别判断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问题2】我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低于30万元,请问应当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七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你公司一季度合计销售额预计未超过30万元,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免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如为个体工商户,应填写在第11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问题3】我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为25万元。请问我是否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就部分业务放弃免税,开具1%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您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就部分业务放弃上述减免税政策,按照1%或者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4】我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85日,自行开具了1张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下游客户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尚未申报纳税。请问对于这笔销售收入,如果我要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已开具的征收率为3%的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您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功能,您已向购买方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予以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方可就此笔业务适用减征增值税政策。否则,需要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销售收入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问题5A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44月在异地从事建筑工程,4月份收入8.8万元,请问当月是否需要在异地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A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4月份收入没有超过30万元,当月不需在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如果A公司4-6月在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工程收入超过30万元,应按建筑工程收入全额预缴增值税;如果4-6月未超过30万元,仍不需在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问题6】我是一家小型超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了卖日用百货外,还零售新鲜蔬菜。我超市销售新鲜蔬菜取得的销售额,按规定一直享受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请问,在确认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时,是否需要计算销售新鲜蔬菜取得的销售额?

答: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应以取得的所有销售额,包括免税业务的销售额,合计判断是否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标准。

【问题7】我公司是批发摩托车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时,应当如何开具机动车发票?

答:批发机动车的小规模纳税人将车辆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时,按照《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的规定开具左上角带有机动车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8】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应如何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零售机动车,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开具免税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应地,购买方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开具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则购买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9】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8月销售额20万元,均为客户开具了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我还能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吗?我的个别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您可以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但由于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抵扣功能,您的客户如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凭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因此,您需要追回已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新开具1%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能享受减税政策。如无法追回,则需要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今后您要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如需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意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

【问题10】我公司是一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适用3%征收率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有一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121日的收入,已经按照1%征收率开具发票,但由于购买方名称填写错误被购买方拒收,请问是否可以重新开票?

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六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1231日前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问题11】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请问,小规模纳税人新政策出台后,我公司出租位于省外城市的住房还需要预缴增值税吗?

答:需要预缴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住房,不适用2023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位于省外城市的住房应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你公司向非个人出租位于省外城市的住房,应按照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问题12】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请问,我公司在4月份收到的预收款,是否需要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答:需要预缴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5%征收率。因此,你公司不适用2023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需按现行规定预缴增值税。

【问题13】我公司是一家农产品加工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我公司购入农产品的渠道中包括了一些当地的小型流通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出台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后,我公司需要计算抵扣购进的农产品,应取得何种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从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因此,你公司购进农产品,如销售农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选择放弃享受减征增值税政策,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取得了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按上述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14】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5月销售额9万元,均为客户开具了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我还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我的个别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您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由于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抵扣功能,您的客户如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凭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因此,您需要追回已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新开具免税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能享受免征政策。如无法追回,则需要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今后开具发票时,您在无法确定当月销售额是否会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可先按照1%征收率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报纳税时,如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进行免税申报,如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问答

Q&A Part 2

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分成收入35%,执行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请问,201611日以后这条政策还有效吗?还是说201611日以后分成收入不能再扣除35%的办案支出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规定: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问答四

问:新公司首次申报个税如何获取个税客户端的申报密码?以及首次申报跨省异地建筑工程个税密码如何获取?

答:企业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用户名是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首次获取或是遗忘申报密码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企业办税权限】模块进行密码设置或重置。

问答

Q&A Part 3

问:纳税人自建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后续会产生费用化得日常装修费,及增加固定资产原值的装修支出,装修费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吗?装修费能否全额抵扣是指混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的所有后续装修、改扩建支出都不能全额抵扣还是只是指不增加固定资产原值的装修支出不能全额抵扣?

答:您咨询影响混用房屋原值的自有房屋装修进项能不能全额抵扣的问题已电话沟通与回复,有何疑问欢迎咨询12366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 Part 1

长宁税务:精准政策滴灌,激发专精特新科创企业高质量发展新动能

  上海黑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湖科技)作为一家工业服务业企业,致力于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和多工厂数据聚合、生产协同等方面的探索实践。企业注册以来受益于上海硅巷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三链叠加的模式,目前已覆盖3万余家工厂,入选上海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因为硅巷周边有上海交大、华师大、东华大学等6所高校,我们吸引了许多信息化人才,也有高校合作项目,目前公司处在研发投入阶段,没有很大的经济产出,但税务部门一直在关心企业的发展,结合我们的经营情况,指导我们申请下来了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方便及时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黑湖科技财务负责人杨小云说。

  企业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日积月累的耕耘,杨小云介绍道,在各行各业,我们用数据驱动制造企业,打造了一些标杆案例,也入选了行业榜单,获得奖项荣誉,积累了公司口碑,税务部门的热心帮扶,为我们增添底气,我们将持续诚信经营,为区域经济建设添砖加瓦。

  在以黑湖科技为代表的上海硅巷,长宁区税务局持续着眼于长宁经济发展产业布局,精细拆解服务举措,定向匹配政策红利,为科创企业及时提供能量补给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 Part 2

闵行税务:联合区水资源管理中心开展水资源税培训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水资源税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税费平稳衔接,近日,闵行区税务局联合区水资源管理中心,对全区名单内取水单位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政策与系统操作培训。

  会上,税务干部围绕水资源税改革背景、政策规定、本市授权事项规定、新电子税局系统操作等四个方面,重点讲解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纳税期限等关键要素,并就系统操作中的易错点进行详细说明,帮助参会企业更好地理解政策内容,确保企业掌握实际操作方法。区水资源管理中心就费改税后取水管理台账及计量设施维管提出相关要求,并对取水日常管理重点进行阐述。会后,部分企业就可能碰到的问题与授课人员进行交流讨论,培训现场反响热烈。

  下一步,闵行区税务局将持续关注首个征收期申报情况,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区水务局的协作,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水资源费改税工作顺利进行。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 Part 3

宝山税务:开展“‘藏青年进税厅青年联学交流活动

  为进一步落实政府开放活动常态化及办税服务厅转型升级要求,着力打造效能税务,近日,宝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开展“‘藏青年进税厅青年联学共建暨税收宣传活动。活动当日,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的师生代表走进办税服务厅,沉浸式、实景化感受智慧化办税服务的新举措与新模式,积极探索税务部门和高校联手进步共同发展的新思路。

  实地参观,体验式感受智慧办税浓厚氛围。师生们在讲解员的引导下,从纳税人视角跟随办税动线,重点参观了征纳互动区、便民服务区和高忠琴税鹰职工创新工作室等第一税务所特色区域。参观过程中,讲解员详细介绍了各办税区域的职能作用和办理流程,以及一窗通办”“征纳互动远程帮办”“简事快办等最新便民举措,让师生代表对办税服务厅及税务工作有了更加立体化的认知。

  实际操作,沉浸式体验智慧办税创新模式。在自助办税区,讲解员详细介绍了智慧化办税流程以及远程办税的征纳互动服务。师生代表通过登录电子税务局,与悦悦智能互动,呼叫后台人工服务,与坐席进行在线咨询后,真切感受到智慧办税服务的便利性。原来足不出户就能办理各类税费业务啊,咱们税务部门的探索创新走在了前列,一名老师感慨道。

  交流研讨,互动式谱写筑梦同行新篇章。在随后的税校青年联学交流会上,济光职业学院会计系主任苏老师介绍了其学院在人才培养、专业提升等方面的举措,并表示希望能持续加强校税联动,为学生在成长、就业等方面拓展视野。税务干部对师生代表提出的税收政策、征管流程等问题做了详细深入的解答,并就大学生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开展专题宣传,为大学生充分就业个性化定制能量补给。一位同学在交流结束后开心的说道:今天的参观体验活动,是课本知识与实际工作的一次强烈碰撞,更是我从校园步入社会的成长第一课,让我受益匪浅。

  宝山区税务局将以此次交流为契机,围绕办税服务厅转型升级工作要求,努力实现理论研究和税收工作实践交融共进,积极探索税校共治宝山样本,为税收现代化建设注入更多青春力量。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 Part 4

上海:交通运输旺季 涉税服务提速

  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20241—11月,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0.6%,发展势头稳步走高。

  高标准物流体系作为联通市场的关键力量,一头连生产、一头连消费,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核心板块。上海市青浦区作为全国快递行业转型发展示范区,集聚了包括三通一达一兔在内的9家快递企业总部,并在青浦区华新镇形成产业集群。2024年前三季度,青浦区快递行业销售收入达1400亿元,同比增长22.3%

财务会计

Financial Accounting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and Standardizing the Work of Village Level Accounting Entrustment and Agency Services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财会〔2024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加强农村基层财务管理、规范农村基层会计工作是加强乡村治理,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基础。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作为提升农村财务、强化会计监督的有效模式,自实施以来在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推进村级财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发挥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现就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在履行民主程序的基础上因地制宜选择会计工作组织方式,坚持村集体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坚持各级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统筹协同、分级负责,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农村会计核算,严肃农村财经纪律,提升乡村治理效能,为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制度安排

  (一)明确组织方式。村级组织(包括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村级组织委托代理记账既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代理服务机构),即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二)规范代理服务。村级组织采取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的,实施委托代理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委托协议;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委员会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理服务范围等事项。

  (三)明晰职责分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或村民委员会主任是相应村级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含未设立监事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下同)或村务监督委员会切实履行村级组织财务管理监督职责,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代理服务机构受村级组织委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档案管理等。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分别设立报账员(日常业务较少的,报账员可兼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在集体成员(村民)中推选产生,定期向代理服务机构报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或兼任报账员。

  (四)强化财务公开。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村级组织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信息,各村级组织应当至少每个季度公开一次,业务量大的,可每月公开一次,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的监督。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益及收益分配表等,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收支明细表。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公开。各村级组织要创新公开形式,充分利用村务公告栏、门户网站、村级事务阳光公开监管平台等,提供及时、便捷、真实、全面、准确的财务会计相关信息。

  (五)完善监督机制。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监督机制,推动监督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等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落实民主理财责任,其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代理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内部控制,并配合做好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对村级组织实施的审计、纪检监察等监督。

  (六)引入中介机构。各村级组织可参照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程序、分工等,和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乡镇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接受所辖村委托,为其统一选聘中介机构,并将社会信用、服务质量等作为选聘的重要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民主程序后,可对中介机构负责的本村账目进行定期审查,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202327号)等规定开展代理记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依法依责加强对中介机构承办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三、切实强化会计基础工作

  (七)依法依规开展工作。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各项要求,以村级组织为单位建立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加强会计监督。要严格代理程序,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严禁平调、挪用委托代理的资金。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314号)。

  (八)合理设置会计岗位。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和代理服务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会计岗位,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主管代理服务业务的负责人,同时确保不相容岗位分离。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并熟悉相应的会计信息化软件操作和应用;主管代理服务业务的负责人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熟悉农村财务、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离岗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九)持续规范会计核算。村级组织应当及时向代理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村级组织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与村级组织进行对账。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记账凭证上各要素应填写齐全。鼓励代理服务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进会计工作信息化。

  (十)加强会计档案管理。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做好村级组织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等工作。代理服务机构在向村级组织移交会计档案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村级组织保管会计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或专业档案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各村级组织的会计档案分别管理并编制档案目录。

  四、持续加强农村财会队伍建设

  (十一)建立健全岗前培训制度。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新任用村级组织财会人员(含报账员)、代理服务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制度,重点就会计法规制度、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以及农村财务、会计、审计、税法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培训,促进农村财会队伍专业能力和职业素质的提升。

  (十二)强化相关人员定期培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财会及相关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培训对象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村民委员会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级组织财会人员(含报账员)、代理服务工作人员等。要因地制宜开展培训工作,切实提升培训效果。对完成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做好登记记录。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增强对新政策、新规定的理解掌握,推动知识更新。

  (十三)加强农村财会师资建设。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农村财会专业师资培训,不断提高农村财会培训师资力量。鼓励行业学会协会、高校、科研院所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大农村会计、财务问题研究,并通过形式多样的培训教育活动,培育并壮大农村财会师资储备。

  (十四)促进农村财会队伍稳定。村级报账员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前提下,不宜随意更换。加大对农村财会人员的关爱帮扶,创新农村财会人员评价激励机制,在培养使用、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重点关注,引导财会人员扎根基层,保持农村财会队伍稳定性。

  五、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等应当明确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升乡村治理效能。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不断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乡镇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管理委员会会计委托代理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六)加大宣传引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让村民能够广泛了解村级组织开展会计工作的方式、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实际选择适合的会计工作组织方式。及时总结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加强经验交流分享。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级组织依法探索创新工作方式,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村级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独立自主能力。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20241231

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2026年施行)

Accounting System for Non Profit Organizat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o be implemented in 2026)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2425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印发,自202611日起施行。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财政部

20241220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流动资产第二节 长期投资第三节 固定资产第四节 文物资源第五节 无形资产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三章

第四章 净资产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章 附则附录: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本公众号另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组织。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条 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开展活动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即期汇率。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出资人、设立人、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等,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应当披露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和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机构, 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细则。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 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第十四条 资产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 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 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股权,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开具的捐赠票据等凭据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即人民币 1 元)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 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 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再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 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 年以内(含 1 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 1 年(含 1 年)的投资。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第二十五条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 1 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三条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 1 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缴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 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第三十八条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 3 个月(含 3 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第三十九条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第四十三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第四十六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文物资源

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和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等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第四十八条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历史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 参照固定资产清理进行会计处理。第四十九条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五节 无形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第五十二条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民间非营利组织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五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

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 10 年。第五十五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第五十六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各项支出, 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第五十七条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五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费用应当计入其他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 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第三章 债第五十九条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六十条 对于符合本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现时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第六十一条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未来事项是否发生不在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范围内。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十二条流动负债是指将在 1年以内(含 1 年)偿还的负债, 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预收账款、预提费用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职工薪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给本组织职工及为职工支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四)应交税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第六十三条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预计负债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四)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预计负债外的长期负债。

第六十五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六十六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六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本制度所称的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所设置的,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具体明确的限制。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十八条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限制,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十九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可以认为限制已经完全解除:

(一)设置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或时间限制已经解除;

(二)设置的用途限制已经解除。第七十条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七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注册资金,其使用受到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民间非营利组织用净资产转增注册资金,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第七十二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区分不同收入类型,按照项目、服务或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该补助是无偿的,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七)总部拨款收入是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八)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如存款利息、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第七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对于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下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 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 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 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服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服务,应当在完成服务时确认收入;

2. 如果服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对于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 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均属于非交换交易。对于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 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 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的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如果由于捐赠方或法律法规限制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相应冲减收入;如果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 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记入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第七十五条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章

第七十六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筹资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税金及附加,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残保金、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因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原因应偿还的受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四)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它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五)资产减值损失,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六)所得税费用,是指有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形成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筹资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费用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费用和限定性费用进行核算。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 则所确认的相关费用为限定性费用;除此之外,为非限定性费用。

第七十九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非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书面文件。

第八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十二条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八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有明确要求;

(二)这种变更提供的会计信息能够更可靠、更相关地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会计政策,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八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 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第八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按照其对收入、费用的影响数或者累积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期初的相关净资产项目,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的期初数。经上述调整后,视同该差错在差错发生的期间已经得到更正。重大会计差错,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现的使本期编制的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一般是指差错的性质比较严重或者差错的金额比较大。该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则认为性质比较严重,如未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舞弊等原因产生的差错。通常情况下, 导致差错的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某一具体项目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金额占该类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同一项目的影响金额的10%及以上, 则认为金额比较大。民间非营利组织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按照其影响数调整相关项目的本期数。

第八十七条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八十八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编制基础及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包括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设立时间、负责人情况等。

(五)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六)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七)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八)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九)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十)文物资源(包括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类型、数量、来源等情况的说明。

(十一)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十二)接受服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三)长期股权投资中,对被投资单位持有股份情况的说明, 包括名称、股份取得方式、认缴金额及出资时间、实缴金额及出资时间、持股比例情况等。

(十四)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情况的说明,包括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财务会计报告报出日前未获得被投资单位经审计的净利润或净亏损金额的,可按估计值披露, 同时注明为估计值,并在下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当年实际值) 等。

(十五)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十六)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情况的说明。

(十七)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八)发生关联方交易的说明,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  

(十九)发生的重大差错更正的说明。

(二十)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一)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二)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四)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五)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六)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七)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八)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第九十条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服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服务、提供或接受捐赠、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作为受托人受托管理慈善信托、提供资金、租赁、代理、许可协议、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第九十一条 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情况、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二条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 4 个月内对外提供。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为金额单位,以下填至

第九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八章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自 2026 1 1 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2004 8 18 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 号)、2020 6 15 日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财会〔20209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ndependence Standards for Chines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No. 1- Requirements for Independence in Financial Statement Audit and Review Business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的通知

财会〔202429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最高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和独立性的更高要求,进一步提升审计质量,保持与国际职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的持续动态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现予批准印发。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财政部

20241231

附件下载:

·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pdf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s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浦区城市管理精细化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Three Year Action Plan for Fine Urban Management in Qingpu District (2024-202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浦区城市管理精细化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

青府办发〔202430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青浦区城市管理精细化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228

青浦区城市管理精细化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全面践行人民城市理念,推进城市治理现代化,根据《上海城市管理精细化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沪委办发〔202449号),制订本行动计划。

  一、打造便捷温馨家园,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一)推进居住环境品质提升。实施约100万平方米旧住房更新改造,大力推进两旧一村改造,包括旧区改造、旧住房成套改造,城中村改造;升级美丽家园建设,完成无卫生设施旧住房提升改造560户,基本解决拎马桶问题;有序推动居民住宅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移交接管,新增接管1400万平方米;强化物业服务行业监管,落实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实现物业投诉治理削峰斩尾强基;居住区和单位生活垃圾分类达标率稳定在95%以上;完善社区服务功能,加快推进“15分钟社区生活圈建设,加强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建设完整社区。(责任单位:房管局、水务局、规划资源局、绿化市容局、发改委)

(二)提升公共空间和交通服务品质。加强薄弱环节、薄弱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开展旧改征收基地沿街外墙水泥封门问题整治,强化轨道交通站点、医院等区域周边非机动车停放综合治理,巩固提升内部道路和撤制镇域市容环境治理;建设美丽街区11个,加快推进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的景观照明品质提升工作,完成1.5公里架空线入地和杆箱整治,创建3条以上市级户外招牌特色道路(街区),加强违法户外广告执法力度,新建高标准保洁区域6-9个,完成慢行交通专项提升项目20个,建设慢行交通精品区域2个、精品道路15条;推动空间开放和功能融合,打造全龄友好滨水公共空间,完成7个机关、企事业单位开放附属空间和附属绿地,修缮一批具有水乡特色的文物建筑,鼓励并推动修缮后符合开放利用条件的文物建筑向公众开放;提升交通服务水平,轨道交通和公共交通换乘距离在50米以内的占比达到100%;强化车辆投放、线路服务与实际需求精准匹配,每年投运中小车型公交车5辆。(责任单位:绿化市容局、建管委、城管执法局、文旅局、新城公司)

  (三)加快乡村品质升级。深化美丽乡村建设,三年内累计建设6个左右乡村振兴示范村;加强村内路桥整治,基本消灭C级局部较差村路,完善临河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建立村桥结构安全定期检测机制;形成2-3个特色村落风貌保护传承样板。(责任单位:农业农村委、规划资源局、建管委)

(四)开展马路拉链和道路修复整治。系统整治马路拉链,建立一路发起、多路协同掘路机制,推进管线工程统筹实施;完善掘路修复管理制度,全面落实修复后竣工验收要求;道路技术状况指标优良率达到70%,在建建设工地周边道路路况全面达到合格以上水平。(责任单位:建管委)

(五)开展违法建筑治理。持续推进存量违法建筑整治,存在突出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彻底清零;对低效用地、两旧一村等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结合12345市民服务热线相关投诉,依法快速拆除新建、在建违法建筑。(责任单位:规划资源局、城管执法局、城运中心)

  (六)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积极推进邮政网点、银行营业网点无障碍坡道改造;逐步推进无障碍低地板新能源公交车更新;积极创建全国无障碍环境建设示范区。(责任单位:相关建设部门)

  (七)提升进博会保障精细化管理水平。巩固深化进博会城市管理工作经验,推进《青浦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导则》,按照分时、分级、分类原则,进一步优化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体系;深化完善“1+8”网格巡查一体化处置机制,确保第一时间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问题;推进重点区域市容环境保障任务,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治理规范安全,推动各类设施减量治理;强化数字赋能,推动数字化成果在进博会期间广泛运用,推进生态环境精准、科学、依法治理,展现整洁有序、绿色低碳、安全美丽的世界会客厅风采。(责任单位:绿化市容局、城运中心、城管执法局)

  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生态城市建设

  (一)强化建筑垃圾治理。完善建筑垃圾全过程闭环管理体系,开展雷霆行动文明施工、建筑垃圾领域专项执法,有效提升扬尘污染防治成效;提升消纳处置能力,加大数据赋能,强化源头工地、运输作业、末端处置全链条监管;加快无废城市建设,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到2025年装修垃圾和拆房垃圾资源化处理率达到75%。(责任单位:绿化市容局、城管执法局)

(二)推进建筑领域绿色低碳发展。规模化推进新建公共建筑执行超低能耗建筑标准,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按照绿色建筑基本级及以上标准建设和运行;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80万平方米。(责任单位:建管委)

  (三)推动河湖品质提升。地表水水质优良比例达到95%左右;实施河道整治30公里,畅通蓝网主脉络,推动水系、湿地、林地融合发展;按计划完成雨污混接普查和整治工作;建成一批具有示范引领性的美丽河湖和幸福河湖;集中连片开展以街镇为单元的河道水系生态保护与治理,建成6个生态清洁小流域片区。(责任单位:水务局、生态环境局)

(四)加快公园城市建设。新建或改造提升口袋公园不少于4座;健全绿道体系,建设衔接区域、串联城乡、覆盖社区的绿道不少于10公里;推进一街一景工作,建成绿化特色道路1条。(责任单位:绿化市容局)

  (五)深化海绵城市建设。编制青浦区海绵城市建设达标评估报告;新、改、扩建项目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系统推进建筑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湖水系等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推进海绵城市示范工程建设,逐步提升海绵城市建成区比例。(责任单位:建管委)

三、开展重点隐患整治,筑牢安全管理体系

  (一)集中开展安全隐患突出区域场所综合整治。全面开展城乡结合区域、九小场所和多业态、多产权、多主体混合经营场所等重点区域场所安全隐患排摸,分类分批整治。(责任单位:应急局、消防救援支队)

  (二)推进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推动地下老旧市政燃气管道、街坊燃气管道改造,更新老旧居民住宅燃气立管;推动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替代改造。(责任单位:建管委)

  (三)持续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推进违法违规装修改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使用性质、房屋高空坠物安全隐患、自建房安全隐患等专项整治行动;建成一批社区微型消防站;初步建立数字体检、专项体检和周期性体检相结合的房屋体检制度;牵头组织对500台投入使用满15年的老旧住宅电梯开展安全评估。(责任单位:建管委、房管局、城管执法局、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支队、各街镇)

  (四)加强人口复杂区域整治。结合本区来沪人员总量大、人员变动快的特点,强化对实有人口换新率高的重点区域以及短租房等落实有效管理措施,确保本区实有人口登记率、准确率不低于98%。(责任单位:公安分局、各街镇)

  (五)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建设。加强对供排水、供气、供电等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状况的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动态预警和协同处置;完成300公里排水主管检测,24公里雨污水管道修复或改造;完成61公里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加快污水管道渗漏和错接问题整治,落实管道错接即知即改,2024年底前完成3级及以上结构病害管道修复。(责任单位:相关建设部门、水务局)

(六)优化交通安全管理。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轨道交通运营等领域安全管理;完善城市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实现主要道路视频监控全覆盖;加强运营企业及车辆管理,突出企业主体责任,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责任单位:建管委)

  (七)加强施工工地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参建单位主体责任和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实现工地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全覆盖;对限额以下工程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建立登记备案和安全告知承诺制度,完善日常巡查和专业检查联动机制,推动全量纳管。(责任单位:建管委)

  (八)强化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完成全区740余处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录入;落实人防工程、轨道交通站点等地下空间权属、使用和管理单位的责任,加强日常巡检、专业检测、安全评估、预警等安全管理;强化商业和公共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设施安全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建管委)

  (九)深化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推进电动自行车充、停、改问题专项整治,积极推进全区充换电柜建设,提升违规入室停放和充电行为技防水平,打击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行为;强化源头治理,完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使用、报废、回收等全环节监管机制。(责任单位:应急局、建管委、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支队)

  四、完善应急处置体系,提高风险应对能力

  (一)强化综合监测预警。完善分类监测、分级预警、信息报送等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冻雨、洪涝等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互联互通;开展城市运行系统性风险会商研判,推动形成综合+专业+行业的多灾种和灾害链风险研判体系。(责任单位:应急局)

(二)完善应急预案体系。重点优化大客流、极端天气应对等方面应急预案和响应流程;修订区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审核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尤其针对轨交大客流,极端天气等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做好应急预案修编,并适时开展演练,进一步检验预案的可操作性。(责任单位:应急局)

(三)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强化防汛抢险、能源保障等领域专业救援队伍能力建设,升级防灾减灾救灾装备;稳步推进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责任单位:应急局、消防救援支队、发改委、建管委)

五、夯实数字治理基础,强化场景实战应用

  (一)深入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设。推进城运平台三期建设,提升实战功能;加强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聚焦公共安全隐患类事项,有序拓展管理内容;加强基层网格力量配置,完成覆盖全区联勤联动工作以及村居微网格的基层治理工作网;持续发挥多格合一叠加效能,完善联勤联动工作机制,提升重点事项处置率。(责任单位:城运中心)

  (二)加强应用场景建设。结合城市运行和企业市民高频急难问题,发掘智能化应用场景需求,完成若干个场景的开发与迭代升级;强化管理手段创新,拓展无人机应用场景。(责任单位:城运中心、数据局、相关场景建设部门)

  (三)建设完善泛在智能的城市感知设施。加快布设新型充电基础设施和智能电网设施;建设完善泛在智能的城市感知设施;实现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移动通信信号能覆盖尽覆盖;推动街镇集中建设快递公共服务站,新增智能快件箱。(责任单位:数据局、商务委、青浦邮政管理局)

  六、完善城市治理制度,加强工作系统支撑

  (一)做实做细城市体检。划细体检单元,从住房到小区(社区)、街镇、城区全面开展城市体检,将体检发现的问题清单转化为项目清单,系统推进城市病治理。(责任单位:建管委)

(二)强化投入保障。强化城市管理精细化工作资金保障力度;加强资金绩效分析,提高利用效率;以城市管理精细化项目为重要依据,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的统筹安排。(责任单位:建管委、财政局)

  (三)强化城市管理执法支撑。动态调整街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加强队伍标准化建设,深化城管进社区,推动精品城管工作室创建;强化管执联动和部门协作,推动行刑衔接。(责任单位:城管执法局、司法局、检察院)

(四)推动共建共治共享。进一步强化党建引领,加大停车难、群租治理、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噪音扬尘扰民等民生短板问题处置工作力度;建立社区规划师制度;成立商家自治联盟等自律组织,做好优秀自律组织的培育孵化和典型选树工作;做实做深派出所、司法所和律师事务所三所联动;广泛利用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渠道,拓展市民参与途径。(责任单位:建管委、绿化市容局、房管局、司法局、规划资源局、公安分局、城管执法局、生态环境局、城运中心)

(五)深化完善温暖家治理体系。以新时代幸福社区为平台,完善社区服务功能,优化长效运行机制,深化新版社区云推广应用;常态化开展四百大走访,指导基层发挥群团组织、社区党员、团员青年、妇女骨干、能人达人、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等作用,动员群众共同参与修订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专项规约等,引导各类自治主体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积极构建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的城市治理共同体。(责任单位:区委社会工作部、数据局)

  七、建设一批优秀实践区,打造人民城市典范

  围绕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青浦新城、朱家角古镇等重点区域持续深耕细作,建设一批城市管理精细化优秀实践区,打造人民城市建设示范引领标杆。

  (一)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青浦片区。重点推进华为研发中心、西岑科创园区、西岑科创中心水质净化厂等项目,强化集中示范;围绕一湖一荡一链,在完成元荡岸线贯通和生态修复的基础上,持续推进淀山湖和蓝色珠链岸线贯通和水环境治理;实施沪苏湖铁路练塘站配套项目、青西郊野公园功能提升、金泽古镇风貌保护项目等,配合建设示范区智慧大脑(二期),推进跨区域数据信息共享;完善长三角一体化、精细化城管执法工作机制(责任单位:经委、区域办、金泽镇、水务局、建管委、数据局、城管执法局、新城公司)

(二)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青浦片区。加快补齐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加快文化、教育、体育等市级高等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布局和实施节奏;研究支持公共绿地植入文化、体育等功能,加快推进安踏体育公园建设。协助推进轨交2号线、13号线西延伸工程,持续配合推进G15等高快速路网功能提升改造、G50扩容工程;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和国际社区建设;探索城市数字化转型建设模式,强化数据链接和共享应用,推进城市运行智慧大脑平台建设,依托蟠龙天地、百老汇剧院群、虹馆演艺中心等载体推动青浦片区文旅产业发展;坚持示范引领,配合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高品质城市管理精细化优秀实践区。(责任单位:虹推办、建管委、绿化市容局、文旅局、徐泾镇、西虹桥公司)

(三)青浦新城区域。聚焦“1+3”重点区域,借鉴全球先进案例,注重资源高效利用和可持续理念,加快青浦之芯岛、环复旦创新圈、新城绿环建设;实施G318改扩建、综合交通枢纽等工程,紧密新城与中心城区、长三角城市之间的联通;大力推进重要廊道及新城内部骨干路网规划建设,加快实现“304560”出行目标,充分发挥交通网络对新城发展的支撑作用;全面完成环城水系三期、上达河中央公园南园项目,率先确立绿色低碳、数字智慧、安全韧性的空间治理新模式。(责任单位:新城办、建管委、规划资源局、绿化市容局、新城公司)

  八、聚焦重点难点领域,开展十大专项行动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聚焦重点难点突出问题,攻坚克难、协同联动、创新机制,总结形成一套系统化、制度化的具有青浦特色的城市管理模板。

(一)建筑垃圾领域专项整治行动。重点聚焦工程渣土、拆房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泥浆等建筑垃圾,形成多部门合力,加大联合执法力度。紧盯建筑垃圾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管执联动,强化源头产生、过程运输、末端消纳等全流程管控。针对在建工地、居民小区、拆房工地、沿街商铺、建筑垃圾中转分拣场所,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依法从严查处相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从源头上遏制无证运输,擅自处置、非法倾倒等违法现象发生。(牵头单位:绿化市容局、城管执法局)

  (二)住宅小区房屋外墙高坠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行动。全面开展房屋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通过区、街镇、居民区三级联动,排查整治多措并举,实现本区房屋高空坠物底数清晰、任务清单明确。按照一般隐患纳入日常管控、较严重隐患基本可控的原则,对任务清单实行销项管理。各街镇落实专业化的行业排查检测队伍,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牵头单位:房管局)

  (三)市容精细化管理专项行动。以城市精细化管理导则编制工作为抓手,会同相关部门和街镇,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青浦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体系,形成各级管理部门和多元主体分工明确、统筹高效的协同联动、分类管理机制。围绕市容市貌、违规户外设施开展专项整治,加强隐患排查和整改。建设美丽街区11个、口袋公园4座,形成长效管理细则,提升城市公共空间品质。(牵头单位:绿化市容局、城管执法局)

(四)停车资源优化专项行动。针对停车矛盾突出的区域,如:住宅、医院、商业综合体等,计划增加停车资源并提供智能化管理服务,同时提升B+R停车便利度,指导街镇优化轨交站点周边非机动车停放区设置,规范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至2025年底,目标是创建6个停车资源优化项目,开工285个公共停车位,新增90个错峰共享停车位,建成3个示范性智慧停车场,并基本实现全区智慧道路停车场全覆盖。(牵头单位:建管委)

(五)河道水体清澈度提升专项行动。结合水美村庄”“水美社区试点工作,围绕青浦城区、朱家角练塘古镇区和乡村振兴示范村等重点区域,开展河湖水体清澈度提升专项行动。通过生态治理模式,因地制宜种植水生植物、投放水生动物等,构建可持续种群生态系统,提高水体自净能力,逐步提升水体清澈度。(牵头单位:水务局)

(六)除险保安专项整治行动。围绕行业监管能力提质行动、群众身边隐患清除行动、重点场所底数清查行动、重点领域攻坚整治行动、防汛防台能力提升行动、企业主体责任夯实行动、智慧监管提质增效行动、夯实基层安全基础行动、安全环境社会共治行动九大行动深入开展除险保安专项整治行动,有效遏制重大事故隐患增量,全区韧性安全能力得到有效提升。(牵头单位:应急局)

(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项行动。围绕降低12345物业热线投诉率的目标,深入推进住宅小区党建引领红色物业工作,健全“1+3+N”工作构架,融合多方力量,破解小区物业治理难题;推进落实小区长效自治、行业规范运行、区域协调共治、应急联动处置、先锋示范带头六项工作制度,明确了68项任务,确保完成2024-2026三年行动计划。(牵头单位:房管局)

  (八)完善城市运行数字体征平台专项建设。牢牢把握城市生命体、有机体特征,不断丰富完善城市运行数字体征指标体系。围绕城市运行管理中高频事项和难堵点,建立包含气象、环境、供应、交通、安全、民生、舆情八个维度和部分二级维度通用性数字体征指标,科学合理设定数字体征指标阈值和权重,精准划分风险等级,实现潜在风险隐患实时感知、动态监测、精准研判、及时预警。(牵头单位:城运中心)

(九)重点领域违法建筑专项治理。扎实推进别墅违建整治,加大别墅和低层高档住宅小区私搭乱建的整治力度;严格控制新增违建,以零容忍的态度对新增违建保持高压态势,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有效控制和减少新增违建的发生,维护城市规划和建设秩序;全面推进存量违建治理;高质量、高效率、高起点办理市民信访投诉的违建、媒体曝光的违建和市级督办件。(牵头单位:城管执法局)

  (十)幸福社区建设提档升级专项行动。完善社区服务功能,以党群服务阵地为枢纽和节点,落实基本要求,做实“8+X”功能内容。推动居村社区中心、党群中心、综治中心、卫生站(室)、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居村便民服务中心等融合公共服务空间,提升服务能级。优化长效运行机制,引导街镇建立健全居村委会造血机制,探索多种渠道和资金来源。加强幸福社区治理共同体建设,组建志愿服务队等各类群众组织,发挥幸福合伙人、社区达人作用,构建政府主导、项目带动、共同治理联动机制,形成治理共同体。(牵头单位:区委社会工作部)

  各街镇、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管理精细化工作的统筹推进,明确牵头部门,协调落实城市管理工作职责,完善补短板等工作机制;要提高城市管理作业队伍专业化水平,培养城市综合管理领域高层次人才;要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学习借鉴先进城市发展经验。

§ 相关附件

§ 0113_145048_716.pdf编者注:网站链接)

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本区老年助餐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Promoting the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Elderly Meal Assistance Services in Huangpu District

黄浦区民政局等部门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本区老年助餐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黄民规〔20242

各街道、区属企业集团,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进本区老年助餐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30

关于推进本区老年助餐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助餐服务是关系老年人切身利益的民生实事,近年来,本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老年人就餐需求,基本构建三位一体老年助餐服务体系,建立配餐中心保基本、社区长者食堂为补充、市场资源齐参与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相关工作要求,推动本区老年助餐服务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1.基本原则

面向全体老年人提供便捷优质的助餐服务,重点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就餐需求,在此基础上,可为社区其他居民提供便利服务;政府统筹老年助餐服务的资源配置,加大支持力度,充分调动市场各类主体积极性,形成多元化供给,实现可持续发展;持续推进老年助餐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智慧化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加强联合监管,开展常态化联合监督检查,保障老年助餐服务安全可靠。

2.主要目标

完善黄浦区三位一体老年助餐服务分层供给体系,均衡老年助餐服务供给网络布局。持续提升老年配餐中心服务能级,有序增加社区长者食堂布点,积极引入社会餐饮力量建设长者餐厅(桌)。至2025年末,老年配餐中心日供客量达到3000客,社区长者食堂实现街道全覆盖,老年助餐点达到100个,长者餐厅(桌)50家以上,老年助餐服务能力日均超1万客。

二、扩大服务供给

1.提升老年配餐中心服务能级

老年配餐中心一般由政府举办,是集食材采购、加工制作、包装配送等环节于一体的中央厨房式配餐机构,满足辖区老年人在家用餐需求。

区民政局持续推动老年配餐中心服务能级提升,依靠社会物流企业力量,提供标准化配送服务,建立风险控制保障体系,打造区助老配餐全链条服务,全过程监管模式。

老年配餐中心应结合黄浦老人实际需求,定期更新和丰富膳食品种,建立满意度评价机制,提升配餐服务水平。

2.有序增加社区长者食堂布点

社区长者食堂是集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功能为一体的老年助餐服务场所,日供餐能力应在150客以上。

社区长者食堂一般由政府举办,综合考虑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实现10分钟养老服务圈全覆盖。

社区长者食堂可单独设置,也可与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同址设置。社区长者食堂的服务对象主要为老年人,可适当兼顾其他人群。

鼓励、支持社会餐饮企业积极对接街道,以自建、承接、委托运营等多元模式参与社区长者食堂运营。

3.合理布局老年助餐点

社区老年助餐点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集中就餐或餐食配送中转服务的助餐服务场所,一般集中就餐服务能力应在10人以上。

老年助餐点可依托社区服务设施设置。鼓励各街道将老年助餐点交由临近的社区长者食堂或第三方机构托管,提升服务管理水平。

4.鼓励单位食堂参与助餐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为社区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打包和集中用餐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在满足机构内老年人就餐需求的基础上,向社区老年人开放,提供助餐服务。

单位食堂对外提供老年助餐服务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并向区民政局备案,接受服务监管。

养老机构食堂服务社区能力达到每天150客以上且主要服务老年人的,可认定为社区长者食堂。

5.积极发展长者餐厅(桌)

长者餐厅(桌)是指诚信经营、管理规范、品牌化运营的优质餐饮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堂食、外带等服务。

各街道可结合辖区内社会餐饮资源,鼓励老字号餐饮企业、知名餐饮企业发展成为长者餐厅(桌)。黄浦区长者餐厅(桌)由区民政局负责认定,相关标准另行规定。

长者餐厅(桌)应在场地设施、服务、餐品等方面体现适老化要求,并对老年人提供用餐优惠。

6.优化老年助餐配送服务

各街道可依托老年配餐中心、社区长者食堂、餐饮企业等,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前提下,为社区老年人提供餐食配送服务。可充分利用家门口服务站、老年助餐点等作为中转站点,实现助餐进居民区。发挥互联网平台、物流企业作用,在符合食品配送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支持利用现有物流网络为老年人送餐。应重点保障行动不便老年人的送餐需求。

三、提升服务质量

1.确保适老化要求

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应在硬件设施、场地环境、餐食供应等方面体现适老化特点,应结合老年人营养健康需求和饮食习惯,合理搭配食材,制定餐品,并至少每周更新菜品,提前公布食谱。有条件的可配备专兼职营养师,结合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健康饮食需求,提供特色餐、营养餐。

社区长者食堂应提供小份菜方便老年人选择,应每日提供至少一种面向经济困难老年人的特惠套餐。

2.落实助餐服务标准

老年助餐服务应按照本市相关标准规范开展。社区长者食堂应提供午餐,尽量提供晚餐,有条件的供应三餐。应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时间,明确老年人优先服务时段;场所内应设置老年人专桌专座,确保在高峰服务时段老年人优先用餐。应确保服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特殊时期应确保刚需老年人的用餐服务。

3.保障食品安全

提供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社区长者食堂、养老机构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大力推进明厨亮灶建设。

4强化质量监管

鼓励社区长者食堂参加本市老年助餐服务质量监测,定期接受群众满意度测评,对监测结果为优秀的社区长者食堂和运营商给予表扬和激励。

四、强化服务管理

1.加强场所管理

区民政局做好老年助餐服务场所的信息登记工作,并做到动态更新,指导老年助餐服务场所运营方在场所显著位置张挂统一的老年助餐服务场所标牌,便于识别和社会监督。

2.提升智慧化水平

区民政局将区级助餐信息平台服务数据与市级助餐平台做对接,对外提供服务查询、申请、点评等功能;对内提供服务管理、数据统计等功能。鼓励各街道积极创建数字化社区长者食堂。

3.培育服务品牌

鼓励支持有志于老年助餐服务的餐饮单位运营社区长者食堂、设立长者餐厅(桌)、批量托管老年助餐点等。引导老年助餐服务机构进行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支持连锁化、规模化运营,推动形成老年助餐优质服务品牌。

五、加大扶持力度

1.落实建设补贴

按照《关于推进本市老年助餐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落实社区长者食堂和老年助餐点的一次性建设补贴,本区按照市级补贴资金1:1配比。

2.加大运营扶持

建立老年助餐服务运营补贴机制,结合供餐能力、实际服务数量、服务质量评价结果、老年人满意度等因素给予运营补贴。落实社区长者食堂税费优惠政策和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长者食堂、长者餐厅(桌)以及认定为社区长者食堂的养老机构食堂可享受以下相关运营补贴或奖励。

1)老年配餐中心助老餐社区标准化配送费用补贴

老年配餐中心助老餐社区标准化配送费用由政府出一点、公益基金出一点、企业让一点、家庭自付一点的方式分担,自标准化配送之日起执行。政府出一点的费用列入区民政局部门预算,结算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2)社区长者食堂运营补贴

社区长者食堂运营补贴自社区长者食堂全区通享服务上线起算,以黄浦区区级助餐信息平台数据作为统计依据,根据年龄梯度实施分类补贴,向高龄老年人倾斜。对于65-74周岁人群,给予社区长者食堂每客0.8元补贴;对于75周岁及以上人群,给予社区长者食堂每客1.5元补贴。

社区长者食堂运营补贴资金列入区民政局部门预算,结算周期为每年一次。

3)长者餐厅(桌)运营奖励

长者餐厅(桌)运营奖励包括基础奖、激励奖,自长者餐厅(桌)正式上线起算,以黄浦区区级助餐信息平台数据作为供客量统计依据,同一张五边十色助老服务卡每天限定统计客数上限为5客。多人套餐以向区民政局备案时的套餐适用人数为一次刷卡统计客数计算。

基础奖,主要对长者餐厅(桌)配备黄浦区五边十色助老服务卡终端设备、进行长者专区改造、服务人员培训等前期投入予以支持。符合奖励条件的长者餐厅(桌),享受一次性奖励1万元。

激励奖,对长者餐厅(桌)按照年供客量分档奖励:3700-5999客的,每年奖励1万元;6000-9999客的,每年奖励2万元;10000-14999客的,每年奖励4万元;15000-24999客,每年奖励7万元;25000-39999客,每年奖励12万元;40000客以上的,每年奖励15万元。

长者餐厅(桌)运营奖励资金由区民政局部门预算和公益基金各承担50%,结算周期为每年一次。

3.给予老年人用餐优惠

本区社区长者食堂实行统一8.5折的用餐折扣优惠。本区人户一致和人户分离的老年人,以及常住本区的外省市户籍老年人,享受同等优惠待遇。本区人户分离的老年人,若居住地在黄浦且通过全市助餐平台申请居住地助餐服务的,按照本区标准享受用餐和送餐费用补贴,所需经费由本区承担。常住本区的外省市户籍老年人可前往居住地所在街道申请本区助餐服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对于已申请老年配餐中心助餐服务的本区60周岁及以上的重度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独居、纯老家庭、低保、低收入、其他特殊困难老年人,80周岁及以上高龄老年人,按照每单1元的标准实施额外配送费用补贴,自标准化配送之日起执行。相关补贴费用列入区民政局部门预算,结算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六、工作要求

区民政局牵头做好本区老年助餐服务的政策制定、统筹协调、布点要求、标准规范和服务监管等工作;区财政局落实列入区民政局部门预算的各类老年助餐服务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区市场监管局加强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经营监管;各街道负责辖区内老年助餐服务资源统筹、组织实施等工作,强化场所建设、运营管理、日常监督等;各老年助餐服务运营方及送餐服务企业应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确保助餐服务场所食品、消防、燃气、建筑设施等安全。

区民政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和街道建立本区老年助餐服务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联合巡查,畅通建议投诉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各部门、各街道应加大对老年助餐政策和服务的宣传,提升群众知晓度,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让更多老年人享受到优质助餐服务。

七、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51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231日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Decision on Amending Four Municipal Government Regulations Including the "Shanghai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Notification Commitment Management Measures"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1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12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28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

20251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202528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2.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六条,条标修改为适用对象,条文修改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一并告知。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4.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删去第二款。

5.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条标修改为告知承诺书的递交,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6.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8.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条文修改为: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9.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三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集成告知承诺):

本市探索对特定行业准营涉及的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一次性告知承诺。

11.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删去第三款。

12.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标修改为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条文修改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13.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修改为市审批改革部门。将原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修改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部门网站和相关服务场所。将原第十四条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修改为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

删去原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第二十条中的减免退税、财政资金扶持、

二、对《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功能与应用,条文修改为: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自助查询、费用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基本功能,同时具有金融服务功能。

本市通过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推进机制,指导、协调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逐步实现一卡通用。

2.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牵头汇集社会保障卡的相关基本信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推动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有关工作部署,协调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项。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经济信息化、财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保障卡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持卡人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网上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电话等方式开通社会保障功能。

4.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加载交通联合一卡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鼓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业务功能,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提供优惠及便利服务,逐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并推动长三角区域应用互通和服务共享。

5.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领、换领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备条件的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当场办理即时补换卡业务。

补领、换领、重新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复使用。

7.删去第二十四条。

8.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临时社会保障卡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并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均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

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后增加医疗保障,将第十五条中的医保修改为医疗保障

在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

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

三、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修改为依法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交通港口均修改为交通;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发生临时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528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20184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5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适用对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部门网站和相关服务场所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一并告知。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六)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十条(告知承诺书的递交)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第十五条(集成告知承诺)

本市探索对特定行业准营涉及的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一次性告知承诺。

第十六条(对违反承诺行为的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违反承诺的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证件的注销)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以及行政确认等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5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20199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5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的管理,保障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政府统一发放,作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待遇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卡片信息)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相片、社会保障号码、卡号等卡面信息,以及持卡人其他基本信息和相关应用信息。

第五条(功能与应用)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自助查询、费用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基本功能,同时具有金融服务功能。

本市通过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推进机制,指导、协调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逐步实现一卡通用。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牵头汇集社会保障卡的相关基本信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推动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有关工作部署,协调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项。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经济信息化、财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保障卡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承办主体)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障卡申领受理的组织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受理网点和银行受理网点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功能开通、挂失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与使用

第八条(申领对象)

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申领方式)

申请人可以到社区受理网点申领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申领社会保障卡时,应当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现场核对本人姓名、国籍、民族、性别、相片等信息,并提供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确认后由社区受理网点工作人员将申领信息上传至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也可以到银行受理网点或者在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社会保障卡申领手续。

第十条(信息核验)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核验。

核验通过的,由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制卡。核验不通过的,由原受理网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网上受理的,由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制作和发放)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应当自核验通过之日起30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发放。

第十二条(卡的开通)

持卡人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网上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电话等方式开通社会保障功能。

第十三条(卡的应用)

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就业服务、劳动关系、人事人才、居民健康管理等事务。

加载交通联合一卡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业务功能,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提供优惠及便利服务,逐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并推动长三角区域应用互通和服务共享。

第十四条(金融应用)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相关服务银行,开通社会保障卡的金融服务功能。

社会保障卡开通金融服务功能后,可以用于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业务。

第十五条(便利服务)

市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主动公开持有社会保障卡可办理公共服务事项的具体项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为持卡人享受各项公共服务待遇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持卡人义务)

社会保障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不得出借、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章 挂失与补换

第十七条(及时挂失)

社会保障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的个人资金风险,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挂失)

持卡人可以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电话等方式办理临时挂失,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办理正式挂失。挂失后,社会保障功能即时冻结。

临时挂失的有效期为5日。持卡人在临时挂失有效期内未办理正式挂失的,有效期届满后社会保障功能自动恢复;持卡人在临时挂失有效期内办理正式挂失或者直接办理正式挂失的,社会保障功能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解除挂失和补领)

社会保障卡挂失后找回原卡的,持卡人可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解除挂失,社会保障功能即时恢复。

社会保障卡正式挂失后无法找回原卡的,持卡人可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银行挂失)

社会保障卡已开通金融服务功能的,持卡人可以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等方式办理临时挂失,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受理网点办理正式挂失。关于挂失有效期、解除挂失和补领的具体规则,由相关服务银行确定并告知持卡人。

第二十一条(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应用终端上正常使用的,持卡人可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办理换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新申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一)变更姓名的;

(二)变更社会保障号码的;

(三)变更相片的;

(四)更换服务银行的。

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当换领印有相片的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三条(补换时效和原卡失效)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领、换领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备条件的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当场办理即时补换卡业务。

补领、换领、重新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复使用。

第二十四条(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补领和换领,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

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持卡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和卡片管理的处罚)

出借、转让本人社会保障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管理与服务职责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整改,并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卡片遗失、随意发放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发放社会保障卡的;

(三)在规定业务中推诿、拒绝持卡人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相关概念)

服务银行是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所属银行。

社区受理网点是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和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指定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网点。

银行受理网点是指服务银行设立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网点。

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

境外人员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相关服务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不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至20201231日起停止使用,持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三十一条(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121日起施行。20015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5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55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5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以下统称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海事、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依法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四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7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10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根据20244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5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其他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价格补贴;

(三)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发生临时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10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7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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