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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4年5月6日     阅读:401

最新消息

The Latest News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Doing a Good Job in 2024 Inclusive Credit Work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的通知主要提出目标和举措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要立足于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牢牢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形成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普惠信贷服务体系,更好满足小微企业、涉农经营主体及重点帮扶群体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通知》明确了2024年普惠信贷总体目标,即保量、稳价、优结构。保量,即保持普惠信贷支持力度,分领域提出小微企业、涉农主体、脱贫地区贷款增长目标。稳价,即稳定信贷服务价格,指导银行加强贷款定价管理,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利率水平,推动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优结构,即优化信贷结构。增强对小微企业法人服务能力,加大首贷、续贷投放,积极开发小额信用贷款产品,推广随借随还的循环贷模式;突出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专精特新和绿色低碳发展,强化对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外贸、消费等领域小微企业信贷供给保障,加大对粮食重点领域、脱贫人口等群体信贷投入。

法律文件

The Law Documents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Tariff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20244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 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12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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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ssuing the Import and Export Tariff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ttached the Tariff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426日通过。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予以发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同步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426
附件下载:

税收征管

The Tax Administration

财政部关于对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个别增补的通知

Notice on Individual Supplement of Government Revenue and Expenditure Classification Accounts for 2024

财政部
关于对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个别增补的通知
财预〔2024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预算管理的需要,现修订《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在政府性基金收入(10301款)科目下,增设耕地保护考核奖惩基金收入1030182项)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保护考核奖惩基金收入。在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收入(11004款)科目下,增设自然资源海洋气象等1100412项)科目,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自然资源海洋气象等转移支付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中,增设自然资源海洋气象等支出220类)科目,在其中增设耕地保护考核奖惩基金支出22006款)及其项级科目,反映耕地保护考核奖惩基金安排的支出。在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23004款)科目下,增设自然资源海洋气象等2300412项)科目,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自然资源海洋气象等转移支付支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对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个别增补的通知
  
2024329
附件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Relevant Matters of "Reverse Invoice" for Resource Recycling Enterprises to Sell Scrapped Products to Natural Persons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实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44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以下称反向开票)。
    报废产品,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
    出售者,是指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或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指自然月,下同)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的自然人。
    二、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且实际从事资源回收业务:
    (一)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三)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经营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导持续从事报废产品出售业务的自然人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四、资源回收企业需要反向开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或商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五、资源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线向出售者反向开具标注报废产品收购字样的发票。
    六、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以及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自行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正确选择报废产品类编码(附件2)。税务总局将根据需要适时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进行优化调整,并在开票系统中及时更新。
    七、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反向开票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发票额度,或最高开票限额和份数。
    八、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对反向开票的票种进行调整。
    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九、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本公告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在2024731日前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除上述情形外,资源回收企业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变更为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后,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十、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由资源回收企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时,应当填写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红字发票需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
    十一、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附件3)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附件4),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代办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暂停其反向开票资格,并按规定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费、滞纳金。
    十二、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该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出售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十三、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当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对其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当月各自反向开票的金额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十四、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按照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向出售者提供反向开票和已缴税款等信息。
    税务机关发现出售者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追缴措施,并要求资源回收企业停止向其反向开票
    十五、资源回收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反向开具的发票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所述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
    十六、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包括收购报废产品的收购合同或协议、运输发票或凭证、货物过磅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收购台账,详细记录每笔收购业务的时间、地点、出售者及联系方式、报废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以备查验。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十八、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办理反向开票业务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资源回收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一经发现资源回收企业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反向开票资格或资源回收业务虚假的,税务机关取消其反向开票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十九、税务机关将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利用新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升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代办税费的便利度。
    特此公告。
附件:
          2.“报废产品类编码
          3.代办税费报告表
          4.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2024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n Carrying Out the 2024 "Convenient Tax Action"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2024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税发〔20246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419号)的工作要求,2024年以持续提升效能·办好为民实事为主题,紧紧围绕推动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在税务系统落地见效,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集成推出系列惠民利企服务举措,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满意度。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开展2024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4425
关于开展2024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419号)的工作要求,2024年以持续提升效能·办好为民实事为主题,紧紧围绕推动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在税务系统落地见效,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集成推出系列惠民利企服务举措,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满意度。现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就开展2024年本市春风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重点聚焦办税缴费中的高频事项和纳税人缴费人反映的突出问题,深化拓展内外部协同配合,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切实打通堵点卡点,以更实作风、更大力度、更优举措提高好办事的便利和办成事的效率,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
  持续丰富税费服务多元供给,从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渠道、优化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推动税费服务水平实现整体提升。
  (一)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渠道。全力推广使用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助力税费服务智能化升级;拓展掌上办服务,协助优化精准推送、智能算税和预填申报的便利化水平,提升办税缴费体验感、获得感。进一步加强政务融合,推进更多涉税费事项纳入市政府一网通办自助终端,利用一网通办增加税务业务推广力度。优化自助办税终端布局,结合社会共治点建设,将集成式自助办税终端入驻经济园区、政务服务中心、商圈等纳税人缴费人密集场所,提供24小时服务,实时监控设备运行状态,保障设备平稳运行,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就近办、便捷办
  (二)优化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助力新设立经营主体尽早提升信用级别,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已满12个月但因不满一个评价年度而未参加年度评价的纳税人可申请纳税信用复评;税务机关在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 确定其信用级别,并提供查询服务,帮助新设立经营主体更快积累信用资产。提升A级纳税人的容错空间,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进一步深化银税互动合作,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助力金融机构更精准地评估企业信用状况,推动更多金融资源向守信企业倾斜;持续关注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求,不断提升守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便利性。
  (三)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选择部分条件较成熟的区局试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集中监管,并有序复制推广至全市各区局,推动将各区局所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相对集中管理,逐步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扎口管”“专业管。依托大数据,强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管理;加强与财政、市监、网信等部门协同,形成监管合力,持续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的从业行为,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提升税费服务诉求响应
  持续关注涉税涉费高频热点诉求,在健全工作机制高效响应纳税人缴费人诉求的同时,进一步紧贴企业群众实际需求,着力打通办税缴费堵点卡点,分类精准施策,提高涉税涉费诉求解决效率。
  (四)健全诉求解决机制。持续深化民呼我为,保障线上线下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收集全渠道畅通有序,从接诉即办未诉先办延伸。强化基层税务局直联点、税费争议调解室、劳模创新工作室、办不成事反映窗口”“两室一窗争议调处新阵地的诉求感知触角作用,进一步提高诉求办理效率,办成办好纳税人缴费人反映较多的热点诉求,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开发增设智能问诊服务功能,通过在出口退税申报环节针对纳税人申报步骤、疑点处理、问题解决等,结合实际退税申报场景的综合智能识别,提供一揽子操作指南和解决方案。充分发挥精准推送工作机制作用,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流程,丰富推送内容,拓宽推送渠道,进一步提高对纳税人缴费人税费政策措施宣传辅导的针对性,更好实现政策找人。优化可视答疑服务,结合本市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分析情况,主动向特定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答疑邀请,实现一地答疑、多地共享”“一期答疑、产品共用
  (五)增强破解难题实效。面向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新办户推送需要掌握、想要了解的税费优惠政策及税费业务操作指引等宣传辅导产品,借助开业第一课工作帮助企业走稳第一步。与市区工商联连续第四年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精准聚焦小微经营主体共性需求,全方位优服务、送辅导、助纾困,为小微经营主体强信心、减负担、添活力。试用税企治涉税诉求、精准推送定制性纳税服务等功能,拓展大企业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落实跨区域涉税事项协调机制,增强大企业税收政策适用确定性、执行一致性等复杂涉税诉求的办理质效。积极参与和承接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活动和能力促进联盟专项工作,配合税务总局研究拓展《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适用范围,完善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推动高质量引进来高水平走出去。
  四、进一步强化税费服务数字赋能
  持续深化数字赋能,通, 过推进数据互通共享、加强数字技术运用,推动办税缴费流程优化、资料简化、成本降低,切实做到高水平优化提升税费服务。
  (六)推进数据互通共享。加强与市人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的数据共享、信息协查等工作,根据税务总局要求做好优化系统查询、提示提醒等工作,方便纳税人享受支持创业就业等税费优惠政策。关联不动产交易环节信息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实现系统自动预填,纳税人补充、更正、确认即可完成信息采集,同步加强对外宣传辅导。探索运用不动产登记信息,提升预填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便捷性。与医保部门实现资助参保困难群众信息共享。对参保困难群众,做好缴费服务;对未参保困难群众,配合医保部门做好宣传,落实落细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七)加强数字技术运用。依托可信身份体系、电子证照共享、电子化报送等方式,进一步精简办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积极推广乐企平台,引导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接入乐企,向税务总局争取扩大联用试点,推动企业业务、财务、税务融合。配合相关部门,进一步拓展电子发票与电子报销、入账、归档一体化联合试点范围,推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五、进一步推进税费服务方式创新
  持续关注纳税人缴费人精细化、场景式服务需求,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升级跨域办”“跨境办”“一窗办等集成式服务场景,推动税费服务提档升级。
  (八)推进跨域办。优化征纳互动服务运营中心岗责体系配置,依托征纳互动服务,建立收件、办理两地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在办税服务场所开设远程虚拟窗口,打破行政区域限制,探索实现税费事项全市通办、跨省通办,满足特殊事项、特殊群体、特殊情形下通过办税服务厅或自助办税终端跨区域办理的需求。
  (九)推进跨境办。以跨境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从信息通、政策通、服务通三个维度持续加强税路通·一路沪航子品牌建设,开发海外税讯、更新编写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持续丰富海外税收案例库、跟踪全球税收动态,做好国际税收热点咨询的收集和分类梳理工作,加工形成跨境服务品牌知识产品。联合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研究出台本市跨境电子缴退库相关落实文件,实现跨境全程电子缴税退税,加强对跨境缴退库业务的宣传辅导,提升业务办理便利度。
  (十)推进一窗办。打造税务区块链基础平台不动产登记办税场景,与市房管、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部门上链共享网签合同备案信息、纳税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信息、税务申报核税信息等,完成三方业务联办闭环流程;持续优化落实一网通办税费同缴服务,开发启用不动产交易电子发票代开功能,试点运行慧办平台不动产交易数电票代开功能。继续做好与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共同设立的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服务专区相关工作,严格落实企业“90分钟业务全办结、当场发证的工作要求,为企业提供便利高效的登记办税服务。
  六、保障措施
  (一)提高政治站位,统筹推进落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调动广大税务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有效激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深化内外协同配合,强化统筹推进落实,努力在高水平优化税费服务方面取得新突破。
  (二)增强服务意识,切实履职尽责。通过开展春风行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做好经验做法的复制推广,切实推动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在税务系统见行见效。
  (三)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要结合春风行动开展成效,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着力营造以税费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助力各类经营主体活力激发、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良好氛围,为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贡献力量。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亦又能源装备技术研究所等50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Notice on Determining the Tax Exemption Qualifications of 50 Non profit Organizations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认定上海亦又能源装备技术研究所等50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税发〔202444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亦又能源装备技术研究所等50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4419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Provisions on the Handling of Simplified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Procedures for Shanghai Taxation System (Trial)"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税办发〔20246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党委纪检组、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促进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4417
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原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适用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涉及税款、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案件;
  (三)涉及款额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其他案件;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告知)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外情形,当事人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及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各方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通知答复)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条(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审理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九条(审理时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简化决定内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但应当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复议请求、答复意见、主要事实、决定理由、适用依据、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十一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依法改变或增加复议请求,导致案情复杂化、案件性质发生改变,不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法律适用复杂的;
  (三)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等情形,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告知)行政复议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各方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立卷归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并标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探索利用信息化系统提升案件信息交互便捷性。
  第十五条试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税

Land Appreciation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Land Value Added Tax Policy for the Reform of Rural 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s System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现就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赋予以字母“N”开头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本公告自2024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416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ndividual Income Tax Policies Related to Equity Incentives for Listed Companies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
  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现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境内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以下简称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此期间内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 
  二、本公告所称境内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公告自202411日起执行至20271231日,纳税人在此期间行权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在202311日后行权且尚未缴纳全部税款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分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行权日起计算。 
  四、证券监管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信息,财政、税务、证券监管部门共同做好政策落实工作。 
  五、下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二条第(一)项。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股权激励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6号)。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417
 

其他税收

Other Taxes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Notice on the List of Non Tax Exemption for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 Border Trade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247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税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完善边境贸易支持政策,优化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的政策环境,现就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所列商品外,边民均可通过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见附件。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免税额度以个人为单元计算和使用。 
  二、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三、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48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Notice on Carrying Out Pilot Work of New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Transformation in Cities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建〔2024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统称两部门)拟组织开展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全国新型工业化推进大会部署以及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实施制造业技术改造升级工程要求,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大力推进智改数转网联新技改,打造一批重大示范项目,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工艺升级、数字赋能、管理创新,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水平,为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支持对象。申报城市原则上应为地级市及以上城市,包括各省(区)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州、盟),直辖市所辖区(县),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鼓励地方与中央企业联合申报。适当考虑东、中、西、东北地区发展基础差异,统筹合理布局。 
  二、支持内容 
  支持城市采用点线面结合的方式组织示范项目,上开展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示范、线上开展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协同改造示范、上开展产业集群及科技产业园区数字化绿色化改造示范,加快数智技术、绿色技术以及创新产品推广应用。 
  (一)上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1.打造智能工厂。支持企业内外网改造升级,加快应用5G、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设备改造,部署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智能检测装备、智能物流装备、智能控制装备等智能制造装备,推进制造单元、加工中心、产线等全业务流程数字化改造,建设智能工厂。探索柔性生产、共享制造、虚拟制造等新业态和基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制造新模式。支持开展数字化绿色化协同改造,加快绿色低碳技术、工艺、装备应用,建设绿色工厂。 
  2.老旧设备更新改造。支持推动石化化工等原材料行业老旧装置综合技改,加快淘汰超期服役的落后低效设备,提升行业数字化、绿色化和本质安全水平。 
  (二)线上产业链供应链协同数字化改造。 
  3.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围绕产业链重点环节提质升级,重点支持链主企业、龙头企业制定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技术改造方案,联合10家以上配套企业同步实施技术改造。支持链主企业、龙头企业建设智慧供应链、绿色供应链,开放数字系统接口,引导供应链企业接入,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仓储物流、经营管理、回收利用等环节实现企业间高效协同。 
  4.形成重点行业典型场景解决方案。支持链主企业、龙头企业依托技术优势和自身改造经验,联合工业软件企业、智能装备企业等编制数字化专用工具、典型场景建设方案、系统解决方案等。构建智能制造、绿色制造、工业互联网等解决方案资源池,向上下游企业共享解决方案和工具包,实现一次开发、行业复用 
  (三)上产业集群、科技产业园区整体数字化改造。 
  5.支持先进制造业集群核心承载园区、高新区等科技产业园区聚焦主导产业,组织重点企业开展数字化技术改造示范项目建设,引导园区内其他企业看样学样实施技术改造。鼓励科技产业园区建设5G、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算力等基础设施,推进人工智能工业大模型垂直应用,构建集成互联、智能绿色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化转型能力中心,培育数字化转型专业化服务商,为企业技术改造提供评估诊断、场景培育、技术验证等公共服务。 
  三、申报要求 
  (一)具备良好基础。申报城市应具有较好的工业经济发展基础、主导产业突出、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实现较快增长,具备龙头企业引领、重大项目集聚、示范带动性强等特征。 
  (二)聚焦重点行业。申报城市应在制造业中选择3个左右主导行业作为技术改造重点,实施期内累计开展数字化技术改造的规上企业占比应达到80%以上。选取的行业应符合国家区域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导向,体现本地区产业基础和特色优势,具有产值规模较大、产业集聚度较高等特征。 
  (三)明确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申报城市应在确定的技术改造重点行业中,选择链主企业、龙头企业和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的企业,选择技术水平高、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志性重大项目作为支持对象,提出重点项目清单。每个行业至少包含一家链主企业或龙头企业,每个城市至少包含一个投资规模超5亿元的标志性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实施后,形成一批行业内标准化的数字化转型等解决方案。 
  (四)加强政策协同。申报城市应建立健全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政策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探索出台针对性强、实用性高、精准有效的支持政策,加强央地财政政策协同和金融政策协同,强化政策宣传、资源对接、评估诊断、平台支撑等公共服务能力,为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创造良好环境。 
  四、资金支持 
  (一)资金分配。中央财政对入选城市给予定额奖励。按照每个入选城市不超过3亿元下达奖补资金,试点实施期第一年拨付50%奖补资金,实施期满考核评价通过后拨付其余50%奖补资金。 
  (二)资金使用。奖补资金由入选城市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支持方式由地方确定,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对单个项目的支持资金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已获得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服务商培育等项目原则上由地方支持。入选城市应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财政供养单位人员福利、公用经费、机构运转经费等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等基建工程支出,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五、组织实施 
  (一)组织申报。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组织城市申报。申报城市应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期为2-3年,应包括工作基础、工作目标、实施内容、项目总体情况、资金使用方向、考核指标、保障措施、其他材料及项目清单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参考附件)。 
  (二)初审推荐。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申报材料,择优选定拟申报城市,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送推荐函。每个省、自治区最多推荐1个地级城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不占用名额),直辖市最多推荐1个所辖区(县)。已被两部门纳入试点范围的城市在后续年度中不再重复申报。申报资料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将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和PDF版(光盘刻录)各一式两份,于2024424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三)方案遴选。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开展竞争性评审,采用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结合的方式。书面评审主要审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以及申报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战略和地方实际,提出的工作目标、政策保障等是否切实可行,重点项目清单是否符合要求等。现场评审主要组织申报城市开展现场答辩。根据评审结果,初步确定入选城市名单,并对实施方案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四)方案批复。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入选城市建议名单,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当年入选城市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修改完善后的实施方案予以批复,财政部下达奖补资金。入选城市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如调整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备案。 
  (五)绩效评价。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应当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指导试点城市分年度开展绩效自评。两部门将加强绩效管理,督促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开展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拨付挂钩。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于实施期结束后对试点城市开展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确认。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等提出财政资金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资金安排建议确定下达奖补资金;对于评价结果较差的,将视情况严重程度采取督促整改、暂停试点资格、收回奖补资金等处罚措施。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321 

上海科委文件

STCSM’s Documents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报送2023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Notice on Matters Related to the Submission of the 2023 Annual Report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报送2023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科合〔20245  
各在沪研究开发机构,各高等学校、三级医疗机构:
  根据《科技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国科办成〔20244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操作细则(试行)》等相关内容,现就报送2023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主体
  市属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市属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从事卫生科研活动的三级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格式报送本单位2023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中央在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三级医疗机构应将其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书面报告抄送市科技、教育、卫生部门。
  二、报送时间
  1.网上填报起止时间:2024430日至2024520日;
  2.纸质版报告报送截止日期:2024527日。
  三、报送要求
  请各有关单位按《通知》要求完成本单位2023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网上填报工作,并将系统填报生成的正式版年度报告打印盖章后,一式四份报送(抄送)市科委、市教委或市卫生健康委。无相关转化活动的单位应主动以纸质方式声明。
  四、报送地址
  1.研究开发机构报送至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地址:钦州路1001号楼401室。
  2.高等学校报送至市高校科技发展中心,地址:宝山路251号甲506室。
  3.医疗机构报送至市卫生和健康发展研究中心,地址:建国西路602号科研管理事务部。
  联系方式
  市科委 戚璐雯/李畅 64839009/23112495
  市财政局 周尊丽 54679568-13066
  市教委 孙静/郑金聪 56627214/23116742
  市卫生健康委 张蕴伟/陆雯娉 33262083/23117979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428
【原文下载】(网站链接)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

Q&A 1

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政策问答
一、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从什么时候可以实行反向开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规定,自20244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
二、如何界定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政策中的报废产品”?
答:5号公告明确,报废产品,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
三、如何界定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政策中的出售者”?
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是指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或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
四、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5号公告明确,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且实际从事资源回收业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经营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五、出售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如何处理?
答:5号公告明确,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导持续从事报废产品出售业务的自然人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六、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如何开通反向开票功能?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需要反向开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申请表》,并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或商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七、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的资源回收企业如何反向开具发票?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线向出售者反向开具标注报废产品收购字样的发票。
八、资源回收企业在反向开票时,应当对应选择哪一类商品编码?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以及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自行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正确选择报废产品类编码。税务总局将根据需要适时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进行优化调整,并在开票系统中及时更新。
九、资源回收企业是否可以调整反向开票的发票额度?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反向开票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发票额度,或最高开票限额和份数。
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资源回收企业,是否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对反向开票的票种进行调整。
十一、资源回收企业能否凭借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十二、政策出台后,原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能否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本公告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在2024731日前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除上述情形外,资源回收企业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变更为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后,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十三、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如何处理?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由资源回收企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时,应当填写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红字发票需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
十四、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是否需要为出售者代办税费?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代办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暂停其反向开票资格,并按规定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费、滞纳金。
十五、资源回收企业是否可直接向出售者反向开票并代办税费事项?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该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出售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十六、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能否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十七、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如何处理?
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当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对其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当月各自反向开票的金额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十八、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按照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由资源回收企业在反向开票时为出售者代办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于反向开票次月申报期内报送相关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的个人所得税。
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向出售者提供反向开票和已缴税款等信息。
税务机关发现出售者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追缴措施,并要求资源回收企业停止向其反向开票
十九、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对应的销售额,能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反向开具的发票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所述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即反向开具发票对应的销售额,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二十、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能否作为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保存哪些资料?
答:5号公告明确,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包括收购报废产品的收购合同或协议、运输发票或凭证、货物过磅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收购台账,详细记录每笔收购业务的时间、地点、出售者及联系方式、报废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以备查验。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二十二、根据政策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对反向开票业务负有哪些责任?
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办理反向开票业务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资源回收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一经发现资源回收企业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反向开票资格或资源回收业务虚假的,税务机关取消其反向开票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Q&A 2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将土地、房屋权属等转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需要交土地增值税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号)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赋予以字母“N”开头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本公告自202411日起执行。

问答三

Q&A 3

资源回收企业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反向开票资格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规定,十八、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办理反向开票业务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资源回收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一经发现资源回收企业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反向开票资格或资源回收业务虚假的,税务机关取消其反向开票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问答四

Q&A 4 

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有哪些具体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规定,五、资源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线向出售者反向开具标注报废产品收购字样的发票。
  六、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以及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自行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正确选择报废产品类编码(附件2)。税务总局将根据需要适时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进行优化调整,并在开票系统中及时更新。
  七、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反向开票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发票额度,或最高开票限额和份数。
  八、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对反向开票的票种进行调整。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连池:把群众冷暖挂心头
  热情干练、业务精通,这是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所长连池给人留下的第一印象。
  自2009年考入税务部门以来,连池一直坚守在纳税服务第一线,她始终把纳税人摆在心中最重要的位置,把纳税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用心用力用情解决纳税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由于工作成绩突出,她获得了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等多项荣誉,以连池的名字命名的劳模创新工作室也被评为中国长三角地区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上海市劳模创新工作室。连池说:对我而言,这是脚踏实地、埋头耕耘的十五年,也是和税务蓝双向奔赴的十五年。

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浦东税务:深入社区,积极开展服务往下沉、政策送上门’”税收宣。
  春风拂面意融融,税宣有约暖人心。浦东新区税务局依托第33个税收宣传月,聚焦纳税人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积极开展服务往下沉、政策送上门’”税收宣传活动,组织青年干部走进张江玉兰香苑小区、深入中航兰田汽平行进口车市场和辖区内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社区居民讲解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热点问题,为进口车市场从业人员宣讲机动车发票开具、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以及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等政策,面对面辅导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学懂弄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集锦,让税收宣传更接地气,进一步增强税收宣传的渗透力和辐射力,推动最美税宣号驶入春风里

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杨浦税务:春风抚幼芽 税法润童心
  为进一步践行便民春风行动,扩大税收普法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帮助学生树立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意识,税收宣传月期间,区局办公室联合团委精心筹备 税收普法进校园系列活动,带领孩子们走进世界,感受魅力。
  411日,上海师范大学附属杨浦滨江实验小学内,税收普法小课堂正式开讲。第一税务所青年干部顾晨璐、于禧越将税收知识与生活事例相结合,用生动活动的语言为小朋友科普税收相关知识,更好提高青少年税收法治意识,让税宣春雨浇灌祖国幼苗

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税宣进高校来啦~
  第33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期间,上海市税务部门带着科创税立方品牌走进上海各高校,为在校大学生开展政策宣讲、点对点辅导,普及税费优惠政策,增强依法纳税意识,用税力量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赋能加力。

 

国务院及部门文件

The Council’s and Sector’s Document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14th Exclusion and Extension List of Tariff Product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3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二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3年第7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二次排除延期清单将于2024430日到期。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程序决定,对相关商品
延长排除期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2451日至20241130日,对附件所列商品,继续不加征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429

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ollutant Discharge Permits by the Ministry of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生态环境部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部令 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
  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
  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
  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承诺书样本和申请、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排污登记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7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财会文件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Documents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Improving the Financing Convenience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of a Comprehensive Financing Credit Service Platform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4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4328日     
(本文有删减)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
(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
(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
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
(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
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
(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
(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
(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
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商务部 财政部等7部门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Notice on the Issuance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the Automobile Trade-in Subsidy

商务部 财政部等7部门
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消费函〔2024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税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精神,按照《商务部等14部门关于印发〈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消费发〔202458号)要求,更好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现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税务总局
2024424
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自本细则印发之日至20241231日期间,对个人消费者报废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或2018430日前(含当日,下同)注册登记的新能源乘用车,并购买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或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贴。其中,对报废上述两类旧车并购买新能源乘用车的,补贴1万元;对报废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并购买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的,补贴7000元。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乘用车是指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是指在2011630日前注册登记的汽油乘用车、2013630日前注册登记的柴油乘用车和其他燃料类型乘用车。
第二章 补贴申报、审核和发放
第三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个人消费者,应于2025110日前,通过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或汽车以旧换新小程序(以下简称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填报个人身份信息,报废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照片或扫描件,新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照片或扫描件等,向补贴受理地(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地)提交补贴申请。
上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应于本细则印发之日至20241231日期间取得。其中,《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由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开具。
第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审核,通过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反馈审核结果。商务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注销、新车注册登记、新能源新车车型等信息核查比对服务,支持地方高效开展审核工作。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真实完整,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完整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受理地将补正信息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按要求在本细则明确的申请截止日期前通过原渠道补正有关信息。
第五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确定补贴金额,并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安排建议,经财政部地方监管局审核同意后,按程序将补贴资金拨付至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三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六条 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总体按64比例共担,并分地区确定具体分担比例。其中,对东部省份按55比例分担,对中部省份按64比例分担,对西部省份按73比例分担。地方负担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落实到位。
第七条 根据2023年底各地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保有量等情况,财政部向各省份预拨70%补助资金,用于支持地方启动相关工作。政策实施期间,中央和地方根据前述单车补贴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汽车报废更新车辆按既定分担比例进行补贴,各地与消费者进行据实结算。
第八条 政策实施期结束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中央与地方再进行清算。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于2025210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商务部、财政部,商务部对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审核,提出各省份补助资金清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商务部提出的建议下达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务部、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资金补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审核进行监管,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拨付进行监管,财政部适时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补贴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开展核查,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做好旧车注销登记、新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和信息统计上报等相关工作,确保资金安全、发放及时,落实好补贴政策。
各地不得要求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企业,不得另行设定具有地域性、技术产品指向性的补贴目录或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各地设立汽车以旧换新电话咨询热线,及时回应公众诉求,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包括伪造、变造相关材料虚假交易、串通他人提供虚假信息等)骗取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各地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Promoting Equipment Updating in the Industrial Sector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 金融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规〔20245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2024327
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
  推动工业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有利于扩大有效投资,有利于推动先进产能比重持续提升,对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推动工业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部署,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围绕推进新型工业化,以大规模设备更新为抓手,实施制造业技术改造升级工程,以数字化转型和绿色化升级为重点,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高国民经济循环质量和水平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市场化推进。坚持全国统一大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结合工业领域各类设备更新差异化需求,依靠市场提供多样化供给和服务。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营造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政策环境。
  ——坚持标准化引领。强化技术、质量、能耗、排放等标准制定和贯标实施,依法依规引导企业淘汰落后设备、使用先进设备,提高生产效率和技术水平。统筹考虑行业发展和市场实际,循序渐进、有序推进。
  ——坚持软硬件一体化更新。主动适应和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积极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赋能新型工业化,在推动硬件设备更新的同时,注重软件系统迭代升级和创新应用。
  到2027年,工业领域设备投资规模较2023年增长25%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关键工序数控化率分别超过90%75%,工业大省大市和重点园区规上工业企业数字化改造全覆盖,重点行业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基本退出、主要用能设备能效基本达到节能水平,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创新产品加快推广应用,先进产能比重持续提高。
  二、重点任务
  (一)实施先进设备更新行动
  1.加快落后低效设备替代。针对工业母机、农机、工程机械、电动自行车等生产设备整体处于中低水平的行业,加快淘汰落后低效设备、超期服役老旧设备。重点推动工业母机行业更新服役超过10年的机床等;农机行业更新柔性剪切、成型、焊接、制造生产技术及装备等;工程机械行业更新油压机、折弯机、工艺陈旧产线和在线检测装备等;仪器仪表行业更新数控加工装备、检定装备等;纺织行业更新转杯纺纱机等短流程纺织设备,细纱机、自动络筒机等棉纺设备;电动自行车行业更新自动焊接机器人、自动化喷涂和烘干设备、电动或气动装配设备、绝缘耐压测试仪、循环充放电测试仪等。
  2.更新升级高端先进设备。针对航空、光伏、动力电池、生物发酵等生产设备整体处于中高水平的行业,鼓励企业更新一批高技术、高效率、高可靠性的先进设备。重点推动航空行业全面开展大飞机、大型水陆两栖飞机及航空发动机总装集成能力、供应链配套能力等建设;光伏行业更新大热场单晶炉、高线速小轴距多线切割机、多合一镀膜设备、大尺寸多主栅组件串焊机等先进设备;动力电池行业生产设备向高精度、高速度、高可靠性升级,重点更新超声波焊接机、激光焊接机、注液机、分容柜等设备;生物发酵行业实施萃取提取工艺技改,更新蒸发器、离心机、新型干燥系统、连续离子交换设备等。
  3.更新升级试验检测设备。在石化化工、医药、船舶、电子等重点行业,围绕设计验证、测试验证、工艺验证等中试验证和检验检测环节,更新一批先进设备,提升工程化和产业化能力。重点推动设计验证环节更新模型制造设备、实验分析仪器等先进设备;测试验证环节更新机械测试、光学测试、环境测试等测试仪器;工艺验证环节更新环境适应性试验、可靠性试验、工艺验证试验、安规试验等试验专用设备,以及专用制样、材料加工、电子组装、机械加工等样品制备和试生产装备;检验检测环节更新电子测量、无损检测、智能检测等仪器设备。
  (二)实施数字化转型行动
  4.推广应用智能制造装备。以生产作业、仓储物流、质量管控等环节改造为重点,推动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增材制造装备、工业机器人、工业控制装备、智能物流装备、传感与检测装备等通用智能制造装备更新。重点推动装备制造业更新面向特定场景的智能成套生产线和柔性生产单元;电子信息制造业推进电子产品专用智能制造装备与自动化装配线集成应用;原材料制造业加快无人运输车辆等新型智能装备部署应用,推进催化裂化、冶炼等重大工艺装备智能化改造升级;消费品制造业推广面向柔性生产、个性化定制等新模式智能装备。
  5.加快建设智能工厂。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全过程、全要素深度融合,推进制造技术突破、工艺创新、精益管理、业务流程再造。推动人工智能、第五代移动通信(5G)、边缘计算等新技术在制造环节深度应用,形成一批虚拟试验与调试、工艺数字化设计、智能在线检测等典型场景。推动设备联网和生产环节数字化链接,实现生产数据贯通化、制造柔性化和管理智能化,打造数字化车间。围绕生产、管理、服务等制造全过程开展智能化升级,优化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打造智能工厂。充分发挥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作用,引导龙头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同步改造,打造智慧供应链。
  6.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工业互联网、物联网、5G、千兆光网等新型网络基础设施规模化部署,鼓励工业企业内外网改造。构建工业基础算力资源和应用能力融合体系,加快部署工业边缘数据中心,建设面向特定场景的边缘计算设施,推动云边端算力协同发展。加大高性能智算供给,在算力枢纽节点建设智算中心。鼓励大型集团企业、工业园区建立各具特色的工业互联网平台。
  (三)实施绿色装备推广行动
  7.加快生产设备绿色化改造。推动重点用能行业、重点环节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绿色装备。钢铁行业加快对现有高炉、转炉、电炉等全流程开展超低排放改造,争创环保绩效A级;建材行业以现有水泥、玻璃、建筑卫生陶瓷、玻璃纤维等领域减污降碳、节能降耗为重点,改造提升原料制备、窑炉控制、粉磨破碎等相关装备和技术;有色金属行业加快高效稳定铝电解、绿色环保铜冶炼、再生金属冶炼等绿色高效环保装备更新改造;家电等重点轻工行业加快二级及以上高能效设备更新。
  8.推动重点用能设备能效升级。对照《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先进水平、节能水平和准入水平(2024年版)》,以能效水平提升为重点,推动工业等各领域锅炉、电机、变压器、制冷供热空压机、换热器、泵等重点用能设备更新换代,推广应用能效二级及以上节能设备。
  9.加快应用固废处理和节水设备。以主要工业固废产生行业为重点,更新改造工业固废产生量偏高的工艺,升级工业固废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备设施,提升工业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面向石化化工、钢铁、建材、纺织、造纸、皮革、食品等已出台取(用)水定额国家标准的行业,推进工业节水和废水循环利用,改造工业冷却循环系统和废水处理回用等系统,更新一批冷却塔等设备。
  (四)实施本质安全水平提升行动
  10.推动石化化工老旧装置安全改造。推广应用连续化、微反应、超重力反应等工艺技术,反应器优化控制、机泵预测性维护等数字化技术,更新老旧煤气化炉、反应器(釜)、精馏塔、机泵、换热器、储罐等设备。妥善化解老旧装置工艺风险大、动设备故障率高、静设备易泄漏等安全风险,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
  11.提升民爆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以推动工业炸药、工业电子雷管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为重点,以危险作业岗位无人化为目标,实施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机器人替人工程,加大安全技术和装备推广应用力度。重点对工业炸药固定生产线、现场混装炸药生产点及现场混装炸药车、雷管装填装配生产线等升级改造。
  12.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装备。加大安全装备在重点领域推广应用,在全社会层面推动安全应急监测预警、消防系统与装备、安全应急智能化装备、个体防护装备等升级改造与配备。围绕工业生产安全事故、地震地质灾害、洪水灾害、城市内涝灾害、城市特殊场景火灾、森林草原火灾、紧急生命救护、社区家庭安全应急等重点场景,推广应用先进可靠安全装备。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财税支持。加大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财政支持力度,将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支持范围。加大对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收优惠支持力度,把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纳入优惠范围。
  (二)强化标准引领。围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制修订一批节能降碳、环保、安全、循环利用等相关标准,实施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制定《先进安全应急装备(推广)目录》,推广《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降碳技术装备推荐目录》,引导企业对标先进标准实施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三)加强金融支持。设立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专项再贷款,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支持。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编制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导向计划,强化银企对接,向金融机构推荐有融资需求的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加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
  (四)加强要素保障。鼓励地方加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要素资源保障,将技术改造项目涉及用地、用能等纳入优先保障范围,对不新增土地、以设备更新为主的技术改造项目,推广承诺备案制,简化前期审批手续。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工作组织实施,要完善工作机制,做好政策解读,加强协同配合,强化央地联动,建立重点项目库,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Optimizing the Management of Trade 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24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切实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便利经营主体跨境贸易业务办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
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的要求,改由在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名录登记。
(一)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于办理首笔收支前,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登记。登记时,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银行提交《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银行应根据《申请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以下简称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端填报企业名录信息,填报完成后应告知企业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账号及初始密码,企业可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查询名录登记办理结果。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免于办理前述名录登记。
(二)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列明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信息变更。银行发现企业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可根据内部审批流程主动变更企业名录信息。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企业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企业注销名录,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三)银行办理名录信息填报或变更业务时,应审核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纸质或电子材料5年备查。
本条所称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不含凭交易电子信息为经营主体跨境货物贸易提供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小微跨境电商企业是指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跨境电商企业。
二、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贸易收支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因经营需要导致进出口单位为其他机构的,银行可按照展业原则,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收付汇与进出口主体不一致的相关材料后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非报关人
三、放宽货物贸易特殊退汇免于登记业务权限
A类企业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下(含)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货物贸易退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确认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退汇业务类型(如超期限、非原路退回)
四、优化BC类企业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BC类企业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业务时,若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列入BC类企业的情况已改善或纠正,且未出现新的列入BC类企业情形,自列入BC类企业之日起6个月后,可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凭《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见附件2)为企业办理该业务。
五、明确货物贸易外汇登记业务办理材料
整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中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登记业务有关条款,明确货物贸易外汇登记有关业务的办理材料(见附件3)。
六、修订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关文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所附《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分类结论告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核查通知书》同步修改(见附件4-6)。
本通知自202461日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同时废止。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市文件

Documents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进一步提升支付便利性行动方案》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Action Plan for Further Improving Payment Facilitation in Shanghai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进一步提升支付便利性行动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20242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进一步提升支付便利性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418
上海市进一步提升支付便利性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提升支付便利性的意见》,进一步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多样化的支付服务需求,打造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支付服务环境,积极助力上海加快推进五个中心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优化银行卡受理环境
  (一)确定本市重要商圈、餐饮、商超便利店、会展场馆、药店、公共事业缴费网点等重点场景重点商户清单,实现重点商户境内、境外银行卡受理全覆盖,并做好各类银行卡受理标识展示。(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国资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二)确定本市A级旅游景区、度假区、文博场所、文娱场所、酒店、特色旅游街区等重点场景重点商户清单,推动重点商户境内、境外银行卡受理全覆盖,并做好各类银行卡受理标识展示。(责任单位:市文化旅游局、市电影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三)确定本市机场、火车站和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客运售票站点等重点场景重点商户清单,推动重点商户境内、境外银行卡受理全覆盖,并做好各类银行卡受理标识展示。在本市所有地铁站点布放银行卡受理机具,支持境内、境外银行卡购买地铁票和公共交通卡。(责任单位:市交通委、市国资委、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中铁上海局集团、申通地铁集团、久事集团)
  (四)确定本市公立医院、民营医院等重点场景重点商户清单,推动重点商户境内、境外银行卡受理全覆盖,并做好各类银行卡受理标识展示。(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五)确定本市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等重点场景重点商户清单,推动重点商户境内、境外银行卡受理全覆盖,并做好各类银行卡受理标识展示。(责任单位:市教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二、优化多层次现金服务
  (六)持续开展现金自助机具改造,实现全市范围内支持境外银行卡取现的现金自助机具占比达到98%,支持小面额现金取现的离行式现金自助机具基本覆盖重点场景。(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七)指导零售、餐饮、文旅、交通等场景商户做好小面额现金备付工作,年内实现零钱包投放65万个,实现外币代兑点、出租车驾驶员零钱包配备全覆盖。在景区、文化娱乐等场所保留线下现金购票渠道或提供现金购票方式。(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商务委、市交通委、市文化旅游局、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八)指导外币兑换特许机构、银行等在外籍来华人员来往较为集中的场所增设网点、代兑点和机具,年内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网点数量增至24家,外币代兑点增至215家,外币自助兑换机增至80台。强化头部兑换特许机构的服务能力和主体作用,丰富挂牌兑换货币种类,增配双语服务员工,提升外币兑换服务质效。(责任单位: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市交通委、市文化旅游局、市国资委)
  三、提升移动支付服务便利度
  (九)打通政府部门与支付服务主体之间外籍来沪人员信息核验通道,进一步优化外卡内绑移动支付产品用户端操作流程、支付限额和场景管理,满足外籍来华人员支付需求。(责任单位:市出入境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
  (十)推动各支付服务主体进一步完善移动支付产品手机APP大字版、简化版等适老化服务,有效提升老年人移动支付的友好度和便利度。推动各支付服务主体稳妥有序增加可入境使用的境外钱包数量,鼓励支付服务主体贴合外籍来华人员支付习惯进行移动支付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数字人民币受理环境。(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四、提升银行账户服务水平
  (十一)指导银行继续保留存折作为开户凭证,重点在办理养老金发放的银行网点布放可受理存折自助机具,做好配套的人工辅助服务。指导银行优化开户流程,实施账户分类分级管理,为外籍来沪人员提供简易开户服务。落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账户服务领域的便利化应用。优化银行网点支付结算业务办理流程,完善线上开户预约渠道建设,为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提供绿色通道及多语言服务,做好对相关服务保障措施的中英文公示。(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出入境管理局、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五、加强综合涉外服务集成建设
  (十二)在浦东国际机场和虹桥国际机场打造3个外籍来华人员一站式综合服务中心和1个支付服务区,为外籍来华人员提供支付、电信、文旅、交通综合一站式服务,实现机场商户境外银行卡受理、现金支付、移动支付和数字人民币受理全覆盖。在星级酒店适当增加外币代兑点和外币自助兑换机数量,为外籍来华人员提供交通卡购买、小面额现金兑换等综合服务。(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市国资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交通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
  六、加大服务宣传推介力度
  (十三)加强对老年人金融知识和支付服务的宣传解读,将金融知识、反赌反诈、反假货币等内容制作成海报折页、视频短片等,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进行宣传,有效提升老年人群体对支付服务的认知和风险防范能力。加大外籍来华人员支付服务宣传力度,制作外籍来华人员支付服务指南和宣传视频,通过涉外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涉外场所等进行宣传推介,并结合重大活动丰富宣传形式,有效提升对外籍来华人员支付服务宣传的触及率。(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市政府新闻办、市文化旅游局、市委金融办、市商务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
  (十四)在重点商圈、机场车站、邮轮码头、重要A级旅游景区、星级酒店、重要文娱场所、重点医院以及重要出入境服务中心、重要线下外事服务机构和站点等场所设点提供支付服务咨询。(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交通委、市国资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出入境管理局、市政府外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十五)航空公司、旅行社等经营主体在海外中国文化中心、驻外旅游办事处、境外线上线下售票渠道、国际航班、境内外签证中心、口岸等外籍来华人员聚集场所,开展针对性的境外前置宣传。星级酒店、重要商圈、著名景点、标志性建筑及辐射区域等经营主体开展持续性的境内深入宣传。宣传形式包括播放支付服务视频、发放支付服务手册等。(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交通委、市国资委、市政府外办、市委金融办、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机场集团)
  依托上海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全市统筹联动工作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交通委、市国资委、市出入境管理局、市政府外办、市委金融办等主要责任单位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按照430日、630日、930日和1231日四个时间节点,制定各阶段性工作目标并组织实施。各责任单位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机具补贴发放、机场租金减免、电信服务优化等工作,强化监督保障和执法保障,确保各项任务按时完成。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切实改善本市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进一步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Several Opinions on Effectively Improving the Living Conditions and Rural Appearance of Farmers in this City and Further Promoting the Relatively Concentrated Housing of Farmers

上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切实改善本市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 进一步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规〔20245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切实改善本市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 进一步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417
关于切实改善本市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 进一步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的若干意见
  为更好地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郊区乡村成为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的战略空间,打造上海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亮点和美丽上海的底色,现就切实改善本市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进一步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鼓励和引导农民相对集中居住,节约集约土地资源,切实改善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不断增强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到2025年,基本完成本市高速公路、高铁、高压线沿线,生态敏感区,环境综合整治区范围内有意愿农户的相对集中居住任务;十五五期间,持续推进本市农民相对集中居住工作。
  二、实施进城镇集中居住支持政策
  (一)规划和土地
 1.优化安置地块规划选址。各涉农区要优先保障农民集中安置用地,将安置地块优先布局在城镇化地区、大型居住社区和周边现状为建设用地的地块,安置地块要满足基本公共服务、交通和生活便利等条件,同时考虑安置区域的适度规模以降低配套成本。相关安置地块一旦锁定,纳入刚性管控,若涉及重大规划调整,优先保障安置地块。在坚持合理安置标准、满足区域配套和环境风貌要求的基础上,对已规划的集中居住项目地块,经论证后可适度提高容积率,涉及容积率调整的项目,可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在优先利用规划新增住宅用地的基础上,允许各涉农区适度调整规划建设用地结构,可将原规划商办用地调整为农民集中居住项目用地,容积率可不变。允许各涉农区通过规划调整,适当增加开发边界范围,将镇区周边集体建设用地定向用于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
  2.增加土地指标管理弹性。进一步提高增减挂钩的灵活性,延长增减挂钩周期至5年,用于农民集中居住安置项目的土地周转指标由市级保障。使用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化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办理新地块农转用征收手续的,可免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挂钩建新地块优先纳入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
  3.农民进城镇集中安置地块土地出让起始价,按照拟出让地块所在区域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安置地块可采取定向方式出让。经约定,安置地块土地出让价款可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50%,最迟在两年内全部缴清。
  4.各涉农区土地减量化腾出的空间,要优先保障农民进城镇集中居住项目。优化农民集中居住地块的选址,切实承担地块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任务。相关土地增值收益,主要用于所在镇域的基础设施改造和完善。
  (二)资金支持
  1.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补。按照本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农民进城镇集中居住项目所涉节余建设用地,市级土地出让收入按照每亩400万元的基数计算返补。
  2.市级财政资金补贴。市级财政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牵头的市级推进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推进机构)批复的农民进城镇集中居住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总规模,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定额补贴。补贴资金可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和贷款贴息等,由各涉农区统筹使用。
  3.市级补贴资金预拨。为减轻各涉农区推进农民进城镇集中居住项目启动阶段的资金压力,项目实施方案获得批复后,即拨付市级财政资金补贴和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补总额的80%;项目区级总体验收和市级抽验完成后,拨付剩余20%的市级财政资金补贴;土地出让完成后,拨付剩余20%的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补。
  (三)安置房型
  充分考虑农民生活习惯和居住偏好,对农民进城镇集中居住安置房,允许各涉农区结合实际,合理制定房型标准。
  (四)相关税费
  对进城镇集中居住分配的农民安置房,纳入各涉农区区属征收安置房建设计划,可享受和征收安置房一样的税费减免政策。
  三、实施农村平移集中居住支持政策
  (一)规划和土地
  1.优先安排平移集中居住点用地。各涉农区、乡镇(街道)要在各自总体规划中,优先考虑农村平移集中居住点的布局和用地。对布局规划确定的平移集中居住点,若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各区占补平衡;郊野单元村庄规划明确的村庄用地范围调整(宅基地归并平移等),允许通过永久基本农田布局优化予以落地。
  2.明晰宅基地跨村平移集中归并路径。支持各涉农区、乡镇(街道)探索多种宅基地跨村平移集中归并方式。对具有建房资格的农户,允许在镇域范围内按照规划跨村平移集中归并。平移集中居住点可采取土地产权调换或者经济补偿方式操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
(二)资金支持
  1.基础设施配套补贴。市、区财政对规划确定的平移集中居住点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进行补贴,资金由市、区共同承担。其中,市级财政根据市级推进机构批复的农民平移集中居住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总规模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项目补贴。
  2.减量化节地补贴。实施农村宅基地平移集中的项目,原则上,总的宅基地用地规模节地率不得少于25%。对市级推进机构批复的农民平移集中居住项目,宅基地拆旧面积核减建新面积后,减量部分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资金补贴。
  (三)风貌管控
  加强对农村平移集中居住点建房风貌的管控,保持乡村风貌和建筑肌理。各涉农区要根据《上海市郊野乡村风貌规划设计和建设导则》《上海市村民住房方案图集》要求,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农村平移集中居住点风貌和建筑设计,实行乡村规划师和乡村建筑师制度,提供风貌统一的农房设计图纸,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体现上海江南水乡传统建筑元素风貌,提升乡村风貌和农房建筑设计水平。推进农村平移集中居住点建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自主联合建设,对不符合本市乡村风貌建设导则的不予批准,不予享受基础设施配套补贴和节地政策补贴。
  四、降低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成本
  (一)水电气等配套工程收费优惠
  对经市级推进机构认定的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涉及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给排水和燃气等配套工程,按照动迁安置房配套工程收费标准执行。鼓励各涉农区与配套企业协商,对农村平移集中居住过程中农民建房或者委托建房的配套工程费给予减免。
(二)涉农建设资金和项目统筹安排
  对农民进城镇集中居住的社区和农村平移集中居住点,优先安排和整合市、区两级涉农建设资金,统筹实施四好农村路、河道整治、生活污水、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项目,纳入当年项目安排,相关市级资金政策予以支持,以降低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成本,增强农民集中居住社区的吸引力。
  (三)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融资和建设支持
  鼓励政策性银行对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给予融资支持。对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贷款,可参照基准贷款利率执行。鼓励市属国企参与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建设,鼓励公用设施配套企业给予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以优惠支持。
  五、规范安置面积和建房标准
  (一)进城镇集中居住的实物安置面积
  各涉农区要合理确定农民进城镇集中居住的实物安置面积,实物安置面积按照4人及4人以下户不超过180平方米,人口超过4人的,可按照每人20平方米标准增加建筑面积。允许各涉农区结合实际,确定安置房套型面积,但实物安置面积最多不得超过规定上限20平方米。
  (二)农村平移集中居住的建房标准
  1.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其中,宅基地面积按照5人及5人以下户不超过140平方米、6人及6人以上户不超过160平方米执行;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照5人及5人以下户不超过90平方米、6人及6人以上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执行。农村村民建房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屋脊高度不得超过13米,层数不得超过3层,并取消农业辅房。
  2.对原合法发证面积超过现有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与原合法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以货币化方式补偿。
(三)多元安置方式
  1.对进城镇集中居住,在确保自住需求的基础上,可结合产业用房、股权安置、养老安置以及货币补偿等多元化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财产权益。鼓励各涉农区通过加强公共服务,减少农户实物安置面积量。
  2.各涉农区要充分利用商品住房配建、大型居住社区区属房源,作为农民集中居住安置用房,优先保障高龄、适婚、无房户的首套安置房需求。鼓励盘活大型居住社区已供应、未使用的存量房源,用作农民集中居住安置用房。
  3.鼓励各涉农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宅基地,退出后可以购买1套自住商品房。
  六、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一)规划管控
  按照各涉农区新市镇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和郊野单元村庄规划,严格控制规划农村居民点范围以外农房新建、改建和翻建。
(二)宅基地审批管理
  坚持一户一宅,节约集约利用,具有宅基地资格权的农户,可依法申请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资格权按照本地区农业户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具有宅基地资格权的农户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计算,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依申请依法审批,并加强建房安全质量管理。
  (三)分类建房
  对有宅基地资格权且位于规划农村居民点范围内的农户,在符合村庄设计和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实行翻建、改建。对有宅基地资格权但位于规划农村居民点范围以外的农户,引导其选择进城镇集中居住或者到规划确定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实施平移集中建房,并严格执行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建房标准。对符合分户条件的农户,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其居住权。对无宅基地资格权的非农户翻建、改建住房作出必要限定,采取进城镇集中居住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引导其退出宅基地。
  (四)村民自治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管理议事决策机制、民主监督机制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等,促进农村基层土地管理的民主决策、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依托村民自治组织和乡规民约,对村庄规划编制、农民建房资格认定、分户建房申请、建房和安置面积标准等相关事项,须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策,再报送区、乡镇(街道)审核。
  本实施意见自20245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5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Further Optimizing the Development Environment and Promoting the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Shanghai's Professional Service Industry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
《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202416
市发展改革委:
    沪发改产〔202410号文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们制订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请自行印发并会同各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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