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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4年12月2日     阅读:286

最新消息

Latest Information

2024年全国“宪法宣传周”活动于121日启动

The 2024 National Constitution Propaganda Week was launched on December 1st

  今年12月4日是第十一个国家宪法日。日前,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印发通知,以“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主题,在全国组织开展2024年“宪法宣传周”活动。今年“宪法宣传周”活动时间为12月1日至7日。

  据悉,今年“宪法宣传周”活动的重点宣传内容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新中国宪法发展历程和宪法的地位作用;宪法,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等宪法相关法;新中国成立75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取得的历史性成就。

根据部署,今年的重点活动安排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牵头举办第十一个国家宪法日有关活动;中央依法治国办、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联合开展“宪法的精神 法治的力量——2024年度法治人物”宣传活动;中央网信办集中开展“尊宪崇法”网络法治宣传,举办全国网络法治宣传优秀案例推选活动;教育部举办第九届全国学生“学宪法 讲宪法”活动全国总决赛、第十一个国家宪法日教育系统“宪法晨读”活动等。

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媒体公益普法责任制,推动形成上下联动、共同参与、整体推进的宪法宣传教育格局。加大新媒体新技术的运用,加强以案普法,在解决群众实际问题中开展宪法宣传教育,力戒形式主义,切实减轻基层负担,不断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取得实效。(记者张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National Holiday and Commemorative Day Holiday Measure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

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795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第四项修改为“(四)劳动节,放假2天(51日、2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6天。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51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12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9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12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12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11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1日);

(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2天(51日、2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1日至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6天。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文件

Legal Document

中国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Energ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能源规划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能源市场体系

第五章 能源储备和应急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力、热力、氢能等。

第三条 能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推动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能源体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多元保障、节约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完善节约能源政策,加强节约能源管理,综合采取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能源浪费。

第五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

第六条 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效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健全能源储备制度和能源应急机制,提升能源供给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标准体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九条 国家加强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为能源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十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积极促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能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能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能源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能源意识、能源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能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能源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能源规划,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

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等。

第十六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规划。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能源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就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能源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能源资源禀赋情况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统筹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转型和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分类制定和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

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

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水电站,应当符合流域相关规划,统筹兼顾防洪、生态、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能清洁供暖和生物液体燃料、生物天然气。

国家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依据职责加强对核电站规划、选址、设计、建造、运行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产业结构,鼓励发展煤矿矿区循环经济,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发挥煤炭在能源供应体系中的基础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增强石油、天然气国内供应保障能力。

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与海上并重,鼓励规模化开发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国家优化石油加工转换产业布局和结构,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加工转换方式。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燃煤发电清洁高效发展,根据电力系统稳定运行和电力供应保障的需要,合理布局燃煤发电建设,提高燃煤发电的调节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国家通过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以及节约能源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

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积极参与能源需求响应,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国家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促进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及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能源输送管网的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输送管网系统运行安全。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照城乡融合、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提升服务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的能源发展,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的能源发展,提高农村的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农村地区发生临时性能源供应短缺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能和农业生产用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第四章 能源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能源市场发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动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的监管和调控,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按照市场规则公平参与能源领域竞争性业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推动全国统一的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交易市场建设,推动建立功能完善、运营规范的市场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产品范围,完善交易机制和交易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统筹调度组织,保障能源运输畅通。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机制,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的信息,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能源领域上下游企业通过订立长期协议等方式,依法按照市场化方式加强合作、协同发展,提升能源市场风险应对能力。

国家协同推进能源资源勘探、设计施工、装备制造、项目融资、流通贸易、资讯服务等高质量发展,提升能源领域上下游全链条服务支撑能力。

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产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可持续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

国家完善能源价格调控制度,提升能源价格调控效能,构建防范和应对能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积极促进能源领域国际投资和贸易合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第五章 能源储备和应急

第四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能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能源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发挥能源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第四十八条 能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矿产地储备相统筹。

政府储备包括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企业其他生产经营库存。

能源储备的收储、轮换、动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完善政府储备市场调节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大幅波动等风险。

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安全。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照企业所有、政策引导、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等落实储备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能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能源矿产地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完善能源储备监管体制,加快能源储备设施建设,提高能源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能源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能源储备综合效能。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信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能源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能力。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的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应急工作的指导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模较大的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出现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能源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

(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

(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

(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

(七)其他必要措施。

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因执行能源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氢能开发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能源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

第五十八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础设施和能源技术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推动产学研以及能源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创新。

第六十一条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能源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支持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高素质专业人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六十七条 因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能源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对营业区域内能源用户的能源供应服务,或者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限制购买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未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或者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二)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

(三)能源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

(四)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化石能源,是指由远古动植物化石经地质作用演变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

(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够在较短时间内通过自然过程不断补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赖化石燃料而获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

(四)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乡有机废物通过生物、化学或者物理过程转化成的能源。

(五)氢能,是指氢作为能量载体进行化学反应释放出的能源。

第七十六条 军队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核能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涉及能源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可再生能源产业或者其他能源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能源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Anti Money Launder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健全风险防控体系。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监督管理和行政调查工作。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相关刑事诉讼。

国家有关机关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八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洗钱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洗钱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对在反洗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

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开展反洗钱资金监测,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移送分析结果,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补充信息。

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应当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根据洗钱风险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反馈可疑交易报告使用情况,不断提高监测分析水平。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有关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依法向履行与反洗钱相关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等职责的国家有关机关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钱信息。

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法人、非法人组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

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保存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依法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反馈。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信息安全。

本法所称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并就金融机构执行本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约谈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要求其就有关事项说明情况;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第二十二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评估国家、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发布洗钱风险指引,加强对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指导,支持和鼓励反洗钱领域技术创新,及时监测与新领域、新业态相关的新型洗钱风险,根据洗钱风险状况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风险的国家或者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国家有关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钱自律组织。反洗钱自律组织与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协同开展反洗钱领域的自律管理。

反洗钱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地提供服务;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机构开展反洗钱有关服务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客户尽职调查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条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人身保险、信托等合同,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的身份。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依托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并配合金融机构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相关部门为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客户单笔交易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制定并不断优化监测标准,有效识别、分析可疑交易活动,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关注、评估运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三十七条 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公司内部、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必要的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共享反洗钱信息,应当符合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当事人;涉及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申请复核。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提出从名单中除去的申请。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被限制的资金、资产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支付的费用。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评估相关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及时获取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对客户及其交易对象进行核查,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章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出调查通知书,开展反洗钱调查。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反洗钱调查,涉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开展反洗钱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或者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客户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接受移送的机关接到线索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国家有关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依法与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合作,交换反洗钱信息。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八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有关机关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外国国家、组织违反对等、协商一致原则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扣押、冻结、划转境内资金、资产,或者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执行,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除前款规定外,外国国家、组织基于合规监管的需要,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供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前两款规定的资料、信息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

(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与其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二)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督管理、调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六)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

(七)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限制、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国家有关机关的调查不予配合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根据情形将其列入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

第五十八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或者不实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勤勉尽责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制定本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或者通过非法渠道实施洗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六十四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11日起施行。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Promoting the Use of Fully Digitized Electronic Invoices in Civil Aviation Passenger Transport Services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民航客运发票电子化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决定在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旅客运输服务,可开具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

  二、电子行程单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状态、国内国际标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填开日期、填开单位、购买方信息、票价、燃油附加费、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率、民航发展基金、二维码等。电子行程单样式见附件1。

  三、电子行程单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行程单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四、旅客在所购机票所有行程结束后,可通过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的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取得电子行程单。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行程单,并通过官网、移动客户端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行程单交付给旅客。

  五、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按规定取得电子行程单或其他发票。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原纸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纸质行程单)仍可报销入账,纸质行程单、电子行程单、其他发票三者之间不可重复开具。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行程单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行程单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

  六、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按照电子行程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进项税额;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纸质行程单,仍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七、旅客取得电子行程单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行程单的,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一)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二)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购买方已将电子行程单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行程单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

  八、电子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行程单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行程单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行程单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行程单进行查询、下载等。

  九、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行程单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行程单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十、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样式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财政部等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pplication and Management of Competitive Evaluation Projects for Central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ransfer Payment Funds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环〔2024139号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面的资金,具体包括: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农村环境整治资金、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三北”工程补助资金等。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选拔纳入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贯彻事前择优选拔、事中跟踪监管、事后验收决算的全周期闭环管理要求,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分工明确、权责一致、规范高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等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竞争性评审工作以及建立健全竞争性评审制度和项目管理制度等工作。财政部负责下达中央财政预算、组织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地方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预算执行等。中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监管和绩效管理,督促地方落实项目管理责任,督导地方做好项目入库、管理、验收、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等。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实施监管等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预算安排和资金筹集,组织预算执行,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入库、实施、验收、管护等项目管理,以及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监管、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项目涉及多个地方主管部门的,各地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申报项目。地方有关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组织评委对地方申报项目开展评审,根据评审得分和排序,确定拟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项目名单并公示。公示期间收到反映问题的,由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公示期满,通过公示的项目纳入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并按照程序通知地方。

第七条 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实行项目申报回避制度。鼓励地方有关部门自行(包括组织所属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各地不得委托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参与该部门负责管理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等申报工作。一经查实,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已经通过竞争性评审入围的,取消入围资格;已经获得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的,予以收回。

第三章 项目入库

第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反馈的竞争性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将项目纳入相关领域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储备库)管理,并组织地方有关部门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央项目储备库及时更新以下材料:(一)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地方承担资金承诺函、预计开工和完工时间、绩效目标表及相关批复文件;(二)涉及用地用海的项目需提交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法定文件;(三)涉及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地、草原等的项目需提供林草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或者其他法定文件;(四)涉及用水或者建设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需提交水利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五)涉及工程设计的项目需提交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健全管理机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加强行业指导和预算绩效管理,压实项目管理责任,加快项目实施,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到项目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后,应当抓紧组织项目实施,加快推进项目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其中:对评审意见未涉及修改完善的子项目或者部分建设内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行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在不降低项目总体目标和绩效目标、不低于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对应的总投资规模、不违背项目申报评审要求等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予以调整。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发生以下情况的,经中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核准后,可终止实施:(一)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以及国土空间、行业领域或地方规划调整等导致项目不再具备实施条件,且地方自愿申请放弃实施的;(二)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项目完工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出具项目整体验收意见,编制项目整体验收报告,报送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对因客观条件变化终止的项目,已完工部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收和财务决算、资产移交等。

第十五条 项目整体验收依据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专业领域技术标准、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设计文件、项目合同或者协议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项目整体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总体目标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实施的合法合规性、适应性管理和管护监测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通过整体验收的项目,对验收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应当在1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管理项目档案,验收完成后项目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归档。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实际和财力可能,按照实事求是、节约集约、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项目总投资,明确测算依据、参照的国家和行业相关定额标准。项目总投资中不得包括项目验收完成后的后期管护费等支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资金投入责任,及时足额筹集资金,避免因资金到位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度。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在项目实施期内分年度下达,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用于缴纳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海域使用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湿地恢复费,以及其他为取得或者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对终止实施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清算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一)对因客观条件变化终止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情况,按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清算;按照政府投资规模予以补助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政府投资的比例清算。(二)对因未按时有效整改责令终止的项目,收回已下达的全部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已完工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自行解决,避免形成烂尾工程或者拖欠企业账款。

第二十一条项目未按时完成整体验收的,预留的中央财政资金尾款不再下达。第二十二条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后实际完成总投资低于中央财政补助标准规定的总投资规模的,收回部分或者全部中央财政资金。其中:规定总投资规模为多档的,进行降档处理,收回多安排的中央财政资金;低于最低档规模的,收回全部中央财政资金。规定总投资规模为单一档的,收回全部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统筹整合资金的项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不变、渠道不乱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规定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统筹整合的中央财政资金应当避免重复投资,不得投入相同区域、相同治理内容的同一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分配、使用、管理项目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严禁挤占挪用或者拖欠企业账款。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预算监管,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中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出处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项8目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地方有关申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pdf(编者注:网站链接)

上海税务局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Release of the Discretionary Standards for Tax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in the East China Region

上海税务局

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公告2024年第3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华东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11月25日

土地增值税

Land Appreciation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Lowering the Lower Limit of Land Appreciation Tax Precollection Rate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

  为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Q&A)

问答一

Q&A1

发票额度调整申请

问:我公司近期发票授信额度被降低,请问如何申请提高发票授信额度?

答:一、如您企业的授信额度被降低,首先应联系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企业是否存在相关涉税风险,在解除相应的风险事项后,系统会恢复发票的动态额度;

  二、在发票的动态额度恢复后,如额度还是不够用,您可以在新电子税局发起“发票额度人工调整申请”。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登录新电子税局,在首页点击【发票业务】;

  2.点击【发票额度调整申请】;

  3.点击【新增申请】按钮,弹出发票额度新增申请页面;

  4.填写发票额度调整申请相关信息,上传相关附件资料;

  5.点击【申请】提交即可;

  注意:需要在月度或季度增值税申报完成之后,才能办理此项业务。

问答二

Q&A2

: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当期未取得有效凭证,什么时候取得有效凭证就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问答三

Q&A3

:符合什么条件个人购买的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契税?

: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的规定:“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问答四 

Q&A4

问:乘坐铁路的旅客如需报销应取得何种凭证?

答: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乘车日期在20259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可报销入账,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可重复开具。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纳税实务一

Tax Practise1

上海税务:服务经济向“绿”而行

上海近日发布《美丽上海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行动计划提出,到2026年,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不断优化,绿色低碳发展深入推进,生态环境质量稳步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断增强,城乡人居环境面貌明显改善,生态安全有效保障,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更加健全,形成一批美丽上海建设的实践示范样板。

纳税实务二

Tax Practise2

离岸贸易印花税试点政策已满半年,上海税务晒出“成绩单”

日前从上海税务部门获悉,作为发展离岸贸易业务的重要举措,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自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自今年4月1日起正式试点。政策实施以来,上海市税务部门积极部署、主动作为,通过细化工作举措,深化政策施行体制机制保障,确保政策“暖意”精准直达市场主体。

纳税实务三

Tax Practise3

上海税务多措并举助力进博首发经济“落地开花”

从上海税务部门获悉,第七届进博会上,120余家展商展示超170余项前沿科技产品,新品发布数量创历届之最,上海税务部门通过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税费政策落实等多种方式聚力赋能,助力首发经济落地开花,持续释放进博“溢出效应”,为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税务力量。

纳税实务四

Tax Practise4

  为深度融入国际税收治理,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10月29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路通”跨境服务品牌一周年之际,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筹指导下,上海市税务局联合浙江省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在上海举行“税路通”政企交流活动,共有来自相关政府部门、商会、跨国企业及媒体的80余名代表参加。

进出口税收(出口退税)

Import and Export Taxes(Export Tax Rebate)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六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he 16th Extended Exclusion List of Goods Subject to US and Canadian Tariff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六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0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3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将于2024年11月30日到期。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程序决定,对相关商品延长排除期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对附件所列商品,继续不加征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

  附件: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六次排除延期清单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附件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六次排除延期清单.pdf(编者注:网站链接)


财政部等三部门印发通知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

Expand the Implementation Scope of Tax Refund Policy at the Port of Departure

财政部等

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4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运输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三、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四、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五、办理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六、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第二条“政策适用范围”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各地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九、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增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3〕5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2.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3.浙江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4.辽宁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5.广东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the Export Tax Refund Policy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

  现就调整铝材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铝材、铜材以及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产品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将部分成品油、光伏、电池、部分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清单

        2.下调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5日

其他税收

Other Taxes

财政部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籍的应税船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通知

Noti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Preferential Ship Tonnage Tax Rates for Taxable Ships of Antigua and Barbuda Nationality

财政部

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籍的应税船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通知

财关税〔202424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Tax Policies to Promote the St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Market

财政部等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 

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住房交易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关于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相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政策

  (一)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凡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对该城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和第二款相应停止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同时废止。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购买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契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Notice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Older Persons Receiving Unemployment Insurance Benefits in Basic Pension Insurance for Enterprise Employees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人社部发〔20247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大龄失业人员保障,支持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员范围。本通知所称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大龄领金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而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二、关于支付标准。大龄领金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地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其中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从“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列支。

  三、加强主动告知。对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及时告知相关政策。

  四、优化经办服务。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后,可以到当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五、关于停缴情形。大龄领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出现法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停止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加强监测分析预警,做好资金测算,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平稳可持续。要根据政策调整完善风控规则,通过数据比对核查,加强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研判和防范,加强对短期参保骗领待遇、减员不离岗套保等情形的甄别,落实风控规则嵌入系统。对于存在欺诈风险的,要加强核查,严格审核,对冒领、骗领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各项措施,明确申领程序及办理流程,切实提升服务质效,加快政策落地见效。

  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执行至2039年12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trategic Investment by Foreign Investors in Listed Companies

商务部等外国投资者

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24年第3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科委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科学技术委员关于试点开展2024年度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联合攻关(基础研究)项目申报的通知 

Notice on the Pilot Implementation of the 2024 Yangtze River Delt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Community Joint Research (Basic Research) Project Application

上海科学技术委员

关于试点开展2024年度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联合攻关(基础研究)项目申报的通知 

沪科〔2024295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落实《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规划》《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联合攻关合作机制》《上海市科委、江苏省科技厅、浙江省科技厅、安徽省科技厅关于加强基础研究合作的框架协议》等文件要求,推动长三角服务国家战略、强化科技使命担当,打造全国原始创新高地和高精尖产业承载区,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科学技术厅联合启动2024年度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联合攻关(基础研究)项目申报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范围

  本指南面向集成电路与电子信息、新材料与先进制造、人口与健康、生物与农业、环境与生态等领域,围绕长三角区域重要战略需求,深入挖掘和凝练基础科学问题,组织和支持优势力量联合开展产业目标导向明确的应用基础研究,支撑和引领产业创新发展。

  二、申报流程

  1.申报单位根据指南内容,以项目形式组织申报,项目可下设子课题。项目应整体申报,须覆盖相应指南方向的全部研究内容。项目设1名负责人,每个子课题设1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可担任其中1个子课题负责人。

  2.申报单位通过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https://service.most.gov.cn/)-项目申报-左侧导航栏中地方科技计划-新项目申请,按系统提示,填写并提交项目申报书。

  项目申报书应包括相关协议和承诺。项目牵头单位应与所有参与单位签署联合申报协议,并明确协议签署时间;项目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须签署诚信承诺书等。相关单位要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等要求,加强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杜绝夸大不实甚至弄虚作假。

  3.申报信息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科学技术厅预审核,由工作专班集中推荐。

  4.由指定管理机构受理申报书并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经报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工作专班审议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共同择优立项。

  三、申报要求

  1.项目牵头单位须为注册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组织科研和推动项目实施的基础和条件。

  2.相关省市指南项目须由本省市的单位牵头承担,鼓励其他省市单位作为子课题单位或参与单位共同开展合作研究。鼓励项目牵头单位与本省市具有研究能力的企业开展合作研究。企业作为项目牵头单位、子课题单位或参与单位的,应当提供项目配套经费。其中,企业作为项目牵头单位或子课题单位的,与财政经费投入比例不低于2:1。

  3.项目实施周期不得超过5年。

  4.项目负责人应具有领导和组织开展科研的能力,能高效组织和推进跨区域科研攻关、团队构建及资源配置,有力协调落实项目各项任务。

  5.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诚信状况良好,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

  四、填报要求

  预算编制应结合项目申报单位现有基础及支撑条件,根据任务目标的实际需要,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科学合理、实事求是进行编制,并符合项目牵头单位所在地科技厅(委)项目管理相关办法要求。

  五、申报方式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通过国科管系统进行网上填报。申报材料中所需的附件材料,全部以电子扫描件上传。

  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8:00,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3日16:00。

  六、联系方式

  技术咨询:010-58882999(中继线),program@istic.ac.cn

  业务咨询:021-24197781、24197749,lhgg@sstec.org.cn

 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工作专班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代章)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文件

Documents from the State Council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行动方案

Food Conservation and Anti Food Waste Action Plan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加快形成切实管用的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加力解决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问题,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牢固树立增产必须节约、节约就是增产的意识,坚持久久为功、常抓不懈、紧盯不放,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切实降低粮食和食品损耗浪费。到2027年年底,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更加健全,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统计调查制度、标准规范和指标体系不断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损失率控制在国际平均水平以下,餐饮行业、机关食堂、学校食堂、企业食堂等人均每餐食品浪费量明显下降,餐饮浪费得到有效遏制。通过持续努力和全民参与,推动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二、粮食节约减损行动

(一)强化粮食机收减损。制定水稻、玉米、小麦、大豆机收减损技术指引和机收作业质量标准,推广集中育秧、精量播种等技术,引导农户适时择机精细收获。加快推动农机装备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农机装备创新研发,研制适用于丘陵山区的轻简型收获机械。实施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推广购置使用高效低损收获机具、粮食烘干机及成套设施装备、履带式收获机等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统筹推进区域农机社会化服务中心和区域农业应急救灾中心建设,提升应急抢种抢收装备技术水平和应急服务保障能力。深入实施专业农机手培训行动,提高农机手规范操作能力。

(二)减少粮食储存损失损耗。因地制宜推广科学储粮装具,积极引导农户科学储粮,逐步解决“地趴粮”问题。深入实施粮食绿色仓储提升行动,稳步推进绿色储粮标准化试点,推进现有仓房升级改造,鼓励建设高标准粮仓。加强政策性粮食仓储管理,加强绿色储粮技术创新系统集成,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促进粮食储存绿色优储、常储常新。加强智慧粮库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降低储存损失损耗。

(三)加强粮食运输减损。深入推进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散粮中转及配套设施建设,推广专用装卸机械等粮食运输设备,不断完善粮食运输基础设施。加强粮食多式联运技术创新应用,大力发展粮食多式联运。围绕关键时节、重要产区、重点物资,细化完善粮食流通工作举措,减少运输过程中的粮食损耗。发展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散粮运输服务体系,探索应用粮食高效减损物流模式,推动散粮运输设备无缝对接。

(四)减少粮食加工损失。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合理确定粮食加工精度等指标,提高粮油出品率。推动粮油适度加工标准化,推广应用轻度磨皮、高精度分筛等工艺,推广低温升碾米、柔性碾米等设备。深入推动饲料粮减量替代,充分挖掘利用杂粮、杂粕、粮食加工副产物等替代资源,加强米糠、麸皮、胚芽等粮油加工副产物资源化利用。推动发展全谷物产业,促进粮食资源高效利用。

三、全民节粮意识提升行动

(五)减少家庭和个人食品浪费。深化中国居民健康膳食研究,发布谷薯类、蔬菜水果类、畜禽鱼蛋奶类、大豆和坚果类及烹调用油盐等5大类食物摄入量建议范围,倡导营养均衡、科学适量的健康饮食习惯,引导家庭按需采买、储存食材。持续推进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事宜,遏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行为。

(六)加强引导规范。将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建设工作内容。在全国甲乙级旅游民宿评定中重点检查反食品浪费等情况。将制止餐饮浪费有关要求纳入全面提高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建质量行动方案和年度工作安排。

(七)强化青少年教育和勤俭节约家风建设。开展“青春守护中国粮”全国青少年节约粮食行动,将粮食节约作为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生活重要内容,推广开展“节约章”等红领巾奖章争章活动,常态化开展粮食节约志愿服务。把粮食安全教育、勤俭节约教育融入大中小学思政课、国情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结合“最美家庭”、“巾帼大宣讲”、“巾帼兴粮节粮”、中国农民丰收节等活动,提倡家庭爱粮节粮,弘扬勤俭节约良好家风。

四、餐饮行业反浪费行动

(八)深化“光盘行动”。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加强按需适量点餐提醒,明确标示并合理配置菜品和主食规格数量,积极推广小份餐品,主动提示剩余食物打包。鼓励餐饮服务网络平台支持商户积极参与反食品浪费。鼓励通过建立环保虚拟账户、授予节约积分、发放优惠券等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小份餐品。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零售商等直接将符合安全和质量要求的食品定期捐赠给所在地的有关福利机构、救助机构。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餐饮及服务价格、套餐内各菜品价格。鼓励承办宴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反餐饮浪费义务,签订合同的可单列反浪费条款。鼓励消费者在外卖订餐时选择“无需餐具”、消费后参与“光盘打卡”等,探索在消费者反馈评价机制中完善反餐饮浪费有关内容。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分类收集、投放、运输、处理体系,推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九)强化违法惩治。在餐饮行业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同频同步制止餐饮浪费,对不遵守反食品浪费有关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按规定提醒约谈、督促整改。指导推行反食品浪费“简案快办”,从速依法纠正查处违法行为,公开曝光浪费食品等典型案例。

(十)促进行业自律。支持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发布反餐饮浪费倡议,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引导食品、餐饮行业协会会员自觉反食品浪费。推广《餐饮业减少食物浪费实施指南》等行业规范。规范外卖餐饮行业营销行为,将反食品浪费举措落实到业务全流程各环节。

五、单位食堂反浪费行动

(十一)机关食堂反浪费。全面推行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强化结果应用,将反食品浪费情况作为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等的重要内容。实施《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指南》,健全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管理制度。督促指导机关食堂通过多种措施加强对食品浪费行为的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公务活动用餐管理,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坚决反对餐饮浪费。

(十二)学校食堂反浪费。加强学校食堂采购、储存、加工、烹饪、分餐、供餐管理,对学校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做到计划生产、按需供餐、物尽其用。建立健全校外供餐单位择优引进和退出机制。推动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和口味配餐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意见建议,保证菜品、主食质量。强化学校就餐现场管理,加大就餐检查力度,落实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陪餐制度,鼓励大学食堂推行称重取餐。

(十三)企业食堂反浪费。完善国有企业食堂管理等制度,开展厨余垃圾分析评估、实地督导调研检查,及时纠正浪费行为。指导国有企业探索建立食品浪费与食堂经营管理人员、后勤人员薪资绩效挂钩制度。在有关国有企业内部巡视巡察、文明单位评选、年度评先评优中纳入反餐饮浪费要求。引导各类企业食堂加强反食品浪费工作。

六、加强损失浪费统计调查

(十四)建立健全统计调查制度。建立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统计调查制度、标准规范和指标体系。支持开展包括粮食、肉类、蔬菜、水果、水产品等在内的全口径食物损失浪费基础数据调查研究。

(十五)分领域开展专项统计调查。常态化开展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损失统计调查。常态化开展餐饮行业、机关食堂、学校食堂、国有企业食堂等食品浪费统计调查,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食品浪费抽样调查。探索开展家庭及零售环节食品浪费评估,鼓励支持餐饮服务网络平台开展外卖食品浪费评估。

七、保障措施

(十六)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不断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常态化长效化推进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工作。在粮食安全、乡村全面振兴等考核中突出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要求,坚持党政同责、压实责任,融入日常、抓在经常。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农办要加强对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重点工作,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综合施策、形成合力。推进落实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十七)加大宣传力度。要采用活泼新颖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结合世界粮食日、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常态化开展爱惜粮食、反对浪费宣传活动。刊发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相关报道与评论,在春节、端午、中秋等年节精心制作播出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公益节目。加强舆论监督,曝光食品浪费行为,严禁制作、发布、传播宣扬暴饮暴食等浪费食物行为的节目或音视频信息。

(十八)加强国际合作。举办好国际粮食减损大会。发挥国际粮食减损研发交流平台作用,鼓励支持多双边节粮减损联合研究、技术示范、人员培训等合作交流。积极参加减少食物浪费全球行动等,推动实现联合国2030年餐饮浪费减半目标。

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行动方案

Action Plan for Effectively Reducing Logistics Costs in the Whole Society

《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行动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重要举措,对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推动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为出发点、落脚点,以保持制造业比重基本稳定为基本前提,以调结构、促改革为主要途径,处理好调整结构与深化改革、建强网络与畅通末梢、打造枢纽与优化布局的关系,促进全社会物流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提高物流组织化程度和效率,促进物流与产业融合创新,加强协同衔接和要素保障,解决物流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统筹推动物流成本实质性下降,有效降低运输成本、仓储成本、管理成本,为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提供有力支撑。

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社会物流总费用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力争降至13.5%左右。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改革实现新突破,货物运输结构进一步优化,铁路货运量、铁路货运周转量占比力争分别提高至11%、23%左右,港口集装箱铁水联运量保持较快增长。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物流企业,国家物流枢纽体系和现代物流服务网络更加健全,统一高效、竞争有序的物流市场基本形成,现代物流对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的战略支撑显著增强。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一)推进铁路重点领域改革。制定实施铁路货运市场改革方案,促进铁路货运向铁路物流转型,支持铁路货运场站依法依规有序开展物流服务经营活动。改革铁路运输与调度生产组织方式,加强跨路局运输组织协调,创新系列物流产品,大力发展高效稳定、市场化的直达货运班列,探索用好高铁快运功能。完善铁路货运价格灵活调整机制、铁路运输进款清算机制,建立铁路物流服务价格体系。降低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和使用费用,推进铁路专用线共用。推进铁路物流转型综合配套改革。研究制定铁路接轨管理办法、过轨运输监管办法,促进过轨运输便利化,实现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直通运输。

(二)推动公路货运市场治理和改革。综合施策推动解决公路货运经营主体“小、散、弱”等问题,发展规模化经营、现代化管理的大型公路货运企业,全面提高公路运输组织化程度和效率。深入推进货车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加强货物装载源头治理。持续推进货车超标准排放治理。依法加大对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大吨小标等行为打击力度。各地不得针对货运车辆车籍实施排他性区域限制措施。强化跨部门协同,优化城市货运网络规划设计,对不同类型货车城市通行实施精准化、差异化监管。优化收费公路政策,深化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提高收费公路利用率。

(三)推进物流数据开放互联。以公路、铁路、水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为核心,整合物流与信息流、资金流,建立部门物流数据资源动态互联机制,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数据对接,形成可持续发展模式。建立物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互联机制,加强安全风险防范,完善数据授权管理和运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物流数据采集、提取、应用、保护等机制,促进企业物流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

三、促进产业链供应链融合发展

(四)加快现代供应链体系建设。推动大型工商企业提升物流管理水平和社会化程度,科学构建集采购、库存、生产、销售、逆向回收等于一体的供应链体系,实施精细化管理,加快库存周转。加强制造业供应链融合创新,鼓励大型制造企业与物流企业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优化物流流程、共建设施设备、对接信息系统,推广应用综合性供应链解决方案。支持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土地、厂房建设物流服务设施。深化供应链创新与应用,加快数字供应链发展,提升商贸供应链协同水平。

(五)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商品市场优化升级,加快零售业数字化转型,支持商贸流通领域物流设施标准化智能化改造,提高流通组织能力和效率,降低商贸流通领域物流成本。加快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推动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构建分层分类的城市商业格局,健全城乡商贸流通网络,发展共同配送、仓配一体等集约化模式。深化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建设内外贸融合平台,促进内外贸制度规则衔接。

(六)实施大宗商品精细物流工程。推动大宗商品生产加工等企业整合内部物流需求,优化物流路径,提高直发终端用户的比率。发展大宗商品供应链组织平台,提高物流供需匹配度。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大宗商品资源配置枢纽,支持在沿海内河港口、内陆物流枢纽布局建设大宗商品储运设施。积极发展专业化载运器具,推进适宜的大宗商品在工厂园区等入箱,推广集装箱货物公铁水全过程运输。鼓励银行机构依法合规开展重点领域大宗商品供应链金融服务。

(七)实施“新三样”物流高效便捷工程。加强电动汽车、锂电池、光伏产品“新三样”出口的国内港口仓储设施建设,支持高效便捷出口。研究出台大容量储能电池、大尺寸光伏组件的仓储和运输相关技术标准,优化完善锂电池运输安全管理规范。开展新能源汽车物流提升工程,加强港口滚装码头建设,鼓励研发应用内河滚装船。探索发展新能源汽车集装箱运输,畅通新能源汽车国内联运通道和跨境物流通道。

(八)推动国际供应链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国际物流枢纽中心。畅通大宗商品、新能源汽车、冷链等国际物流。鼓励大型工商企业与骨干物流企业深化国际物流合作,共建共用海外仓储等基础设施,提高储运、流通加工等综合服务能力。优化中欧班列开行计划和运力分配机制。增加全程时刻表中欧班列开行数量。推进内陆港建设工程,降低内陆枢纽的集货和通关成本。推动铁路国际联运单证物权化,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探索试点。

(九)打造现代化物流龙头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实施现代化物流龙头企业培育行动。支持航空物流企业扩大全货机规模。充分发挥民营物流企业在供应链产业链融合创新中的作用。促进物流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物流企业重点在多式联运、智慧物流、冷链物流、商品车物流等领域培育特色竞争优势。支持引导物流企业提升服务质量、时效和便利度。

四、健全国家物流枢纽与通道网络

(十)整合提升物流枢纽设施功能。深入实施国家物流枢纽布局和建设规划,优化国家物流枢纽布局,系统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和功能提升。完善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集装箱堆场、转运场站、公路联络线等配套设施及集疏运体系,构建干线支线物流和仓储配送规模化组织、一体化运行的物流集散网络。完善国家物流枢纽间的合作机制。积极稳步推进“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科学集约布局建设城郊大仓基地等大型仓储物流设施,完善涵盖分拨中心、末端网点的分级物流配送体系。研究制定物流园区高质量发展指引。建立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共享共用新机制,加快推动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支持客运站、邮政网点等拓展物流服务功能。

(十一)加快健全多式联运体系。建立健全多式联运经营主体相关制度,完善业务规则,推广标准化多式联运单证。培育多式联运经营主体,发展集装箱公铁、铁水联运,加快推进一单制、一箱制,推广带托盘运输等集装化运输模式,创新打造稳定运行、品牌化的多式联运产品。统一协同各种运输方式规则标准,加强设施衔接、信息共享、标准协同、安检互认。深入推进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推动建立内贸集装箱铁水联运体系。加快推广航空货运电子运单。实施国家物流枢纽多式联运工程,提高全程服务组织能力。增加国家物流枢纽间铁路联运班列开行数量,提高班列稳定性。加强统筹协调和要素保障,分层制定专用线建设目录和推进方案,务实推动铁路进码头、进园区、进厂矿。

(十二)开展优化运输结构攻坚行动。深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改革,优化主干线大通道,充分发挥大运量、高效率、低成本运输方式的基础作用。制定工作指引,强化货物特别是大宗散货和中长距离运输货物“公转铁”、“公转水”。改进内河船闸过闸申报要求和流程,加快推动网上办理。加快水上运输装备大型化、标准化建设。加强水运网络规划建设。打通内河航运和海运堵点卡点,提高水运组织化、智能化水平。实施内河水运体系联通工程,发展内河深水航道和大型码头,布局建设一批高等级内河航道、内河主要港口工程,合理挖掘长江干线航道通行潜力。实施铁路货运网络工程,统筹规划、适当加强普速铁路建设,提高重载铁路比重,提升重点货运通道能力,补强铁路货运网络。

(十三)构建现代物流与生产力布局协同发展新模式。统筹规划建设物流枢纽,有效对接国家骨干物流网络和重要资源物流通道,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现代物流运行体系。加强各类交通运输方式在重要节点上的高效衔接,健全末端集散网络。深化交通物流融合发展,一体规划、同步推进产业布局与物流枢纽建设,推动优势资源、优势产业形成就近配套的完整产业生态。支持相关城市探索“产业集群+物流枢纽”协同发展模式。大力发展临空经济、临港经济,依托现有国家物流枢纽建设若干国家物流枢纽经济区。

五、加强创新驱动和提质增效

(十四)推动物流数智化发展。提高全社会物流实体硬件和物流活动数字化水平,鼓励开展重大物流技术攻关,促进大数据、第五代移动通信(5G)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等技术广泛应用,推动重要物流装备研发应用、智慧物流系统化集成创新,发展“人工智能+现代物流”。推进传统物流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加快智慧公路、智慧港口、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等新型设施发展。鼓励发展与平台经济、低空经济、无人驾驶等相结合的物流新模式,健全和优化管理标准规范,支持企业商业化创新应用。促进物流平台经济创新发展,鼓励物流技术创新平台和龙头企业为中小物流企业数智化赋能。推广无人车、无人船、无人机、无人仓以及无人装卸等技术装备,加强仓配运智能一体化、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创新规模化应用场景。支持符合条件的物流技术装备纳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符合条件的物流技术装备研发制造业企业可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十五)加快物流绿色化转型。制定绿色物流重点技术和装备推广目录,支持物流枢纽场站、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等绿色化升级改造。开展绿色物流企业对标达标行动。支持开展物流领域碳排放核算及相关认证工作,构建物流碳排放计算公共服务平台。扩大新能源物流车在城市配送、邮政快递等领域应用。研究中重型货车零碳排放技术发展路径。持续推进物流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推动建立船用清洁燃料供应保障体系。

(十六)实施物流标准化行动。建立协同衔接、系统高效的现代物流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宣传、实施、评价。加强专业术语、装载器具、物流单证、信息数据等重要基础标准制定修订。完善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等关键领域物流标准以及专业物流标准。加快即时配送、网络货运等新模式新业态标准建设。加强多式联运标准跨部门协同,系统推进各种运输方式、各类设施设备等标准衔接统一。积极参与国际物流标准制定修订。

六、加大政策支持引导力度

(十七)加强投资政策支持。支持铁路货运、内河水运、物流枢纽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大宗商品物流、冷链物流、铁路物流、农村物流等领域和中西部地区设施补短板,加快形成现代化物流基础设施体系。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启动支持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建设。

(十八)鼓励加大信贷融资支持力度。发挥各类金融机构作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物流企业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

(十九)加强物流仓储用地保障。加大物流仓储用地要素支持。依法依规保障国家物流枢纽、国家物流枢纽经济区、临空经济区、临港经济区等的重大物流基础设施和物流仓储设施项目用地、用海、用岸线的合理需求。对企业利用原有土地进行物流基础设施改造升级的,按规定予以支持。推进铁路物流场站设施用地分层立体开发,完善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二十)强化专业人才培养。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物流、采购、供应链等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深化与国内外物流企业合作,打造集人才培养、研究创新、服务企业于一体的专业人才培养模式。鼓励物流企业、行业协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联合打造市域产教联合体,共建产业学院、实训基地等,开设面向物流实践的培训课程,完善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现代物流和供应链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按照改革事项清单化、建设任务项目化要求,强化政策和要素支持,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加强对地方保护、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治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加强监测分析和行业自律。完善社会物流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全国性、地区性和分行业物流成本统计。深化政策研究,强化协调衔接,及时跟踪评估政策效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优化调整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Optimizing and Adjusting the List of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s' Enterprise Guarantee Deposits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关于优化调整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公告
2024年第34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2024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决定对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进行优化调整,制定《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4版)》,现予以公告。

请涉及保证金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目录清单规定的内容抓好贯彻落实。下一步,目录清单将根据涉企保证金项目改革发展变化实施动态调整。

附件: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4版)(编者注:网站链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Shanghai Food Enterprise Standard Filing Measures"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沪卫规〔202417

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卫生健康技术评价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持续精简优化政务服务,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24〕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修订了《上海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经2024年11月15日市卫生健康委第70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上海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的本企业适用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其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备案部门)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网通办)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一网通办”的规定,依托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展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五条(企业备案)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标准负责。

  企业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办理食品企业标准备案。

  第六条(备案资料)

  企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标准文本;

  (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材料可通过电子证照或者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申请人可以免于提交。

 第七条(备案改正)

  企业对于市场监管、社会监督等发现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应当予以改正。

  企业通过“一网通办”平台进行改正,对于改正后自行废止的企业标准,应当在平台予以明示。

 第八条(公开)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官网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2021版)>的通知》(沪卫规〔2021〕1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Strengthening Financing Support for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in Shanghai Issu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强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42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关于加强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0月28日

关于加强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有效落实中央推动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关政策,激励和推动金融机构敢贷、愿贷,强化银企对接,加强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若干措施:

  一、落实中小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落实金融监管总局关于无还本续贷工作的最新要求,优化本市无缝续贷工作,推进无缝续贷增量扩面,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闭环,稳定企业融资预期。将续贷对象扩展至所有小微企业,续贷政策阶段性扩展到2027年9月30日前到期的中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综合采用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等方式满足不同类型客户的资金需求,力争2024年全市无缝续贷累计投放超1万亿元。及时调整风险分类标准,不因续贷单独下调贷款风险分类。(责任单位: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二、充分发挥央行政策工具引导作用。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投入更多信贷资源。加强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和结果运用,推动金融机构持续提升中小企业服务质效。(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三、建立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进一步打通小微企业融资存在的堵点卡点,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成立工作专班,开展“千企万户大走访”活动,全面排摸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梳理依法合规经营、有真实融资需求、信用状况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名单;第一时间将企业融资需求名单推荐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原则上一个月内完成授信审批,确保信贷资金直达小微企业。(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委金融办、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各区政府)

  四、健全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机制。引导商业银行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和加快授信响应速度,统筹考虑履职过程、履职结果和损失程度等因素,健全贷款尽职免责制度,完善免责认定标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合理确定不良容忍度,普惠信贷业务风险状况未超过所在经营单位不良容忍度目标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可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小微业务相关从业人员免予追责,切实为基层信贷人员松绑减负。(责任单位: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国资委)

  五、推动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增量扩面。2024年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业务规模扩大到1200亿元。强化银担风险共担机制,夯实中央和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风险分担机制。加强科技型企业担保增信,在担保基金中单列50亿元,推动实施“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提升科技型企业担保额度上限。进一步丰富政策性融资担保产品体系,推出“知识产权+”、科技研发、汇率避险等系列产品。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推进大宗商品供应链金融担保业务新模式,为大宗商品供应链企业增信赋能。深化市区联动、“政会银企”等工作机制,积极推进“园区批次贷”“商会批次贷”。(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委金融办、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工商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金融监管局、各区政府)

  六、优化新一轮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安排2024-2025年新一轮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资金10亿元。加大信贷风险补偿力度,取消科技、农业、绿色低碳等重点行业不良贷款补偿门槛,提升补偿比例至55%,对首次贷款额外再提高5%。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前补偿”试点工作,研究将该模式逐步推广应用到科技型企业等重点领域。优化信贷奖励资金考核指标和评审方式,推动商业银行更好落实首贷、续贷政策,优化融资对接服务。(责任单位:市委金融办、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

  七、统筹用好财政贴息贴费政策。发挥好市、区财政贴息贴费政策作用,优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设计,加强数据赋能,提高政策的普惠性和精准性,推广“免申即享”方式,进一步提升政策支持效率,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有效提高企业获得感。(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八、大力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2024年底前完成市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称“融资服务平台”)整合。持续优化融资服务平台功能,不断拓展服务网络,到2026年底基本建成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新型普惠融资服务体系,实现银企对接和融资撮合更便捷、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更高效、数据开发利用制度规则更完善、信息价值挖掘和信贷产品创新更深入,推动更大力度政策集成。(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委金融办、市数据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金融监管局)

  九、加快推动融资服务中心建设。明确建设标准,2024年底前形成本市“16+N”(16个区和N个重点产业园区)的融资服务体系。强化功能建设,梳理形成各项金融惠企“政策包”和“服务包”,吸引各类型机构入驻融资服务中心,提供“一站式”综合金融服务。提升服务质效,对接融资服务平台,加强线上线下服务协同联动。(责任单位: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各区政府)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明确的职责分工,加快部署推进,加强跟踪问效,确保相关政策和服务迅速、平稳推进。发挥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的协同作用,结合中小企业的实际需求与融资特点,着力提升政策引领效能与精准度,相关操作指引或产品方案10月底前出台。市金融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发布,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政策解读,加强线上线下协同联动,持续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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