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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 财税法规信息
更新时间:2025年3月3日     阅读: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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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解读

Interpretation of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Comprehensive Income Settlement and Payment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513日至22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认真研究并吸纳有关意见建议后,202522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出台《办法》的主要背景

  2019年起,我国开始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个人所得税制。每年年度终了后,纳税人需对上一年度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综合所得合并计税,向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退或者应补税款。2019-2023年,税务部门每年均发布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明确汇算清缴内容、适用情形、办理时间、办理方式、办理渠道、申报信息等事项。在社会各界的共同支持和积极参与下,五次汇算清缴整体平稳,出台更加稳定成型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具备条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对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服务与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中全会部署,更好稳定社会预期,推进汇算清缴工作的常态化开展,税务总局以前五次汇算清缴公告内容为主体,在全面回顾和系统总结历次汇算清缴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吸纳纳税人以及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并出台《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总体延续了历年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公告的主要内容,共六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汇算清缴概念、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限、汇算清缴情形等内容。第二章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主要明确纳税人汇算清缴前需开展的准备工作,可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的扣除、减免税及相关要求,以及异议申诉流程。第三章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主要明确汇算清缴办理方式、办理渠道、资料留存、更正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延期申报等内容,以及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预约办理服务、政策解读操作辅导服务等。第四章退(补)税,主要明确汇算清缴退税条件、退税审核、账户要求、补税渠道等内容,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简易申报退税服务。第五章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主要明确汇算清缴各方责任、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标注、纳税信用管理、信息保密、责令限期改正、处理处罚等内容,强调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法律救济权。第六章附则,主要明确《办法》生效时间以及不适用《办法》的两类情形。

  三、《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更加注重稳定社会预期,结合近几年的服务和管理实践,将其中实施效果明显、纳税人感受较好的举措以制度形式予以固化,进一步健全汇算清缴服务管理体系。比如,将税务机关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汇算清缴初期预约办理服务以及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优先退税服务等举措写入《办法》,方便纳税人快捷办理汇算清缴;再如,《办法》基于部分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间对自身收入纳税情况有疑问或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的,税务机关提供异议申诉渠道。

  《办法》更加重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清晰界定汇算清缴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汇算清缴服务管理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保障。比如,《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个人相关涉税信息保密,并列示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渠道。

  《办法》也更加注重方便纳税人详细了解汇算清缴各类事项,指引纳税人做好各项汇算清缴准备。比如,汇算清缴开始前,广大纳税人可及时在个人所得税APP中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的准确性;同时梳理在汇算清缴时填报的有关证据资料。以2024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为例,本次汇算清缴于202531日开始。系统也已于221日开放预约功能,有在31日至20日期间办理汇算清缴需求的纳税人,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进行预约。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无需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

  《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且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前提下无需办理汇算清缴的四类情形。其中,(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主要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2号)中规定的20271231日前,纳税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二)关于优先退税服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主要是指,对上有老下有小、看病负担较重、收入降幅较大以及适用简易申报退税的群体,税务部门将延续执行优先退税制度,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的退税服务。

  (三)关于汇算清缴退税审核提示提醒事项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税务机关在开展退税审核时,发现纳税人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将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及网站消息、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向纳税人开展提醒,纳税人接收该消息后,应当及时补充资料或者更正汇算清缴申报,避免影响自身的纳税信用。

  (四)关于责令限期改正文书送达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对已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税务机关通过个税APP、网站等渠道进行电子文书送达;对未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以其他方式送达。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办法》出台后,税务部门将切实加强汇算清缴办税辅导、完善纳税服务,持续优化个税APP各项功能,及时回应、解决纳税人的合理诉求,一如既往地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申报体验。

法律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Account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次修正版

1985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12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10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6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二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三十八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0071日起施行。

国务院条例或其他

Regulations or Others of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by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令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务院令第8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九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古树名木认定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3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Imposing Additional Tariffs on Some Imported Good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1

202521日,美国政府宣布以芬太尼等问题为由对所有中国输美商品加征10%关税。美方单边加征关税的做法严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仅无益于解决自身问题,也对中美正常经贸合作造成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2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有关事项如下: 

  一、对煤炭、液化天然气加征15%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 

  二、对原油、农业机械、大排量汽车、皮卡加征10%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2 

  三、对原产于美国的附件所列进口商品,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分别加征相应关税,现行保税、减免税政策不变,此次加征的关税不予减免。 

  附件:1.加征15%关税商品清单 

  2.加征10%关税商品清单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24

附件下载:

· 附件1 加征15%关税商品清单.pdf
      附件2 加征10%关税商品清单.pdf

国家市监局、档案局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Files of Business Entities

国家市监局、档案局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96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以下简称登记档案),是指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依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登记档案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登记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登记档案包括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第五条  登记档案归档范围包括经营主体在登记、备案等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

(三)股权出质登记材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其他材料。

具体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登记档案的整理遵循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主要包括组卷、排列、编页、编目、编号、装订、装盒等。立卷时应当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

登记档案归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涉及个人身份信息的页面进行专门标注或者处理,做好个人信息保护。

登记机关内分设经营主体登记机构和档案管理机构的,应当做好归档文件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基础设施建设,配置适宜安全保存登记档案的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水等必要设施和登记档案管理所需的工作设备。

登记机关应当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登记档案安全工作机制,配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提高登记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登记机关委托第三方开展登记档案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工作的,应当严格审核服务提供方业务能力,严格控制登记档案服务外包范围,严格执行服务外包标准规范,加强登记档案服务外包安全管理。

第九条  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自其注销之日起计算。经营主体因被合并而注销的,其登记档案并入合并后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登记档案,登记机关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经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协商同意后可以向其移交。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存储的登记或者备案材料,符合国家电子档案管理要求的,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登记档案和传统载体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十二条  电子登记文件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离线归档应当在登记事项办理完毕后的六十日内完成。

电子登记文件归档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推进登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推动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登记档案、纸质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电子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因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主体类型等原因需要迁移登记档案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

迁入地登记机关认为可以迁入的,应当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开具迁入调档函,申请人无需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档案迁出申请。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迁入调档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登记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的迁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迁移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就登记档案迁移做好对接。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登记档案时应当编制登记档案移交清单,列明移交登记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形式等内容,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迁入地登记机关接收登记档案后,应当根据移交清单清点核对登记档案,在移交清单上加盖迁入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后,送交迁出地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移交纸质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者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登记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行携带。邮寄移交时应当对登记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登记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打印迁移的纸质登记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登记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留存迁出经营主体的电子登记档案备查。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跟踪、掌握登记档案迁移情况。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登记档案迁移程序,加快登记档案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

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登记档案查询服务,维护登记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登记档案,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关公函或者相关文书,以及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工作生活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下列登记档案:

(一)经营主体可以查询自身的登记档案;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和成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各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可以查询其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三)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询与其受委托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

(四)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可以查询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

(五)破产管理人可以查询其负责破产清算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有关档案查询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查询并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仅限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第二十一条  登记档案信息实行实名查询,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申请查询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查询档案申请表以及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经营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有效介绍信,以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未刻制公章的个体工商户提交由经营者签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查询、查阅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文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应当出示股票凭证或者股东名册等能表明其资格的文件;

(三)律师应当出具本人的执业证书、载明其承办法律事务具体信息的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查询承诺书;

(四)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构证明以及本人执业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有关单位委托其鉴定的委托书、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介绍信或者公函;

(五)破产管理人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破产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以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社会提供登记档案记载的登记事项信息查询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登记事项信息。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在登记事项信息查询结果上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鼓励登记机关加快推进登记档案电子化,实现以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代替原件,提供互联网自助查询、下载服务。 

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登记档案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版式文件,与原件内容保持一致,逐页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逐页标注查询人员相关信息水印标识,防止副本被非法利用。

相关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已经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的,下载后可自行打印使用,打印文件无需另行加盖相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查询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用登记档案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前款所称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查询登记档案。

查询登记档案,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标注,不得拆取、损毁或者违规抄录、公布、带离登记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内容的,其保管和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资料文件或者信息的分类保管和利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迁移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登记档案的;

(二)违规提供、抄录、复制登记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登记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登记档案的;

(五)将登记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登记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登记档案的;

(八)明知登记档案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登记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登记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登记档案损毁、遗失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相关组织和个人在查阅和利用登记档案时,故意造成登记档案丢失、损毁,或者有其他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320日起施行。

国家市监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Three Year Action Plan for Optimizing the Consumer Environment (2025-2027)

国家市监总局等五部

关于印发《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

国市监稽发〔202514

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

优化消费环境是提振消费信心、激发经济活力的重要举措,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高品质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开展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以下简称三年行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坚持法治先行、诚信引领,坚持部门协同、社会共治,建设诚信、公平、便捷、安全的消费环境,形成需求牵引供给、供给创造需求的良性发展格局,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2027年,消费供给提质、消费秩序优化、消费维权提效、消费环境共治、消费环境引领等五大行动深入开展,供给质量不高、市场秩序失范、维权效能不足等问题得到系统治理,商品、服务质量显著提高,消费风险明显降低,消费纠纷源头治理效果显著,经营者诚信意识普遍增强,消费便利度、舒适度、满意度大幅提升,全国消费环境明显优化。

二、实施消费供给提质行动

(一)提升实物消费质量。深入实施消费品工业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行动,推进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助力产业链供应链质量联动提升,加强汽车、家电、家居、电子产品、纺织服装、食品等领域质量、标准和品牌建设。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开展企业质量管理能力评价,提升中国制造整体形象。深入开展标准国际化跃升工程,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支持老字号创新发展,加快推进服装服饰、珠宝首饰、皮革制品、化妆品等精品化国潮化时尚化。支持汽车产品、电子产品、家居产品等消费升级,促进汽车换、家电换、家装厨卫焕新。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畅通消费循环。

(二)改善服务消费品质。健全服务消费标准体系,持续开展企业标准领跑者活动。深入开展消费领域信用+”工程,健全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民生领域消费信用体系。完善重点领域服务消费标准和合同示范文本,提升公用事业、文化和旅游、康复、养老、托育、金融等领域服务品质。深化服务认证试点,建立优质服务认证制度。推行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制度,加强服务质量监测评价能力建设。鼓励家政服务、美容美发、电子产品维修、机动车维修等群众关心领域第三方平台完善消费者评价机制。健全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加快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

(三)创造更多消费场景。因地制宜推进首发经济,推动消费地标建设,聚焦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等打造新型消费场景。建设一批商旅文体健深度融合的品质消费集聚区,积极发展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深入实施县域商业建设行动。系统构建数字化消费生态体系,大力促进消费线上线下融合,打造沉浸式、体验式消费场景。深入推进数字家庭建设,构筑美好数字生活新图景。鼓励建设和升级信息消费体验中心,进一步提升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能力。完善新能源汽车充换电服务体系,支持新能源汽车消费场景拓展延伸。

三、实施消费秩序优化行动

(四)严守消费安全底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加强群众关切的米面油、肉蛋奶等重点食品监管。强化经营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经营者、使用单位履行消费场所消防、特种设备以及燃气使用等安全保障义务。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机制,持续开展金钥稽查专项行动。加强缺陷产品召回监管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开展个人信息保护专项治理,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整治市场交易环境。聚焦重点领域,强化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持续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重点查处食品领域两超一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计量作弊等问题。聚焦网购快递、电信、装修、维修、旅游等行业领域治理霸王条款。开展旅游市场秩序整治,查处非法网络招徕、强迫购物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广播电视领域订阅、收费等行为,治理电视套娃收费、诱导消费。持续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重拳打击网络市场中流量造假、刷单炒信、低俗带货、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持续开展昆仑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实施农村消费市场净化行动。

(六)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持续开展地方保护、市场分割突出问题整治,促进全国消费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加强和改进消费市场反垄断执法,组织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打击医药、公用事业、汽车等领域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开展价监竞争守护行动,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商业混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七)完善综合治理机制。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及时修订法规规章文件。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原则,厘清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事项,健全部门协同、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行刑衔接等机制。建立消费投诉举报大数据分析治理机制,以问题为导向精准监管执法。强化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健全消费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恶意索赔行为部门协同治理制度,防止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

四、实施消费维权提效行动

(八)强化消费纠纷源头解决。推动平台型、总部型、连锁型等大型企业健全消费纠纷解决体系,引导其积极加入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机制。鼓励实体店承诺无理由退换货,为消费者提供统一便捷的异地异店退换货服务。强化小个专党建引领作用,引导经营主体全面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推动跨境电商平台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消费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做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召回工作。到2027年,动态发展线下无理由退换货承诺单位150万家以上。

(九)强化消费纠纷行政调解。加强消费维权能力建设,依法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处理流程,高效处置消费投诉举报。强化消费维权与行政执法衔接,加大诉转案力度。

(十)强化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推动健全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制度,支持消费领域集体诉讼、公益诉讼、小额诉讼,总结推广诉调对接做法和共享法庭模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成本。优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机制。

(十一)创新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坚持和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将消费维权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推动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支持引入第三方力量开展委托调解,鼓励独立非诉第三方调解组织积极参与。加强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建设,扩大消费维权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活动的覆盖面、提升可及性。

五、实施消费环境共治行动

(十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引导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体系。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先行赔付制度。落实经营者质量安全、质量担保和售后服务责任,积极响应消费者合理诉求。督促电商平台经营者、市场开办者严格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入驻经营者身份审核和动态查验。鼓励经营者主动公开并履行对消费者更优的承诺,改善消费体验。落实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在订立书面合同、按约履行、提前告知、及时退款等方面的主体责任,探索实行预付式消费资金托管模式,防范化解预付式消费风险。

(十三)推动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增强管理协调、纠纷调处、技术和市场服务能力。强化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沟通机制。发起重点行业放心消费倡议,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公约和放心消费相关标准,推动行业诚信经营、规范发展、品质升级。

(十四)加强消协组织建设。支持消协组织依法履职尽责,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健全公益诉讼等机制,加强特殊群体保护,开展消费提示警示、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等社会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消协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

(十五)强化社会监督引导。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信用约束、媒体监督、消费者参与的作用。加强诚信经营、理性消费、依法维权等宣传引导,开展消费教育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活动,建设消费教育基地。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提升公众自我保护和维权能力。

六、实施消费环境引领行动

(十六)突出创新引领。实施产品和服务质量分级,着力打造群众喜爱的优质品牌。鼓励各地创新举措,完善激励机制,切实提升经营者获得感。鼓励地方为经营者先行赔付提供政策支持,保护买卖双方权益。推动金融机构面向放心消费主体丰富信贷产品,提升授信审批效率,增加消费类信贷投入。支持保险机构优化产品和服务,探索开发支持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保险产品。

(十七)注重标杆带动。以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自我承诺为主要内涵,加快形成对标提升、示范带动、监测评价、动态管理的制度闭环。制定消费环境指数及评价规范,强化标准引领和信用赋能,大力发展一大批放心消费商店、网店、直播间、餐饮店、工厂等基础单元及放心消费市场、商圈、景区等集聚区。加强对放心消费主体的宣传推介,拓宽各类促消费活动渠道,发挥标杆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形成良好氛围。

(十八)鼓励区域先行。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地区先行先试,探索形成异地异店无理由退换货、消费信用信息共享互认、放心消费美丽乡村联建、消费维权跨区域联盟等消费环境建设工作机制和标准规范,总结推广典型经验。鼓励各地主动公开放心消费承诺,出台地方标准,开展全域消费环境监测评价,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深化国际合作。与主要国家和地区拓展消费者保护多双边合作,推动将消费者保护纳入多双边自贸协定,探索跨境电商、跨境旅游等合作,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对标国际规则,引领国内消费环境升级,打通入境人员消费堵点,深化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结合实际和工作职责进一步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切实推动三年行动落实落地,持续优化本地区、本行业消费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跟踪评估。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同联动、整体有序推进三年行动。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经费保障。

国办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稳外资行动方案》

2025 Action Plan for Stabilizing Foreign Investment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稳外资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2516

外商投资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和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做好2025年稳外资工作,加大引资稳资力度,现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一、有序扩大自主开放

(一)扩大电信、医疗、教育等领域开放试点。支持试点地区抓好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领域开放试点政策宣贯落实,对相关领域外商洽谈项目开展专班式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问题,推动项目尽早落地。适时进一步扩大电信、医疗领域开放试点。研究制定有序扩大教育、文化领域自主开放实施方案,适时对外公布并稳步实施。

(二)落实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要求。对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严格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资准入实施管理。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压减清单事项,面向各类经营主体扩大开放。

(三)优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支持北京示范区发挥服务业扩大开放引领作用,推动试点工作提速加力。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赋予试点新内容新任务,重点领域开放举措优先在试点示范地区试验。深入研究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举措,密切关注试点推进情况,及时复制推广试点经验。支持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地区开展标准化建设。

(四)推动生物医药领域有序开放。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参与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加快省级试点方案、质量监管方案审核,推动生物医药产业优化资源配置,及时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企业遇到的困难问题。研究完善医药领域开放政策,便利创新药加快上市,优化药品带量采购,进一步提高医疗器械产品采购可预期性。

(五)鼓励外资在华开展股权投资。抓好《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落实,制定发布实施战略投资的操作指引,加大对上市公司、境外基金和投资机构等的宣介力度,引导更多优质外资长期投资我国上市公司。

二、提高投资促进水平

(六)持续打造投资中国品牌。落实深化外商投资促进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制定打造投资中国品牌年度实施方案,精心设计实施投资中国系列活动。央地协同联动,开展境外投资促进活动,更好利用外资推进制造业补链强链。针对我主要投资来源地不同特点,研究制定差异化引资目标和策略,与双边经贸联委会(混委会)机制密切配合,全面激活双边投资促进工作组机制,加大项目撮合对接力度。

(七)加大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支持力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把外资企业的国民待遇落实到位。研究制定鼓励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政策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在华所获利润更多用于再投资。开展外资企业境内投资信息报告试点。

(八)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范围。修订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促进外资服务我国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引导外资投向现代服务业,支持外资更多投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

(九)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使用境内贷款限制。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使用境内贷款开展股权投资,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为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设立总部型机构提供便利。

(十)鼓励跨国公司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优化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相关规定,在外汇管理、人员出入境、数据跨境流动等方面,为跨国公司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提供便利。保障相关外商投资性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依规享受外资企业待遇。

(十一)便利外国投资者在华实施并购投资。在外商投资法框架下,修订《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优化外资并购规则和并购交易程序,完善并购管理范围,降低跨境换股门槛等。

(十二)加大重点领域引资力度。鼓励外商投资养殖、饲养设备生产、饲料兽药生产等畜牧业相关领域并享受国民待遇。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我国新型工业化进程,重点引进高技术领域外商投资,为外资企业提供更多市场机会和合作空间。鼓励养老服务、文化和旅游、体育、医疗、职业教育、金融等服务业领域吸引利用外资,满足多层次服务消费需求。

(十三)加强经济政策和营商环境对外宣介。充分运用新闻发布、吹风会、接受采访、专家解读等方式,对外积极宣传阐释我国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政策新举措新亮点。

三、增强开放平台效能

(十四)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完善政策支撑体系,制定深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改革创新的政策文件,在要素保障、重点领域开放、承担改革试点任务、经济管理权限下放等方面出台新举措,提升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向型经济发展水平。推动国家级高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各类省级开发区等作为对外开放平台发挥稳外资作用。

(十五)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提质增效,扩大改革任务授权,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落地,打造吸引外商投资高地。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外资准入领域加大压力测试,持续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四、加大服务保障力度

(十六)推动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落地。支持将更多外资项目纳入重大外资项目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加大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力度,加快推动项目落地建设。

(十七)建立政府采购本国产品标准体系。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文件,明确政府采购本国产品标准,确保不同所有制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策宣传,做好外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十八)拓宽外资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为外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开展重点外资企业贷款需求及投资经营情况调研,有针对性举办银企对接活动。引导各类基金与外资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合作,支持在华外资企业扩大投资经营规模、深耕中国市场。

(十九)促进人员往来便利化。加快互免签证协定商谈,继续稳妥扩大单方面免签国家范围。优化口岸签证、过境免签、区域性入境免签政策,促进人员跨境流动。更新《外国商务人士在华工作生活指引》。

(二十)提升外资企业贸易便利化水平。做好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助力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享受协定伙伴方关税减让。优化重点外资项目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加大对外资企业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培育力度,进一步优化降低AEO随机布控查验率。积极稳妥推进进口商品采信,将更多符合资质的中外检验机构纳入采信机构目录。鼓励外资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备案,坚决打击进出口环节侵犯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坚定不移深化改革开放,细化实化具体落实举措,在投资促进、权益保护、服务保障等方面创新工作方法、强化政策和要素支持,确保2025年内各项举措落地见效,有效提振外商投资信心。要组织有关部门赴重点地区、重点外资企业开展专项走访活动,深入了解外资企业诉求,有效回应外资企业关切。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指导协调,做好政策宣传,推动政策落地。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税收征管

Tax Administration

教育部等八部门普通本科高校产业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dustry Part-time Teachers in Ordinary Undergraduate

教育部等八部门

普通本科高校产业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教师〔202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和《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部署,充分调动企业参与产教融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完善产教融合长效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快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培养,实现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衔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产业兼职教师是指由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聘请,以兼职方式承担特定教育教学和实践创新任务的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产业兼职教师实行按需设岗、公开遴选、择优聘请、协议管理。

第二章 聘请条件

  第四条 产业兼职教师一般应具有在国家和省(区、市)重点企事业单位、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或行业学会(协会)、专精特新企业、小巨人企业三年及以上工作经历。

  第五条 产业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教育方针,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身心素质和工作责任心。

  (二)原则上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聘请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含),国家急需学科专业领域专家可放宽至70周岁。

  (三)原则上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及以上技能等级或行业资深经验;鼓励聘请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和造诣的能工巧匠作为兼职教师,可适当放宽学历职称等要求。

  (四)主持或参与过重大科技攻关、重点研发计划、重要工程装备承制等工作,或负责过重要工程项目系统设计和落地实现等工作。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聘请:

  (一)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或掌握关键技术,或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研究成果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者;在国家支持的传统工艺传承方面有特殊贡献者;在新兴产业发展中主持制定前沿应用技术标准、掌握前沿核心技术者。

  (二)在高校卓越工程师学院、创新创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留学人员创业园、未来技术学院、产业学院、大学生双创实践教育中心、实验教学与实践教育中心、区域性卓越工程师创新研究院等产教融合协同育人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三)在依托高校建设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国家级科研创新平台、国家大学科技园、教育部关键核心技术集成攻关大平台、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对推动产学研协同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四)行业学会(协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负责人、技术专家,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高管、生产运营或技术负责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合作导师,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

第三章 聘请程序

  第七条 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定期编制急需学科专业引导发展清单,按需动态调整。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发布省(区、市)急需学科专业引导发展清单。

  第八条 高校坚持四个面向,根据国家、省(区、市)急需学科专业领域,结合院校发展规划、优势特色及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拟定产业兼职教师岗位需求,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意向担任产业兼职教师者经所在单位同意,向高校提出兼职申请。产业兼职教师被多所高校聘请,应告知相关高校,在工作协议中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要求,保证工作投入。产业兼职教师受聘高校数量一般不超过2个。

  第十条 高校确定产业兼职教师后,根据高校相关工作要求,将拟聘产业兼职教师名单、聘请岗位等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高校、产业兼职教师及所在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及主要任务。高校与产业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未经受聘高校同意,产业兼职教师不得以高校兼职教师名义对外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高校将拟聘产业兼职教师名单、受聘岗位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产业兼职教师应至少承担以下任务之一:

  (一)积极参与人才培养。深度参与人才培养方案设计、教学资源开发、实践课程教学,协助指导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创新创业与实习实践等。拟聘为研究生导师的产业兼职教师应实质性开展研究生培养工作,指导研究生实践创新研究、学位论文撰写及专业实践等。

  (二)积极与专职教师协同合作。与高校教师联合开展教学项目建设、科技项目攻关、研发成果转化,提升高校教师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三)积极开展校企合作。引入产业合作资源,有效对接行业与兼职高校,积极推动校企在协同育人、协作研发及成果转化等方面建立长效机制,取得突破性成果。

  第十三条 高校任务:

  (一)完善聘请办法。制订本校产业兼职教师管理细则,营造良好工作环境,建立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教师队伍。高校根据实际情况聘请工程领域产业兼职教师,数量应达到工学门类专任教师数量的一定比例。

  (二)推动协同创新。强化与产业兼职教师所在单位的协作交流,鼓励学生参与创新创业竞赛、倡导学位论文选题紧密对接产业需求、本校科研人员承担科研任务等瞄准产业兼职教师所在单位技术难题开展研究攻关。相关研究成果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决定。

  (三)加强人才支持。积极推荐优秀学生到产业兼职教师所在单位实习实践、工作就业。加强对产业兼职教师师德师风把关。为产业兼职教师提升教育教学能力提供支持服务。依据产业兼职教师所在单位发展需要和技术需求,选派优秀教师以承担专项工作等形式提供技术支持和教育服务。

  (四)加强聘任管理。加强对产业兼职教师政治素养、师德师风、教育教学方法等方面的培训,定期组织产业兼职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工作,依据工作协议考察履职情况和产教协同育人实效。

  (五)加强组织保障。为产业兼职教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撑保障,在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和院士到高校兼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鼓励高校给予产业兼职教师有吸引力的劳动报酬,充分体现兼职教师的价值贡献。

  第十四条 产业兼职教师所在单位任务:

  (一)支持人才聘请。对接高校人才培养需要和科技攻关需求,主动推荐行业专家申报产业兼职教师,把关所在单位申报者的基本条件特别是师德师风情况和业务素质,鼓励优秀人选积极申报。

  (二)鼓励深度合作。积极参与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工作;为联合研发成果转化提供平台支持;吸引合作高校优秀毕业生到本单位就业。

  (三)强化管理激励。支持高校对产业兼职教师的管理与考核,将产业兼职教师在高校的工作情况作为其考核评价、评优评先、职称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加大对产业兼职教师工作的支持力度:

  (一)加强政策配套。在现有国家级人才项目、奖励计划申报中,对推动产教融合贡献显著、协同育人成效显著、联合攻关成果突出的高校及有关单位予以倾斜支持。

  (二)倾斜支持专项招生计划。对产业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取得积极进展的高校,加大专项研究生招生计划支持力度。

  (三)优化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支持方式。支持企业设立配套产业兼职教师的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鼓励高校按照一定比例配套支持。

  (四)加强典型经验宣传。定期推选一批优秀产业兼职教师,宣传推广一批典型经验。

  (五)产业兼职教师在满足教师资格相关条件下,可依托所在高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加大对产业兼职教师的支持力度。中央组织部、教育部在相关人才计划中加大支持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加大对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支持。从事产教融合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享受现行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具有学士及以上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高校。

  第十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中的领导人员担任产业兼职教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产业兼职教师的,同时应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高校、企业及产业兼职教师在教学科研工作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工作协议。若发生违法违约情况,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中央组织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部门办公厅(室)关于开展2025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

Action Notice on Launching the 2025 "Benefiting Enterprises Together"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 Service Action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部门办公厅

于开展2025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

工信厅联企业函〔2025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总工会、工商联、贸促会,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高质量完成《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目标任务,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部门共同组织开展2025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发展与帮扶并举,聚焦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求,加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线下一张网和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线上一张网作用,推动两网一体,组织各类服务资源、服务力量深入企业、园区、集群,推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和针对性强、实效性好的服务举措,以服务助企为抓手,统筹推进政策惠企、环境活企、创新强企、人才兴企、法律护企,助力中小企业稳定预期、激发活力,推进高质量发展。

  二、行动内容

  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贯穿2025年全年,并于6月组织开展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动员系统力量,结合各地实际和产业特色,按照《服务行动清单》(见附件),重点从5个方面开展服务行动。

  (一)政策惠企。广泛宣贯各地区各部门惠企政策,强化政策深度解读、智能推送和精准辅导,确保各类政策落地见效,提升中小企业获得感。发挥政策互联网平台作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基于企业画像精准推送涉企政策信息。加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运行分析、调查研究和政策预研,推动出台更多普惠性针对性政策举措,及时帮助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

  (二)环境活企。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成就宣传报道,讲好中小企业故事。发挥好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综合督查作用,以评促优、以督促优。积极打造消费场景,加强交流合作,推动中小企业拓展市场、融入大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强化跨部门跨领域数据信息共享,优化融资促进服务,提升中小企业融资便利水平。

  (三)创新强企。坚持专精特新发展理念,统一优质企业梯度培育,组织开展管理诊断、质量诊断、节能诊断、中试验证、检验检测和专精特新赋能等服务,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推动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和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提升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开发推广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小快轻准数字化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推动中小企业加快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深入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持续开展质量管理能力评价。

  (四)人才兴企。坚持以人才为第一资源,完善人才引育留用机制,加强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搭建多渠道产才、校企对接平台,广泛开展线上线下、形式多样的供需对接活动,助力中小企业人才引进和用工保障。加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技术、技能人才培训,优化培训资源供给,持续提高中小企业人才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五)法律护企。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推动制修订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长效机制,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完善中小企业诉求响应和反馈机制,形成问题受理-办理-反馈-跟踪回访工作闭环。开展法律宣讲、法治体检和协商调解等专项服务,引导企业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统筹,协同推进。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同配合,统筹制定本地实施方案,细化服务措施和任务分工。各相关部门要坚持系统观念,以本部门确定的服务行动清单内容为基础,结合行业和地方实际开展特色服务活动。

  (二)线上线下,联动发力。发挥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www.chinasme.cn)和各地一站式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作用,推动线上线下融合,提升服务覆盖面和精准化、便利化水平。各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要引领带动各类社会组织和广大市场化服务机构,优化服务供给,形成服务合力。

  (三)宣传推广,扩大影响。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了解各地区各部门服务开展情况、服务成效和典型案例,通过现场交流、编发简报、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开设专栏等方式加强经验交流,推动互鉴互促、共同提高。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媒体沟通合作,及时宣传推广服务行动特色亮点,不断提高影响力,相关工作进展和经验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附件:服务行动清单.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退役军人事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办公室

20252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Matters Related to the Chinese Tax Resident Identity Certificate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

为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跨境经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境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合伙企业)不能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但可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当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境内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境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境内合伙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根据不同申请目的提供以下资料:

1.以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与拟享受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享受协定待遇,是指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税收条款待遇。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以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有关材料,如政府监管部门等出具的需申请人提供《税收居民证明》的正式文书,或者有关法律依据、其他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材料等。

(三)申请人为个人的,包括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提供以下资料: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资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申请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满足居民个人相关规定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资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中国总机构的,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其与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关系,提供总分机构登记注册资料。

(五)依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时,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业主与境内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与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与境内合伙企业关系,提供境内个体工商户、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境内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对于本条第一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对于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存放处,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

四、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申请人税收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提交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需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七、对方主管机构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541日起施行。202541日以后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5126

金融管理

Financial Management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Notice on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Preventing Risks, and Promoting High 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dustry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514

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信托业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美好生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守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推进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

深刻把握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内涵,立足受托人定位,更好发挥信托机制功能作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确保信托业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必须坚持人民立场,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满足人民群众财产规划、管理和传承需求,坚定维护受益人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必须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永恒主题,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必须坚持深化改革,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

2029年,信托业风险得到有效管控,业务转型有序推进,机构经营更加稳健,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全过程监管持续加强,信托业高质量发展基础不断夯实。到2035年,基本形成坚守定位、治理完善、经营稳健、服务专业、监管有效的信托业新格局。

二、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

坚守信托本源定位。信托公司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引导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规范健康发展。

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本质要求。完善信托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评价,推动优化业务结构。发挥资产服务信托作用,规范完善家族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等业务品种,更好满足居民财富管理、企业经营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等合理需求。规范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加强对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等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多元化金融支持,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积极发展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深度参与乡村振兴、教育医疗、科技攻关、生态环保等事业,助力共同富裕。

提升专业能力本领。加强信托公司投研能力和财富管理能力建设,增强信息科技支撑保障作用。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受托履职操作风险管控,做好声誉风险管理,确保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提升固有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提高利润留存比例,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突出信托文化本色。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推动信托业加强文化建设。始终坚持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切实履行信义义务,形成良好行业风尚。宣传正面典型,弘扬行业正气,普及信托知识,提升信托业社会认可度。

三、严格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监管

全面加强准入管理。从严设定信托公司机构准入标准,严格实施业务准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整改或退出,积极有序推进行业减量提质。完善对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并严格审查。加强信托从业人员行为管理。

严格审查股东资质。对信托公司股东资质和资金来源实施穿透式审查,严禁违规跨业经营、杠杆率过高、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企业成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督促信托公司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建立股东、实际控制人黑名单制度。

四、加强信托公司持续监管

加强法人治理监管。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严格关联交易监管,落实关联方名单制、信息披露和监管报告等要求,严禁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强化合规风控导向,信托公司股东优化对信托公司的绩效评价体系,信托公司完善内部考核和薪酬管理。落实董事、高管人员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加强异地经营监管。

强化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管。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资质和行为的定期评估。严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干涉信托公司独立经营,严惩占用信托资金、转移信托公司资产等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为。

加强分级分类监管。动态优化监管评级要素,持续完善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强化监管评级结果运用,科学合理匹配监管资源与监管强度,实施扶优限劣的差异化监管政策。对监管评级较差的信托公司,依法采取限制经营区域、业务范围或规模增速等措施。

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提升对信托公司现场检查的覆盖面和针对性。加大对重大问题线索和案件的稽查力度。严格落实应罚尽罚、罚没并举和双罚制度。强化行刑衔接、纪法衔接,形成对违法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管人员、其他关键岗位人员的有力震慑。

五、加强信托业务全过程监管

严格信托设立和销售监管。严格按照信托业务分类管理要求设立信托,加强信托业务登记管理,确保信托业务名实相符。严格落实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规范销售行为,严格代销管理,严禁非金融机构代销信托产品。严厉打击虚假披露、违规承诺、误导销售、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等违规行为。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识别和保存受益所有人信息。

加强信托存续期监管。严格落实信托财产独立性管理要求。完善各类信托财产运用规范。严禁背信运用信托财产,严厉打击违规投资、规避监管等行为。加强对信托资金流向的穿透式跟踪。严格信托产品资产风险分类和净值化管理。

强化尽职履责和信息披露。完善开展信托业务的受托责任尽职要求。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和内容,加大对应披未披、迟披漏披、虚假披露等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规范信托到期清算。全面贯彻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坚决打破刚性兑付,严禁通过滚动发行信托产品、挪用其他信托资金、违规筹集资金等方式违规兑付。信托公司失责的,依法落实其赔偿责任,保障受益人合法权益。

六、加强风险防范化解

加强信托公司风险预警和早期干预。建立信托公司风险预警机制,规范风险预警流程。持续开展信托公司风险排查,实施年度风险评估,准确掌握风险底数,及时制定风险应对预案。做实信托公司恢复与处置机制。完善信托公司早期干预的触发条件和实施流程,有序采取早期干预措施,严防风险积聚爆发。

稳妥有序处置高风险信托公司。明确高风险信托公司认定标准,建立健全高风险信托公司风险处置规程。压实高风险信托公司的自救责任,依法依规落实股东、实际控制人义务。落实有关地方政府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金融管理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完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提升支持化险能力。分类有序处置高风险信托公司,及时制定实施风险处置预案。对风险严重、不具备救助价值的信托公司,依法推进破产。加快存量高风险信托公司风险处置。

及时排查处置信托业务风险。定期排查信托业务风险,实施风险产品清单制管理,有序推进风险化解。加强信托资金来源和投向监测,强化对投向集中、风险较高、结构复杂、规模增长过快业务的监管。定期通报信托业务风险,加强风险警示,统一监管要求。压实信托公司及关键岗位人员责任,稳妥有序推进信托风险资产处置。

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严密监测金融同业通道业务、非标资金池业务、房地产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领域信托业务风险。坚决清理金融同业通道业务、非标资金池业务。稳妥化解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风险。坚决纠正信托公司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同推动信托业规范发展

加强信托制度建设。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推动形成更加系统完善的信托相关案件审理标准。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推动非资金信托财产登记落地。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提升信托监管能力。加强信托监管规则建设。建立健全信托监管信息系统。改进监管方法,加强监管专业能力建设。增加信托监管资源,充实信托监管力量。加强监管人员履职行为管理,强化监管履职问责。完善离职人员管理。把政治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坚决惩治腐败与风险交织、资本与权力勾连等腐败问题,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强化多方协调联动。加强央地协同,建立央地监管信息定期通报、重大事项会商等制度,共同做好高风险信托公司处置等工作。在信托公司法人治理、股东股权管理等方面加强跨部门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加强与司法机关在违法违规股东清退、高风险机构处置、信托风险资产处置等方面的协同配合。发挥行业自律管理、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作用,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of Overseas Warehouses for Cross border E-commerce Export and Relevant Matters of Export Tax Refund (Exemption)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以下简称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实行离境即退税。现将有关出口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下同)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二、纳税人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材料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同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申报:

  (一)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海外仓预退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YT)。

  (二)区分未实现销售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申报;未作区分的,均视为货物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可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区分申报,也可将该项号下的全部货物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三)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外贸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预退税。

  三、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外贸企业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上述核算期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30日。

  纳税人未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办理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待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时,应当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核算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应当对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的差异情况进行确认。不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无需调整申报,办结核算手续;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办结核算手续。

  (二)核算时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办结核算手续。后续待该笔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可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上述调整申报及缴回出口预退税的具体操作方式为:纳税人在核算当期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先用负数全额冲减前期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再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核算当期,纳税人的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生产企业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外贸企业应当补缴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但尚未办理核算的纳税人,需要变更退(免)税办法、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行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待其办结核算手续并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税务机关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的,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规定要求进行单证备案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

  (二)纳税人应将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以下称销售佐证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

  七、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核查排除疑点后再行办理。税务机关在开展核查时,应当一并对实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或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查实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但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

Value Added Ta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Announcement on Adjusting Relevant Matters of Value Added Tax Declar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归集服务。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完成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的用途确认。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用途确认时,需要填报对应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

  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52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2和附件6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2.《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退免税(关税)

Export Tax Refund and Exemption (Tarif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Notice on Adjusting the "Zero Tariff" Policy for Raw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in Hainan Free Trade Port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关税〔20251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进一步扩大政策效应,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未烘焙咖啡、乙烯、机器零件等297项商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清单,具体范围见附件。

  二、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三条所列维修情形,增加如下内容:

  用于维修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进口的零关税游艇、自用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未征得海关同意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零部件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四条修改为:

  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转让。因企业依法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零关税原辅料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缴税款等手续。其中,零关税原辅料转让给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转让时,需补缴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转让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零关税原辅料及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按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有关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521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增补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

Individual Income Tax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Comprehensive Income Settlement and Payment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经20252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226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第四条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下简称个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第三章 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办理汇算清缴: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代为办理;纳税人提出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申报和退(补)税;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的,单位不得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托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十五条纳税人优先通过个税APP、网站办理汇算清缴,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选择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将申报表寄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第十六条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需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单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单位或者受托人提供纳税年度的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

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需将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自汇算清缴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第十七条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算清缴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者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以自行更正申报。

第十八条在汇算清缴期内纳税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单位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部门为尚未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依托个税APP、网站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帮助纳税人便捷办理汇算清缴。

税务机关开展汇算清缴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通过个税APP、网站、12366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

独立完成汇算清缴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为其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预约。

税务机关、单位分批分期引导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汇算清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上一汇算清缴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完成汇算清缴。

第四章 退(补)税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依法办理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的,可以申请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汇算清缴补税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选择简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清缴退税。

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提交汇算清缴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退税审核。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第二十五条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需在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更正申报或者提供资料后申请退税:

(一)未依法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的;

(二)经税务机关通知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存在疑点且未更正申报或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的,按规定更正后申请退税。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渠道缴纳税款。

选择邮寄方式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纳税人应当通过个税APP、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汇算清缴进度并及时缴纳税款。

第五章 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纳税人纠正其未申报或未补税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清缴多退或少缴税款,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束。

第三十一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或者冒用纳税人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清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或者实施其他与汇算清缴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规定处理,并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单位、受托人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取得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提示案例

【案例一】办理汇算想便捷 APP密码要记牢

个税汇算开始后,小赵看到其他同事办理汇算获得了退税,自己也有点小期待。当他打开个税手机APP后却犯了难,心里直嘀咕:我的密码是啥?原来,一年没有登录个税手机APP,他早已把密码忘得干干净净了。小赵赶紧看了下右下角的找回密码,几个简单的操作就找回了密码,也顺利完成了汇算。

  温馨提示:个税汇算时间是每年31日到630日,建议牢记个税手机APP密码,也可以通过生物识别功能(指纹、面容等)帮助记录密码。如果忘记密码了,也不要担心,在个税手机APP登录页面点击【找回密码】,就可重置密码。一般来讲,只要填写身份信息,选择通过已绑定手机号码验证或通过本人银行卡验证,验证通过后,即完成新密码的设置。个别通过上述方法仍无法找回密码的,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附近的办税服务厅进行密码重置。

【案例二】获取退税想及时 准确卡号必须有

  按照单位财务人员通知的个税汇算办理时间,小钱和同事们一起办理了年度汇算,可以申请退税300元。小钱满心欢喜地提交了退税申请,之后因为忙于工作,就没再关注,也没及时查看税务机关通过短信和个税手机APP站内信发送的银行卡校验未通过的提示信息,结果其他同事都收到了退税款,他自己的退税没成功。

  温馨提示:纳税人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信息不正确或无效是导致退税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办理退税添加的银行卡应当为本人在中国境内开立的银行卡,我们建议纳税人填报I类账户(类账户指全功能银行结算账户,可办理存取款、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功能的银行卡;如填报类账户及其他账户可能存在退税金额较大超过账户日交易额度无法完成退税的风险),并保持银行卡状态正常。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税务机关不会在短信或者非官方软件中请纳税人提供银行账号等有关信息,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者在个人所得税APP的【个人中心】【我要咨询】留言咨询解决。

  【案例三】陌生链接莫点击 信息被骗悔莫及

  近日,纳税人小孙收到了一封网络邮件,宣称税务总局制发了个税汇算清缴通知可以根据近三年的缴纳税款总额的70%扫码退税,点击链接后跳转到了一个高仿的税务总局网站。小孙本想赶紧点击申请,后转念一想去年已经办过年度汇算了,怎么还让办,就拨打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人员向小孙进行了详细解释,告知该邮件可能涉及诈骗,后续还会让你提供银行卡、手机号、验证码等资料,小孙吓出了一身冷汗,赶紧删除了邮件。

  温馨提示:纳税人可通过个税手机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s://etax.chinatax.gov.cn)或前往办税服务厅自行办理,也可以通过任职受雇单位或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办理,税务机关不会授权其他所谓的电子渠道,请纳税人注意甄别,且勿受能够大量退税的影响点击不明链接,以免自身信息泄露财产遭受损失。

  二、不明白,我们分类来解读

  【案例四】多项收入合并计 补税退税都可能

  纳税人小李全年工资薪金35万元,在杂志上发表文章取得稿酬收入2万元,扣除符合条件的减除费用和各项扣除后,在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发现需要补税560元。小李觉得,无论是工资薪金还是稿酬,单位和杂志社都已经给自己交过税了,没必要再补一笔钱,而且身边的朋友大多数都是退税,怎么自己就是补税呢?于是迟迟未办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发现后向他讲解了税收政策,督促他及时办理了补税申报。

  温馨提示: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我国开始施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项综合所得,需要在平时已预缴税款的基础上查遗补漏,汇总收支,按年算账,多退少补,该制度使得一个纳税年度内同等收入水平的人税负相同,促进了分配公平,是国际通行做法。一般来讲,纳税人除工资薪金外,还有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各项收入加总后导致适用的税率高于预缴时的税率,就会产生补税。小李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税适用25%税率,预缴稿酬所得个税适用20%税率,合并计算后,稿酬所得也要适用25%的税率,因此需要补税560元。办理年度汇算有补有退,都是正常情况,大家要平常心看待。

  【案例五】陌生收入别慌张 先去核实再申诉

  纳税人周教授被邀请到某大学参加研讨会并做演讲,次年汇算时他发现有一笔来自某协会劳务报酬的缴税记录。周教授回忆了一下,自己从未参加过该协会的活动,于是就该笔劳务报酬在个税APP上提起自然人异议申诉。经税务机关核实,周教授在大学参加的研讨会实际由该协会承办,其演讲的劳务报酬也由协会支付并代扣代缴个税。周教授因不清楚其中缘由就该笔劳务报酬提起了被收入的误申诉。

  温馨提示:纳税人在通过个税手机APP查询本人的收入纳税情况时,如对某笔收入有疑问,应先就该笔收入纳税情况与支付单位联系核实。如属于支付单位申报错误,可由支付单位为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如双方确实对该笔收入有争议,纳税人可就该笔收入信息进行申诉。我们建议,纳税人要认真阅读申诉须知,对申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请保存好相关佐证材料,以备后续税务机关进行联系核实。

  【案例六】退税申请并非一劳永逸 补正资料乃是应尽义务

  小吴在办理汇算申报时,根据去年捐赠情况,新增了一笔10000元的捐赠扣除,但是受赠单位名称和捐赠凭证号等事项都没有填报清楚。税务机关在退税审核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多次联系小吴,提醒其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捐赠凭证。但小吴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补录捐赠信息和凭证。最终,税务机关做出了不予退税决定。

  温馨提示:税务机关在年度汇算退税审核时,对于纳税人填报不清楚、有缺失的项目,会联系纳税人补充填报或提交相关佐证资料。这是贯彻落实申报即可享受,资料留存备查征管服务制度的举措,也是国际通行做法。我们建议纳税人在收到税务机关提醒后积极配合、尽快提交相关资料,以便及时获取退税,享受优质服务。

  三、诚信填,虚报信息要被查

  【案例七】官方通知才可信 退税秘笈不靠谱

  某公司员工小郑经常刷抖音、公众号和小红书等社交媒体。年度汇算期间,小郑偶然在微信群刷到一个小视频,视频说个人办理个税年度汇算时,可以新增填报一些扣除,由此就能获得退税。看到这个退税秘笈,小郑如获至宝,不管信息真假就如法炮制。没想到刚填不久,就收到了税务机关推送的提示如实申报的信息,小郑这才恍然大悟,赶紧撤销了退税申请更正申报,感叹:踏踏实实、诚实申报才是正道啊。

  温馨提示: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制度施行以来,一些不法分子瞄准了纳税人急于获取退税、乐于获取退税的心理,推出所谓的退税秘笈,吸引点击和流量,博取眼球和关注。税务机关郑重提醒,切勿听信网络上各类涉税小道消息,应依法如实填报自己的收入和扣除情况。

  【案例八】大病医疗绝非生财之道

  小王去年生病住院花费颇多,单位财务提醒他,可以在个税年度汇算时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小王在国家医保平台APP查询到符合条件的医药费用支出共计35000元,如实填报,及时获得了退税。他跟单位同事广泛宣传国家的好政策,没想到有人动起了歪脑筋。办公室其他3个人照葫芦画瓢,在没有医药费用支出的情况下,也填报了35000元的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并提交退税申请。但这些人没有盼来退税,而是收到了税务机关请其提供佐证资料的消息,还可能被记入不良纳税信用。

  温馨提示:依法办理个税汇算是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轻信所谓退税秘笈或虚假传言,不仅会因虚假填报影响自己的纳税信用,而且可能将个人隐私信息泄露给网络诈骗不法分子。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时,应通过个税手机APP认真查看自己的收入、扣除、扣缴税款等信息,依法诚信办理汇算。对于存在虚假填报收入或扣除项目、篡改证明材料等恶劣情节的,税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对拒不整改的,将依法依规立案稽查。

  【案例九】子女身份要真实 信息核验无遁形

  小冯和小陈是一对新婚夫妇,暂时未养育子女。但在汇算时,小冯为了少缴点税款,填写了其同事子女的身份信息并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税务机关在年度汇算中发现,其填写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疑点,发送短信请其更正申报信息或提供佐证材料。抱着侥幸心理,小冯对税务机关的提示提醒未予理睬。税务机关又电话联系他,再次讲清政策规定,明确告知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小冯迟迟未更正信息也没有提供佐证资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依法暂停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温馨提示:少部分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时为了多退或者少缴税款,进行了专项附加扣除不实申报。为构建个人所得税管理闭环,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了子女教育信息核验机制,利用税收大数据对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购房信息认真核 符合条件方可享

  小曹为了改善住房条件,2024年度卖出了原来的住房后,又新购买了一套住房。在以新的住房贷款编号填报住房贷款专项附加扣除时,发现系统提示不符合只能享受一次的填报条件无法享受后,小曹动了歪心思,把原来已经卖出的住房贷款合同找出来,明知这套房子卖出时已还清贷款,还按照这个合同编号继续填报。没过多长时间,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就发现了问题,告知小曹经核验发现该贷款合同已还清,要求小曹提供佐证资料。小曹一听就明白了,赶紧撤销了填报信息。

  温馨提示:少部分纳税人为多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在卖出住房又购入新住房发生新的贷款利息后,违反《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的规定,规避系统校验,按照原住房的贷款合同编号填报。税务部门已与相关部门建立了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核验机制,对纳税人住房贷款利息信息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验。对于虚假填报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在与其他部门信息核验基础上,还将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一】已有住房不可再享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小汪2024年初在工作地(省会城市)买了一套住房,他自己看了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规定,觉得原来没买房的时候按照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每个月扣1500元,买了房得按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每个月扣1000元填,有点亏。于是他在2024年度依然填报了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没多久,税务机关就联系他,告知了已核验他在当地有自有住房的事。小汪吃了一惊:这都能查出来。赶紧修改填报了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温馨提示:少部分纳税人为多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在购入新住房发生贷款利息后,违反规定继续填报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税务部门已与相关部门建立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核验机制,对纳税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验。对于虚假填报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在与其他部门信息核验基础上,还将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二】继续教育有目录 随意填报有风险

  小段在某医院工作,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在接受某网站培训后,取得了培训结业证书。偶尔听同事说起接受继续教育能够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没有查看具体政策规定,也没有向税务机关咨询了解,误以为取得的结业培训证书就可以直接享受个人所得税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没几天,就听同事说:税务机关已经电话通知要求更正了,职业资格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填报条件是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当年填报,在网站培训取得结业证书不属于《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填报条件。小段听后,也赶紧如实更正了自己的信息。

  温馨提示:一部分行业有行业内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要求,部分纳税人可能因为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了解不够,误认为只要接受这些继续教育就可以填报个人所得税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税务部门已与相关部门建立了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核验机制,对纳税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验。对于虚假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在与其他部门信息核验基础上,还将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三】老人身份莫虚填 知晓规定是前提

  小楚今年25岁,在办理年度汇算时,看到周围年纪大的同事都填了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能获得退税,心里很痒痒,可是自己父母都还不到60岁,不符合填报条件。小楚灵机一动,就把自己祖母的信息当做自己母亲的信息填报了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心里不禁暗自得意。没过几天,税务机关在退税审核时就发现了异常,要求小楚提交佐证资料。小楚自知理亏,赶紧心虚地撤销了退税申请,更正了年度汇算申报。

  温馨提示: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有一定的填报条件,主要是如果被赡养人为父母,则父母一方需年满60周岁。如果纳税人父母及其兄弟姐妹均已离世,且由纳税人履行祖父母或外祖母的赡养义务,纳税人才可以填报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对于虚假填报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在与其他部门信息核验基础上,还将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四】健康保险需核实 其他扣除要谨慎

  小黄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障险,在购买时听营销人员说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小黄在没有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的情况,在没有税优识别码的情况下,随便填写了一个识别码,并将合同的相关信息填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没过多长时间,就接到了税务人员电话: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也就是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才可以。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您购买的保险产品没有税优识别码,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小黄听了后,赶紧表示自己是误听误信,及时更正了有关信息

  温馨提示:填报商业健康险扣除,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只有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险产品才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人在填报扣除时,应当查看保单凭证上是否有税优识别码。对于填报商业健康险扣除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在与其他部门信息核验基础上,还将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五】残疾人税收有优惠 虚假备案会核验

  小刘在办理个税年度汇算时,动起了歪心思,在查阅本地残疾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后,虚假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进行了残疾人税收优惠备案,骗取减税优惠少缴税款,自己还暗暗得意。没过多久,就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经与相关部门信息核验,您填报的残疾证信息有误,不符合政策规定,请小刘携带有关证件前往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小刘在税务机关承认了虚假填报的事实。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应补缴的税款,并进行了税务处罚。小刘追悔莫及:依法纳税是本分,动那些歪心思真不应该啊。

  温馨提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残疾人员取得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这是国家给予特殊群体的特殊优惠,虚假进行残疾证备案享受税收优惠,既违反了税法规定,也是对残疾人的不公平。税务部门已与相关部门建立了信息核验机制,定期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六】享受优惠先看政策 应读未读将有代价

  纳税人小孔与其爱人以前年度在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时,没有查看该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对同一个子女分别按照100%的比例进行扣除。后续税务机关在抽查时发现了该问题,要求小孔及其爱人及时改正,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小孔觉得委屈,在某社交平台宣称滞纳金我不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说明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等规定,并对其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小孔这才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查看了税收政策规定,赶紧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在平台取消了有关言论。

  温馨提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避免错误或虚假享受补缴滞纳金。税务部门已与相关部门建立了信息核验机制,定期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案例十七】免予汇算有条件 依法扣缴是前提

  纳税人小彭看到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予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规定,想到了一个很好的办法。由于他妻子收入11万多元,他先让妻子在平时扣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等到汇算开始后,他让妻子作废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后办理汇算享受免予办理汇算的政策,他自己则新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享受税收优惠,这样他和妻子在平时和汇算时就都充分享受了。小彭以为自己做得天衣无缝,心里还有点洋洋得意。可没几天,他妻子就接到了税务部门电话告知不符合免予办理汇算的条件,由于其平时扣缴申报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和自身填报不一致不符合依法预扣预缴的前提条件,需要依法补缴税款。小彭感叹:真是一顿操作猛如虎,最后战绩......”

  温馨提示: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持续释放改革红利,相关规定专门明确对部分需补税的中低收入纳税人免除年度汇算义务。但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比如通过作废某些扣除项目或调整收入等情况的,则不在免予年度汇算的情形之内。税务部门将定期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对于发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引导纳税人更正错误、提升遵从,对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莫迟误,不办汇算有代价

  【案例十八】境外所得要申报 切勿隐瞒存侥幸

  小何被某境内企业外派至国外子公司工作三年,每年2月底前,该企业都向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信息。年度汇算期间,该单位提醒小何应就其境外收入在国内申报个税,但他心存侥幸,认为自己外派时间长且不可能被发现,于是没有办理境外所得汇算。税务机关在大数据分析比对时发现,小何有几十万元的境外所得没有申报,向他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小何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单位知道了他未如实申报的情况,也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

  温馨提示:居民个人对其境外所得需自行申报纳税,是自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一直坚持的基本制度。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延续了该项规定,即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十九】退税申请应当及时 超时办理权益受损

  纳税人小吕由于其2019年度取得了多笔劳务报酬,导致其平时扣缴的税率高于2019年度汇算的适用税率,按照税法规定可以办理年度汇算获得退税。但小吕平时工作太忙了,单位前后多次提醒他办理汇算,他也没有放在心上。到了2024年下半年,一次偶然的机会,小吕打开了个税手机APP,又想起了税务机关的提示,在其发起2019年度汇算退税申请时,系统已提示退税申请超过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期限,小吕懊悔不已。

  温馨提示:依法如实办理汇算是纳税人的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对汇算可退税的纳税人,建议在对收入、扣除确认后,及时提交退税申请,并关注税务机关的退税审核情况,避免错失退税红利。202571日起,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纳税人2021年度汇算的退税申请。请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办理汇算申请退税,避免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十】汇算补税是义务 应办未办有惩罚

  纳税人小张由于其在多个单位任职,也取得了一大笔稿酬,导致其平时扣缴的税率低于年度汇算的适用税率,按照税法规定应当办理年度汇算并补缴税款。在汇算时,小张打开个税手机APP看了一眼,发现要补好多税,觉得税务机关不一定能找到他,迟迟没办理汇算缴纳税款。20238月,经多次提示无效后,税务机关依法对其责令限期改正。小张收到通知书后悔不当初:早知道这样,我还不如早办了,税款没少缴,还有一笔滞纳金。

  温馨提示:依法如实办理汇算是纳税人的义务。对存在应办理未办理汇算等涉税问题的,税务机关会进行提示提醒、督促整改和约谈警示,并通过电子、书面等方式向其发送税务文书,提醒督促纳税人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立案检查,在征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加处罚款,并纳入税收监管重点人员名单,对其以后3个纳税年度申报情况加强审核。

纳税实务

Tax Practise

实务一

Tax Practise 1

海税务:落实四项任务 提升企业感受

  日前,上海市政府印发《上海市聚焦提升企业感受 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从市场准入、劳动就业服务、金融服务、纳税等10个方面推出58条任务举措。

  《行动方案》明确,纳税方面主要包括四项任务:落实税收事先裁定管理办法,进一步提升税收服务水平;优化纳税缴费一件事功能应用和多语种多渠道税费咨询服务体系;深化税路通跨境税收服务品牌建设,为跨境纳税人提供全周期、全方位、全流程涉税服务;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积极响应信用良好、风险较低企业的数字化电子发票用票需求,提升企业用票便利度。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积极响应《行动方案》要求,进一步提升税收管理水平,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致力于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税收营商环境,为上海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贡献税务力量。

实务二

Tax Practise 2

发发票数据显示上海春节假期消费增长明显

  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今年春节假期上海市消费相关行业日均销售收入与去年相比呈现良好增长,其中食品类商品增势显著,文化、体育和娱乐业需求不断释放。

  具体来看,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春节假期上海市肉禽蛋奶、面包糕点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分别增长106.3%282.9%,果品蔬菜零售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增长86.2%,住宿服务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增长39.6%

  作为上海食品大王,以各种新老字号美食闻名的汇联商厦春节期间迎来销售旺季。春节期间,我们整个商厦的营业额同比增长了13.5%,平均每天客流量在1.7万人左右,给蛇年开了个红红火火的好头!上海汇联商厦有限公司营销负责人蒋旭平说。

  除了本土品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际知名品牌入驻沪上各大商圈,为市民消费提供了更多选择。去年底,全球知名服装品牌在上海万象城盛大开业,首日零售额突破50万元。春节假期,上海万象城零售额突破8800万元,同比增长7%;日均客流量近6万人,同比增长11%

  春节期间,上海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均出现明显增长。文艺创作与表演服务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7.9%。位于黄浦江对岸的上海东方艺术中心推出的系列新春贺岁演出受到沪上观众的喜爱。数据显示,2024年全年,上海东方艺术中心举办各类演出600余场,营业收入超1亿元,较上年同比增长1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上海市税务部门将围绕消费市场需求,聚焦企业实际需要,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节日经济更红火。

票数据显示上海春节假期消费增长明显

  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今年春节假期上海市消费相关行业日均销售收入与去年相比呈现良好增长,其中食品类商品增势显著,文化、体育和娱乐业需求不断释放。

  具体来看,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春节假期上海市肉禽蛋奶、面包糕点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分别增长106.3%282.9%,果品蔬菜零售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增长86.2%,住宿服务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增长39.6%

  作为上海食品大王,以各种新老字号美食闻名的汇联商厦春节期间迎来销售旺季。春节期间,我们整个商厦的营业额同比增长了13.5%,平均每天客流量在1.7万人左右,给蛇年开了个红红火火的好头!上海汇联商厦有限公司营销负责人蒋旭平说。

  除了本土品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际知名品牌入驻沪上各大商圈,为市民消费提供了更多选择。去年底,全球知名服装品牌在上海万象城盛大开业,首日零售额突破50万元。春节假期,上海万象城零售额突破8800万元,同比增长7%;日均客流量近6万人,同比增长11%

  春节期间,上海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均出现明显增长。文艺创作与表演服务日均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7.9%。位于黄浦江对岸的上海东方艺术中心推出的系列新春贺岁演出受到沪上观众的喜爱。数据显示,2024年全年,上海东方艺术中心举办各类演出600余场,营业收入超1亿元,较上年同比增长1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上海市税务部门将围绕消费市场需求,聚焦企业实际需要,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节日经济更红火。

实务三

Tax Practise 3

城市骑士,运送温暖

  喧嚣的城市马路上,经常能看到饿了么外卖员等城市骑士忙碌奔波的身影。他们身着醒目制服,驾驶电动车,不畏严寒酷暑,穿行在大街小巷,传递着城市的便捷与温暖。 从送外卖送外物,从应急覆盖到日常,很多餐饮外卖平台像饿了么”“美团一样,升级为解决用户即时需求的生活服务平台,食品、药品、手机乃至家电,都能够迅速配送到消费者手中。据测算,2024年全国即时配送订单规模将超过480亿单,其订单量已接近全国快递单量的1/3。即时电商催生新业态,以饿了么蓝骑士为代表的灵活就业群体日渐庞大。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聚焦即时电商平台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多次组队走访饿了么主要运营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把脉企业实际需求,提供量体裁衣式的税费政策辅导服务。 与此同时,完善快递员、外卖员、网约车驾驶员等新就业形态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的社会保障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普陀区税务局聚焦灵活就业群体社会保障实践,持续优化税务﹢人社”“税务﹢街道协作机制,跨部门联动护航灵活就业发展。该局与区社保中心签订《协调合作机制建设备忘录》,持续规范社保征缴工作,优化缴费服务,保障灵活就业劳动者权益。 普陀区税务局还与区内10个街道建立税务统筹、功能区推进、街道落实、办税服务厅兜底的网格化管理直联机制,派专人专岗即时解答灵活就业群体社保缴费问题,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缴费提醒工作,多措并举激活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动能。

实务四

Tax Practise 4

松江税务:打造诉求一站式响应办税服务厅

  松江区税务局立足复杂事、容易办的服务理念,在办税服务厅设立茸易工作室,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诉求响应、疑难处理、矛盾调解等服务,实现询问有人答、疑难有人帮、纠纷有人管,推动诉求争议在源头处理。

  日前,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有一项2006年的工程早已完结,但一直未核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于时间跨度过长,企业已找不到该笔工程的编号,无法在网上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于是,公司财务人员打电话咨询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茸易工作室接到诉求后,在系统查询了该企业在松江区全部的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找到了该笔未反馈的记录。经与企业确认后,通过征纳互动远程帮办模式,在线收取了《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顺利帮企业办理了核销。

  我们会对纳税人缴费人的诉求事项先进行初审,根据其复杂程度、处理难度及影响广度等因素分为蓝黄红三类事项,分级应对。对于政策理解不透彻,日常操作不熟练等简单事项,由工作室直接解答办理;对于涉税疑难问题,组织局内业务骨干共同研究,快速解决;对于需要跨部门协调的复杂事项,则与其他部门积极沟通,全方位提高诉求的处理效率。”“茸易工作室相关负责人表示。

  据统计,2024年以来茸易工作室共解决疑难问题1700余个、化解涉税争议30余起。

  接下来,区局将继续以专业化的辅导解答和人性化的服务举措,力争做到简单诉求就地化解、复杂诉求精准化解、疑难诉求协同化解,将矛盾争议预防到末梢、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

纳税问答

Tax Question and Answers

问答一

Q&A 1

申请解除办税员关联关系

 问:若发现自己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等相关人员,但实际未任职或已离职,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解除与企业的关联关系。包括正常、停业、清算、非正常、非正常注销、注销等状态纳税人。

 答:1.您可以以自然人身份登录新电子税局后,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功能菜单;

  2.页面展示自然人关联的纳税人信息,点击【解除关联】;

  3.下方展示解除原因选择框,共有4种解除原因;若您是已离职的情况,点击选择解除原因【离职后原任职单位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维护 需提供资料:离职证明或其他可证明已离职的资料】;

  4.跳转至个人声明界面,选择【离职时间】,点击【上传】上传对应资料;

  5.点击【确定】,跳转提交成功界面,系统提示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申请已提交成功,您可以在我的提醒在中查看此事项的审核结果。

问答二

Q&A 2

预约2024年度个税汇算

问:如何预约2024年度个税汇算?

答:2025221日起,纳税人如需在汇算初期(31日至20日之间)办理202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预约上述时间段中的任意一天,321日至630日无需预约,可随时办理。

  您可以进入个人所得税APP首页“2024综合所得年度汇算专题区域点击去预约进入预约功能页面,也可通过&——办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申报预约进入预约功能页面;

  进入预约功能界面后,纳税人需仔细阅读提示内容,点击开始预约进入选择预约日期界面,选中标记为可选的日期后,点击底部提交预约申请按钮提交;

  提交成功后,系统显示您已成功预约页面,纳税人即可在预约日期当天办理2024年度综合所得个税汇算申报。此外,还可以在个税APP首页年度汇算专题栏查看预约情况。

问答三

Q&A 3

问:我公司开票额度不能满足业务需求,如何提升数电发票额度?

答:若企业现有发票授信额度不足,且系统动态赋额仍无法满足开票需求,您可以申请发票额度调整,该事项可通过新电子税局办理,具体步骤如下:

  1.登录新电子税局,点击【我要办税】【发票使用】【蓝字发票开具】;

  2.进入页面后,点击可用发票额度旁的【去调整】;

  3.进入发票额度调整申请后,点击【新增申请】;

  4.填写新增申请中的相关信息,包括申请调整额度类型、有效期起、有效期止、申请调整额度、申请理由等;

  5.上传附件资料购销合同,并选择合同对象、填写合同相关信息(此项为可选项,非必填);

  6.点击【申请】,等待税务机关审核,待审核之后,上传购销合同中的对方单位(企业)需要登录新电子税局进行合同确认。

问答四

Q&A 4

个人代开出租

问:请问我出租一套住房,电子税务局APP可以代开发票吗?

   答:可以。

  一、首先,由房屋产权人打开电子税务局App,首页点击【我的】,点击【立即登录】,输入账号密码,点击【登录】,通过获取短信验证码或者扫脸验证进行登录;

  二、从首页点击【代开增值税发票】,进行人脸识别认证。认证通过后,点击【出租不动产】,再选择本次代开的发票类型,可按需选择【数电专票】或者【数电普票】,再点击【下一步】;

  三、点击【新增代开申请】,在租赁信息填写页面,点击【添加承租方】,填写承租方信息,所有带红色*的内容是必须要填写的,填写完成后点击【保存】(如承租方为公司,在名称一栏填写完整名称,会跳出可以滑动选择名称的弹框,选好名称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会自动带入;如承租方为自然人,在名称一栏填写承租人姓名,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一栏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四、点击【添加房屋】,填写不动产相关信息,所有带红色*的内容是必须要填写的(不动产坐落地址需填写到具体接到;如产证上有室号部位的,要在详细地址中填写完整)。目前不动产用途只有住房的选项,再填写不动产权证书号,同时,点击【+】上传不动产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的电子材料,点击【保存】。

  五、录入本次代开相关的合同信息,点击【下一步】(其中,合同金额建议填写本张发票的总金额,合同租赁期起止精确到;月租金无需填写,会自动计算带入,确认无误即可;实际租赁时间可按需填写,精确到,可在本次代开租赁期范围前后各顺延一个月);

  六、确认本次代开的相关信息,包括代开发票金额、月租金、租赁期起止及应纳税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材料审核时限为1个工作日)

  七、缴纳税费:一是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首页【税费缴纳】进入功能,切换至【代开发票缴款】页面即可进行缴税;二是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APP首页【代开增值税发票】,再点击【代开发票查询】,选择好相应的代开申请日期,点击【查询】,选择本次代开的待缴款的发票,点击【缴款】,再次确认相应税费,确认无误后点击【确定】,进行正常支付;

  八、代开增值税发票开具:电子税务局APP首页点击【代开增值税发票】,点击【代开发票查询】,找到对应的代开发票,点击【开具发票】,根据提示下载发票即可。

上海科委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上海科委关于上海市2024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国内科技合作拟立项项目的公示

Announcement on the Proposed Domest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Projects of Shanghai's 2024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ion Plan"

上海科委

关于上海市2024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国内科技合作拟立项项目的公示

  根据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2024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国内科技合作拟立项项目予以公示。

公示链接:http://svc.stcsm.sh.gov.cn/public/guide

公示期:2025228日至202536

  对公示内容持有异议的,请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委反映。按照市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个人提出异议的,请在异议材料上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提出异议的,请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我委对异议者的信息予以保密。为保证异议处理客观、公正、公平,保护被公示者的合法权益,我委对匿名且无明确证据和可查线索的异议,不予受理。

  材料寄送至:市科委科技人才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

  投诉举报电话:60286858

  业务咨询电话: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5228

上海市文件

Shanghai Municipal Document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Several Measures of Shanghai to Support the Improvement of Regional Headquarter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上海市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沪府办规

20251

上海市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若干措施

  为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总部)深入参与建设上海五个中心和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发挥总部在全球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推动集聚功能、提升能级,制订本措施。

  一、主要目标

  鼓励总部进一步集聚研发创新、财资管理、投资决策、采购分销、供应链管理、共享服务等多项功能,升级为亚太区总部、事业部全球总部等高能级总部。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具备三项以上功能的总部达到400家,亚太区总部的数量保持稳定并有所增长,事业部总部数量力争超过20家。引进和储备一批具备一定总部职能的培育型总部。

  二、主要措施

  (一)对提升能级和新增功能等给予奖励。对中国区总部升级为亚太区总部并具备两项及以上功能的,给予3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高能级奖励。对认定为事业部全球总部的,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能级提升奖励。对总部新增研发创新、财资管理功能的,经评定后给予3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功能奖励。对经认定的开放式创新平台,给予3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创新平台奖励。鼓励总部在我市召开全球高管会议、国际性培训等高规格商务活动,分类给予资金奖励。有关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培育型总部制定相关支持政策。(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二)加大研发活动支持力度。支持具有研发功能的总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鼓励总部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总部设立公益性基础研究科学基金,对基金支持的高校院所基础研究项目,财政资金予以一定比例的补助。鼓励具有研发功能的总部与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前沿技术和未来产业等领域的研发合作,对符合条件的协同创新项目予以资助。支持总部建设市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享受相关经费支持政策。支持总部符合条件的创新项目、产品纳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相关创新目录。支持总部符合要求的相关产业进入专利快速预审和优先审查通道,支持总部申报上海市专利工作试点示范企业和上海市知识产权优秀维权项目。(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知识产权局)

  (三)支持搭建共享式研发中心。支持总部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推动开放式创新平台与国资基金、产业母基金等各类基金的对接合作,加大对入驻平台创新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总部参与我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为初创企业、行业领军企业等搭建合作平台,可享受相关政策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支持设立财资中心。鼓励总部设立财资中心,根据需要搭建资金池,探索优化资金池规则,鼓励银行逐步实现资金跨境支付自动化处理,便利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推动优化自由贸易账户功能,对于开立自由贸易账户的优质总部按照展业三原则办理与境内普通账户的人民币资金结算。支持在沪银行进一步提升总部跨境支付效率。支持总部做好汇率风险管理,指导总部接入外汇交易中心银企外汇交易服务平台,支持银行在保证金、手续费、外汇期权费等方面给予优惠。(责任单位:市委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

  (五)支持开展新型贸易。支持有实际需求且符合条件的总部开展离岸经贸业务。支持总部按照规定开展保税维修和跨境再制造试点。符合条件的总部可纳入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信用培育重点企业名单,优先开展培育认证,优先适用集团式“1+N”组团培育认证模式,最大限度释放AEO政策红利。探索支持境外母公司通过在沪总部对进口货物申请价格预裁定。鼓励跨境电商企业申请成为总部。对符合条件的总部建立数据跨境流动绿色通道,便利数据跨境传输。(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市委网信办)

  (六)鼓励总部扩大投资。深入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对于总部使用利润等留存收益扩大投资的,给予与新增外资同样的配套支持政策。支持总部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以及重点产业发展。支持总部整合业务,推进有条件的总部整合在华优质资产上市。鼓励总部及其投资管理的制造业企业加快产线改造升级和设备更新,对符合技术改造投资补助条件的相关投资项目给予不超过核定项目总投入10%、最高1亿元人民币的支持。优化总部信息直达机制,将相关政策和投资信息及时推送给海外总部和关键决策人。鼓励总部与国内企业优势互补,通过产品、技术、服务合作等方式,共同开拓国际市场。(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委金融办、市国资委、上海证监局、市经济信息化委)

  (七)便利总部人员出入境。给予总部人员APEC商务卡办理便利以及赴港澳人才签注便利。为总部海外人员提供多年多次签证办理便利。对总部聘雇的外籍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在容缺受理和延长期限方面提供便利。给予总部专家、总部在我市分公司或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其相同的入境和停留期限。对符合条件的总部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家属落户予以支持。为来沪参加高规格商务活动的跨国公司高管在高层会见、往返签证、机场礼遇等方面提供便利。(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市人才局、市公安局(市出入境管理局)、机场集团)

  发挥市外商投资促进统筹机制作用,形成工作合力,支持总部在沪发展。各区结合区域发展定位和产业特点,完善本区总部提升相关政策,培育特色总部经济集聚区,实现区域总部经济差异化发展。市商务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总部评价体系,持续优化评价指标,开展总部动态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定制一企一档一策提升方案。完善总部服务包机制,配备总部服务专员,加强政企沟通,开展点对点服务;建立总部延伸服务机制,帮助总部协调解决跨区域监管、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自2025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228日。

黄浦区发改委关于印发《黄浦区拨投结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Allocation Investment Combination" Equity Investment Funds in Huangpu District

黄浦 发改委

关于印发《黄浦区拨投结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发改规〔202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财政资金的引导撬动作用,实施财政资金拨投结合创新举措,壮大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战略资本,稳妥做好初创型、成长型企业的股权投资工作,加大对企业的扶持力度,加快打造新质产业集群,促进区域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股权投资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沪府办规〔202329号)、《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黄发改规〔20242号)等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拨投结合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拨投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以拨投结合的形式,聚焦国家战略方向、上海市及黄浦区重点产业领域,支持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导向的,功能性、平台型、成长型企业,以及具有良好的技术创新性和产业化前景的初创企业等。

  第三条  “拨投结合是指,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目标企业,在项目初期以适当让利的形式扶持企业发展,支持企业开展研发,适应市场,做强做大,并约定在企业开展市场化股权融资或达到约定条件后,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

  第四条  拨投基金运作管理原则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第五条  拨投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产业政策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

第六条  拨投基金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二章  管理架构

  第七条  拨投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机制。拨投基金按照《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要求,将相关事项报区政府的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简称投决会)审议,并设立拨投基金投资决策工作组、拨投基金管理机构、专家咨询委员会等机构,各机构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  拨投基金投资决策工作组由分管综合经济、产业经济的副区长分别担任组长、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区投促办、区科委、拨投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条  拨投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投决会审议,项目投资方案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5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由拨投基金投资决策工作组审定。

  在具体投资决策过程中,可以按照投资项目和决策事项需要,邀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专家参加。

  投决会和拨投基金投资决策工作组以下统称投资决策机构。

  第十条  拨投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拨投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以及委托管理协议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一条  拨投基金管理费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在基金设立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拨投基金投资决策工作组日常工作;区财政局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区国资委履行拨投基金公司出资人的职责;拨投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区投促办、区科委、区商务委、区文化旅游局等产业部门开展项目企业征集、初步遴选工作。

  第十三条  拨投基金应选择具有相关托管业务资质和托管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商业银行具体负责拨投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定期向拨投基金管理机构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章  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拨投基金的运作模式为项目直投,具体投资方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拨投基金存续期最长可至15年。

第十六条  拨投基金管理机构采用尽职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对遴选的项目企业开展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编制直接投资方案,报投资决策机构审议。

  为提高投资决策效率,对于早期项目,可以适当简化资产评估、尽职调查等程序。

  第十七条  投资方案经审议通过后,拨投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投资相关手续。拨投基金与直投项目企业的其他出资人应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初期,拨投基金管理机构享有投后管理权、知情权等,拨投基金以适当让利的方式扶持企业发展,不承担除出资之外的其他义务;在企业开展市场化股权融资或达到投资协议约定条件后,拨投基金按照约定转为与其他出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关于投资退出,按照约定在转为与其他出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前,被投企业、其他出资人及指定方可选择按约定回购拨投基金所持有的股份;按照约定在转为与其他出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后,拨投基金可通过上市、股权转让、并购、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九条  投资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并在退出阶段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如出现确实难以按照协议约定退出的情况,拨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退出方案,报投资决策机构审议同意后执行。

  对于已经达到预期投资目标或拨投基金管理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实施提前退出的,由拨投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经投资决策机构审议同意,可以实施提前退出。投资协议中可以作出提前退出的安排,并在满足协议约定条件的时候实施提前退出。

  所投资企业的创始人及实控人,原则上不得先于拨投基金退出。

  第二十条  对所投资的单个直投项目的出资规模不得超过拨投基金总体规模的20%

  第二十一条  拨投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投资阶段、投资领域等合理设置拨投基金持有投资项目份额的上限。原则上,拨投基金不得成为所投资项目的第一大出资人。对于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科技创新重点领域的投资项目,经投资决策机构审议同意,可以放宽出资或持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二条  拨投基金在投资项目企业时,拨投基金管理机构如发现直投项目出现下述任一情况,拨投基金有权终止合作并选择提前退出,并要求直投项目企业等相关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要求、投资协议约定开展业务的;

  (二)投资协议签订后,其他投资方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出资的;

  (三)拨投基金出资到位一年以上,直投项目企业仍未按投资协议使用投资资金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拨投基金投资风险管理和容错制度,按照尽职免责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功能作用为重点的全生命周期考核机制,对整体投资组合开展长周期考核评价。考核评价以功能发挥作用为核心,兼顾效益回报。区财政局对拨投基金采用整体评价原则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拨投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对拨投基金管理机构采取以履职尽责、投后管理为核心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拨投基金投资运营遵循市场运作规律,合理容忍正常投资风险。符合基金功能定位和投资策略的项目出现投资失败、未达预期或者探索性失误,相关人员依法合规、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可按照规定不予、免予问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拨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投资决策机构报告拨投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投决会定期向区委、区政府报告拨投基金管理运行情况及重大投资、决策情况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拨投基金运作过程中加强信用管理,相关部门根据职责组织实施授信承诺、信用审查、信用评价机制,并依法将相关各方失信信息纳入信用平台。

  第二十八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区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对拨投基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和发起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国家、市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业务,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上海市及市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期间,根据投资市场变化、拨投基金运营等年度评估情况,需调整部分条款的,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管理规定要求进行,经投决会审议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3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3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5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Notice on Issuing the Key Points for Promot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Government Functions and the Reform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System in Shanghai in 202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2025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沪府办〔20256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25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220

2025年上海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构建全方位一体化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持续推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改革创新,助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制定本工作要点。

一、更大力度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1.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以国家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为牵引,健全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围绕人才引进、政策扶持、项目审批等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新增推出一件事改革,持续优化提升国家层面前期部署的“13+8”重点一件事。充分依托上海市行政协助管理系统,推动政府部门间通过行政协助方式实现业务高效协同。(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2.持续优化行政审批事项管理。严格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模式。加强行政许可事项全生命周期管理,优化升级上海市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及时完善事项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落实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加强行政备案事项管理,推动线上纳入一网通办平台、线下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对未实施市场禁入或许可准入但按照备案管理的事项,不得以备案名义变相设立许可。完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事项与权责清单有效衔接机制。编制2025年版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数据局、市发展改革委,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3.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进一步强化39个改革业态审管协同联动,持续优化在线申办流程。依托一网通办运营平台,加强改革实施效果跟踪评估。推动行业综合许可证在网络平台公示应用。开展一业一证业态综合监管改革,理顺跨部门、跨层级监管职责。完善一业一证业态风险评价机制,鼓励运用随机抽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打造无事不扰监管环境。(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数据局,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4.深化拓展告知承诺制改革。持续扩大告知承诺制改革覆盖范围,完善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审批服务模式。加强一网通办平台告知承诺制事项管理,完善告知承诺书样式,优化告知承诺信用管理、批后核查等环节。探索对特定行业、区域准营项目实施一次承诺、一次审批。鼓励优质园区、商务楼宇及物业管理方等以双承诺模式促进项目落地,支持招商服务一体化推进。(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5.优化经营主体登记服务。持续推动企业登记全程网办,进一步深化少填少报智能审,深入推进企业名称智能申报。推广应用企业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推进跨区经营场所备案和企业分支机构登记集中办理,扩大一照多址等改革的受益面。支持对新开业大型商业综合体、优质楼宇场所等,开展登记许可提前介入服务,满足短时间、大批量集中开业登记需求。(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

  6.深化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巩固提升一站式施工许可”“一站式综合竣工验收改革成效,扩大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应用。出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完善线上占掘路审批事项与水电气网联合报装事项集成对接,建设全市统一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备案系统。持续加强各类评估评审、报告编制、检验检测等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推进区域评估和用地清单制,探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一,推进交地即交证、竣工即交证、交房即交证改革。深化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试点免办环评的排污许可一次审批。(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

二、更高质量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持续提升监管质效

  7.健全监管基础性制度体系。完善划分合理、科学规范的监管权责制度,制定行政检查事项梳理规则,完善信用评价分级等次与标准,统一各行业领域风险评估等级,探索建立各领域非现场检查标准,推动拓展应用场景。研究构建事中事后监管评估体系。选取若干重点行业领域,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推动一批重点行业领域监管场景落地实施。(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办公厅、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各监管执法部门)

  8.优化涉企行政检查。加强涉企行政检查市、区一体化管理,建立完善全市统一检查事项库、检查对象库,规范界定涉企行政检查类型和适用范围。全面推行检查计划备案和检查码应用,完善跨部门联合检查机制。建立无感监管对象清单、无事不扰事项清单,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效能评估,着力解决重复查、多头查、随意查等问题。(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厅,各监管执法部门)

  9.推行分级分类精准监管。完善综合+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形成具有行业特色、体现行业信用风险特征的信用评价标准。统筹推进企业风险评级,加强对企业风险的跟踪预警、辨识评估、动态管理。依托全市统一监管对象库,推动信用评价、风险评级结果共享应用,持续提升监管执法数据共性支撑服务能级。推动各部门基于信用+风险+技术合理确定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办公厅、市数据局,各监管执法部门、各区政府)

  10.推行协同高效综合监管。进一步拓展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领域,不断提升监管质效。深入落实五个一跨部门综合监管推进举措,推动在餐饮业、危险化学品、药品、燃气、特种设备、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垃圾处置、法律咨询服务、市级重大交通和水务线性工程占林占绿等重点领域,整合监管规则标准,创新监管方式。聚焦各类消费预付卡资金存管使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等领域裉节难题,着力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探索打造基层综合监管区域样板,创新赋能基层社会治理。(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各重点行业领域改革牵头部门,各区政府)

  11.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厘清市、区、街镇三级行政执法事权,加强下放街镇执法事项评估和基层执法队伍培训。全面落实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进一步严格执法程序,优化执法方式,强化监督问责。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嵌入执法办案系统。深化全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强化行政执法案件全生命周期数据管理、监督分析。依法拓展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化市场等领域轻微不罚事项,细化减轻处罚情形,探索将实施情况纳入全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按行业领域制定合规经营指南。(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政府办公厅、市城管执法局,各监管执法部门、各区政府)

三、更实举措推动惠企便民,持续拓展重点领域改革范围

  12.优化惠企全流程服务。持续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推动更多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直达快享。深入实施重点企业服务包制度,加快完善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体制机制。持续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完善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深入推进减证便民,多举措压减证明事项,推动高频证照全程网办。加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优化涉企数据共享应用,避免企业多头填报、重复填报。深入挖掘企业群众关注的关键小事,培育推出一批政府职能转变领域实事项目。(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数据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统计局,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13.推动一老一小相关改革。持续优化出生一件事,优化医保参保登记及就医记录册申领流程,逐步扩大适用对象。深化托育机构综合监管改革,健全托育机构及从业人员评估监测制度。拓展多层次养老服务供给,完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加强养老与医护床位联动衔接、资源共享。深化养老服务一件事和综合监管改革,督促养老服务机构规范用工,不断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优化适老化和无障碍检测评估体系,推动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教委、市民政局、市数据局)

 14.推动教育、科技、人才良性循环。深入实施大学科技园改革发展行动方案,加强高校校区、科技园区、产业集聚区联动发展,大力推进大学科技园管理机制和运行模式改革。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建立技术经理人职业化发展通道。坚持人才引进、管理、服务整体推进,持续深化人才全周期服务一件事改革,优化外国人工作和居留许可服务机制,推动一站式海外人才综合服务中心转型升级。(责任单位:市教委、市科委、市人才局、市公安局,各区政府)

 15.推动医药卫生领域审批监管改革。持续优化医疗费报销一件事,便捷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流程,完善长护险基金监管方式。深入实施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改革,推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医疗美容机构、零售药店等监管方式创新,构建多来源的触发式监管模式。进一步深化药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完善多元支付机制,支持创新药械发展,支持对重点品种提前介入、一企一策、全程指导、研审联动,加快推动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

  16.加强现代服务业领域准入准营改革。持续清理不合理的服务业经营主体准入限制,破除跨地区经营行政壁垒,杜绝在环保、卫生、安保、质检、消防等领域违规设置准入障碍。加快医疗领域扩大开放试点,促进外商独资医院落户上海。进一步优化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法律、物流、科技服务等领域审批服务。有序推进营业性演出活动报批、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型企业创新政策扶持等一件事集成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公安局、市消防救援局、市委金融办、市司法局、市交通委、市科委、市文化旅游局)

  四、更高水平探索先行先试,持续推动重点区域创新发展

  17.推动浦东新区改革深化。巩固一业一证、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成效,着力提升企业经营全生命周期便利性。试点聚焦特定行业,以风险要素管理为核心,探索打造审管协同、科技赋能、全程防控的高效监管模式。深化人工智能+政务服务,完善政务数字人”“区块链+电子材料等创新应用,优化高频事项电子材料梳理、汇聚、治理、共享、复用机制。(责任单位:浦东新区政府)

  18.推动临港新片区制度创新。构建更加自由便利的人员管理制度,加快推进电子口岸签证试点。拓展告知承诺制在工程建设、涉企领域应用,深化建筑师负责制试点,推动工程建设、涉企综合监管场景进一步整合,加快工程渣土、房屋与市政建设项目等5审管执信数字化场景建设。强化市、区赋予的集中行使事项动态管理。(责任单位: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19.支持新城发力”“南北转型健全完善重大产业项目审批和制度化服务体系。立足各区域产业基础及比较优势,围绕直播经济、低空经济、无人驾驶等新赛道,研究推出一批政策举措。探索打造涵盖招商、审批、监管、合规经营指导的一站式为企服务样板,增强支撑区域发展能力。(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各相关区政府)

  20.助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加强长三角市场监管部门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先行区战略合作,加快全国市场监管数字化实验区建设。持续推进长三角区域政务服务跨省协同,拓展远程虚拟窗口”“免申即享等服务模式应用场景,推动数据跨域流动、深度应用。探索在科技、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等领域建立跨区域信用监管合作机制,加快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跨区域查询互认。(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办公厅、市数据局、市发展改革委,各相关部门)

  各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举措,明确时间节点,推动任务落地。要进一步完善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强化队伍建设。要加强审批、监管、执法等部门联动,完善信用、数据、法治等支撑保障,通过审管执信联动,提升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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